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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

时间:2022-06-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2.5 其他法律法规

1.有关网络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

目前,Internet正在国内甚至全球迅速普及,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到企业集团、市井商贩都开始使用。随着信息量的迅速膨胀,各种无用的甚至有害的信息在逐渐泛滥,控制网络有害信息的传播将是一项迫切的任务。

网络有害信息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政治领域中的有害信息。互联网上存在大量政治垃圾和毒瘤如邪教宣传、封建迷信、种族歧视、纳粹思想的传播等。

(2)伦理道德领域的有害信息。这方面的内容尤其“丰富”,包括色情、暴力宣传、犯罪教唆和教授方法等。2000年5月,360万英国人访问色情网站,大约占了40%。暴力的宣传,影响了青少年的健康发展。根据英国牛津大学一项调查显示,在校学生利用互联网观看黄色录像的时间比利用网络学习的时间要多。

(3)信息传播领域的有害信息。主要指失实和垃圾信息。占用资源多,并且很难甄别和鉴选,是一种有害信息的存在形态。

(4)计算机病毒。20世纪80年代初期,根本不存在计算机的“病毒”,仅仅10年后,病毒已经发展到了几千种,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曾经耸人听闻的CIH病毒在当时造成数十亿美元的损失。

而目前,网络环境的发展,使病毒具有网络的特点,甚至出现了专门破坏和删除杀毒软件的病毒。

针对以上几种情况,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有害信息的界定不同,因此管理法规也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必须加强网络信息的管理,加强审查与限制是必须的,尽管可能带来信息交流的不便。

我国对于网络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已经作了描述和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本章前几节。

2.电子公告服务的法律规定

电子公告(Bulletin Board System,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公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我国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对BBS提出: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对开放的BBS有一定的管制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BBS的管理,净化网络环境,我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规定中指出,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2)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3)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4)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规定还指出: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中所列的禁止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上述规定,都有利于加强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的发布行为,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3.网上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就是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商务活动。近年来,由于世界秩序的逐步稳定和经济发展,世界各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得以迅猛发展,而随着跨国公司的管理地域和范围的不断扩张,世界经济逐步趋向全球化。同时,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带动了全球信息化进程,而全球信息化又进一步深化和扩大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所以,电子商务代表了21世纪的新经济

如果按照电子商务的交易流程来看,电子商务中的核心部分就是电子交易,通常将电子交易称为电子商务,这只是就其狭义概念而言,其实广义的电子商务还包括: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技术开发和资本运作等活动。

作为一种贸易形式,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1993年,当时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在维也纳召开第26届大会,全面审议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

1996年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称“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同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最有价值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在这份法律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电子交易的流程,包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电子签名、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数据电文的收讫和发出时间、地点等均作了详细规定。

1998年5月,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1年内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1998年9月,WTO总务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极具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工作方案》;1999年9月,通过了一项《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就电子合同实施中的电子签名问题作了初步的规定。

1998年8月,美国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安全专门立法——《电子商务安全法》。

1997年7月,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签发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宣布即将制定电子商务法。1999年7月,由全美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这部法律实际上是一部网络商业合同法,其中许多规定是根据美国《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制定的。这部法律将美国传统商业合同法原则和现代电子信息紧密结合,有力促进了电子交易的发展。

2000年6月,美国国会众议院以426票对4票的压倒性优势通过《电子签名法》,使得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而为电子交易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

1999年3月,加拿大通过《统一电子商务法》,该部法律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基本功能对等规则进行了规定,明确说明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使用电子文件的任何交易。第二部分为“合同”,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电子文件收讫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电子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做出规定。第三部分规定政府可以根据当时的规则,选择使用电子文件。第四部分对货物的运输做出特别规定,允许在许多需要特别文件形式的领域中使用电子文件。

1998年,欧盟首次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此后又于1998年发表《欧盟电子签名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12月7日,欧盟通过《统一数字签名规则》(简称“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2000年3月,在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又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决定于该年度正式通过统一的电子商务法。

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这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较《示范法》远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法案包括12部分:前言、电子记录与签名概述、网络服务供应者的义务、电子合同、安全电子记录与签字、电子签字的效力、与电子签字有关的一般责任、证明机构的责任、签署者的责任、证明机构的管理、政府对电子记录与签字的应用、其他。

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包括确认交易中所有买卖双方的身份,提供能够在网上签署的电子商务合同,核实电子商务文件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并确认其完整性,收集纯粹电子记录的出处,允许通过网络提供公共领域的服务。

中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还是十分积极的。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加速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的构想。从1994年起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电子交易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网络支付方面,有1994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关于数据传输方面,有国家海关总署于1999年颁布的《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关于网络管理方面,有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上述规定的《实施办法》、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除此之外,福建、河南、上海等省市也颁布了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规定。

最近几年,全国人大关于互联网法律频频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使中国互联网发展踏上新台阶。但是,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的欠缺,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规章大多集中于网站经营和通信管制方面,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交易的运作环境和行为并未做出多少实质性的规范。

但值得特别指出的是,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了电子交易迅速发展对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要求,《合同法》专门对数据电文做出了数条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规定了实行电子交易所必需的数个重要问题,扩展了传统观念上的“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收编入内。

刑法方面,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对破坏作为网络交易基础设施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犯罪的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

此外,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已有代表就专门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交了议案,列为大会第一号议案。可以说,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提到人大的议事日程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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