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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法规

时间:2022-10-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性法规是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性法规可以分为四种:条例、规定、办法、细则。条例是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或管理需要对某项工作做出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性文件。规定是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有关事项作出政策性限定的法规性公文。

第二节 行政性法规

行政性法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了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性法规是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性法规可以分为四种:条例、规定、办法、细则。

一、条例

(一)条例的含义及特点

条例是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或管理需要对某项工作做出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性文件。条例的制发机关主要是国家及省、直辖市、自治区两级。一般是作为法律的重要补充,其内容较为全面系统。

条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法规性强。条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重要或比较重要的事项,是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形式,因而有法规性强的特点。

(2)时效较长。条例作为法律的重要补充形式,一般都是对一个时期内的规范对象加以规定,临时性条款不宜写入。

(3)制发严格。条例制发严格表现在其使用的限制上,虽然国务院的各个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使用“条例”,但制定规章不得使用条例。在制发的程序上,通常由权力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公布;或由权力机关直接通过公布;或由行政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公布。

(二)条例的分类

根据管辖的权限不同,条例可以分为直接颁发性条例和批准颁发性条例。

根据内容的不同,条例可以分为事项性条例和规定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的条例。

(三)条例的结构

条例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1.首部

首部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依据等。

(1)标题

条例的标题一般有两种构成形式:一种是由规范范围、规范对象和文种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另一种是由规范对象和文种构成,如《矿山安全监督条例》。

(2)制发时间和依据

一般在标题之下用括号注明条例通过和签发的年、月、日与机关名称,有的条例是随“命令”、“令”等文种同时公布。

2.正文

正文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组成。

(1)总则

总则是关于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依据、指导思想、适用原则、范围等的说明性文字,表达要简洁明了。

(2)分则

分则是条例的实质性规定内容,是要求具体执行的依据。

(3)附则

附则是对分则的补充说明,其中包括用语的解释和解释权、修改权、公布实施的时间等项内容。

条例正文有两种表达形式:一种是条款式,全文按序排列;另一种是章条式,多用于内容庞杂的条例。

【例文一】

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略)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略)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略)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略)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略)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略)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略)

            第五章 罚 则(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规定

(一)规定的含义及特点

规定是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有关事项作出政策性限定的法规性公文。它是规范性公文中使用范围最广、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

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广,制发单位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基层单位;既可以对重大事项作出规定,也可以对一般性内容作出规定。二是制发灵便,规定的规范对象可大可小,时效可长可短,使用者层级有高有低。三是限定性强,规定主要用于限定行为规范,制定办事准则及规范界限,解决“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

(二)规定的分类

从性质上分,有方针政策性规定和具体事务性规定;从部门上分,有政府规定、社会团体规定和企事业单位规定;从时间上分,有暂时性规定和长远性规定。

(三)规定的结构

规定由标题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1.标题

标题一般有两种构成形式:一种是由发文单位、规范内容、文种构成,如《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另一种是由规范对象、规范内容和文种构成,如《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如果该规定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在“规定”文种之前加“暂行”二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2.正文

正文的内容由总则、分则和附则组成。不同使用范围的规定,其内容构成也不尽相同。政策性规定着重于界限的划分、明确范围、提出要求和处罚情况,解决“应该怎样”和“不应该怎样”的问题。具体事务性规定侧重管理原则、管理职责、质量标准、措施、要求。

【例文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新华信息网)

三、办法

(一)办法的概念

办法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或进行某项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等提出具体规定的法规性公文。办法一般用“命令”或“通知”的方式发布,在行政管理领域运用得非常普遍。

(二)办法的特点

1.具体性

办法和条例、规定是比较相似的文种。它们之间的区别为:条例多在总体上提出规范,内容全面、系统、原则。规定具有分析性,写法灵活,内容比较局部化,方法、步骤、措施比较详细。而办法由分管某方面工作的职能部门制定,侧重于有关内容的说明解释,内容表述更为具体,做法、程序、标准一一说明。

2.管理性

办法可以用于指导实施国家的某一法律、条例,可以对某项工作提出管理法则,作出具体规定,因而越来越广泛地被行政管理部门所采用。

3.实践性

办法比条例和规定的内容涉及面窄,很多属于试行阶段的产物,成熟度低,因而有很强的实践性特点。

4.派生性

相当一部分办法是为贯彻落实某一法律而制定的,是法律的派生物。如例文三的第一条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由此可见,办法对法律和条例的依附性是十分明显的。

(三)办法的分类

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办法可分为实施文件办法和实施行政管理办法两种。实施法律、条例和计划的办法,派生性很强,有的从标题上就明确指出这一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就是对海关如何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的办法。实施行政管理的办法虽然也是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制作的,但不是具体一部法律和条例的派生物,有一定的独立性。它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一些法律不可能具体涉及的局部性工作所作的安排,例如《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第一条说:“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这段话准确概括了其实施行政管理的性质。

根据发布单位的不同,办法可分为国务院发布的、各部委制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发布的以及企事业单位制定的等几种。

(四)办法、条例、规定之间的区别

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一般的规章制度中常用到。

(五)办法的结构

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1.首部。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依据等项目内容。

办法的标题一般由主要内容和文种构成。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事项、适用范围或阐释依据,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如果是试行或暂行,在标题中要写明,如《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制发时间、依据要加括号标于标题之下正中,有多种写法:制发时间和通过的会议;通过的会议及通过的时间;发布机关和发布时间;发布机关和首次发布时间及修订时间。

随命令和通知发布的办法,自身不显示制发时间和依据,但以后单独使用时,应将原命令和通知的发布时间标注于标题之下。

2.正文

办法的结构写法和条例、规定的结构写法大体相同,只是在内容构成和条文的表述上,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实施文件办法和实施行政管理办法的写法有较大差异。实施文件办法具有附属性,是对原件的具体化,因此,它的内容或是对原件整体上的实施提出措施办法,或是对某些条文提出实施意见,或结合本区域本单位实际提出实施措施,如例文三。工作管理办法则是在管理权限内,提出管理法则,规定管理的原则和方法,这类办法没有附属性。

【例文三】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制定前的征询、听证制度,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采、土地使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调整资金结构,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略)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四川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做好信贷指导工作,鼓励金融机构调整和完善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运用多种金融工具,调整信贷结构,改善信贷管理,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完善授权、授信和评级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拓宽服务领域,增加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服务创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抵押贷款试点。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十三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减少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民间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运用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对中小企业投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依法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范交易行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渠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行业内部的协调和自我约束,规范行业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的创立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与市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鼓励和引导企业之间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建立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条 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中小企业应当和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中小企业作为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资金、外汇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联系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小企业需要,提供信息咨询、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企业诊断、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资产评估、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对外合作和展览展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符合资助条件的培训,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生产、经营行业,都应当允许中小企业进入。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略)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限制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阻挠中小企业参加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犯中小企业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略)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监察、法制部门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四、细则

(一)细则的含义

细则是有关机关及主管部门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或管理工作而制定的详细具体的法规性文书。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上级机关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等,在具体环节上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相应的管理部门结合实践再作补充和阐释。另外,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在实行某一法规的时候,允许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处理。因此,细则是针对法规结尾的特意说明而制定的,这些法规结尾写有“本条例(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或者“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于×月×日前报××办公厅”。

(二)细则的特点

1.依附性

细则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法规性文书,它必须以某一法律、法规为前提,依原件的规范框架而定,只能是对原文的补充、阐释和细节化,使相关法律和法规更详尽、周密和具体,而不能超出原法律、法规的内容范围,更不能自行其事,另立法规。

2.解释性

细则要对原法律、法规的重要词语、规定事项给予阐释,使其含义更明确、具体。也要对某个法规的适用范围作出注解。还要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疑难、争议或特殊情形加以说明。

3.应用性

细则还要对原文不够详尽的地方进行补充,对具体贯彻和执行落实有较高的应用价值,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细则》对此进行了补充: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不满五千元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本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补充之后,大大增强了规定的应用性。

(三)细则的写法

1.标题和日期

(1)标题

细则的标题由原法规名称加“实施细则”或“施行细则”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2)日期和制发机关

在标题之下正中,加括号标注发布日期和制发机关名称,或者批准、修订日期和机关名称。随命令、通知等颁布的细则,可不列此项。

2.正文

细则的写法与办法大体相似。细则在具体使用中,由于适用的范围不同,其写法也略有不同。整体性实施细则是职能部门对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法规作出全面的实施性说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是对原法规文件正文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部分性实施细则只对一部分条款提出实施性意见,如《国营企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是对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部分条款提出实施意见。地方性实施细则是结合区域或单位实际提出实施意见,与本区域无关的可以省略,如例文四。

【例文四】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为选拔具有德才兼备的公务员,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考核工作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德才兼备的原则,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需要回避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的对象是考试、体检合格的报考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考核工作在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的统一领导下,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考核前用人部门要成立考核领导小组,成员由用人部门的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职责

(一)制定考核实施方案;

(二)组织进行考核;

(三)确定考核合格人选并提出考核意见;

(四)考核不合格者,须说明情况并报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审核。

第六条 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若干个考核小组,每组一般由2人组成,承担具体考核工作。考核小组成员的资格条件是:

(一)政治立场坚定,敢于坚持原则;

(二)作风正派,公正客观,责任心强;

(三)熟悉人事考核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

(四)凡与被考核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内容分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具体考核内容为:

(一)能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重大政治问题上是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二)工作作风、思想作风和生活作风是否正派;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情况;

(四)管理能力、业务能力、知识和技术水平情况;

(五)事业心、出勤和工作态度;

(六)工作数量、质量、效率、效益和贡献情况;

(七)有无经济问题和其他违法乱纪现象,有无前科;

(八)是否符合报考条件;

(九)用人部门需要考核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

第八条 实施考核前,考核领导小组统一培训各考核小组成员,使其明确录用考核指导思想,熟悉考核内容及有关要求,掌握考核方法。

第九条 考核工作采取组织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在考核中既要向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了解前科,又要倾听其周围同志的意见;既要向被考核者居住地所在公安派出所了解情况,又要听取当地居委会的意见,以保证考核工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 考核的程序

(一)在深入原单位前,考核小组应与被考核者本人谈话,了解被考核者的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为进一步考核收集资料。  

(二)深入被考核者单位,采取领导评价、查阅档案、个别谈话等形式,逐项评定并记录。

(三)考核小组整理考核情况并提出考核结果报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考核领导小组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五章 考核标准

第十一条 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一)不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重大政治问题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思想作风和生活作风有严重问题;

(三)有犯罪前科和严重的违法乱纪表现;

(四)参与犯罪活动或有政治、经济和其他问题,正在受审查尚无定论;

(五)不符合报考范围和资格条件;

(六)组织纪律涣散,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私自外出,不坚持工作岗位者。

(七)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考核后,用人部门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评定表》(见附表),并将考核领导小组签署的意见一并报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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