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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诱导消费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只限于个人(家庭)消费,其理由在于以下几方面。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而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具有突出的社会性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效实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是存在争议的。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的概念

对于消费者,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界定,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理解。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从实践的角度来分析,这一概念包括如下要点。

(一)消费类型

经济学中的“消费”,有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一般只限于生活消费,即满足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但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将生产消费视为生活消费的一个特例。这一规定具有两层含义:首先,它肯定了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属于消费者;其次,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同消费者一样,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这一立法的理由在于:在我国由于广大农村普遍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经营者一般为以家庭为基础的广大农户,虽然他们购买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属于生产资料的范围,但广大农民势单力薄,在经济活动中,有着与消费者相似的遭遇。考虑到我国农业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法律作此特殊规定有其现实意义。

(二)消费主体

生活消费有个人(家庭)消费和单位消费(又称集团消费)之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只限于个人(家庭)消费,其理由在于以下几方面。

(1)对个人(家庭)消费加以特殊保护是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通行做法。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因为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其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因此,消费权益的承受主体仍然是个人。

(2)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目标。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而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单位(法人)为团体之法律人格,在以某种形式进行交易时,并不缺乏专门知识和交涉能力。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将受到置疑,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亦会失去理论上的依据。

(三)消费客体

消费客体又称消费品。对于消费品的含义,各国法律见解不一,差异较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品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此规定十分含糊,何谓商品或服务?商品,通常是指用于交换的有形物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称的商品,一般只限于消费品,即可用于生活消费的物品,将专用于生产的非消费品排除在外。服务,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劳务的行为。现代社会,服务业日趋发达,服务消费成为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交通运输、旅游、电信、金融、医疗等均属服务的范畴。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服务的范围是否及于所有的服务消费不甚明确。因此,在理论与实务上便产生了诸多极具争议性的“边缘消费”问题。例如,在商品房买卖领域,如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赔偿条款?医疗服务领域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立法体例及原则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的重要子部门法,在经济法的市场管理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上述概念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由此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是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说明。从哲学的角度说,是有关人权的各种理论。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存续和发展,而人类的生活消费,无论是物质消费还是精神消费,又都是实现人权的必经方式,因此,对于人类在生活消费中应享有的权利,法律必须予以严格保障,这样才能使消费者的基本人权从应然状态转换为法定的权利或实际可享有的权利。有鉴于此,各国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均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了各国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从传统经济理论上说,企业(或称厂商)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或称居民)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在追求的目标上是存在着冲突的。企业为了赢利,极可能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于不顾,通过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去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向消费者隐瞒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各个方面的信息,从而会导致在企业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信息偏在或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以及企业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这些问题会进一步导致“市场失灵”。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信息偏在问题是市场本身不能有效解决的,因此,应由国家通过制度供给来解决,从而表现为专门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的出现。

从法学理论上看,近代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与传统民商法的发展相适应的,它促进了私法的发展;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一系列的新型经济关系的产生,传统的民商法难以对其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整,因此,必须由经济法等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不足,从而使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当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近代主要是通过传统的民商法来实现的。但至现代,由于市场本身已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问题;同时,强调形式平等的民商法不能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以求得实质上的平等,从而也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只能在传统的民商法之外去寻求解决的途径,只能运用国家之手予以调整。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的发展,正说明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突破性的发展。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具有突出的社会性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具有鲜明的经济性,也具有突出的社会性。其实,社会就是由消费者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效实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通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否则,社会将呈现出严重的“无序”或者“失范”状态。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它仍然是传统的民商法的一部分,也有人认为它是属于经济法的子部门法。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基础、调整对象、法域、调整方法等诸多方面,已经大大突破了传统的私法体系。尽管它在形式意义的立法中既涉及私法的原则,也涉及市场主体,但是,其宗旨、所保护的法益、对私法主体之间的交易的规制,不仅使其超越了传统的民商法,而且也使其成为解决由于信息偏在、外部性等产生的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鉴于它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有共同的产生基础和宗旨等,因而它应当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立法;一类是在其他的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在民商法等传统法律中作出规定。从总体上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主要以制定法为主。例如,美国早在1906年就颁布了《联邦食品和药品法》,英国则在1987年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日本则于1968年公布施行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等。除了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之外,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对消费者的保护规定。同时,从法律部门角度来说,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中也有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实质性规范。

由于许多部门法的形式意义上的立法中存在着消费者保护法的规范,同时,某些部门法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因此,就必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问题。

在经济法体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部门法。它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密切的关系。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强调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直接保护消费者这一特定的市场主体的权益,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强调从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的角度来间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还涉及与传统的民商法等部门法的关系。事实上,在过去的民商法理论中,有人曾提出把合同分为商人合同和消费者合同,并认为这两者是不同的:在商人合同中,商人的地位、行为能力被认为都是平等的;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与商人的地位、能力特别是注意能力、交涉能力等是存在差别的。因此,确有必要把两类合同加以区别,以突出消费者的特殊性。另外,20世纪50年代爆发的“消费者权利运动”也促使各国制定相应的消费者政策和专门的消费者立法,从而使其在立法的宗旨、基础等方面比传统民商法的保护有了很大的突破。但由于民商法在历史上毕竟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到过很大的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实际存在着一些民商法规范。这更说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需要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

我国实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也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的核心法、骨干法。该法的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它也有更为具体的立法宗旨,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一般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下列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上述原则也说明,消费者保护需要站在经济、社会的总体立场之上,而并不仅仅是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国家要从人权、经济与社会秩序等高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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