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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第五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公司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名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要么是一个自然人,要么是一个法人。

(2)责任的有限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大多是不分的。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严格的资本制度

依据《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相比,其严格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资本制度为授权资本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其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最后,从缴纳方式来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批缴纳,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一次足额缴纳。

2.严格的衍生设立制度

依据《公司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这里强调两个问题。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衍生设立只能进行一次,不能在衍生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再进行二次衍生设立。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衍生设立说是针对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由一个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一次衍生设立说的限制,也就是说,一个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进行二次衍生设立的。

3.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

依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目的在于使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能够清楚地知道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第三人在明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属性的基础上进行信用和风险的自主判断后,进而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公司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信息,具有封闭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让他人知晓,更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如此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5.人格否认制度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公司法》就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否定,责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地位发生了变化——由法人变成了非法人;二是责任形式发生了变化——由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要么是国家,要么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资产的国有性。国有独资公司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3)责任的有限性。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通常以下两类企业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一类是国家投资处于独占地位的企业,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另一类是非竞争性或竞争性不强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5)职工民主管理。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8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7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从其规定来看,国有独资公司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这也是国有独资公司区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特征。

(二)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权力机关的特别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7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其决策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这是国有独资公司决策权主体的原则性规定;在这个原则性的大前提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授权的形式把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让渡给董事会来行使,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行使的只能是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而不能是全部职权;这一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不能由董事会来行使,只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的决策权,如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另外,对于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合并、解散或者申请破产的,其程序要求更为严格:首先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对于重要国有独资企业的合并、解散或者申请破产,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只有审核权,批准权掌握在本级人民政府手上。

2.国有独资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的特别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8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47条、第67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在这里主要强调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董事的人选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委派产生,即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选举产生,即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次,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也就是说,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不是通过选举产生而是通过指定产生。最后,董事的任期为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任期届满以后可否连选连任,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第46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国有独资公司监督机关——监事会的特别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第54条第1至3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这里主要强调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监事的人选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委派产生,即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选举产生,即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次,监事会主席的产生办法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也就是说,监事会主席不是通过选举产生而是通过指定产生。再次,有关职工监事比例的问题,原则性的规定为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人数的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最后,明确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范围。监事会行使《公司法》第54条第1至3项规定的职权(检查权、监督罢免权和纠正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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