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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公司合伙人主体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伙企业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法律于2007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及特征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

关于合伙的定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约,互负契约所定的责任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为了营利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日本《民法典》第667条规定,组合契约因当事人约定出资经营的共同事业而生效。美国、荷兰比较强调合伙的商业性质,合伙一般应以商号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强调合伙人所负的共同责任和个人责任。法国、意大利则认为合伙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就是合伙人所负的共同责任和个人的无限责任。相比之下,比利时对合伙所下的定义比较全面:合伙是一种具有商号名称的业务联合体,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的全部债务负无限的共同责任和个别责任。

苏联1978年修订的《民法典》,承认集体农庄共有或者国营和集体农庄合营的企业或机构可以是合伙,但必须以进行某些公共事业为限;公民只是为了满足个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才能签订合伙合同。匈牙利1959年的《民法典》规定,任何合伙事业都不得以商业为目的,有关股金付息和个人入伙报酬的协议,一律无效。在这些国家,虽然合伙组织及其活动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是法律对合伙业务也无明确的定义。

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都对合伙有严格的限制,这与它们的政治体制有关。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合伙则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另外,德国、英国、日本着重强调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不强调其团体性,而美国、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则比较注重合伙的团体性,这在某种程度上更先进一些,因为合伙不仅仅是一种民事关系,更是一种民事主体,在民事和经济活动中,合伙是以一种主体的形式出现的,它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1)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具有相对健全的组织结构

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为数众多,具体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其中相当一部分合伙不具备稳固的组织形式,合伙目的实现或者合伙事务完成即告解散,这类合伙一般不能成为企业。而合伙企业具有较健全的组织结构,经营相对稳定。

2.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是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合伙企业的资本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没有限额要求,这有别于公司资本。

4.合伙企业中确立了有区别的责任制度

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辨析

在我国,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都可以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两者既有许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少区别。了解两者之间的异同,有利于我们在设立企业时选择适用于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也便于在企业的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管理过程中,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合伙企业是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一)相同点

(1)设立领域相同,都在我国境内设立。

(2)设立主体相同,投资者均可以为自然人。

(3)主体法律地位相同,都不具有法人资格,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4)设立目的相同,都以营利为目的。

(5)法律责任相同,普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从设立条件和程序来看,两者设立条件低,设立程序比较简单。

(二)区别

(1)设立依据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依据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的设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

(2)主体人数和属性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人数为一个自然人;合伙企业的人数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另外,从主体属性上看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可以是法人。

(3)经营方式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事务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一般事务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对于重大事务按“全体一致通过”的原则处理。

(4)企业财产性质不同。合伙企业财产在形式上属于合伙企业所有,但在实质上属于合伙人共有,而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业主个人所有。

三、合伙企业的沿革

合伙起源于家庭共有。早在远古的血缘社会里,由于人们劳动的必然结合,人身关系上的互相制约,共有财产不便分散,家族就有了共产合伙的一般特征。(2)合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总的来说,存在契约式合伙和组织体式合伙两种形式。从合伙的发展历史看,最初的合伙表现为契约关系,单个人由于受财力、经验等限制,从事或开拓一些新的商业冒险事业显得力不从心,这时数个人的联合就成了一种客观的需要。对于数人联合经营,当时在法律上并未有既定的组织形式可用,为此人们自然求助于传统的契约形式,通过契约明确参加联合经营事业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3)前18世纪,在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合伙的一般原则,即“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面前均分”。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律对合伙的性质与义务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当时,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互相出资,共同经营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到了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成分的增加,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可见,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共同经营方式。近现代,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独自经营企业的发展受到局限,法人的经营方式得到充分的发展,但是合伙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仍然占据重要地位。到了帝国主义时期,法人与合伙更加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共同成为加速资本垄断的工具。例如,卡特尔就是若干个法人按照合伙原则联合而成的金融资本集团。近年来,由于深刻的政治和经济原因,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小型企业,合伙经营更是受到普遍重视。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法律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法》是规范我国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文件,《民法通则》对合伙也作了专章规定。

四、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罗马法把合伙作为一种契约予以规定以来,合伙始终在民法契约法的体系内寄存,在注重合伙契约性的传统民法中,合伙的团体性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使得无论在法人制度诞生前以自然人为唯一民事主体的古代民法体系中,还是在法人制度诞生后的自然人法人并列为民事主体的近现代民法体系中,合伙都只是作为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被加以规定。在近现代,商法和企业法兴起之后,合伙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已被广泛接纳,并制定有专门的合伙法。即便如此,传统民法对合伙的定性和观念仍未有根本的动摇,合伙企业的发展和进化,似乎不能改变传统民法对它的定性。合伙仍不具有任何民事主体的地位。

在我国,随着20世纪80年代经济改革的深入,各种合伙组织得到迅速发展,为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明确地规定了个人合伙的法人联营制度。然而,当时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却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4)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理由是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不存在第三种。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是第三类民事主体。它认为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第三种意见主张,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有些简单的临时性的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合伙,则可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关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法律观念和法律关系两方面的问题。

对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否定,是传统民法根深蒂固的观念。《民法新论》的作者王利明对此有过这样的描述: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个人意思自治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私法的核心内容。罗马法是个人主义的典型法典。罗马法上的权利主体亦即意思主体,只限于有五官四肢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开始被承认,但也不过是被作为拟制的人看待。罗马法之后,以日耳曼为代表的欧洲中世纪法开始强调团体对个人的支配和个人对团体的服从,强调团体或团体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使与个人主义相左的团体主义精神在法律中渗透,从而为法人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观念上的基础。然而,绝对的个人主义肯定是荒谬的,团体主义终究被证明有其合理性,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制度的产生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

法人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艰难历程足以说明合伙至今被排斥在民事主体之外的根本原因。在个人主义占压倒性地位的传统民法体系中,连法人这种具有完全法律独立性,并且有强大经济和社会势力的社会组织,尚且经历千辛万苦才获得法律承认,那么对合伙这种无论在法律独立性方面还是在经济和社会影响力方面都远弱于法人,因此,合伙企业要争得主体地位,其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如同合伙争取独立地位在世界各国的艰难历程一样,在经历了种种异议之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给予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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