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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证券交易冲突规则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仍有许多国家主张证券交易引起的法律冲突,也可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马克里兰公司在英国起诉,主张股票转让违反了信托。在上诉法院,马克里兰进一步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认为应适用恢复原状请求的冲突规则,这样英国法将作为准据法。该案涉及股票表决权问题。对于证券抵押等一些特殊的交易形式,少数国家主张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传统的证券交易冲突规则

(1)物之所在地法

根据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的规则,许多国家在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时,都主张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过,各国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一般只针对不动产和一般的有形动产,对于无形动产,如股票、债券以及知识产权等则适用特殊的冲突规则。但是,仍有许多国家主张证券交易引起的法律冲突,也可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法典》第53条规定,不记名有价证券转让时的转让条件及效力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律,此种法律同样适用于证券的后继所有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8)韩国2001年修正的《国际私法》第21条也规定,涉及无记名证券权利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适用作为其原因的行为或事实完成时该无记名证券所在地的法律。(9)英国学者也认为,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涉及股票权利的问题,应该由股票所在地法支配。(10)而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过类似的做法。1996年英国法院审理的Macmillianv.Bishopsgate Investment Trust一案就是如此。该案原告马克里兰(Macmillian)公司是一家被罗伯特先生控股的特拉华公司,该公司拥有纽约伯利特兹(Berlitz)国际公司的1060万股的股票所有权。这些股票后来被转让给Bishopsgate投资信托公司,该公司是罗伯特家族的另一家公司。股票证书也以Bishopsgate公司的名义在纽约的全美证券托管公司(DTC)登记。但Bishopsgate公司承认是为了马克里兰公司而受托。后来股票被罗伯特家族的公司抵押给债权人,而马克里兰公司,作为真正的所有人没有从中受益。三家银行(Lehmann Brothers,Swiss Volksbank and Credit Suisse)为抵押权人。其后,三家银行在Berlitz公司的登记册上取得了权利登记。马克里兰公司在英国起诉,主张股票转让违反了信托。在上诉法院,马克里兰进一步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认为应适用恢复原状请求的冲突规则,这样英国法将作为准据法。因为英国法对违反信托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范围,对原告更有利。但上诉法院否定了其请求,认为本案基本问题是谁拥有股票,是马克里兰还是银行?因此,冲突规则应为股票所有权的规则,上诉法院三名法官一致主张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纽约法。(11)

然而,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时,却面临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确定证券的“所在地”的问题。因为在绝大部分国家,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只针对有形财产而言,而证券中体现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一个物理上的位置。为确定证券的“所在地”,一些国家和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规则。如加拿大国际私法规定,流通票据和所有可转让的有价证券的所在地为该票据的被发现地。(12)而戴西和莫里斯则认为,股票的所在地是股票能够被有效处置的地方。(13)依此观点,通过登记转移的股票通常位于登记册被保存的地方,这也在英国的许多案例中得到了体现。如1925年英国枢密院作出一个判决,判定在新斯科舍省的加拿大皇家银行登记的股票住所是新斯科舍省而不是皇家银行总部所在地魁北克省。(14)

(2)发行人属人法

在涉及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方面,我们显然不能忽视发行人属人法的重要地位,因为正是发行人属人法才授予了发行人法人地位,也正是发行人属人法才赋予了证券持有人一系列权利。因此,一些国家认为,涉及证券的转让性问题应受证券产生地法约束,也就是发行人属人法。然而,由于对发行人属人法的理解不同,两大法系对属人法的认定也不同。英美法系认为发行人属人法为发行人成立地法,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属人法应为发行人住所地法,同时一般认为公司住所地是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如1967年《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第2306条规定,股份依支配发放股份的法人法律。而美国特拉华州高等法院1987年审理的McDermottIncv.Lewis一案也适用了属人法。该案涉及股票表决权问题。案中一个巴拿马母公司的股票被转让给一个特拉华州的子公司。根据特拉华州法规定,子公司不享有持有的母公司股票的表决权,但巴拿马法并没有对此禁止。特拉华州高等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股票的表决权问题取决于巴拿马法而不是特拉华法,拒绝了适用特拉华法的建议。(15)另外,在早期的一些案例中,麻省高等法院也曾主张,股票是有限公司的一个部分,股票的产生和股票权利应受公司成立州法约束。

(3)交易地法

交易地法也就是行为地法,在涉及多个交易时通常就是最后交易所在地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通过交易所、投标或拍卖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投标或拍卖所在地法。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45条第2款也规定,债券和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地国法。而美国也有类似的做法,根据美国判例,在没有某种文件代表无形财产的情况下,所涉及的无形财产权的转让性应受转让地法支配。(16)因此,如果美国出于某种需要对某国在美国的财产作出冻结决定,那么持有该国公司股票的美国投资者在美国转移该股票就会受到限制,即使股票发行人所属国承认转让是有效的。

(4)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于证券抵押等一些特殊的交易形式,少数国家主张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如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5条就规定,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质押,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此项法律选择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债权和有价证券适用质押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其他权利的质押,由适用于该权利的法律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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