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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时间:2022-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是中国与这些国家的法律差异风险,具体表现在公法方面的风险,包括征收、税收、环境保护、劳工保护等方面,也包括私法方面的风险,包括合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中东欧国家中目前仅有匈牙利、罗马尼亚以及原南斯拉夫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已经与绝大多数中东欧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在中东欧16个国家中,目前仅黑山、波黑两国政府尚未与我国政府签署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余妙宏 张 倩 唐先锋 余海鸥[1]

摘 要:中东欧16国是一个地缘政治概念,各国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有的属于世界银行认定的高收入国家,有的属于中等收入国家,有的属于发达国家,有的已经是欧盟的成员国,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极其复杂;这些国家中,有的已经是两个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约国,与中国共同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些国家中,有14个已经与中国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是中国与这些国家的法律差异风险,具体表现在公法方面的风险,包括征收、税收、环境保护、劳工保护等方面,也包括私法方面的风险,包括合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无论是作为地方政府还是作为企业本身,都应该做好风险的评估与预防准备,有针对性地规避投资风险。我们给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提供了一个借鉴的模式,即卢森堡模式,它是通过在欧盟国家设立公司从而进入中东欧国家,这一模式在税收、融资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同时能大大降低法律风险。

关键词:中东欧 法律差异 法律风险 风险应对 卢森堡模式

“中东欧”是近年来兴起的一个地缘政治概念,泛指欧洲大陆地区原来受苏联控制的一些国家,它位于欧洲中东部,包括德国与奥地利以东、希腊以北、波罗的海以南、俄罗斯及独联体欧洲成员国以西地域上分布着的16个国家,总面积133.6万平方千米,总人口1.23亿,具体包括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塞尔维亚、黑山、马其顿、波黑、阿尔巴尼亚以及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大力推进,中东欧国家作为陆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新兴的投资机会,因此对中东欧国家及其投资法律环境与投资风险的研究迫在眉睫。

一、中东欧国家投资法律环境基本情况

(一)中东欧国家的分类

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中东欧16国进行归类。

1.按地理位置划分

从地理位置上看,中东欧16国可以分为中欧5国(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东南欧8国(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塞尔维亚、黑山、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阿尔巴尼亚)以及波罗的海3国(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

2.根据世界银行收入标准划分

按照世界银行关于中东欧国家2014年国民总收人(GNI)及人均国民总收人(GNIper capita)的排名,中东欧高收人国家有9个,分别是斯洛文尼亚、捷克、爱沙尼亚、斯洛伐克、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匈牙利、克罗地亚;上中等收人国家有7个,分别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黑山、塞尔维亚、马其顿、波黑、阿尔巴尼亚。

3.根据是否属于发达国家标准划分

根据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来区分,中东欧16国中属于发达国家的有6个,分别是波兰、斯洛伐克、匈牙利、捷克、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属于发展中国家的有10个,分别是阿尔巴尼亚、波黑、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拉脱维亚、立陶宛、黑山、罗马尼亚、塞尔维亚、马其顿。

4.根据欧盟成员国与非欧盟成员国划分

中东欧国家中,属于欧盟成员国的共计11个,其中克罗地亚于2013年7月1日加人欧盟,其余10个国家分别在2004年或2007年加人欧盟。非欧盟成员国有5个,分别是塞尔维亚、波黑、阿尔巴尼亚、马其顿和黑山。

中东欧各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其中以波兰、立陶宛、克罗地亚、罗马尼亚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与欧盟进一步融合,受欧盟的法律制度影响较大,尤其是在税收、环境法律制度和实施标准等方面与欧盟渐趋一致。这也是自2004年和2007年中东欧国家成功加人欧盟以来积极调整的结果。中东欧国家中的欧盟成员政治局面稳定、法制较为健全,经济发展虽然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但仍具有活力,对外资具有吸引力。而以塞尔维亚为代表的中东欧国家中的非欧盟成员国,根据世界银行的分类标准均属于上中等收人国家,对外资持更加开放和自由的态度,但因其经济发展缺乏稳定性、风险较高而对外资的吸引力不足。中资企业在中东欧国家的参与仍不多,所以中国企业在中东欧仍有很大发展空间。

(二)我国与中东欧国家的多边及双边投资条约关系

1.我国与中东欧国家之间的多边投资国际条约

在国际投资领域,目前主要存在两个多边国际条约,分别是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及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前者于1988年4月12日生效,依该公约所建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属于世界银行集团第5个新增成员,亦为独立国际组织;后者于1966年10月4日生效,依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成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组织。

中国于1988年4月30日向世界银行递交了对《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核准书,从而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创始会员国之一。中东欧国家中目前仅有匈牙利、罗马尼亚以及原南斯拉夫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成员国,因此中国企业在向中东欧家投资时,可以向该机构购买投资保险。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只承保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因此向中东欧国家中的10个发展中国家投资可以获得它的承保,但由于该机构的担保容量有限,而且投保条件较苛刻、费用较高,实践中我国海外投资仅有较少一部分能得到担保。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是国际上第一部关于解决国家(政府)和他国国民(私人)间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在当代国际投资保证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中国以及除了波兰之外的中东欧15个国家,都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我国企业如果与作为东道国的中东欧国家政府发生投资争端,可以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来解决。

2.我国与中东欧国家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人国之间签订的,以促进、鼓励、保护或保证国际私人投资为目的,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这是目前各国保护私人外国投资的重要手段,基本上行之有效,是国家投资环境的重要衡量因素之一。中国已经与绝大多数中东欧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在中东欧16个国家中,目前仅黑山、波黑两国政府尚未与我国政府签署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因此,我国企业在投资除黑山、波黑两国之外的14个中东欧国家中,需要熟悉与了解我国与该国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这些协定的内容直接约束东道国政府,同时也是给我国对外投资者提供保护的直接的国际法律依据。

二、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面临的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始终存在。不同行业由于投资方式、行业特点等的不同,所面临的风险有所区别,但是总体而言,境外投资主要面临政治、法律、税收与投资政策、市场、金融、社会信用、环境、技术和经营等风险。政治壁垒、标准壁垒、融资模式、知识产权和绿色壁垒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五大困局。对大多数企业而言,政治、法律、金融汇率、信用与环境风险等是“走出去”面临的主要风险。

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对外投资中最为常见、爆发率最高的风险,它给企业所带来的损害,往往是企业难以承受的。因此,有效地预防与化解法律风险是宁波企业顺利走向中东欧国家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一)法律风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1.法律风险的概念

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企业的作为及不作为,而对企业产生负面法律责任或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有三个基本要素:第一,风险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法律对其有相关的规定或者合同对其有相关的约定,特别是对企业“走出去”而言,他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将是最大的法律风险;其次,引发风险的直接原因包括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以及企业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法律主体)做出了某种行为或没做出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后,风险发生后会给企业带来负面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包括因为违法或者违约而在东道国面临被提起民事诉讼,被东道国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甚至于企业或者企业的投资与经营管理人、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风险的特征

企业法律风险之所以成为单独的一类企业风险,是因为其具有与其他企业风险明显不同的特征。结合企业法律风险的定义,我们认为企业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必然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关

法律风险归根结底是因为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存在。法律的差异是对外投资的最大法律风险,中东欧16个国家中有11个国家加人了欧盟,适用欧盟的法律制度,可是各国依然保留了本国法律的适用。中国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必然要对每个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学习、了解,包括欧盟的法律制度。在投资的东道国,还要与当地的企业、当地的劳动者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因此投资企业要对当地的法律进行研究,做好相关风险的预防工作。

(2)企业法律风险发生的结果具有强制性

作为外来投资者,企业需要与东道国的政府、各类企业、劳动者甚至工会团体等方方面面打交道,需要依法经营,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与习惯。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轻者会面临诉讼,重者会面临东道国政府的处罚,企业会被关停,会被强制清算注销,直接责任人、投资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一旦发生,企业必须被动承受。

(3)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领域十分广泛

企业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企业实施任何行为都需要遵守法律法规。投资中东欧国家,在企业的设立中,要遵守东道国投资准人的法律法规,要了解哪些领域是禁止投资的项目,哪些是限制投资的项目,哪些才是鼓励投资的项目;企业的设立需要哪些程序,需要与哪些部门打交道,等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更是需要与东道国的企业、劳动者以及东道国的监管部门打交道,因此要以合同等方式来明确权利与义务,预防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内部的关系,都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企业在发生纠纷时,需要依据东道国的诉讼与仲裁程序来处理纠纷。所以企业从生到死、从设立到经营再到注销都涉及法律上的风险。

(4)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可预见性

企业法律风险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明确告诉当事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因此对于企业来说,企业法律风险是可以事前预见的,即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解读,预先判断出哪些行为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以及风险发生后企业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

发生法律风险的最为常见的原因是企业自身做出了某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规范企业自身行为,使其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而避免风险的发生。换言之,对企业来说,大多数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通过相应的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和控制的。

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都不太重视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只在出现了法律风险时才想到用法律手段去补救,其实法律风险是可以事先防范从而避免的。企业法律风险的事先防范能使企业免遭不必要的损失。

(二)主要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可以依照不同标准进行划分,按照企业投资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市场准人的法律风险、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以及争端解决中的风险;按照企业投资面临的不同主体可以分为与东道国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风险、与当地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风险以及与当地劳动者之间的法律风险。本文按照法律风险的性质不同,分为东道国的公法制度下的法律风险以及私法制度下的法律风险,前者包括市场准人、政府管理、国有化或征收、税收、劳动用工以及环保等方面的法律差异风险,后者主要包括企业与东道国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企业并购、知识产权纠纷等法律方面的风险。

1.东道国公法制度下的法律风险

以资本输出方式“走出去”的宁波企业,必然会受到投资东道国公法制度的规制。每个主权国家都有管理社会经济的一整套法律制度,这些公法制度是东道国司法主权的体现,一般表现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只要这些公法制度没有违背东道国依据其加人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且东道国将这些既定的公法制度平等地适用于各市场主体,那么他国对东道国公法制度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是无权置评的。可以说,此类法律风险源于东道国和投资母国在国际利益、文化传统和立法观念上的分歧,如果“走出去”企业事先未作充分了解,一旦纠纷发生,将很难通过本国司法途径获得事后救济。该类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投资东道国的征收和国有化措施

这是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实施的两类传统的管制措施,投资母国一般会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对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和国有化措施的条件进行限制,以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权益。现行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一般都规定东道国在满足公共利益目的、非歧视、遵循国内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等四项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国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但对于间接征收措施的定义,现行双边投资条约普遍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这就使东道国采取间接征收的行为极具弹性,给“走出去”企业带来很大风险。

(2)投资东道国的劳工保护制度

这是“走出去”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一个较大的法律风险。我国“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投资建厂或并购外国企业时,如果未审慎了解当地的工会组织和退休福利等劳工制度,可能遭遇当地员工集体诉讼等法律风险。

(3)投资东道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

在属于欧盟成员国的中东欧国家中,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对环保的要求极高,从建厂、生产到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环境保护规范加以限制。中国企业应该学习跨国公司在他国经营时的普遍做法,提高环保意识,制定公司环境保护战略,提出环境保护政策,将环境保护纳人日常管理体系,积极开展污染治理,及时披露公司的环境保护信息,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等。

(4)投资东道国的税收制度

中东欧国家中有11个国家属于欧盟成员国,而欧盟国家的税收水平较高,税收环境较为复杂。为此,宁波企业在对中东欧国家投资前,应详细了解东道国的税收政策和法律规定,具体筹划投资的税收目标,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避税,特别要注意东道国对外资进人有无税收优惠政策,对外资企业利润的汇出有无限制。

2.东道国私法制度下的法律风险

民商法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东道国私法制度下的法律风险一般是商业操作层面上的风险,源于“走出去”企业与外国商业伙伴进行谈判订约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对自己的合同责任估计不足,或对自己履约过程中可能因侵犯第三人权利引发的法律责任缺乏预见性。

(1)合同条款不明确的风险

在我国企业与东道国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可能因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够具体而产生理解差异,导致产生合同纠纷而造成损失。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此类风险更为普遍。近几年国际贸易不景气导致国外市场对我国出口商品需求量锐减,我国企业为争取出口订单不得不在风险防范方面做出妥协,在合同中不对成立条件、商检、包装、质量标准等条款作更多协商和明确约定,给了国外进口商可乘之机。

(2)合同相对人资信瑕疵引致的风险

“走出去”企业与东道国政府或合作企业签订投资或合作开发协议,可能承担着难以预见的合同相对人资信方面的风险,典型的情形是我国企业卷人因第三人(东道国或投资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而产生的纠纷。例如,香港法院审理的备受关注的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他人案,即缘于2007年至2008年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刚果民主共和国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为取得采矿权向刚果支付相应的人门费,而刚果的第三国债权人得悉此事后起诉请求中铁公司不得向刚果支付而应向其支付该人门费,以抵偿刚果所欠的债务。[2]

(3)并购协议中交易保护条款无效的风险[3]

“走出去”企业从事海外并购,可能在并购协议中约定交易保护条款,而这种条款一旦被认定无效,企业将面临交易失败的风险。善意并购协议签订后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必须先进人市场的公开视野,如果第三方向目标公司提出更高的并购竞价,原收购方可能被抛弃出局,已经支出的交易成本将付诸东流。为降低这种风险,收购方往往要求在并购协议中设置禁止目标公司向第三方招揽竞价的条款,即交易保护条款。但这种条款与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相冲突,从而产生董事是否妥善履行其对公司负有的受托人忠实义务的问题。

(4)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通信设备等高科技行业的部分“走出去”企业在全球建立起了较大的竞争优势,但欧美发达国家凭借在高科技研发方面的先发优势,普遍拥有同类产品为符合国际技术标准所必须使用的基本专利。“走出去”企业的出口产品竞争对手往往利用东道国司法机制对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出口产品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索取高额许可费用,导致我国企业参与全球市场竞争的能力被削弱。

(三)法律风险的应对

1.政府应对

(1)加强信息咨询公共服务

由于企业获取海外投资的信息渠道十分有限,因此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信息服务体系建设。[4]目前,我国的信息公共服务以商务部提供信息为主,自2003年境外直接投资纳人国家统计范畴以来,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定期发布《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商务部还建立了《境外投资国别环境库》,定期发布《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等。但是信息服务体系主体单一、信息内容狭窄。在现有的商务部信息服务体系框架下,应充分发挥大数据、智库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和扶持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建立海外投资信息指导智库,由企业采取付费等方式进行使用,拓宽信息获取渠道。

(2)支持企业通过海外投资保险化解投资的政治与法律风险

投资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即投资者)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资,由于战争、叛乱、罢工及暴动,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没收,汇兑限制等,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机构负责赔偿。投资保险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为促进和保护跨国公司海外直接投资而普遍采用的重要制度,在企业海外投资中扮演着“坚实后盾”的角色。

2001年,中国加人世贸组织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专门的国家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一家专门承办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从公司性质来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国有独立法人机构,隶属于财政部。对于投资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保险的审批和具体实施机构。

2014年,中国信保对我国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口、投资、承包工程的承保规模约958亿美元,支付赔款近4亿美元。从服务“一带一路”建设角度看,中国信保的政策性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积极为企业制定风险保障方案、为企业与银行搭建融资合作平台、努力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加快转变对外经济发展方式方面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帮助我国企业提高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助推中国品牌、中国装备、中国标准“走出去”,进而促进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的全面提高。

2013年以来,宁波市外经贸局专门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对投资新兴市场并参保海外投资保险的企业,给予不超过50%的保费补贴,加上商务部的海外投资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单家企业可获补贴的比例最高可达100%。根据2015年5月29日宁波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与中东欧国家全面合作的若干意见》,宁波企业赴中东欧国家开办产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等业务,可获得前期费用、保险费用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人驻中东欧国家产业园区也可获得一定补助。

2.企业应对

(1)强化风险防范意识,细致调查投资环境,做到“知己知彼”

企业在投资前应当细致研究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规则,尤其重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差别之处。有海外收购计划的中国企业还应当熟悉当地与劳工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会要给予特别关注。除法律因素外,企业还要认真考察投资东道国的国内经济、政治环境、国际政治关系等因素。近年来,受次贷危机影响,世界各国经济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保护本国企业、保障本国就业的贸易保护主义开始抬头,如2012年三一集团在美国投资风电项目被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IFUS)否决,也与其投资时机不无关系。中国企业应当及时总结这些经验教训,把握好海外投资的时机,尽量避免可能由政治风险引发的纠纷。

企业需要聘请长期法律顾问。境外投资与国内投资不同,企业不仅要了解国内的法律法规,更要熟悉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法律问题专业性太强,律师在企业的跨国投资中是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律师需要对东道国的外资准人制度、公司法律框架、税务体制、劳动法律制度、环保要求、外汇管制要求等与企业运营和收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做详尽的调研和确认。另外,企业在必要时也应聘请当地律师或咨询机构提供尽职调查等法律服务,和国内律师协作,共同清除投资中潜在的法律风险。从长远来看,与其说聘请律师是一项成本,不如说是一种回报丰厚的投资。

(2)改革传统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提升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以2012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为标准,形成法律风险评估、分析、应对、监督和检查的风险管理过程,并以保证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过程的有效实施为目的,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包括法律风险管理的方针、组织职能、资源配置、信息沟通传递机制等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实现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从传统的救济型、事务型向预防型、管理型转变,提升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针对海外投资过程中发生频率较高的纠纷,企业应重点关注合同、知识产权、劳资关系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在合同方面,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在海外投资合同的立项、订约阶段要加强资信调查和合同审查工作,在合同履行环节要定人定岗定责,在业务人员和法务人员之间建立顺畅及时的信息通报制度,在因投资东道国政治风险导致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形下,应及时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和相关方,及时提出免责或协商变更相应条款,避免被诉违约或成为被追索的对象。

在知识产权方面,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围绕知识产权的开发、运营和保护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首先,企业要从资金、人员等方面鼓励和坚持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形成竞争优势,并且制定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战略,对企业技术创新形成战略保障;其次,企业应针对不同知识产权项目制定具体的运营策略,规范知识产权交易的管理;最后,企业要注意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意识,做好知识产权的全球布局工作。

在劳资关系方面,企业的人力资源机构应当专门设立海外用工部门,在海外人员雇用、劳动标准、劳资冲突解决等方面进行专门化管理。由企业法务人员参与或聘请投资东道国的劳工法律专家,制定符合投资目标国法律的用工政策、劳动标准。此外,企业要实现管理人员的本土化,避免因管理理念的不同引发劳资冲突。

(3)熟悉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解决海外投资纠纷

企业在海外投资时必须未雨绸缪,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投资纠纷的解决路径做到心中有数,一旦发生纠纷,即可启动救济程序,及时化解纠纷。对于商业活动可能引发的企业与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纠纷,企业需要了解投资东道国的国际司法制度,对纠纷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事项做到心中有数,同时了解东道国的仲裁体制及法院审判机制。此外,我国企业在商签海外投资合同时应首先就纠纷解决事项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或选择适用我国的法律,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即使做不到这一点,企业也要选择所在国属于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的仲裁机构,以保证企业将来所获得的外国仲裁裁决能得到顺利执行。在此之外,我国企业还可以借助国际商会(ICC)解决商业争端。对可能因政治风险引发的我国企业与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企业可以通过我国商务部及驻外使领馆等机构调查投资东道国与我国是否签署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否共同加人某个区域性投资保护协定,是否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调查投资东道国是否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是否受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管辖等,以此选择投资目标国和确定解决纠纷的路径。此外,对于因政治风险引发的企业与投资东道国的纠纷,我国企业还需要特别注意争端解决安排是否要求用尽投资东道国国内救济手段。

三、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的模式借鉴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规划的逐步推进,宁波市政府加快了与中东欧国家之间的友好合作,宁波企业进人中东欧国家寻找投资项目,开展投资合作也进人重要机遇期。从政策层面来看,宁波市政府于2015年6月出台了《关于加强与中东欧国家全面合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涉及“与促进中东欧商品贸易相关的促进政策,促进双向投资,特别是鼓励宁波企业投资于中东欧国家的政策”等内容,旨在加强宁波与中东欧国家的全面合作,为双向投资提供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从合作实践来看,2015年6月8日,首届中国—中东欧国家投资贸易博览会在宁波举办。2015年6月,中国(宁波)—中东欧投资合作产业园推介会在宁波举行,来自保加利亚、波兰、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的代表现场进行了推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与波兰比得哥什开发区现场签约成立中东欧(宁波)贸易物流园,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和保加利亚欧中经济开发区现场签约成立中东欧(宁波)工业园。

对宁波企业而言,计划进人欧洲市场开疆拓土,投资是直接进人中东欧的目的国,还是利用欧盟法律体系的差异性通过中间国进人中东欧国家呢?从目前的实际投资案例来看,可以利用卢森堡的特殊金融法律制度转而投资中东欧国家,卢森堡模式的具体操作经验值得宁波企业学习和借鉴。

(一)卢森堡模式的企业案例分析

2013年3月25日,ZXY Luxembourg Investment S.a.r.l.(襄轴卢森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轴卢森堡”)以现金支付的形式购买了ARP持有的Fabryka Lozysk Tocznych-K rasnik S.A.(滚动轴承工厂—克拉希尼股份公司,以下简称FLT公司)89.15%的股权,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03128000.00(大写:壹亿零叁佰壹拾贰万捌仟)兹罗提,约合人民币20327.56万元。本次交易涉及的资金来源由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轴承”)的境外子公司在境外通过向境外银行申请债权融资的方式获得,同时控股股东三环集团向该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关联银行提供担保,后者向境外银行出具相应保函的方式进行担保。本次境外股权购买交易的基本架构如下。

1.交易所涉主体

襄阳轴承是于1992年12月29日由湖北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所属襄阳轴承厂改组而来,于1993年5月6日成立襄阳汽车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18.24万元;后于1994年6月24日更名为“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即襄阳轴承。此后经一系列的转增、配售股份,至2012年7月经湖北省国资委批准同意调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以每股4.27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三环集团发行12800万股股份。由此,公司的控股股东三环集团合计直接持有公司12800万股股份,占股本总额的29.83%。三环集团系国有企业,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湖北省国资委。

2012年7月10日,襄阳轴承在香港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襄轴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襄轴香港”)。襄轴香港的公司注册证书上显示,其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届满日期为2013年9月4日。

2013年3月15日,襄轴香港在卢森堡设立全资子公司——襄轴卢森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襄轴卢森堡”),注册资本为30000欧元。襄轴卢森堡正是本次股权协议中的购买方。

Agencja Rozwoju Przemyslu S.A.(工业发展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P公司)是一家依据波兰法律有效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系波兰国库部(State Treasury)全资子公司,其主要任务是支持波兰企业和波兰工业的发展,尤其是,ARP公司参与各种企业的改制,授予公共援助,支持区域经济发展,充当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监管者。

FLT公司是依据波兰法律有效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实际的主要业务为轴承生产及销售。FLT公司的前身是一家成立于20世纪30年代后期的工厂,后几经变革,1995年时波兰国库部拥有其100%的股权。2012年经过ARP公司以授予公共补助的形式向FLT公司增资,其股权结构变更为ARP公司持有27.6%的股权,波兰国库部持有72.4%的股权,后波兰国库部将其持有的股份注资到ARP公司,至此,ARP公司持有FLT公司89.15%的股权。

2013年5月,襄轴卢森堡与ARP公司于波兰华沙签署《股份出售义务协议》(Agreement on the Obligation of Selling the Shares),根据协议的约定,襄轴卢森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ARP公司所持有的FLT公司89.15%的股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先决条件(主要为买卖各方所需要取得批准),以及交易标的最终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交割事宜、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等条款。

2.交易的法律架构

本次交易中,襄阳轴承聘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作为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的专项法律顾问,襄阳轴承聘请的境外法律顾问为德勤律师,其就本次交易中所涉FLT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房地产、主要动产、知识产权)、经营资质、主要合同、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劳动用工及工会保护、重大诉讼与仲裁及其他说明,提供了境外法律意见,如果FLT公司变更为外资控股的企业,其在波兰的法律环境不会发生变化,如其适用的税率不会发生变化、其拥有的永久权益不受影响等。

本次资产收购各方均为独立法人实体,其中襄阳轴承为中国独立法人实体,其通过香港全资子公司设立的襄轴卢森堡为卢森堡独立的法人实体,ARP公司为独立的波兰法人实体,三环集团作为襄阳轴承的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中,控股股东三环集团向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关联银行提供担保,后者向境外银行出具相应保函的方式进行担保,该担保为关联交易。

综上可见,襄阳轴承采用了卢森堡模式来实施这次重大资产购买交易,其为何会选择此种交易模式?襄轴卢森堡公司的主要作用是什么?难道通过设立襄轴卢森堡投资有限公司比设立襄轴波兰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完成本次交易更具优势吗?卢森堡究竟能够为企业投资于波兰这样的中东欧国家提供哪些优惠条件呢?这是本文重点探讨的内容。

(二)卢森堡作为投资中转站的优势

卢森堡之所以能够成为全球的主要投资目的地和投资中转国,首先在于其拥有居于欧洲中心的地理位置和作为全球金融中心的优势,交通物流网络发达,可辐射近5亿欧盟客户。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2014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3年,卢森堡吸引外资流量为300.8亿美元;截至2013年年底,卢森堡吸收外资存量为1413.8亿美元。虽然卢森堡仅有2586平方千米的国土面积,但它却拥有全球25个国家的142家银行分支机构,其中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中资金融机构在此设立的分行,同时它也拥有超过3800支投资基金,是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欧洲最大基金管理中心,也是欧元区最大的财富管理和私人银行中心。2015年3月30日,招商银行卢森堡分行成立,招行此举意在将卢森堡分行打造成招行在欧洲的桥头堡及其在欧洲大陆的经营管理总部,为未来参与卢森堡作为离岸人民币金融中心业务铺路造桥。近年来,多家中资企业利用卢森堡的政策优势,通过设立投资平台,向北美、非洲、欧盟等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和资金转移,卢森堡已经成为中国在欧盟第一大投资目的地,也是中资企业对第三国投资的中转地和资金调配中心。

卢森堡作为西北欧高度发达的民主国家,政局稳定,法制健全,国家风险水平低。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卢森堡在投资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是指其1988年12月28日公布的《开业许可法》及其修订案。该法中规定了卢森堡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领域(即鼓励性投资行业),如汽车配件设计生产、新材料技术、信息通信、电子商务、媒体、物流、生命科学和节能环保产业等,以及需要卢森堡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的投资行业(即限制性投资行业),如金融类机构、保险公司、房地产中介、建筑、货运、职业教育、博彩等诸多行业。投资并购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定为《欧盟并购指令2004/25/EC》(2004年4月21日通过)和卢森堡《并购法》(2006年5月22日通过)。其他与之有关的法律包括《商业公司法及修正案》(1915年8月10日通过)、《劳工法》、《证券交易规定》和《交易透明法》等。从国际条约层面来看,卢森堡是《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即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及《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对于国际投资纠纷的顺利解决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切实执行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与此同时,卢森堡与世界主要经济体,包括美国、加拿大、巴西、欧洲国家、南非、俄罗斯以及众多亚洲国家签署了多项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尽可能帮助投资者减少或规避税务成本。

目前,中国与卢森堡签订的双边条约主要包括:1984年中国政府与卢森堡政府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后于2005年6月6日在北京修订,达成《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94年中国和卢森堡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009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卢森堡政府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此外,为推进人民币国际化,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BRC)与卢森堡金融监管委员会(CSSF)签署谅解备忘录,允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受CSSF监管的金融产品;2014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卢森堡中央银行签署了在卢森堡建立人民币清算安排的合作备忘录,根据这些安排,中国将在卢森堡建立人民币清算银行。2013年,中国建设银行取得了卢森堡银行业执照,其计划借此帮助中国公司打人欧洲市场并且为专注于中国的欧洲客户提供服务。

综上所述,对中资企业来说,将卢森堡作为投资欧洲国家的中转站,具有政策、法律、程序等一系列的投资优势。以襄轴收购案为例,这些优势主要包括公司注册优势、税收优势、融资便利性等。

1.卢森堡模式的公司注册优势

根据卢森堡的《商业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卢森堡选择设立不同形式的企业,以满足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外国投资者设立企业的主要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分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公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作公司和两合公司。实践中最常用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一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本为12500欧元,公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本为31000欧元,可以采用现金或实物支付股本。出资的资金被存放在卢森堡银行开立的账户里,在公司组建文书获得通过之前被冻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取消冻结,可以立即使用。实物出资则需要公证处的额外文件证明该公司出资情况和价值。[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至少为一人,股东可以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卢森堡法律中不包含任何对公司股东国籍的限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40人,公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至少一人。私人和公众有限责任公司需设置至少一名管理人,同时公众有限责任公司须设置至少一名监察审计师。

公司的注册程序一般包括:(1)公司正式组建之前必须在银行开立账号并打人注册资本,其中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少为30969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少为12395欧元,同时须提交包括公司章程草案、公司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公司注册地址、通信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成立机构许可等材料。公司正式组建后,应向银行提交公司正式章程,如有上述地址信息发生变化,则须通知银行。(2)发起人必须委托律师或其他机构起草未来公司的组建文书。组建文书包括股东身份的确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和决议、已确定公司的地址、任命公司的董事和审计人。公司组建文书必须由股东亲自或委托律师到卢森堡的公证官面前通过。公司自组建文书通过之日起成立并拥有法律行为能力,可以开展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3)如果在卢森堡注册的公司拟从事商业活动,则必须向有关机构申请开业许可。某些工业、商业、手工业和部分服务业还需要经过环保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评估,申请环保经营许可。(4)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需在15天内向卢森堡直接税税务局申请增值税号,并获得所得税号码,作为日后交税的依据。(5)公司正式开业后,需在8天内向卢森堡社会保险中心履行雇主登记手续和雇员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在卢森堡注册的外国公司参与证券交易(包括股权并购)与当地公司享受同等待遇,自由人市,购买同一家公司股票超过一定比例则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卢森堡模式的税收优势

襄轴收购案中,襄轴公司在开展海外并购交易之前,第一步首先选择在香港注册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襄轴香港。其意在何为?首先需要我们了解香港的税收法律制度。

在境外投资中,不少企业选择在香港设立控股公司,一方面得益于香港金融法律环境的便捷与完善,另一方面不得不说是香港的低税率及简单税制对内地投资者具有巨大吸引力。香港不设增值税和营业税,主要直接税是利得税(企业所得税)、薪俸税(个人所得税)和物业税。香港对各行业、专业或商业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征收所得税。法团业务税率为16.5%,非法团业务的税率则为15%。企业支付的股息无须缴交预扣税。企业收取的股息也可豁免利得税。企业和个人(金融机构除外)存放在认可银行的存款利息收人,可获豁免所得税。[6]

香港与卢森堡签署的《收人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逃税协定》为中资企业在欧洲市场投资实现合法避税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这份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香港税收部分自2008年4月1日起适用,卢森堡税收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适用。根据该协定,香港居民从卢森堡收取非归属于当地常设机构的股息收人,预扣税率由20%降至10%;若收款人是持有派息公司10%或以上股权的公司,股息收人可豁免预扣税。

由此可知,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支付的股息免征预扣税,同时,香港公司在卢森堡设立的控股公司出售股份实现的资本收益以及收取的股息同样是免税的。尤其是在香港母公司持有卢森堡附属公司10%或以上股份,或已投资至少120万欧元的情况下,卢森堡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的股息收人可免征预扣所得税,香港母公司向卢森堡公司收取利息收人时也免征预扣所得税。若不符合上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豁免预扣税的情形,则预扣税率为10%。

因此,对于襄轴收购案中,襄阳轴承选择在卢森堡设立控股公司(SOPARFI)的主要目的在于享受卢森堡与外国(或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依据欧盟母子公司税收优惠指令的规定享有的有关优惠。SOPARFI是卢森堡特有控股公司,除控股或业务经营外,还可从事其他工商活动,如贷款、房地产、专利开发管理等。在卢森堡注册SOPARFI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对其子公司获得的分红收人可免预扣税:(1)母公司为在卢森堡注册控股公司,对国外子公司控股超过10%或控股额高于120万欧元;(2)子公司所在地所得税税制相似;(3)连续控股时间12个月以上。在与卢森堡签署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及欧盟内国家,如果在卢森堡控股公司为子公司,相应满足上述条件的,母公司从该控股公司获得的分红收人也免征预扣税。

卢森堡的公司税主要包含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2.05%)和市镇商业税(根据地区不同,通常为6%~12%,卢森堡市为6.75%),2011年卢森堡市公司税总税率为28.8%。但根据卢森堡的税制安排,以下收人免于征收公司税:(1)根据欧盟1992年7月23日关于母子公司指令第二条的规定,在欧盟国家注册的公司、在卢森堡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于卢森堡税制的非居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付股息的一方时,如果卢森堡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控制支付方10%以上股权或者控股额超过120万欧元,且支付方支付股息时上述控股行为持续12个月以上,那么卢森堡控股公司从其投资对象(支付方)获得分红,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免税。即使不满足上述免税条件,但支付方为上述所列公司之一的,也可享受最高50%的减免。(2)满足以下条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时间必须在连续12个月以上且控股比例不低于10%或控股额在600万欧元以上,子公司满足上述(1)中所列情况,母公司出售其控股子公司股份获得的资本收人可免税。(3)投资部分卢森堡国家债券所获利息收人可获减税。(4)根据卢森堡与外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公司税可获得一定减免。

在卢森堡注册公司获得的资本投资分红需要缴纳预扣税,税率为15%。但实际上此项税收基本可减免,因为只要纳税公司控制支付红利公司10%以上股权或控股额超过120万欧元,且支付方支付股息时上述控股行为连续12个月以上即可。另外,卢森堡对利息收人和知识产权专利收人不收预扣税。

根据上述卢森堡的公司税税制,襄阳轴承作为母公司,通过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襄轴香港,进而通过襄轴香港公司在卢森堡设立一家控股公司,再通过襄轴卢森堡投资公司去购买波兰ART公司持有的FLT公司的89.15%的股权,符合上述免予征收公司税或一定条件下减免公司税的条件,意味着襄轴卢森堡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其从波兰公司处获得的分红可免予缴税;同时按照上述卢森堡和中国香港地区之间签订的《收人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逃税协定》,襄轴香港作为襄轴卢森堡的母公司也可以对来自境外子公司的股息收人、利息收人等豁免所得税,从而实现合理避税。通过上述模式,襄阳轴承公司可实现整合母公司对欧洲投资的目的,更有利于其开拓欧洲市场,实现投资国际化。

3.卢森堡模式的融资便利性

卢森堡政府为鼓励投资制定了多领域、多层次的鼓励政策,主要包括融资便利、固定资产投资补贴及税收优惠。襄阳轴承收购案中,交易涉及的资金来源是由襄轴卢森堡在境外通过向境外银行贷款获得,这笔贷款将由襄阳轴承及襄轴卢森堡与境外银行待先决条件全部满足、《股份出售义务协议》生效后由双方签订正式贷款协议;同时襄阳轴承的控股股东三环集团向该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关联银行提供担保,后者向境外银行出具相应保函进行担保。

从此次融资安排上看,襄轴卢森堡公司作为一家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卢森堡当地银行获得贷款,可供选择的境外银行众多,主要有卢森堡国家储蓄银行(BCEE),或者与中国国内银行合作较多的当地主要代理行,如卢森堡国际银行(BIL)。此外,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等均在卢森堡设立了卢森堡分行,可为中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提供融资服务。中资企业甚至可以使用人民币在当地开展跨境贸易和投资合作。上述中资银行卢森堡分行均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如提供进出口融资、信用证以及其他贷款担保。

通过发行人民币债券获得境外融资成为企业的一种新的融资途径。自2007年我国离岸人民币债券市场在香港地区建立以来,在香港发行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即“点心债券”成为人民币国际化的利器之一。为此,香港也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离岸人民币债券市场,过去4年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年均规模突破1000亿元,2014年全年发行人民币债券1602亿元,截至2014年年末,在港人民币债券余额超过4500亿元。[7]2012年2月23日,宝钢集团在香港成功发行29亿元的“点心债券”,其中2年期5亿元,票面利率为3.25%;3年期9亿元,票面利率为3.675%;5年期15亿元,票面利率为4.15%。宝钢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对旗下海外子公司宝钢资源(国际)的增资,而该子公司主要负责宝钢的国际市场贸易及境外资源开发。内地利率则明显偏高,2015年8月26日,央行公布3~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而且除了大型国企以外,其他企业几乎无法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获得银行贷款。香港发行的“点心债券”有助于企业降低融资成本,同时也拓宽了融资渠道,对于境外人民币债券市场的发展具有助推作用。

从融资成本来说,境外人民币债券融资成本较低。2014年5月8日,中国第三大银行——中国银行在卢森堡发行25亿元的人民币债券,此次发行由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负责,利率为3.5%,远低于中国内地的融资成本,甚至低于同期同档次的国债利率。[8]此次交易成为中国公司首次在欧元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卢森堡也因此成为中国境外继伦敦、法兰克福之后的第三个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的城市。[9]诸多跨国企业选择在卢森堡证券交易所发行以人民币计价的“点心债券”,为其在华业务拓展筹集离岸人民币资金。卢森堡证交所是“点心债券”在欧洲上市最多的交易所,仅次于亚洲的交易所,排名全球第四位,其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有利于人民币离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既有利于规范债券发行人的债券融资行为,又有利于实现保护债券投资者利益的目标。由此可见,企业通过在卢森堡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方式获得境外融资,必将成为一种具有一定吸引力的融资方式。

卢森堡作为欧洲最主要的金融中心,以私人银行业务、投资基金管理、欧洲债券发行与买卖及相关的银行间业务见长。卢森堡没有外汇管制,在卢森堡注册的外国企业可在卢森堡银行自由开设外汇账户,自由将合法税后利润汇出。卢森堡为资金的跨国自由流动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具有较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反洗钱体系。

(三)卢森堡模式的国内法基础

企业的海外投资活动离不开母国投资鼓励政策、措施的大力支持,为推动“一带一路”战略的加快实施,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均适时推出了相关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实现境外投资提供了法律保障。

早在2008年12月6日,中国银监会就发布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合格商业银行可以开展用于股权收购的并购贷款业务,以满足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服务需要。2015年2月10日,中国银监会在对原并购贷款指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再次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提出“积极促进有竞争优势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助推企业提升跨国经营能力和产业竞争力,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截至2015年6月底,银监会已与27个“一带一路”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MOU)或合作换文。中国银监会表示,接下来将加快推动与沿线尚未正式建立监管合作机制的国家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建立有效的双边监管合作机制,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完善跨境风险应对和危机处置制度安排。

为推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QDII)业务的平稳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30日发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资产托管、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额度和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问题。2013年3月,为进一步完善QDII规则,证监会对《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进行了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推出同时投资于境内外市场的QDII基金。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可设立。而根据2008年中国和卢森堡金融监管机构签署的备忘录,卢森堡UCITS(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成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计划下适格的投资对象。

2013年8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尤其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QDII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境内托管人处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时,为拓宽境内人民币资金双向流动渠道,便利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DII)境外证券投资活动,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RQDII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应事前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RQDII的准人资格、产品设立和发行、投资活动等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5月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涉及:(1)取消或大幅度简化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只将“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纳人逐笔登记范围。(2)全面规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根据外汇管理的目标和职责,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将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所有类型跨境担保纳人政策调整范围。(3)实现中资、外资企业统一待遇。在外保内贷领域,在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资、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统一并大幅度改善境内中资、外资企业的外保内贷政策。(4)强化风险防范的管理理念,在简政放权的同时通过配套制度和监管手段,强调非现场核查和外汇检查,强化违规责任的追究。(5)清理整合法规,提高透明度。《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废止了12项跨境担保相关规范性文件。

结 语

宁波企业投资中东欧国家,首要问题是选择一个合适的组织架构。目前来看,常见的股权投资架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形式。直接投资形式是由境内企业直接持有境外实体的股权;间接投资形式是指投资者通过在其他国家(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境外实体股权。无论选择哪一种组织架构,其目的均在于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规避法律风险。

襄阳轴承投资波兰企业采取的就是一种间接投资形式,即通过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卢森堡两地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形式,间接持有波兰FLT公司89.15%的股权。襄阳轴承之所以选择中国香港地区和卢森堡作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所在地,主要考量了两地的税收法律制度,如是否拥有更加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是否征收股息、利息预提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实际税率水平是否较低,等等。这样的组织架构,降低或免除了境外预提所得税,充分利用了相关国家(地区)之间的《避税双重征税协定》,实现了境外税收抵免,同时也有效享受了有关国家(地区)提供的便捷、高效的金融融资制度。

襄阳轴承收购案中,采用多层境外控股的组织架构,还将为未来企业在境外投资的资本退出提供税务优惠与便利。一般来说,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资本退出,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转让东道国公司的资产,随后清算并注销该东道国公司;二是转让东道国公司的股权;三是转让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四是中间控股公司或东道国公司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相比而言,股权转让的税务成本较低。襄阳轴承收购案中,倘若襄阳轴承未来要转让波兰公司的股权,通过在中国香港与卢森堡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也可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因为,根据中国香港与卢森堡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卢森堡对转让卢森堡中间控股公司的资本利得不予征税,而香港对来源于境外的股权转让收益,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卢森堡子公司转让波兰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可以在卢森堡免税。而卢森堡公司以股息形式将资本利得分配给中国香港公司,香港对该笔股息不征税。投资者将境外投资收益汇回内地之前,不需要缴纳内地所得税,从而享受了递延缴纳内地所得税的好处。

襄阳轴承收购案中,融资架构系由襄轴卢森堡在境外通过向境外银行贷款,同时由襄阳轴承的控股股东三环集团向该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关联银行提供担保,后者向境外银行出具相应保函的方式进行担保。此种融资架构安排,涉及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问题,须在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余额范围内进行。境外银行提供贷款的融资模式中,贷款银行在前期尽职调查中往往会重点关注目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法律状况,如对不动产、主要机器设备等是否拥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否存在影响目标公司有形资产权属变化的情形等。上述收购案中,襄阳轴承聘请的境外法律顾问——德勤律师,就本次交易中所涉FLT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房地产、主要动产、知识产权等提供了境外法律意见,如果FLT公司变更为外资控股的企业,其在波兰的法律环境不会发生变化,其拥有的永久权益不受影响等。境外贷款银行除了关注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的合法性外,还要特别关注上述问题。

企业境外投资除采用银行贷款获得融资外,还可考虑通过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的方式获得融资资金。如前所述,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已成为企业境外募集投资资金的重要渠道。由于香港市场的发行规则没有对发行人资格做任何明文限定,尊重市场规律和原则,理论上只要投资者接受,都可尝试发行。而境内非金融机构赴港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需要发改委、人民银行、国家外管局等部门的审批与监管,募集资金回流需要以“个案”方式审批通过。管理部门多头、审批手续烦琐等增加了发债成本,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10]实践中,除获得较高评级的大型国有企业或在香港上市的红筹公司以外,企业主要采用在香港注册成立企业或者境外注册企业的方式作为发债主体,从而规避了国内相关机构的审批与监管,便于债务发行。

参考文献

[1]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2014[EB/OL].(2015-03-15)[2015-12-05].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gbdqzn/.

[2]中国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发展报告(2013—2014)[R].北京: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2015.

[3]郭玉军,刘元元.评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他人案[J].时代法学,2012(2):3-10.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走出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司法对策[J].人民司法,2014(9):91-96.

[5]王亭婷,徐摇萍,陈柠.从法律差异视角看跨国投资的风险防范[J].浙江经济,2015(8):58-59.

[6]张岸元,李世刚.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助力“一带一路”融资[N].中国证券报,2015-09-30.

【注释】

[1]余妙宏,男,1976年10月出生,浙江万里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张倩,女,浙江万里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唐先锋,男,1971年8月出生,浙江万里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余海鸥,女,1987年12月出生,浙江万里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国际投资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

[2]郭玉军,刘元元.评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他人案[J].时代法学,2012(2):3-11。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走出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司法对策[J].人民司法,2014(9):91-96.

[4]王亭婷,徐摇萍,陈柠.从法律差异视角看跨国投资的风险防范[J].浙江经济,2015(8):58-59.

[5]黄正东.投资海外——多国专家为你导航[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6]资料来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投资推广署。

[7]张岸元,李世刚.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助力“一带一路”融资[N].中国证券报,2015-09-30.

[8]我国财政部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公告称,拟发行2015年凭证式(4期)国债,其中3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4.25%;5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4.67%。参见:倪铭娅.财政部将发行300亿元凭证式国债[N].中国证券报,2015-09-29.

[9]中国银行将在卢森堡发行25亿元人民币债券[N].南华早报,2014-05-08.

[10]马文杰.非金融机构发行香港离岸人民币债券“点心债”现状与展望[J].财经界,201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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