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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与成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案例谈起,分析企业在合同订立与成立中可能遇到的纠纷风险及防范。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就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节 合同订立与成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合同的订立与成立是合同过程的第一步,包括了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重要问题。企业在合同的订立与成立过程中,如果没有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很容易发生纠纷,承担责任。本节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案例谈起,分析企业在合同订立与成立中可能遇到的纠纷风险及防范。

一、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谈起[2]

(一)案件背景

1998年4月28日,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丁某在村委会召开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招投标会上以5.8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后,要求撤回投标。村委会同意丁某的请求,并于4月29日晚召开第二次招投标会。村民穆俊路在第二次招投标会上以5万元承包费的投标额中标。主持招投标会的村委会委员口头告知穆俊路,次日8时前交齐5万元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30 日8时许,原告穆俊路携5万元到村委会等候。但村委会既没有与穆俊路签订合同,也未接收穆俊路的承包费。村委会是日却与村民丁某签订了由丁某承包经营村办面粉厂的合同。穆俊路认为,村委会拒绝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故诉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原告穆俊路称其为筹集承包费,即向与其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张某提出要求提前收回自己1994年3月借出、1999年3月到期的5万元借款。借款人张某因穆俊路提前收回借款而将原约定的年24%利率降至6%,张某向穆俊路归还了5万元本金,并向穆俊路支付了1.2万元利息,原告穆俊路因此减少4.8万元利息收益,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其4.8万元利息损失。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穆俊路筹措承包费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二)误区与焦点

违约责任是人们较为熟知的一个概念,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村委会与穆俊路并未签订合同,此时村委会是否要对不与穆俊路签订合同承担责任?穆俊路所受损失与村委会不签订合同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判决村委会给付原告穆俊路1万元赔偿金。

判决后,被告村委会不服,以村委会未与穆俊路签订承包合同和与穆俊路利息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理由,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未能提供借款给张某5万元的直接证据,且张某又是穆俊路的姐夫,张某的证言不能采信,故对穆俊路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赔偿穆俊路1万元,于事于法无据。法院根据穆俊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和误工等损失,酌情确定由存在一定缔约过错的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廊坊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村委会向穆俊路给付赔偿金105.70元的终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3]

(一)缔约过失的概念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缔约磋商阶段,从事缔约磋商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既包括利用缔约损害对方利益的故意,也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就本案而言,村委会反悔自己的承诺属于过失行为。从事缔约磋商之人,自磋商开始之际(磋商开始的标志是发出要约),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从合同之外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相互依赖的特殊关系。这种信赖关系虽然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须互负保护对方利益的注意义务,所以,从事缔约磋商之人在始于要约,终于合同有效成立这一缔约磋商阶段违反必要注意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均构成缔约过失。本案原告在第二次招投标会上,以交纳5万元承包费投标的行为是其应村委会发包村办面粉厂的要约邀请而发出的要约,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即为承诺。自此,原告穆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就穆某而言,须接受要约的法律约束,负有不得撤回、变更要约或不得拒绝接受承诺的义务。就村委会而言,确认穆某中标,就是对穆某要约的承诺,须受生效承诺的法律约束,负有不得撤销承诺的义务。由于签订书面合同是设立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定要件,村委会的承诺虽然当即生效,但村委会次日拒绝与穆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造成承包合同缺失法定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村委会在承包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缔约磋商阶段,反悔自己承诺的行为,已经构成未尽保护原告穆某订约利益注意义务的缔约过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就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须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②合同尚未有效成立③相对人误信合同有效成立④相对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⑤损害结果与缔约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⑥缔约过失行为人有过错。

村委会与穆某之间没能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构成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要件。原告穆某筹措承包费和等候签订合同的事实行为,证明穆某相信承包合同已有效成立,否则,如果穆某根本就不相信合同有效成立,其因缔约而产生损害,不得请求赔偿。因此,相对人误信合同已有效成立要件业已具备。村委会反悔自己的承诺属于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要件。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范围,或是说原告穆某的利益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尚需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进行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缔约过失引起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而给相信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造成财产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财产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灭失。它包括:①缔约费用。如为订立合同支付的通讯费,赴签约地的交通费,勘验标的物的费用等;②履行费用。如准备标的物的费用,准备接受对方给付的费用,缔约磋商阶段已给付对方的财产或金钱及孳息;③其他费用。间接损失也称消极损失,是指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本案原告穆某因村委会缔约过失而发生的损失主要是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其可以请求赔偿。

在因果关系分析上,本案被告村委会缔约过失是穆某参与缔约磋商活动支付缔约费用和误工损失的直接原因。穆某的此类损失与村委会缔约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村委会应予赔偿。村委会的缔约过失则是穆某减少利息收益的间接原因,村委会的缔约过失与穆某利息收益减少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穆某的4.8万元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不属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列。

三、合同订立与成立基本问题概述

合同的订立与成立包括要约与承诺、合同的成立、生效、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格式条款等内容。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合同法》充分吸收了国际上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及惯例,明确规定《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指把内心的想法通过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要约就是将自己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想法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书面或口头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要约有时又被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

2.要约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的构成要件有二:①内容具体确定。由于要约一旦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就成立,因此要约应当具体确定,否则受要约人就算做出承诺表示同意,也会因要约的内容有欠缺而无法成立合同。因而,要约至少应当具有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中应当表明,该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人在要约中的这种表明是其信守诺言的表现,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要约的这一要件反映在文字中就是要约人必须采用一种肯定明确的语气表述其订立合同的意图,而不是似是而非、模棱两可。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相对要约而言的,承诺也称为“接受”。《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对承诺下的定义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构成要件。承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②承诺须向要约人做出;③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即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④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同,合同成立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生效则意味着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客观上产生了合同关系,它是回答有没有合同的问题;合同的生效则是业已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有效要件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回答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着眼于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而合同的生效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法律价值衡量,着眼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法律是否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的效力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

四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由于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助、通知等义务。在前文案例分析中已经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详细叙述,在此不再赘述。

(五)合同的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

1.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的一般条款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商定合同条款。

2.合同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有利之处体现在对于大量重复发生的合同,不必多次重复缔约的全过程,从而达到节约交易时间、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而其弊端则在于垄断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的格式条款。

四、合同订立与成立的法律风险

(一)要约与承诺过程的风险

要约和承诺的风险主要体现为混淆要约、要约邀请,错误判断承诺等方面。

案例1

某城建企业接到一家材料公司传真过来的报价单,采购部门立即发传真订购了若干数量的钢材。但该家材料公司回复钢材数量不足无法供货。城建企业即以合同已成立材料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

家具公司向某高校发了一份最新款式的办公用品宣传广告,高校收到广告后复电订购了办公桌椅两百套,家具公司回复按期按数送货。两天后,高校又收到另一家具公司的办公用品报价单,发现价格更便宜,于是打电话给先前的家具公司说桌椅不要了,撤销要约。家具公司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要求高校履行合同,遂起诉至法院。

案例3

某杂志社给某汽车经营企业发了一份广告版面费用报价单,16开版面的广告费为1万元,该汽车经营企业回复说如果一版8000元的话做一年的广告。杂志社给该汽车经营企业做好了广告版面设计,但在费用支付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杂志社认为自己报价为1万元,应当按1万元收取,虽然对方提出了8000元的还价,但自己从未答应;汽车经营公司则认为应当是8000元一版。

案例4

服装厂向某一百货商场发函,出售男式西服100套,其中灰色50套,黑色50套,每套826元,并对具体规格款式做了描述。百货商场接到该函后回复服装厂,按照服装厂出售的规格款式购买的男式西服100套,其中灰色40套,黑色60套,每套826元。服装厂接到回函后将黑灰色西服各50套交至百货公司,但百货公司对颜色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灰色40套,黑色60套。

案例1关键是材料公司的报价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如果是要约,那么城建企业的订购传真就是承诺,这样合同就成立;如果是要约邀请,那么城建企业的订购传真是要约,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从要约的概念来看,报价单不具有与人签订合同的确定意思表示,它只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报价单属于要约邀请。同样属于要约邀请的还有价目表、服务简介等。案例1混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案例2是要约撤销与撤回的运用不当的案例,与案例1的不同在于合同已经成立,家具公司的办公用品宣传广告是要约邀请,高校复电的订购通知是要约,家具公司回复答应送货则是承诺,此时,一个完整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义务。要约的撤回必须在承诺做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则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才能行使,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并不当然享有撤销要约的权利。因此,高校如果不愿与家具公司签订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的焦点是双方给出的价格不一致时以谁的为准。这里实际上是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与新要约的关系问题。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内容的完全肯定。在本案中,汽车经营企业的还价,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内容,构成了新的要约,而杂志社接受了汽车经营企业的订购,则构成了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且以汽车经营企业的还价为合同的内容。因而价格应当是8000元一版。

案例4与案例3有相似之处,都是对要约内容做了变更,但是,案例3是对价格的变更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构成新要约而案例4是百货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销售需要对服装颜色提出的调整则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内容,不构成新要约,这时,如果服装厂对百货公司的调整不同意,应当及时通知百货公司,否则,合同成立,按照百货公司提出的新内容履行。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纠纷风险的表现

案例1

某企业的人力资源部与一家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该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后该企业认为合同并未加盖自己企业的公章,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主张合同没有成立,法院驳回了该企业的请求,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案例2

某中国企业与某美国企业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合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管理等问题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中国企业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出资,该美国企业认为,合同已经签定生效,中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订立的签字、盖章环节中,无论是签字或盖章都会使合同成立,而且在实践中由企业下属部门加盖的印章也被认为合同成立。

案例2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并未生效,因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生效是以有关审批机构的批准为前提的,中美企业间的合同虽然经双方签字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该合同对中美双方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

案例1

某商场经过比较欲与一家外地企业签订合同,内容是由该外地企业负责商场的餐饮供应,该外地企业准备好签约手续来到后,商场又反悔,决定与一家本地餐饮公司签订合同。该外地企业要求商场赔偿他们为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路费和住宿费。

案例2

一位母亲带着六岁的孩子到商场买玩具,在挑选玩具的过程中被商场堆积不当的木地板砸伤母亲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3

某企业与一家电脑公司磋商有关该企业的网络安全系统建设服务问题,最终该企业没有与此家电脑公司签订合同,而选择了另一家软件公司。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该企业掌握了该家电脑公司的网络安全防范方法。该企业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方法卖给了一个做网络安全的公司。该家电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企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缔结合同导致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的还是人身损害的,都可以请求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泄露商业秘密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掌握的,则也可以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双方都有保守对方商业秘密的责任。

(四)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纠纷风险表现

案例1

某商场在入口处贴了一张告示:凡在本商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本人自己负责,本商场概不负责。

案例2

某商店在销售小票上写明商店对产品质量概不负责退换,后果由顾客自行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凡是对一方免责、另一方加重责任的条款是无效条款,该商场规定自己对本商场的客人人身、财产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左,应属无效。案例2则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强制规定,产品质量是由销售方与生产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而商场这种规定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五、合同订立与成立纠纷风险的防范

我们对合同订立与成立纠纷风险的表现有清楚的把握后,对其风险防范则有较为清晰的思路。根据前文分析的表现,对合同订立与成立纠纷风险防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要约与承诺纠纷风险的防范

1.把握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约邀请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一,要约是要约人向他人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都要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是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一个要约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种不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

第二,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必要的阶段,受要约人的承诺使得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是处于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不能由于对方的同意而达成合同。

第三,正是由于前面两点,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应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必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进行合同谈判要充分判断相关文件的法律属性,避免判断错误。

2.把握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别及合理运用。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要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并且要约撤销通知即使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也不一定就发生效力,因为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①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要约人根据变化对是否订立合同做出灵活的决定,又有利于保障受要约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3.正确理解要约的效力与失效。要约的效力是指要约所产生法律拘束力即法律后果,包括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两方面。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在要约生效后,直至要约失效,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和变更要约,而且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反悔。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表现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获得了承诺的法律资格。这种地位或资格是受要约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承诺,就使合同成立;如不承诺,受要约人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特别是不承担通知的义务。即使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不承诺应该通知,不通知视为承诺,这样的规定对受要约人也并无法律拘束力。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失效,也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到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的;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

4.理清承诺与新要约的关系。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做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1)逾期的承诺。《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但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所以,在遇有逾期承诺的情况下,一定认真区分逾期的原因,避免判断失误。

(2)实质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与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差异。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纠纷的防范

1.正确理解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成立是合同的签字或盖章过程的终结,但生效则是比成立更高一层的要求,它要求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说,生效的合同一定已经成立,但是成立的合同未必生效。一般来说,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以下几个:①订立合同的主体合格;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明确签字与盖章在合同成立中具有同等效力。在订立合同时,无论是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具有使合同成立的同等效力,而且,不能忽视的是,企业下属部门的盖章也同样导致合同成立。这样,在合同签订环节上,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下属部门、职工的管理。

(三)缔约过失责任风险的防范

1.遵守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后合同义务而言的,指合同尚未成立时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主要包括保守商业秘密,履行保护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义务等。

2.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不隐瞒标的物的隐患、将所有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都告知对方当事人等。

(四)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纠纷防范

1.注意法律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特别限制。由于格式条款有利有弊,法律对格式条款不能一概否认或者一概认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规制:

(1)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格式条款具有一般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②格式条款中的免责规定是《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③格式条款具有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3)格式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规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

2.掌握其他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方面包括范围非常广,如《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拍卖法》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禁止性规定,以及黄金等限制流通物在我国不能自由流通等规定。企业需要在自己经营范围内全面了解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防止合同内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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