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司法的法律效果

司法的法律效果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我们认为在三者并不统一的情形下,司法应当以追求法律效果为最终的依归。当然,三者的不统一也有可能是司法自身出了问题,即司法未能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但这应当从规范司法行为本身、落实司法责任入手,而并不应当成为外部力量干预司法的借口。当然,法律效果的追求乃是奠基于“依法办案”基础之上的。

落实司法独立原则,还应当厘清司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实践中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认识为外部干预司法提供了依据,成为阻碍司法独立的重要障碍。各地的党委,其他机关、团体以及社会群众借助于这种认识大行干预司法之事,司法成了“有法不依”“有法难依”,三者的统一演变为了法律效果迁就于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司法独立成为一种奢谈。当前暴发出的很多冤假错案,大多与过于追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而牺牲了法律效果有关。例如河南赵作海案的发生,就与司法机关过分看重破案而迎合社会效果有关,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够依法独立办案。再如云南李昌奎案,且不说案件实体处理得如何,单从程序的角度而言,云南省高级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决后,因为追求社会效果而最终被迫启动再审程序改判李昌奎死刑,看似维护了社会公正,实际上造就的乃是法院不独立,法院司法威信扫地后果。由此可见,强调三者的统一只能让司法无所适从,成为其他社会力量的附庸。以发展的眼光来看,这绝非司法发展的长久之计。

实际上在我们国家强调三者的统一,这是一种认识误区。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解决的不应当是三者相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协调的问题,而是解决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司法的法律效果实现了,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便也就得以实现。因为如前所述,司法是以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为基础的,实现了法的要求便也就实现了党和人民的利益,也即是实现了相应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这种“统一”乃是在法律效果实现的基础之上的一致,即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一种效用。而在三者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乃是一种妄想,实际上乃是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强加于法律效果之上,其实质是干扰司法独立。前述实践中的案例即是最好的证明。对此,我们认为在三者并不统一的情形下,司法应当以追求法律效果为最终的依归。

【《全唐文》清·董浩等】伤风害理,莫甚于私;暴物残民,莫大于贿。

【译文】败坏风气和道义的,没有比谋私更厉害的了。残害器物和民众的,没有比贿赂更厉害的了。

有人可能会认为实践中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不相一致时,追求法律效果可能会导致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佳,危害到社会、政治的稳定。我们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础之上,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通常都能够达成,而三者并不一致的情况是少数。之所以会发生三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处于转型社会的中国利益格局本身固有的特点所导致的,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一个司法问题。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行政等多方面的调整,不是牺牲司法就能够解决的。司法的直接任务就是依法办案,唯法是从,至于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政治稳定上面的作用仅仅是依法办案的效果,而不能够成为司法的直接或者唯一目的。而且,牺牲司法乃是在破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危害是根本性的和难于恢复性的,不可谓不深。我们不能以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的根本利益。当然,三者的不统一也有可能是司法自身出了问题,即司法未能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但这应当从规范司法行为本身、落实司法责任入手,而并不应当成为外部力量干预司法的借口。

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尽快转变这种讲求司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观念,司法所追求的只能是法律效果:追求法律效果通常会实现预期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这仅是法律效果的一种当然效用;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司法只能是以法律效果为最终归宿,不能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强加于法律效果之上。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够确保司法独立,重塑司法权威。当然,法律效果的追求乃是奠基于“依法办案”基础之上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