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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概述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司法调解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从观念上讲,司法调解之所以能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从字面上理解,调解即“和解”,它的基石乃是中国古已有之的内涵深厚的“和”的观念,包括传统社会对于“和”的独特理解,以及由此产生的以“和”为美的审美观念与“和为贵”的社会意识。
司法调解概述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司法调解制度的理论渊源

司法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被理论界誉为“东方奇葩”。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司法调解在中国由来已久: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有不少关于调解的记载;汉唐时期注重“教化”,“以求无讼”是当时司法调解的重要特点之一;元代的调解和其他非诉讼解决争议程序被统称为“告拦”,《元典章·刑部·诉讼》中设有“告拦·田土告拦”条目,记录了元代礼部对于调解等自愿解决纠纷方式的确认和认可,“今后凡告婚姻、土地、家财、债负,如原告被论人等自愿告拦休合者,准告之后,再兴诉端,照勘得别无违错事理,不许变状”,只是元代的司法调解,多由司法官当堂进行;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司法常用的基本手段。中国现代司法调解制度起源于20世纪中期陕北解放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20世纪50~80年代初的片面强调“调解为主”;第二,20世纪90年代《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着重调解”;第三,1999年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概言之,在法律意义上,通过调解结案的诉讼对于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特征。当然,司法调解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从观念上讲,司法调解之所以能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从字面上理解,调解即“和解”,它的基石乃是中国古已有之的内涵深厚的“和”的观念,包括传统社会对于“和”的独特理解,以及由此产生的以“和”为美的审美观念与“和为贵”的社会意识。

从法律制度上讲,司法调解类似于民法中的合同,是在调解人(相当于公证人)的主持下,纠纷双方依个人或调解人的自由意愿达成合意为行为取向。调解的核心和实质是特定双方的合意。此种合意产生于行为人的克制和容忍,当行为人让渡一部分“利益”,以求“双赢”时,调解合意的基础便产生。但是这种克制和容忍是有限度的,它虽然来源于人们和社会的习俗、惯例、道德、信仰,但最终会为法律所取代与保障,不得超越法律的底线。

从效益上讲,老百姓“厌讼”“贱讼”“耻讼”从而追求“无讼”,目的是节约诉讼成本;法官选择调解、偏重调解,同样是为了追求一种高效的正义[20]

总而言之,传统调解制度的社会条件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宗法制度以及儒家思想,都是传统调解制度得以建立的深刻的社会基础。

二、司法调解的本质

学术界当前对司法调解本质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调解是当事人的一种自主处分权,同时由于其在诉讼程序中并由法官主持进行,又可视为法官审判职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法院调解本质上就是当事人的和解,凸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其与法院职权之间的分工和主次,法官的调解既是其职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其基本义务,与诉讼指挥权、调查询问权、释明权一样,无需与审判权进行分割。”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裁判相比,仅仅是结案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既然是一种审判权行使的方式,在诉讼中就必然体现审判主体的主导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的本质属性是自愿,这也是调解区别于判决和部分区别于仲裁之所在。审判的利用无须以自愿为前提,至少对被告来说是如此,审判的结果也是强制性的,不管当事人是否认同和接受,法官都会依法做出他们认为是正确的裁判。第四种观点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21]。应该说,这些观点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司法调解的本质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司法调解与司法审判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认为应当从深层次特质去研究当代中国司法调解的本质。因为,无论上述何种观点,都不能不承认这样一种结论,那就是当代社会结构调整与转型已经形成多元化的社会利益格局,而包括多元调解模式在内的现代司法制度,实际上是实现多元主体之间利益定位、平衡以及配置优化的一种有效调节手段。在中国,以“人民司法”为主要特色的司法制度强调“民意”“民本”“民情”“民权”“民本是司法乃至现代法律的精髓”[22]

因此,研究我国司法调解制度,脱离了以“人”和“民”这种集合概念的多元化价值基础,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包括调解制度在内的司法活动自然是以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为着眼点,以人类理性和社会道德为条件,实现人类生活的价值追求。以简单的和形式主义的观点去看待当代中国司法调解制度,是不科学也是缺乏理性的。

司法调解的本质是一种谈判民主。作为民主的一种形式,谈判民主最好地反映了司法调解的本质属性,将司法调解的本质定性为谈判民主符合现代法治与民主发展的基本规律。从古典民主理论的“大众化权力”到近代“议会至上”的代议制民主再到现代的“可治理型民主”,民主的内涵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无论在何种社会意识形态中,谈判的灵魂在于公平与对话,如果失去这一点,我们就很难说双方进行的对话是一种谈判,而只能认为他们是在进行服从或者强迫。正是因为谈判具有平等性、非暴力性、对话性,以平衡和双赢为目标,它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是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谈判民主,是“国际政治和世界许多国家的政治生活中都常见的一种民主形式,其特点是通过谈判分配利益,以使各方都能对自己的利益要求得到相对满足”[23]

总之,对于司法调解的完善与重构的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作为有着悠久历史和传承意义的诉讼调解模式,在当代都被赋予了更为深远的法律寄托和社会功能。司法调解日益受到的重视与关注以及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或许体现了人们在更为纷繁复杂的现代文明进程中对自身权利的诉求乃至生活方式的某种新的认识和改变。对司法调解本质的法哲学解读正是对这种认识与改变的重新思考。不可否认,也正是人类特有的思考习惯,才使得人类特有的司法活动变得更为科学和公正[24]

三、司法调解的独特功能

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在审判实务中司法调解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发挥着巨大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司法调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和谐

调解以自愿、合法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司法公正在诉讼实践中的反映。调解是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自愿作出的选择,这种选择从形式上看是一种让步,是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放弃部分合法权益为代价的。但从实质上看,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处分实体权利,为保住“西瓜”自愿放弃“芝麻”,通过牺牲较小利益来确保根本利益,是经过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充分权衡之后做出的最佳选择,实现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从而促进了司法和谐。

(二)司法调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程序的规定比较严格、复杂与正式,比较而言,调解具有灵活、高效、经济、简便等优点。就调解时间而言,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中或者庭后调解。在调解程序上,可以庭内调解,也可以庭外调解。正因此,各级法院尤其是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对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确保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法院与法官而言,及时开展调解,迅速有效结案,能够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三)司法调解有利于定纷止争,彻底消除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拥有一个较之判决更为宽松的环境,对立情绪相对缓和,沟通交流更加自由,可以畅所欲言,互吐不快,宣泄不满,增进了解,进而消除隔阂,达成谅解,从而使纠纷能得到妥善的解决。调解的结果是,既减轻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的心理负担,又易于得到及时履行,能够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消除双方因诉讼而产生的紧张关系,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四、司法调解的主要缺陷

由上述可知,司法调解确实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独特的优势。尽管如此,我们也决不能把它看做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不能夸大它对当今社会纠纷解决的价值。

(一)司法调解的局限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个人已经走出了基于宗法关系而形成的群体的阴影,成长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可是,作为一种文化和心理的积淀,整体主义的影子却始终徘徊于个人的头顶,随时准备吞噬他的独立,将他拉入自己的怀抱。这种文化和心理的因素经常为现实的需要所激发,使传统社会的整体主义不断地以各种面目出现,消融个体的权利诉求。

(二)司法调解事实上的强制性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诉权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造成的事实上的强制性调解违反了宪法,它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起诉权,还侵犯了被告的应诉权及双方的上诉权、申诉权等一系列诉权。当事人的各种权利被侵犯和剥夺也使司法调解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和价值。

(三)司法调解本身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往往会牺牲公正

司法调解的最终目的是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调解的过程本身并没有一定的程式。调解结果的达成和其内容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的认可,而并非法律规则的规定。这势必造成调解结果对法律规则的偏离。一方面,调解结果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博弈的结果。由于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博弈能力,比如实际社会地位的差异、知识水平的高低、经济实力的悬殊等,致使诉讼调解的结果常常是对当事人一方意志的扭曲。这使得调解成为强者的牧场,如同回到原始蛮荒的时代,人人靠自己的尖牙利齿以赢取利益。而司法之所以重要,正是由于它使那些牙不尖、齿不利的弱小的个人也能公正地获得法律的保障。还要注意诉讼调解中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公权力的行使者为了自己的私人目的,如追求高调解率,往往使用各种手段强压调解,即所谓公权力的异化使得司法调解成为权利与公正的陷阱。

当然,造成司法调解弊端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是历史与现实、经济与文化、效率与公平等多重矛盾复合的结果。因此,要真正消解司法调解的弊端,充分发挥其独特作用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五、消除司法调解弊端的实际举措

在我国,司法调解在很长的时期内对于纠纷的化解、社会的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且体现着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对于和谐的追求。但就司法调解而言,其一旦规范于法制的范畴之中,就不能带有程序上的随意性、效力上的低下等诸多问题,只有创新司法调解,才能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应有功能。

(一)树立司法公正、案结事了的理念,强化司法调解意识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纷争中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增强调解意识,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多形式、多渠道,耐心细致、不辞劳苦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做好法制宣传,动之以情,晓之以法,从源头上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力争使双方握手言和,最大限度地利用和谐方式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促进人际和谐,实现司法和谐。

(二)坚持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提高司法调解质量

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方法,这决定了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调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无论是否同意调解,还是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都应该出于双方的自愿,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实践中,由于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优势,法官能够轻易回避疑难复杂或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在相同的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而且调解不能上诉,其成为错案的风险非常小,容易导致法官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破坏自愿原则,有损司法公正。因此,审判工作应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方针,对不适合调解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及时判决,不能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才能真正达到“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的目标,恢复人际和谐。自愿、合法原则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调解质量会更高,效果会更好,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和谐的实现。

(三)提高法官综合素养,增强司法调解能力

司法调解不同于民间调解,它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作用相当重要。要想做好调解工作,法官必须提高综合素养。首先,法官应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要牢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坚持司法为民,养成实事求是、尽职尽责、耐心细致、沉着冷静的工作作风,始终把“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作为工作目标,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其次,法官应加强在职培训。坚持法官轮训,增加专项培训,组织理论研讨,总结和交流实践经验,力争在理论学习和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法官不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应掌握心理学等多方面知识,拥有丰富的社会和生活经验,这样才能灵活妥善地处理各种纠纷。再次,要善于总结调解经验。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分析调解工作的不同方式方法,掌握调解的最佳时机和火候,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增强调解能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优势,促进司法和谐。

(四)狠抓司法调解重点,发挥司法调解优势

民事案件,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得调解的以外,均可进行调解。尤其对一些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或者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由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且大多数人仍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不愿把纠纷公开或扩大,当事人往往愿意选择调解。针对这一特点,法院应增强调解意识,加强对此类纠纷的调解力度,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实践中,应本着合法、合情原则,实事求是地分析、把握案件调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可以调解的案件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特别是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等。而且调解的方式比判决要平和得多,能有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为双方提供一个理性对话的机会,以寻求双赢的解决方案,一旦调解成功,将取得判决很难达到的良好效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臻完善和司法调解能力的增强,司法调解制度将会更加完善,司法调解的功能和价值将日益凸显[25]

六、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现实价值

构建和谐社会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的主旋律。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义不容辞的重要责任。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树立和谐的理念,运用和谐的方法去创造或者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一)司法调解的重要性

1.丰富调解内涵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

要充分发挥调解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就要在工作中全程实施、全员参与,实现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相结合,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相结合,庭上调解和庭下调解相结合,切实做到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行政赔偿案件等,都应当进行积极调解。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大对民间调解组织的指导,或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2.提高调解能力是和谐司法的关键

广大法官不仅要认真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还要不断提高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能力。要不断增强对社会生活的深刻理解,要树立司法权威,增进与当事人的沟通和理解,善于分析当事人的特点,因人制宜,因案施招,运用更加适合的调解方法;要善于捕捉司法调解的切入点和关键点,注重化解当事人的主要矛盾;要讲究调解艺术,避免调解的机械化、简单化,调解既要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应当放眼于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要善于辨法析理,指导当事人辨明是非,正确理解法律;要善于发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老乡参与调解,还可适时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协助做好调解工作。

3.健全调解机制是和谐司法的重要保证

调解作为和谐司法的重要手段,必须以一定的形式确立下来,才能使广大法官更好地遵从和在实际工作中运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及时下发了《关于参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指导意见》,对调解的原则和要求、调解的方式方法和范围、调解的对象、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司法调解与民事和行政调解的衔接等,作出了全方位的规范。为了有效调动广大法官的调解积极性,还建立了调解工作考评、奖惩制度,将案件调解率作为考核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规定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不得低于75%。在法院系统召开了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组织了巡回报告团,表彰和宣扬了一大批调解能手,从而使全省法院的调解工作呈现出良好向上的发展势头,为全省的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26]

(二)完善司法调解的法律对策

为使司法调节制度更加严谨、合理,确保司法调解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实现,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对司法调节制度加以完善。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法官在调解中的中立原则

其一,改变现行“调审合一”模式,实行“调审分离”。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是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中立原则的原因之一。所以,要改变现行模式,根据调解的程序,将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前者负责庭审前的送达、调查、证据保全收集和调解等,不拥有审判权;后者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调解。其优长在于法官职能的细化可以有效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在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都应坚持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如庭审之前,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主持审前活动的法官就不得进行调解;庭审中,法官不得主动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要进行和解,须主动向法官提交和解方案,让法官对和解方案的内容进行确认;进入调解后、达成协议之前,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继续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法官就要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调解活动,将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协议达成之后、生效之前,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接受调解协议,那么调解协议自动作废,中止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27]

2.完善司法调解程序,坚持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

司法调解既要坚持程序公正,也要兼顾诉讼效率。一是建议立法专门规范司法调解,将调解作为一个必要程序而与判决适用同样的规则。要对司法调解的适用范围、启动调解的程序与方式、当事人请求或同意调解选择权的规定、调解中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调解的时间和期限、调解书的送达和告知当事人预作准备、不服调解的反悔制度、调解的开庭、宣判的时间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二是取消司法调解中无条件的反悔制度,建立调解结果的保障制度。譬如,对无欺诈、无显失公平或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未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等内容的调解协议,禁止当事人随意反悔;对符合反悔条件的,当事人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提出反悔申请,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完善法律调解中的监督机制,确保程序公正

一是强化对调解程序的监督,确保调解符合自愿原则。这需要通过立法以保证自愿原则得以贯彻。可喜的是,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其第15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送达生效”制度。二是尝试引入司法审查程序,对经过司法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诉讼调解协议,由法院成立专门机构,经过专门程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以制作民事调解书,赋予调解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三是实体的合法,并非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因此,应加强对实体法的监督,确保调解符合合法原则。四是对法官公正廉明方面的监督,确保“公正与效率”在调解案件中得到实现。

4.完善司法调解的激励和救济机制

一是完善司法调解的激励机制。尽管多数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能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使强制执行的案件减少,但为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的履行规定了两种激励机制:第一,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他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

二是完善司法调解的救济机制。调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调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情况时,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本书建议维持现有调解制度不变,但可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宣告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譬如,可将调解看做一种合意,借鉴民法中的合同制度,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欺诈,或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将司法调解作为调解前置制度,或将其作为与审判并行的专门程序加以规定,使普通程序案件在开庭前直接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以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这样对调解不成或调解被撤销的案件可做出相应补救,就是说,将他们移交到审判程序予以迅速解决[28]

【注释】

[1]Nolan-Haley,Jacqueline M.,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sion,p.3.

[2]张友渔:《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9页。

[3]江伟、杨荣新:《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4]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5]相关文献可参阅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39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67~ 268页;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292页;韩秀桃:《〈教民榜文〉所见明初基层里人理讼制度》,《法学研究》,2000(3):79。

[6]曾令健:《承继·契合·沟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人民调解》,《当代法学》(双月刊),2009(6)151。

[7]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8]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9]陈敬刚:《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建构及其互动之思考》,《河北法学》,2000(4):17。

[10]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372页。

[12]尹力:《中国调解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13]李刚:《人民调解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14]参见许玉镇、李洪明:《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行政与法》,2003(1);殷修林、王书成:《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调解制度探讨》,《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4)。

[15]参见卢顺珍、陈惠良:《论行政调解制度的确立》,《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寿光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调解制度的构想与探索》,《山东审判》,2005(6)。

[16]陈虹伟:《和谐社会呼唤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制日报》,2007年4月11日。

[17][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1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19]参见张钢:《对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11(3)。

[20]参见陈雪娇:《关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思考》,《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卷第1期,2008(2)。

[21]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2]汪习根:《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23]李君如:《中国能够实行什么样的民主》,《北京日报》2005年9月27日。

[24]参见张莉:《多元调解机制下司法调解的本质解读》,《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8卷第2期,2008(3)。

[25]参见陈红心:《对司法调解的理性审视》,《经济师》,2009(12)。

[26]参见刘瑞川:《调解是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2日。

[27]参见陈文清、刘峻:《试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行政与法》,2003(10),第115~118页。

[28]参见陈雪娇:《关于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思考》,《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卷第1期,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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