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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补偿金制度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版权补偿金制度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协调作品权利人与作品最终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包括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两大部分。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采用补偿金制度,情况则有所不同。
版权补偿金制度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一节 版权补偿金制度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协调作品权利人与作品最终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具体地说,就是通过权利人放弃难以实现的许可使用授权,转而以获取报酬权为主;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使用作品时无需费时费力寻求授权,只需以一定的费用支付给作品权利人作为使用作品的补偿。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起源和立法状况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追随着信息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而建立起来的。自从19世纪后半叶爱迪生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台留声机以后,录音录像技术、广播电影电视技术、静电复印技术等电子技术,改变了过去信息生产、传播、储存和利用的方式,同时对原来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一些国家的立法机关经调查研究后认为,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确实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力图通过建立一种法律规范对新的作品利用方式给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以补偿。于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应运而生。下面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补偿金制度。

(一)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德国于1965年起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是这项制度的开创者。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包括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两大部分。复印版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复印技术使用者和复印服务商。1985年,德国修订《版权法》 ,开始对复印设备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和空白复印载体征税,从而为复印版税的收集开辟了新的道路,并被部分国家效仿。在录制补偿金方面,德国对录制载体和录制设备同时征税,得到报酬的权利人包括作者、音像载体制作者、电影制片者、艺术表演者等。

(二)美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美国的复印版税采取个别收费的办法向复印者征收。对于录制补偿金,征收的对象主要是数字化录音、录像的设备制造者、载体生产商和有关服务的从业者。1992年,美国颁布《家庭录像法》 ,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没有安装“系列复制管理系统”的数字化录制设备,对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录制载体设置了纳税条款。1995年,美国又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 ,将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延伸到数字化传输中,使相关权利人从使用者那里得到了补偿金。

(三)日本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1992年,日本开始实施《个人录音补偿金制度》 ,规定为个人使用之目的,用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录音载体制作唱片的人应当向版权人、表演者和有关的录制者支付补偿金。受到该制度规范的数字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以日本内阁的指令来确定。1999年7月,日本又实施了《个人录像补偿金制度》 ,规定消费者使用数字录像设备、载体录制图像作品时,有义务向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支付补偿金。这次由内阁指定的设备和载体为DV方式与D-VHS方式的数字录像设备及数字录制载体。

这以后,法国、英国、奥地利、瑞典、瑞士、西班牙、丹麦等国家都建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版权补偿金制度成为许多国家应对新技术发展和挑战的法律选择。目前,一些国家的补偿金制度正在从模拟复制、模拟或数字录制向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领域延伸,这项制度经过修改、改造和完善,也在朝着能为数字版权提供保护的方向发展。总之,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以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为核心的补偿金制度,已成为版权立法机构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途径之一。

二、补偿金制度的特点

(一)具有“双向限制性”

一方面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制约,使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进行限制,即社会公众使用数字设备时,必须向版权人支付补偿金。这种双向的利益控制,使得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进而达到利益相对平衡。

(二)适用范围可以扩大

在理论上可以对复制、录制行为之外的其他作品利用方式实行补偿。

三、数字图书馆与版权补偿金制度

由于新技术在图书馆中的应用,我国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利益冲突。要摆脱利益冲突的困扰,就必须突破原有的法律框架,寻求另外的利益平衡之路,其中版权补偿金制度就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但是,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特点看,这一制度有适合数字图书馆使用之处,也有不适合使用之处。所以将这项制度引入以解决我国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所遇到的版权使用问题,绝不能生搬硬套,而要借鉴其先进的立法思想,找到版权补偿金制度与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内在关联性,将这项制度改造得能适用解决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所遇到的版权问题,建立一套能针对和促进数字图书馆发展的科学的补偿金制度。

四、版权补偿金制度建立的原则和方法

(一)借鉴性原则

学习国外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先进的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立法技术,并根据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使用数字版权的特点进行消化与改造。

(二)实事求是原则

从我国国情出发,科学规划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架构,科学确定补偿金的规范客体、支付主体、受益主体、收取费率以及分配等内容。

(三)前瞻性原则

版权补偿金制度尽管是用来解决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获取问题的,但绝不是权宜之计,所以,要为以后新技术的发展和新的版权使用方法留下空间。

五、版权补偿金制度建立的意义

(一)可有效提高数字图书馆版权交易率

如果不施行补偿金制度,按照现行版权法的规定,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就要严格按授权程序办事,可能因无法寻找或辨别真正的权利人使授权中断,既定的工作计划将无法继续下去。如果使用补偿金制度,它不仅使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授权程序简化,而且明显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可大大提高授权的效率。

(二)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和版权人的共同需要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版权人依法享有的私权,代表个人利益。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统一性表现为,一方权利的实现以对方权利的实现为前提,一方权利的受损必然使对方的权利行使达不到目的。因此,法律制度的确立只有体现图书馆与版权人利益“共赢”的格局,才具有可行性。可是,当今的版权制度,版权人的权利扩张成为事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权的缩小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又由于现代复制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受到严重损失。可见,现行的版权制度没能使图书馆与版权人两者的利益实现最大化。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采用补偿金制度,情况则有所不同。它可以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使权利人和公众利益达成和谐与统一,实现公权与私权趋于平衡的状态,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冲突,推动版权问题的解决。

六、版权补偿金制度在立法中应当着重注意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要恰当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中主要用于解决对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复制的版权许可问题。

(二)补偿金的来源

在国外,版权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向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征税。在我国,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使用版权作品时应支付版权人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才能使用版权作品。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品时也应支付补偿金,但支付者应当是图书馆的设置者即各级政府。换言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依照政府授权行使相应公共职能的机构,不应为政府行为付费。也就是按照“谁设置、谁投入”原则,来解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补偿金来源。

(三)健全相配套的机构

从国际经验看,补偿金制度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它要与其他制度相结合才能发挥功能,具体地说,是依赖于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与之配合。如补偿金的收取、收取标准的确定、分配补偿金等工作都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其中。德国、芬兰、法国等国家在补偿金制度建立之前,就已经有了发育较为成熟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当补偿金制度实施时,由于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配合,实施效果较为理想。近年来,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得很快,各项管理也逐步走向正规,但依然存在机构数量少、会员不多、代表性不高的问题,无法满足大规模、多权利、多作品类型授权的需要,这必然影响补偿金制度的实施。所以,在引入补偿金制度时一定要与版权集体组织协调好各个相关环节。

(四)补偿金的分配

不同国家的补偿金制度中关于补偿金的分配对象、分配办法和分配标准都存在差异,但也有共同性的东西值得参考。参照国外一般的做法,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应该包括三大块:一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得的管理费用;二是给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等权利人应得的补偿;三是留一部分用于建立基金会,如作者养老基金(包括人寿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社会基金(补助生活困难的作者) 、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作品的出版)等。补偿金的分配原则是“保证管理成本、侧重智力创作、兼顾社会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严禁随意分配、加强监督控制”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补偿金还应该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外国作者。

(五)补偿金的机制选择

补偿机制有两种:许可权体系和报酬请求权体系。我国2001年的《著作权法》和有关数字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都采用了许可权体系,如赋予权利人在作品数字化、网络传播方面的绝对权利。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所要引入的补偿金制度,宜选择报酬请求权体系,其特点是强调对版权人的“补偿” ,在版权人得到报酬的情况下失去对版权的禁止使用权。所以,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性质与社会使命出发,应将补偿金制度设计为报酬请求权体系,这有利于数字版权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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