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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贸易相关法律制度

时间:2022-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版权贸易相关法律制度涉外版权贸易是以版权为标的的一种跨国贸易方式,其核心元素是版权,贸易方式是跨国贸易。所以涉外版权贸易的法制环境也可以从这两个角度划分,即分为版权保护法制环境和版权贸易管理法制环境。从上述版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些国内版权法规为我国涉外版权贸易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法律保障。

二、版权贸易相关法律制度

涉外版权贸易是以版权为标的的一种跨国贸易方式,其核心元素是版权,贸易方式是跨国贸易。所以涉外版权贸易的法制环境也可以从这两个角度划分,即分为版权保护法制环境和版权贸易管理法制环境。

(一)我国现行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制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近30年,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一片空白。1979年,时任中共中央秘书长、中宣部部长的胡耀邦同志在国家出版局上报的关于制定版权法、建立版权管理机构的报告上批示尽快草拟版权法,从而拉开了我国建立现代版权制度的序幕。1985年7月25日,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版权管理工作,协助立法组织起草版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版权立法进程。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涉外版权保护立法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阶段。现阶段我国涉外版权贸易的法制环境既包括国内版权保护和版权管理法律法规,也包括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

1.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

我国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部分条款规定了公民享有从事创造性活动的权利,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部分条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公民享有著作权,1990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由此改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版权保护方面长期没有专门法律的局面。1991年,国务院又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7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内容。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不仅奠定了中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基础,而且标志着中国现代版权法律体系架构基本完成。2001年,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对有关版权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与其配套的实施条例,完善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加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和执法力度。随着《互联网传播保护条例》的出台,我国版权法律的6+1体系日臻实现,我国的版权保护从形式到内容将更加完备和成熟,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规则的要求。

2.版权规章

中国国家版权局在对版权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先后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以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足,对著作权实行尽可能的全方位保护。刚实行著作权法不久,我国为实现对著作权的有效管理,制定了著作权登记制度。如为贯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制定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995年1月1日起《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开始实施,这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1996年9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1999年6月1日,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文字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03年7月24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新修订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手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一系列部门规章的制定与实施,使我国版权保护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明确的章法可循,可以让著作权所有者都能公平地得到版权法律的最终保护。

3.司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解释相对于法律条文更能具体、清楚地体现法理的追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常常为执法者直接引用为法律依据。目前涉及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主要有3个: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我国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此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我国于2002年10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我国于2004年11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上述版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些国内版权法规为我国涉外版权贸易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法律保障。

(二)我国现行有关版权贸易管理的法规

版权管理是指国家有关机构或社会有关组织采取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对版权行使过程中的授权、侵权、救济等行为进行宏观协调和监控管理,以保护作者、版权人以及与版权相关的出版者、表演者等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版权法被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有效的版权管理客观上能为版权贸易尤其是涉外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涉外版权贸易作为我国出版产业的一部分,自然要受到《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2月1日起试行)和于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修订)的约束。同时由于版权与邻接权的密不可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也对涉外版权贸易的管理有重大影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具体管理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的工作。鉴于涉外版权贸易与国家文化交流、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及涉外版权贸易的复杂性,国务院、国家版权局和其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陆续根据形势的变化与要求针对其贸易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法规。这些管理法规与版权保护法律一起构成了约束和规范我国涉外版权贸易的法制环境。现行涉外版权贸易的有关管理法规主要有:

1.对外合作出版的规定

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进行合作出版;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按不同的情况履行报批手续。这些精神体现在198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版权局《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文件中。

2.涉外版权贸易合同的规定

涉外版权贸易合同必须经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并登记。相关规定如:国家版权局经国务院批准以“(90)权字第3号”发出的《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1990年5月,国家版权局颁发《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199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1999年6月8日的《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工作。1995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和1995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1999年6月8日的《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定是为了明确国家版权局代表国家处理涉外版权关系、负责版权涉外管理工作、审核登记贸易合同为其涉外版权贸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地区图书和音像版权贸易合同,必须送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

3.海关保护措施

关于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凡与进出境贸易有关并受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版权可受我国海关保护。目前,我国版权海关保护只适用于已备案的与版权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而对涉及备案版权的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合同与货物,我国海关不采取保护措施。

4.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的设立

1996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发了《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主要精神是: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国外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组织,必须是国家版权局已经制定的认证机构,其申请在中国建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

5.涉外版权代理机构的设立

1996年4月15日,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或开展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2001年年底中国在“入世”承诺中表示:在版权贸易的法律服务中,允许外商、外国法律事务所在华成立代表处,从事营利性活动。商标和专利的代理已纳入我国司法部律师的代理活动当中。中国只保留版权贸易行政审批权,即成立涉外版权贸易机构要行政审批,但从事版权贸易的单个项目,各出版社都可以做,包括国外代理机构。1997年6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又颁布《关于加强涉外著作权贸易代理机构管理的通知》,重申对未经批准从事涉外著作权贸易代理活动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国家版权局,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6.经济贸易管理的规定

作为对外贸易的一种方式,版权贸易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7月1日颁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约束。该法在2004年的修订版中增加了知识产权贸易作为法律管理的范围。版权贸易的经济性质,还需要涉及一些涉外经济法律的约束,这主要来源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收入。与版权贸易相关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率因不同税目不等。其中以版权贸易相关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按5%征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是该法律的执行对象,必须缴纳所得税。第19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交纳20%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因此,当我国交付版权费的时候,一般应征收境外单位或个人5%的营业税与20%的预提所得税。

7.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国务院于2004年12月28日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同时缺少制度保障,发展比较缓慢。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成立最早的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目前管理比较规范,运作良好,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较好的信誉。另外,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已于2005年12月23日得到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正在筹备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有一家,即拟组建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和相关配套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将有一个很大的发展。

可以说,自从中国于1992年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后才开始了真正的国际版权贸易活动,而针对此,为了协调国际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关系,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30日生效)。根据这样一个规定,我国的国内版权法规与国际实现接轨。此后,TRIPS作为WTO的一揽子协议为我国所接受,这个协议与其他国际版权公约和《著作权法》等国内版权法制为涉外版权贸易的开展设立了基本完整的版权保护法制环境。随着涉外版权贸易的发展,国家版权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管理规章,这些规章初步构建了我国版权贸易管理法制体系。总体来说,我国版权保护尽管仍存在一些问题,但整体上已经接近或达到国际水平,在仅仅十几年的版权保护立法过程中取得这样的成绩实在是难能可贵。而我国的版权管理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仍有大量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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