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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版权制度的比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外版权制度的比较(一)英国版权法规世界上第一个版权法令是1709年的《安娜法令》。这项英国版权法规的最新修订法案乃是人们盼望已久的成果。获得英国法律保护无需履行正式手续也无需登记,创作的行动本身足矣。英国1988年法案还明确规定了一种与作品内容相关而与其版权分开的一种权利。英国版权转让署在1982年成立,标志着这项制度的建立。

二、国外版权制度的比较

(一)英国版权法

世界上第一个版权法令是1709年的《安娜法令》。这个作为私人财产权而确立的版权法还规定已经出版了的著作自其出版之日起享有21年的保护期;对于还没有正式出版的著作给予14年的保护期。该法规还规定如果作者在他作品的第一个14年保护期结束后仍然在世,那他便可以继续享受第二个14年保护期。接下来的便是1775年法案和1814年法案,这两个版权法案将保护期从14年延至28年,并且又延至作者终生。如果他在28年保护期终了时仍旧在世的话。再接下来的便是1842年法案和其后的1911年法案,它们第一次将版权保护期延至作者终生外加50年。英国1956年法案也规定了上述的版权保护期,而且这个保护期已经保留在他们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之中了。该法案于1989年8月1日开始生效。

这项英国版权法规的最新修订法案乃是人们盼望已久的成果。虽然1956年法案提出了高标准的版权保护措施,但它不可能设想到近些年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其中许多发展都牵涉到了版权。1977年,英国从事版权法改革的怀特委员会公布了它的建议——应特别注意由于复印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对作者和其他版权持有者所造成的越来越大的威胁。它还提出请公众注意新的版权法案应当包含诸如在1956年法案中根本没有列入保护对象的电脑软件。上述建议中所提出的这一具体问题已于1985年在一项对1956年法案的修订中得到了部分处理。该项修订规定电脑软件将被列在文学作品类别里受到版权保护。

自实行1956年法案以来,英国所取得的另一个进程便是1973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简称欧共体),随着1992年欧洲一体化的到来,采取行动促进欧共体内法律的统一和协调。1992年欧洲一体化的目标是要在欧共体国家之间取消所有贸易壁垒。当时一个必须审议的问题是英国版权法规是否会与欧共体罗马条约中的法律条文相矛盾。

1.1988年版权法案的主要特点

首先,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著作范围扩大了,也明确化了。电脑软件和用电脑处理加工的作品被明文列入保护范围。广播的定义也扩大到包括如通过电缆和人造卫星来进行广播的新技术在内。对于一部受到英国版权法律保护的著作,其作者必须要么是英国公民,要么是在英国居住者,或者必须是首版在英国出版的著作。1988年法案将其保护还扩大到与英国同是一个国际版权公约(即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或者是来自与英国签订了双边版权协议的国家作者的作品。获得英国法律保护无需履行正式手续也无需登记,创作的行动本身足矣。但英国的出版社必须将已出版的每种书的样书分送到6个版本图书馆,其中包括设在英国国立图书馆内的国家版本中心。

英国1988年版权法案对版权保护期的规定依然是作者终生外加50年,这是就绝大多数作品而言的。当作品的作者身份不明时,其作品版权保护期在出版日期之后50年即满。这当然有例外情况。对那些电脑产生的作品,从它们制成的那一个日历年的年底算起,其保护期亦是50年。对于文学作品的保护期,该法案有一个重大改变:根据上一个法案,一部未出版的作品将永久受到保护,虽然一经出版,其保护期将是从其出版日期算起的50年。而现在的法案规定,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在作者逝世后第50年终止,不管这部作品在作者生前出版过与否。

英国1988年法案还特别规定,人们必须继续永久地为建在伦敦大奥莫街上的残疾儿童医院支付其版权收入。这是由L.M合作的关于一个永远无法长大成人的儿童童话故事。即便是在1987年12月31日该书版权保护期截止以后,从这本书上所获取的版税收入已经维持这家医院正常营业好多年了。

英国1988年法案还明确规定了一种与作品内容相关而与其版权分开的一种权利。这便是“出版社的权利”,即出版社对作品的字体以及编排和版面设计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从书的出版日期算起有效期为25年。正像在1956年法案中出现过的一样,1988年法案仍包含了英国称之为“合理处置”的条款。这里“合理处置”系指不被认为侵犯版权的几种使用著作的方式。它们包括引用书中材料来学习和进行研究,还包括引用享有版权保护的材料用于评论,但引用者必须说明材料来源。图书管理员可以替人对原作的一章或全书的一部分进行单一的复印,假定这么做是为了此人作私人研究之用;然而,他不能将一份同样内容的材料复印给同一个班级的30名学生使用,因为这种有组织的复印,必须获得版权转让才可以进行。

英国的版权法规从未对版权材料在合理处置前提下的利用规定数量界限,也从来没有试图弄清上述的引用是否损害了版权持有者的利益——这方面美国的版权法规讲得更为具体。然而,英国的出版商协会和作家协会,在确认资料来源前提下,就什么算是合理处置有公认的原则和标准。即下列数量:

一次性散文摘抄,最多400字。

一个系列的散文摘引不得超过800字,其中一篇散文的摘引不得超过300字。

摘引诗词不得超过原文总字数的25%,因此摘引每次最多不得超过40行,无论对原诗词的一次性引用或系列性引用均是如此。

如果需要更多地引用原文时,应事先征得版权持有者的同意并且偿付费用。

其次,英国1988年法案关于复印问题,特别是有组织地大量复印,对这一严重问题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这个问题以往在中小学和大专院校里显得特别突出,在那些地方,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他们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将书人手一册地售给每个中小学生或是大学生了。取而代之的是中小学教师给每个学生复印书中所需的部分内容,大专院校的讲师们建议每个大学生都应当搞到一本书中某章节的一份复印件。《怀特报告》针对这一严重情况曾提出过建议,它认为对付这个问题的最好解决办法是建立一个中央控制的复印许可制度。英国版权转让署在1982年成立,标志着这项制度的建立。该机构代表着作者和出版社的利益,先与公立和私立中小学,近期又与大专院校分别达成了对有组织的影印、复印进行版权转让的协议,一次为期三年。按照这个计划,有关的政府机关每两年一次地将偿付款集中起来交到版权批准署。这笔款项应当反映出政府机关的影印、复印规模。关于学校的付款标准,中小学里,每复印一页须支付3.025个便士;在大专院校里,每复印一页交7.5个便士。批准署还对准备复印的材料总量做出了如下限制:不得超过全文的5%;但短篇小说和诗词总长度不超过10页,可以全文复印;允许复印足够每个学生和教师使用的复印件。

作者和出版社必须积极主动地支持将他们的著作列入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复印的材料之中。这一点现在已包含在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合同之中了。整个复印所得由作者同发行人对半分成。某些种类的作品、曲谱、地图、报纸和圣经不属于可以复印的范畴。

英国版权批准署就使用其他国家的文字材料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以及西班牙均订有双边的互惠协议。人们可以设想一下正在兴旺发展的复印规模有多么大。据估计,只是学校这个行业每年就有9 000万页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被复印,而这个数字每年仍在上升。支付给作者和出版社的收入自1987年10月以来总额已近500万英镑。而通过这个数字人们可以了解,如果不实行复印许可的批准制度,出版社和作者会蒙受多么巨大的损失。目前英国版权批准署正竭力就复印许可的问题同政府机构、私人企业进行谈判,在这些地方,复印的规模(特别是对那些高水平的科技期刊)是惊人的。

另外,1988年法案也提到了电子复制的问题,这便是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储存在电脑中并可随时将这些材料打印在纸上的问题。这在目前是一个重大问题,人们已经建议应当通过一个统一的许可批准计划来加以解决。

2.(英国)版权所具有的专有性即排他性与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问题

正是作为版权基础的一个部分,专有性安排才使一部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进入一个特殊的地理领域之中。没有专有性,版权工作会变得毫无价值。但问题在于这个事实,即《罗马条约》里有一些规定禁止在欧共体内对商品的跨国界流动实行限制,同时禁止成员国作出任何有损于(产品)最终使用者利益的安排。共同体的上述规定引发了问题,即一个英国出版社可以根据英国有关法律授予一个法国出版社在法国独家出版发行一本书的许可。同时授予一个德国出版社在德国独家发行同一本书的许可,但从欧共体的法规角度看,英国的这些专有性的地域安排是无效的。

关于商品性流动,特别是通俗读物的自由跨国界流动的规定也一直是英美出版社之间争论不休的话题。情况常常是同一本书在大西洋两岸由不同的出版社出版了,他们每一方都有自己的销售领地但同时也共享一些领地,其中之一便是被称之为“开放市场”的西欧。在这里两种内容相同的版本可以进行竞争。按照欧共体的法律,美国版不仅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而且也可以跨越边界进入英国销售,而后者则被英国出版社认为是他们理所当然的后院领地。上述做法显然是英国的出版社所不能接受的。因为他们害怕同一本书的美国版会更便宜,从而抢了他们自己版本的生意。一些英国出版社现在竭力坚持认为欧共体国家应当是他们专有销售领地的一部分。更为长久的解决办法是将版权合同从欧共体的其他规定中剔除。但是,英国在这方面的努力目前尚没有成功。1988年版权法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曾使英国出版社深表失望。该项内容明确表示,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图书进入英国不构成对英国版权的损害,因为这是欧共体法律所规定的。

3.英国1988年法案的最有意义的变化之一便是它首次引进了精神权的概念

这是一种公开承认作家为书籍创作人,并保持其作品完整的权利。凭借这种权利,一个作者可以反对篡改他的作品。假如他认为这种篡改会损害他的名誉的话,根据英国法律,精神权不是自动的,作者通常需要用书面形式加以正式申明。只要该著作的版权保护期未满的话,精神权将持续有效,但不可以转让。精神权还不能用于电脑程序加工处理的作品之上,也不能用于职务作品(因为它们届于作者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或者用于合著的著作之上(如词典或百科全书)。英国1988年法案还规定精神权可以放弃,只要作者提出书面说明即可。

英国的版权法历来允许版权的完全转让。这点在1988年法案的第九十条里又得到了明确陈述:“版权可以通过转让、通过遗嘱备案或通过法律行为,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或可动产而进行转手”。这里提到的遗嘱备案即作者死前所留下的遗嘱。

这样一来,作者便很容易地将其一本书的全部版权转让给发表其作品的出版社,尽管他不能转让精神权。

1988年法案还对各种被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以及各种反抗侵犯的合理行动作出了详细规定。为此还设立了一个专门处理版权争端的版权法庭。其庭长和两个副庭长均由英国大法官任命,其委员中有2~8名可以由英国大臣指定。

(二)美国版权法规

在美国,版权法规于1775~1783年间进行的独立战争之前便已经在几个州里单独获得通过。1790年美国版权法案使版权法首次成为联邦版权法规。其后,1873年版权法取代了前者,该法案在1891年修订。这之后的便是1909年版权法,它又分别在1912年、1914年和1919年作过修改。接下来的是1947年的版权法,现在施行的是1976年的版权法。

1.美国的1976年版权法要比英国1956年法案先进得多

这是因为它注意吸收了许多新发展的技术。虽然电脑程序并没有被列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范围之中,但是该法案对于文学作品的定义是“用文字、数字、其他语言或数学符号表达的”作品。

1976年版权法规定,如果一部著作的作者是美国公民,或者是在美国的居住者,或者这部著作在美国首先出版,或者该著作来自另一个与美国同属一个国际版权公约的国家,或者是来自与美国签署了双边版权协议的国家,那么这部著作便可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如同英国版权法所述,版权第一拥有者通常是作者本人,除非著作属职务作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持有者的身份可以通过任何让与方法作为私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地转让,这些方法包括借助法律行为、建立遗嘱或根据现行法律按没有遗嘱的财产处理。

美国版权法包含了作者本人或其继承人终止版权转让或出版权转让的条文,可在作品首次出版35年后的头5年中的任何时候实施这种转让终止。但是英国的版权法却无此规定,虽然按出版业的通常作法,如果承认一本书已经脱销,同时作者又想要收回他的权利,这种要求几乎肯定会得到满足。

2.美国版权保护法规定的版权保护期要比英国的复杂得多

它对那些在1978年1月1日(即1976年美国版权法生效之日)或之后写成的著作的规定就要简单一些:版权可以持续有效到作者去世后外加50年。这一点同世界许多其他国家是相同的。但是对于创造时间先于上述日期的作品,其保护期则要取决于较早颁布的版权法规了。原法规规定了先后两个各28年的版权保护期,且当第一个保护期完结时,版权持有者须正式申请第二个28年保护期。按照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那些1978年1月1日之前就已登记申请第二个28年版权保护期的作品或是其第二个版权保护期跨越了1978年1月1日这个日子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则为自初版算起的75年。1976年法案规定,1977年12月31日,即1976年版权法开始生效前一天(包括该日期)出版的著作仍然要履行续订第二个28年保护期的登记制度。

3.1976年版权法案规定了在美国本土申请版权保护所需的正式手续

作品必须印有版权标志——国际版权标志、首次出版年份以及版权持有者姓名。上述材料通常是印在该书书名页的背面。

还有一个正式规定,即出版社必须每次将其出版的两本样书送交设在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存档。如果他们不遵守本规定则会被处以罚款。该法还规定了申请版权登记的正式手续需样书一本、介绍该书的详情表格一份、注册费用,以上都要提交版权给登记员。以往正是上述这些繁琐程序使得美国长期不能参加伯尔尼公约。1988年10月31日,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1988年伯尔尼公约执行法》,从而使美国从1989年3月1日起终于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之一。这个行动的第一个成果便是废除了将版权声明印在书上作为版权登记之先决条件。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履行登记手续仍然享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4.1976年美国版权法还包含某些旨在保护美国印刷业的条款

根据该法中这一节(被称为“制造业条款”),任何在美国本土外出版美国作家的作品,最多只允许进口2 000本。这一规定常常给英国出版人带来麻烦,假如他们在那时恰恰聘用了一名美国作家,或者假如一本书里有一个美国作者并且当时已经安排好了向一个美国发行商或合作出版商运送大批该书的话。为免去上述麻烦,该条款已从1986年6月30日起停止实施。

英国版权法中的“合理处置”,在美国版权法中被称之为“合理使用”。虽然允许引用原作的范围是类似的——如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可用于教学、考证和书评,但美国版权法还具体规定了在判定引用是否为真正合理之前必须实行评估。该项评估必须考虑的内容如下:

(1)引用的目的和性质,这包括引用是否具有商业性或是否用于非赢利性教育;

(2)被引用的版权著作的性质;

(3)引用量以及引用的部分同该书的比例;

(4)引用的结果对于该书的潜在市场和该书价值的影响。

换句话说,美国法律关心的是评估引用本身是否对原著的整体价值造成损害,至于引文的长短则并不十分重要。有趣的是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一百零七节明文规定,允许复印“用于课堂教学的多份数复印件”——这正是那种给教育出版发行社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作法。现在这个问题在美国已经通过采取和英国设立集中控制机构的办法一样的手段得到了解决,该机构在美国叫做版权审批中心。美国版权法还列举了被视为损害版权的行为和一些可行的补救措施。现有一个版权法庭专门处理有关的纠纷,该机构由总统任命的五名成员组成。美国版权法中对于作者的精神权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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