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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关系形式下的技术合同产权关系

时间:2022-07-1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产权理论已知,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因为资源或商品交易并不简单地体现为表面上的商品实物交换,而根本上是资源或商品在产权上的交换,即不同的主体对各自所拥有的资源或商品的权利进行分配。

据产权理论已知,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因为资源或商品交易并不简单地体现为表面上的商品实物交换,而根本上是资源或商品在产权上的交换,即不同的主体对各自所拥有的资源或商品的权利进行分配。要使市场交换得以顺利进行,在完全界定难以做到的情况下,必须使资源或商品的产权得到尽可能充分的界定。任何商品或资源的交易只有在产权界定相对明晰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进行,市场价格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从而才能实现交易主体的效用预期和成本节约。为阐述方便,在本书余后的论述中,我们凡是提到有关技术产权的清晰界定或明确界定问题,都仅仅指一种相对明确或相对清晰,即相对充分界定的状态。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当市场的交易费用为正值时,法定权利的分配会影响效率。只要交易费用不为零,就可以通过明确界定的产权之间的自愿交换来提高效率。产权界定清晰与否,对技术交易(合同)效率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产权是否完整,可以从所有者对他所拥有资产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等条件来度量。如果所有者对该资产拥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那么他所拥有的产权就是完整的;如果他仅仅拥有上述权利中的某一项或几项而非全部,或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那么其产权就是不完整的。产权的清晰与完整是两个既相关又不相同的概念,产权清晰是指产权的各种属性都得到充分界定;产权完整是指所有者拥有的产权完好无损。如一个独立的技术研发者可以拥有该技术的全部产权,包括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等;而一个专利技术许可受让人就只能享有特定时间及领域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除非出让人允许,他一般不享有转让权,所以他的技术产权是残缺的、不完整的。

一、不同技术合同类型中的产权关系

这里,我们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类型及相关法条分别考察其产权界定问题。

1.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产权关系

技术开发合同有两种类型,即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首先,我们考察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成果(专利申请)的产权界定情况。

第一,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产权界定。

《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本条规定说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协议的,专利申请权归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委托人免费实施该专利而无须再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或另行支付使用费,其原因是委托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取技术并使用技术,这是任何一个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最基本的权利。依照本条规定,在专利权归研究开发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对该发明创造专利享有的只是一种法定的、不可撤销的、免费使用的普通实施权,这种实施权不含有委托人向他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委托人如转让该专利实施权,必须经过研究开发人的同意。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但是,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研究开发人转让该专利权的,则委托人并不享有优先权

如果当事人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委托人,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除非合同有约定或者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不能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但可以在该项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也可以在其他课题研究中使用该项发明创造。

从法理意义上讲,该规定没有任何问题,合同的核心精神即体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在平等、无欺的条件下达成的合意具有最高的效力。因而,在一项技术开发合同中,双方从一开始就约定技术研发成功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委托人,从程序上看非常公平合理,毫无争议。然而,这种做法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也即经济上的不公平。原因是,技术开发是一项复杂的智力创造性活动,其成果不仅体现为财产权,并且体现为人身权,而且这种人身权只能属于研发人,无法也不能实施转让。但是,在专利申请权自动转移(不是转让)的情况下,这种人身权发生事实上转移,即从原研发人转移到专利申请人(假定专利申请成功)。依照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即为专利成果的合法持有人。这样,专利成果的产权和身份权均与原研发者没有任何关系,研发者不能转让,甚至不能使用,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条规定直接否定了研发人对自己研发的技术成果持续获益的权利,他所获得的将只是谈判达成的研发价格,而无法获得后期运用中的收益。解决这一问题,研发人要么就在谈判时抬高要价,以补偿无法获取的后期收益,要么就由法律规定研发人仍然可以使用该成果,但只是不能转让。然而,新的问题又会发生:对前一方案,谈判时要价的提高,可能导致协议根本无法达成,不利于促进技术交易;而后一方案,仍然缺乏实际意义,因为在不能转让的情况下,研发人唯一获益的条件是自己可以将技术运用于生产,但是当研发人只是单纯的科研单位甚至个人,根本不具备生产能力和条件,允许自己使用无异于开具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但如果增加其可以转让的权利,则会产生另一矛盾——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持有人享有绝对的对抗他人的权利,如果原研发人依然可以使用和转让该成果,那么他所谓的专利权将变得形同虚设。

第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的产权关系。

《合同法》第340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同时,《专利法》第8条也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伙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

从上述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产权原则上赋予共同所有权。在合作技术开发中,双方都参与了智力创造过程,不像委托开发中,委托方仅仅是进行资金、物质资源方面的投入,不具有劳动创造性。所以,法律对合作开发产生的技术产权给与了公平分配,各方享有平等的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但是,深入分析条文,发现依然存在困惑——《合同法》第340条中规定: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这里“可以免费实施”表述过于含糊。这里的“实施”是指多大程度上的实施,实施的时间、范围以及方式都没有做出规定,直接导致了产权界定的不清晰。在他方申请专利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他方成为合法的专利权人,据此应具有唯一的使用、转让和收益权,但法律似乎为了体现对放弃申请权一方的公平或者对其补偿的目的,允许其免费实施,直接又构成了法律上的冲突。而且,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一方面是技术信息的知情者(因为参与了研发),另一方面又不是专利权人,他在多大程度上对技术信息履行保密义务没有给出限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限定,因为观察、验证的成本太高。在专利关键信息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的产权实际上是不完整的。

第三,开发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的产权关系。

《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这条规定的问题在于,虽然它极力体现法律的程序公平,即以当事人合意为权利分配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技术秘密没有申请专利就不需要法律给予预先的规定。相反,技术秘密的产权更需要得到保障。理由是:1.不是所有的技术成果都能申请专利(一是专利申请有严格的条件、范围等限制,二是专利法现有规定本身并不完善);2.不是所有技术成果持有人都愿意申请专利(有的持有人出于个人的或战略的考虑不愿公开,而并非成果不具备专利申请条件,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3.技术秘密既然是智力劳动成果,当然具有产权,在现今社会,一项产权如果没有强制力的保护是十分可怕的事情。作为一种产权,它首先是稀缺资源,其次能够获取收益,试想在机会主义盛行的世界里,对这项没有保障却又可以获益的资源会有多少人虎视眈眈、蠢蠢欲动。所以,为了减少纠纷,节约法律救济的资源(法律救济本身是一种昂贵的成本耗费),应该对技术秘密的产权分配预先做出规定。

归纳起来,我国《合同法》与《专利法》中体现的有关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产权界定原则如下:在委托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的权利原则上属于研究开发人(完成人);合作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合作开发人(共同完成人)共有。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赋予当事人协商决定产权归属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未作出意思自治选择的前提下,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以及救济手段,保障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权利。下面,我们通过表2-1来反映不同类别技术开发合同以及不同性质的技术成果中的产权界定情况:

表2-1 不同类型技术开发合同以及不同性质的技术成果中的产权界定

2.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产权关系

技术转让合同具体又分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首先,我们看看合同法与专利法中对技术转让的相关条文规定。

《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346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第348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第350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出让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4]

从以上几个条款中看出,我国合同法主要针对技术受让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包括不得再转让、按约付费、按约使用技术以及保密义务等方面。

而《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第12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同样,专利法的条款仍然是以限制受让人的权利为主[5]

之所以两个法律都对受让人的权利作出诸多限制,其原因在于:1.专利或技术秘密成果的所有权人一方面是成果拥有者,另一方面也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受害者,且防御的能力相对有限;2.技术转让中,专利或者技术秘密所有权人对其产权进行出让或分割后,便失去对所出让部分权属的控制,个人也不足以对抗他人的违约行为,所以需要法律作为强制保障。就这些因素而言,法律的立足点是没错的。但是,就实际的经济活动来看,技术转让过程中,签约前出让方处于强信息优势,并占据谈判的主导,很容易产生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而使受让方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仅仅对受让方作出诸多限制而放任出让方的行为并不是十分合理。

下面,我们分别考察不同类别的技术转让中产权的分配问题:

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专利权转让不同,前者是研发人直接将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进行让渡,后者是专利权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权全部转让(或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专利申请权转让中,一旦成交,原研发人通过获取相应的价款而失去与该发明创造有关的任何权利。不过,受让方在可能获得发明创造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风险,即专利申请可能被驳回,而且可能因申请过程中技术信息的部分公开而影响继续转让。专利权转让中,一旦成交,原专利权人便不再拥有对该专利的任何权利,受让方成为该专利新的合法所有者,具有对专利实施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

而专利许可是专利权人允许他人在一定区域、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专利,他无须转让整个专利权,仅仅出让其中的“专利实施权”,受让方也只能使用该专利技术,并不占有该专利,而且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按照许可实施的程度,专利许可又细分为五种类型:①普通实施许可;②独占实施许可;③排他许可;④分许可;⑤交叉实施许可。专利许可的后果是原专利权人还拥有权利,但是使用权被让渡给他人。而且作为受让方,根据不同形式的许可,其使用权的程度有区别(见表2-2)。另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允许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表2-2 不同技术转让形式中合同双方的产权关系

续表

注:规定范围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专利技术实施期限和地域。

技术秘密转让是指技术秘密所有人将其享有的技术秘密成果通过合同约定的条件将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转让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向受让人收取约定费用。技术秘密转让中具体转让的范围由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原所有人转让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此技术,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

另外,《合同法》第354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实践中,对于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产权,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约定转让。由于技术转让后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是在实施或使用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基础上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它涉及出让人已有的专利或技术秘密的内容,还牵涉到受让人在实施或使用过程中进行的新的智力与物力的投入,其归属问题最好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同时预先作出约定。事先约定是确定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归属的优先依据,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则可以采取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

(2)补充确定。如果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未预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事后自愿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

(3)完成人享有。依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属于完成该项后续改进的当事人所有,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具体来说;如果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是出让人完成的,则归属出让人;如果是受让人完成的,则归属受让人,另一方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如果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完成的,则由双方共有。

3.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产权关系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其重要特征是:受托人以自己对某一方面的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为依托为委托人服务,工作成果是供决策参考的建议和方案,而不去具体解决特定问题,并且对委托人依咨询报告或意见实施后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其重要特征是:受托人履行合同的过程是技术知识传递、扩散的过程,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一般说来没有严格的保密要求,但受托人必须保证工作质量并对实施的结果负责。

这就是说,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专利、技术秘密的权属转移问题,因为就合同约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不涉及受专利及知识产权法规所保护的技术成果的研发或转让,也就不涉及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另外,《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对这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成果[6]的权属分配作出了说明,即“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7]也就是说,出现此类新技术成果时,其归属和分享的原则有两条:首先是谁完成谁拥有;其次是法律允许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当事人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派生完成和后续发展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属和分享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8]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这两类合同不涉及技术成果的权属交易,即没有产权重新配置问题,因而,它们在交易中出现的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并易于处理。

二、同一经济主体内部技术合同关系中的产权关系

1.同一经济主体内部存在技术合同关系的理由

我们通常所说的技术合同是指发生在不同经济主体间的合同问题,而在同一经济主体内部,是否也存在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的合同关系又有什么特点?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作为交易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合同仅能依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之缔约方式而成立,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建立合同关系之途径。按照这一思想,在一个组织内部,在科层之间、在管理者与员工之间,一切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活动都不属于合同行为,其原因:一是这种关系中并不要求双方合意,在组织内部,存在的是雇主与雇员、上级与下级的关系,雇员或下级的义务即是服从雇主或上级的命令和安排,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二是这种命令、任务的分派不需要采取书面缔约形式,且只需要单方作出。所以,仅从这一角度来看,组织内部不具有合同关系。

但德国学者豪普特(Haupt)对此提出了质疑。在他看来,由于强制缔约制度的存在,特别是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在很多情况下,合同关系的创设,不必再采用传统的缔约方式,即非必依缔约之方式不可,可以因事实过程而成立,对当事人的意思不必过问。这种因事实过程而成立之合同,豪普特称之为“事实上之合同关系”。在这种事实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订约的合意,也会成立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其实,在组织内部,尽管在每个单次的任务分派时,上下级之间并不需要逐一签订协议,但下级对任务的接受,本身就是一种接受约定或约束的意思表示。

按照传统理论,由于组织内部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技术交易也就不可能在同一主体内部发生。然而,我们认为,交易既可能发生在市场,也可能发生在组织内部,组织内的一切活动都可以还原为合同行为。科斯早在1937年经典著作中即提出企业是由一系列的合同构成的。张五常的表述更加直接,他认为企业和市场只是两种合同安排的不同形式,即“一种合同取代另一种合同”。企业本身就是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体,企业对市场的替代就是用一种企业形式替代另一种合同形式。说到底,企业不仅是节约交易成本的产物,而且本身也是一种市场关系。既然企业是一种市场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形式。那么,在企业内部,一切行为、活动都可以分解为独立的一个个具体的市场行为或者说合同行为。企业中,不同的科层之间、部门之间以及雇主与雇员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交易关系,而且这种交易关系不间断地持续在发生,但由于其出现在组织内部,体现为内部的监督、协调、约束和激励等管理行为,人们看到的只是行政命令、层级服从之类的东西,或者说合同关系被掩盖了。

所以,组织内部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论点在此显然无法立足。

进而,我们还认为,这种合同关系因员工在受聘进入某一组织时签订的劳动雇佣合同以及岗位职责合同等条款,预先一次性地(也可能多次)出让了事后的再谈判条件,受聘后组织内的每一次命令或任务安排皆因前一协议的合意而无须再次协商和缔结合同,而变成一种顺理成章的事。但不可否认,组织内这些经常性的任务分派及接受行为就是一种交易,也即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因此,在本书的研究中,我们尝试越过相对机械教条的法律条文限制,把这种在同一主体关系下的涉及技术研发的工作关系也纳入合同关系考察,研究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体行为与权属关系。

2.同一经济主体中技术合同的产权关系

同一经济主体内部涉及技术方面的合同关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企业与自己的研发部门之间的技术合同关系;二是科研机构与内部研发人员之间的技术合同关系。

就面上看,这两种情形下的关系都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研发部门是企业下面的一个工作部门(或一个生产单位),它不进行直接的产品制造,但承担着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创新转化等任务。当今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旗下的技术研发部门正是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研发人员是科研机构的主体,科研机构的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就是靠拥有一批科技研发人员,研发人员的研发行为正是他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我们可以把研究部门看成研究人员的一个整体,那么它与企业的关系也就等同于研究人员个人与单位的关系。

进一步,根据合同理论,科研单位与研究人员个体之间,又首先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即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然后,在涉及具体工作任务上,又是一种近似“技术合同”的关系形式,即等同于委托开发合同。其中,单位是委托方,研究人员是受托方,标的是拟开发的技术成果。虽然,通常所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应该发生在市场上,且是两个不同经济主体之间交易,但是,这里出现在组织内部的系列行为关系,我们又何尝不能视其为内部交易对市场交易的替代,或者说长期合同对短期合同的替代呢?

假定,我们把单位设为A,研究者个人设为B。B是A的职工,A和B之间存在事先的合同——即雇佣合同,B承诺按照A的安排付出相应劳动并完成规定任务,A根据B的劳动结果支付薪酬。实际上,产权在这里就开始发生了让渡,即B已经在事前(接受具体任务前)答应把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产权)作为工资及奖金的交换物让渡给A。A和B之间的雇佣关系通常可看作一个长期合同,但在这个长期合同中,每一次具体的工作任务又分别构成多个不同的短期合同,而每一个短期合同实现的成果并不相同,如果每一次的成果都构成一项独立的产权,那么在长期合同存续期间,将会有多个技术产权出现。然而,正是因为这个长期合同的存在,决定了多个技术成果的产权将始终且只能归属A。也就是说,在这一关系中,长期合同具有决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单位与内部研究人员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以一种长期的契约(即劳动合同)取代了多个短期的技术合同,从而减少了每一次重复签约的成本,提高了运行效率。否则,情况就会变成,单位每实施一项新的计划和研究任务,就必须与自己的研究人员分别签订一个个独立的技术合同,并一次次协商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双方在利益的分配上将不断地陷于讨价还价中——其交易成本显然是无法计量的,且对双方都毫无意义。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在这两种关系下因不同情形产生的技术成果的产权界定问题:

(1)研发任务的来源。研发任务来源上,如果项目是来自组织(单位),即以组织(单位)名义接受的委托研发项目,或者组织(单位)根据自身发展考虑而选择的研发项目,交给下属的研发部门或具体的研究人员负责开发,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关系主要是工作职责关系,虽然也是一种交易,但这种交易对研发部门或研发人员来讲,不涉及产权的重新分配问题,原因是已通过事前的合同对这一交易关系作出了限定。

让我们从一个案例中具体来理解这种情形下的产权界定:

1992年5月,当代公司聘用张×任该公司工程师,负责风机技术工作。当时公司下达了变速风机的研制任务,由许×、任×、张×三人共同负责,张×主要负责风机部分,任×主要负责变速控制器部分,许×负责全面研制工作。研制工作需要的资金、场地等物质条件均由公司提供。研制工作于1993年10月完成。当代公司决定以许×、任×、张×三人名义申请专利。当代公司交纳了申请费及代理费。1995年2月19日该技术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许×、任×、张×,专利名称为变速消防排烟风机。专利技术中风机上使用变速控制器是关键技术之一。1995年4月张×离开当代公司。1996年7月当代公司向张×等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将专利权归还当代公司,被张×拒绝。于是当代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风机技术工作是张×在当代公司的本职工作,变速消防排烟风机的研制任务是当代公司下达给许×、任×、张×等三人的,当代公司还为完成技术方案提供了主要物质条件。故本案的专利技术应是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权应属当代公司所有。故判决该专利技术归当代公司所有[9]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应以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标准。只要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就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单位。反之,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案中,风机技术工作是张×在当代公司的本职工作,变速消防排烟风机的研制任务是当代公司交给许×、任×、张×等三人的,其中由张×负责风机部分,任×负责变速控制器,许×总负责,研制工作所需的资金、场地等物质条件均由公司提供,该技术也是在张×于当代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故本案的专利技术应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当代公司。从所属要件上讲,这是无须争议的。

从这一案例看出,在对待这种关系下的技术成果产权归属时,很重要一点就是要考察当事者之间的关系及所从事的研究任务的关系。首先,当事者之间是否属于隶属关系,在存在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受雇一方通过劳动合同预先将自己的劳动及其产出的权利交付雇佣一方,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关系对后续产生的其他合同关系具有先决作用;其次,受雇一方只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任务开展工作或者主要利用雇佣一方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从而完成的技术成果才属于职务成果,归属雇佣一方所有。在劳动合同规定之外,或者非主要利用雇佣一方物质条件产生的成果,归属具体完成人所有。

(2)研发任务的承担。如果企业内部附属研发部门、研究机构内部研究人员,以独立或者非职务身份,参与企业、研究机构的研究项目的招标、投标;或者以利用个人生产条件自行研发的非所在单位生产、研制范围内的技术或产品实施转让,则其是独立的技术合同的研发方或出让方,其独立享有研究成果的产权,且风险也独立承担,与企业、研究机构没有关系。

(3)研发任务的完成。研发任务的完成,需要借助承包合同、内部委托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形式的,则由于内部关系的合同性,以及成果归属约定的相对独立性,因而企业与其内部附属研发部门、研究机构与内部研究人员之间的技术研发关系,就可以按照合同,定义为内部委托与研发关系,成果归属依照合同约定处理。

总之,在同一经济主体内部,由于劳动合同的预先效力,使雇员所从事的职责范围内的每项具体工作而产生的成果,均归属雇主(所在单位)所有;除非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为职务范围之外,或者是通过独立的内部委托合同,或者是以个人的名义并主要利用个人的物质生产条件所开展的工作而取得的成果,应归属雇员本人所有。

为进一步了解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产权分配问题,接下来再看另一个案例:

王某是一家军工厂的车工,他的任务是在本厂车间里根据设计好的图纸加工本厂生产的各种设备和器材,包括各类管件接口。有一次,王某在观看消防表演时,发现消防水龙的接口用起来很不方便,大大减慢了灭火速度。此后,王某在工作中注意观察研究,并到图书馆钻研了机械设计方面的技术资料,随后设计出了碰撞式消防水龙接口,比原水龙接口使用简单且密封效果好。王某与消防部门联系后,就该项设计与一个消防器材定点生产厂家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转让费8000元。厂家开始批量生产新型水龙接口。王某所在单位得知此事后,认为王某的设计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要求消防器材厂终止与王某的合同,向军工厂支付技术转让费50000元,与军工厂另行签订合同,同时要求王某将技术转让费8000元交给厂里。

在这个事例中,王某是军工厂职工确定无争议,王某的职责是根据工厂已有图纸加工设备或器材也确定无争议。但王某自行设计图纸并制造出非单位生产范围内的产品,是否属于职务成果,是否与单位有关,这成为争议的关键。事实上,王某设计的碰撞式水龙接口,既非个人岗位生产职责,也非单位生产项目,并且也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设备,所以该成果与单位无关,属于个人成果,产权独享[10]

其实,在实践中,雇主与雇员、单位与员工之间就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争议十分常见。这些法律上的争执,究其背后深层次原因在于,当事人对经济权属的理解含混不清。作为雇主(单位),往往习惯于把雇员的一切劳动成果视作己有,扩大了职务技术成果的范围,这种做法会严重损害个人的权益,也会增加社会成本的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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