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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的基本概念

时间:2022-05-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服务贸易的基本概念一、关于服务的定义Hill关于服务的实用主义定义获得了理论界的较为广泛的认同与引用。服务贸易的概念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一个实践性和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在关贸总协定主持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服务贸易的概念一直是各国争论的焦点之一。

第一节 服务贸易的基本概念

一、关于服务的定义

Hill(1977)关于服务的实用主义定义获得了理论界的较为广泛的认同与引用。Hill指出:“服务是指人或隶属于某经济单位的物在该人或该经济单位事先与其他经济单位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因其他经济单位的活动所引起的自身状况的变化”(1)。20世纪80年代中期,Bhagwatti(1984)以及Sampson和Snape(1985)等都相继扩展了Hill服务概念,他们都把服务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另一类是不需要物理接近的服务。

Hill关于服务的定义集中强调“变化”,强调服务生产(Service Production)和服务产品(Service Product)的区别,服务产出是相应的个体或商品状态的变化,不应与服务的生产过程相混淆;但是Hill定义的抽象表述不适用于理论研究,难以进行具体的经济分析。相比而言,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2)(Manual on Statistic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MSITS,2002)更侧重从统计角度来理解服务,通过采用国民账户体系1993 (System of National Accounts,1993)中关于服务的定义“服务是根据顾客定购要求而生产的异质产出,通常包括应顾客需求,通过生产者的活动而实现的对消费单位条件或状况的改变,在服务被生产出来的同时必须同时提供给消费者”,MSITS(2002)对上述定义详细解释如下:“服务行业的产出具有许多类似于商品的特性,即最广泛意义上与信息、咨询建议和娱乐的供应、储存、通讯和传播相关联的行业。这些行业的产出通常可以储存于有形的物体——如纸张、磁带或磁盘等,从而可以确定其所有权,这类产出可以像一般商品一样进行交易。这些产出本质上可以由一个经济单位生产出来提供给另一经济单位,从而使劳动力与市场相分离成为可能”(3)。更直观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认为服务行业或服务活动可以直接等同于《国际工业分类标准》(第3修订版)(International Standard Industrial Classification,ISIC,revision 3)中的部类G-Q。

二、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

虽然服务业作为一个传统的产业部门已经有数千年的发展历史,但是“服务贸易”(4)这一概念的提出是相对于古老的商品贸易而言,是一件并不遥远的事情。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在进行各国国际收支统计时一直把服务贸易列入无形贸易(Invisible Trade)一栏中,这种情况直到1993年才作出调整,而我国过去一直把服务贸易等同于劳务贸易。在1986年9月发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前,服务贸易只是在发达国家的有限范围内开展,还谈不上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普遍问题引起关注。事隔数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的签署标志着服务贸易成为近半个世纪以来关贸总协定(GATT)所管辖的商品贸易之外的一个新贸易领域,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多边协议的一部分,为各国开展服务贸易提供了所需的法律基础和行为准则。

据文献记载,“服务贸易”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1972年9月经合组织(Organization of Economic Corpo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提出的《高级专家对贸易和有关问题报告》中,这份报告是供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征求意见、取得共识之用。1974年美国在其《贸易法》第301条款中首次使用了“国际服务贸易”这一术语。由于服务本源的庞杂性,人们对服务贸易的认识各有千秋,定义也多种多样,再加上当服务跨国境交易所遇到的有别于国家内部贸易的复杂性,因此理论界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表述形式。

例如,Stern和Hoekman(1987)将服务贸易定义为“国内要素因自身提供的服务而获得的来源于非居民的收入”。Geza(1988)认为国际服务贸易是服务行业部门的产出向其他国家居民的销售。其中“服务”指任何不直接生产制成品的经济活动,“居民”在这里主要是一个税收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是指按照所在国法律,基于居住期、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等具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团体。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 Conference for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1994)利用过境现象来阐述服务贸易,据此将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货物的加工、装配、维修以及货币、人员、信息等生产要素为非本国居民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的活动,是一国与他国进行服务交换的行为。

服务贸易的概念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一个实践性和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在关贸总协定主持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服务贸易的概念一直是各国争论的焦点之一。谈判之初,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服务贸易仅仅指跨境服务贸易,即不涉及消费者和生产者物理接近才能发生的服务贸易。之所以持这种观点,主要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尤其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处于劣势地位,担心定义过宽的服务贸易范围将增加自身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负担,给国内经济和政治造成不利影响。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定义过窄又遭到了发达国家的反对。发达国家出于保持和扩大自己绝对优势的目的,强烈要求把涉及生产要素流动的服务贸易,甚至把服务业的国际直接投资包括在服务贸易之内。双方的观点严重对立,长期相持不下。为打破僵局,印度曾经提出定义国际服务贸易的四个标准,即:服务和支付的过境流动、目的的具体性、交易的不连续性、有限的服务时间(5)。乌拉圭回合最终签订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了为各方相对满意的、为GATS目的的服务贸易定义,也可理解为GATS的适用范围。GATS第1部分和第1条均冠以“定义和范围”的标题,并在第2款中说明:“为本协定的目的,将服务贸易定义为:(a)[跨境交付Cross Border Supply]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的服务;(b)[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oard]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c)[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到位来提供的服务;(d)[人员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6)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然人到位来提供的服务”(GATT,1994)(7)

三、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

服务的内容浩瀚如烟海,几乎囊括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所有方面。与此相适应,国际服务贸易也具有鲜明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其内容也相当广泛,且有不断拓展之势。目前对国际服务贸易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分类标准,许多国际经济组织和学者为了分析与研究的需要,从各自选择的角度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了划分,下面选取部分有代表性和影响的分类进行扼要评述:

(一)以服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物理接近程度进行划分

Sampson和Snape(1985)将国际服务贸易按服务是否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移动分为四类(参见图7.1.1);这一分类方法得到了Stern和Hoekman(1987),Grubel(1987)和Sapir和W inter(1994)等的认同与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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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1 服务贸易交易对策矩阵

(二)IMF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

1993年9月,IMF着手对沿用了16年之久的《国际收支手册》(Balance of Payments Manual,BPM)第4版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收支手册》第5版,新版的《国际收支手册》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编报国际收支统计的模本。

在第5版《国际收支手册》中,服务贸易所有内容在“经常项目”加以统计,按照交易类型将服务贸易分为“非要素服务贸易”和“要素服务贸易”;非要素服务贸易位于“经常项目——货物与服务——服务”之下,涵盖旅游、运输、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与信息、文化娱乐和其他商业服务等;要素服务贸易主要指与国际间资本流动和金融资产流动有关的服务贸易流量,主要包括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位于“经常项目——货物与服务——服务”之下)、投资收益(位于“经常项目——收益——投资收益”之下)以及劳动收入中的移民汇款(位于“经常项目——收益——职工报酬”之下)等。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

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小组在征求各谈判方的提案和意见的基础上,在综合考虑服务贸易统计和服务贸易部门开放要求的基础上,提出了以部门为中心的服务贸易分类方法,将服务贸易分为12大类150多个服务项目(8)。这12大类分别是: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和其他服务。鉴于WTO/GATS体系在当前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重要作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文献采用了GATS的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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