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死亡,该户新增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经营家庭承包地

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死亡,该户新增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经营家庭承包地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院认为,李乙、李丙的承包地份额虽已分开,但是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有权耕种家庭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李乙、李丙、李丁父母去世后,其土地份额不减,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李甲去世后,因顾某兰及其子女还是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他们作为家庭的新增成员有权依法继续耕种家庭承包地,故诉争承包地不具备继承的条件和情形。

——李乙等诉顾某兰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

被告(上诉人):顾某兰

【基本案情】

李某贵、杨某英夫妻(已故)有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个儿女。在1982年的土地承包中,吐鲁番市亚尔乡皮亚孜其拉村2组给李某贵、杨某英、李甲、李乙、李丙五口人分配9.31亩承包地,李某贵户农村土地承包证中的共同承包人名单里有李某贵、杨某英、李甲、李乙及李丙五人。李甲与顾某兰于1991年结婚。李乙、李丙经营自己的土地3.4亩地。杨某英于2004年去世,李丁一直跟李某贵一起生活,2005年12月,李丁结婚。李某贵于2009年去世。李某贵曾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全部财产交由李甲继承。父母去世以后,李甲一直耕种分配给自己的以及父母二人的总共5.9亩家庭承包地。2012年,李甲去世,此后,顾某兰一直经营该5.9亩承包地。

另查明:李某贵生前住址的户籍目前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顾某兰及其与李甲生育的三个子女。

现因李乙、李丙、李丁提出要回父母的3.7亩土地遭到顾某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李某贵和杨某英两人的3.7亩承包地应当由谁耕种。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性质实际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李乙、李丙、李丁要求顾某兰归还其父母生前享有的葡萄地,主要理由为顾某兰是外村嫁入,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顾某兰的名字,实际就是要求继承父母的承包地。顾某兰认为,土地一直由其和丈夫李甲耕种,李甲去世后将承包地作为遗产留给了顾某兰,李乙、李丙、李丁无权要回其父母的土地。本院认为,李乙、李丙的承包地份额虽已分开,但是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有权耕种家庭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李乙、李丙、李丁父母去世后,其土地份额不减,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该承包地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故李乙、李丙要求继续耕种原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丁因在原家庭承包土地中不享有份额,故其要求顾某兰返还部分承包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兰返还李乙、李丙承包地(葡萄地)3.7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丁要求顾某兰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顾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施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系,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将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给每一户农户即家庭,经营主体的一方为集体,另一方为家庭,由于我国农村耕地保有量有限,人多地少,同时也确定了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本案中,李乙、李丙、李丁已全部结婚,户籍也均从原籍迁出,且长期以来均未与父亲李某贵共同居住生活,其已不是该农户家庭的成员,而顾某兰与李甲于1991年结婚后一直与李某贵、杨某英共同生活,已成为该农户家庭中的成员,故李甲死亡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仍然存在。顾某兰及其子女作为该农户家庭的成员有权依法继续耕种李某贵、杨某英的3.7亩土地。故李乙、李丙、李丁请求顾某兰返还已故父母两人的3.7亩承包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乙、李丙、李丁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涉及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条件、外嫁女能否参与家庭承包地分割、丧偶儿媳能否取得家庭承包地经营权等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该条规定,家庭承包地不能继承,但收益可以继承。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是农户家庭,而非户主或成员中的某一个人,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户主或家庭成员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包括新增人员)有权继续经营使用。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致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本案中,李乙、李丙和李丁与顾某兰系姑嫂关系,诉争土地原承包人为李乙、李丙和李丁的父母,为顾某兰的公婆,顾某兰与李乙、李丙和李丁的哥哥李甲结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其间,李乙、李丙和李丁先后结婚。李乙、李丙和李丁父母去世后,诉争承包地一直由李甲、顾某兰耕种。李甲去世后,因顾某兰及其子女还是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他们作为家庭的新增成员有权依法继续耕种家庭承包地,故诉争承包地不具备继承的条件和情形。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照玲 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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