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家庭承包的耕地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

家庭承包的耕地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家庭承包的耕地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本案中,林某球既非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原林某荣户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益,故其要求继续承包林某荣责任田及旱地的请求被驳回。

——林某球诉林某滔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球

被告:林某滔

【基本案情】

林某滔与林某球是兄弟关系,林某荣、陈某芬是其父母亲。陈某芬于2009年农历四月去世,林某荣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林某荣去世前于2013年5月6日立下《遗嘱》一份,后林某球认为该遗嘱处分了属于其母亲陈某芬的财产,以及遗嘱所涉的水田及旱地不属于遗产,以林某滔侵占不肯归还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林某球于1988年将户口从原阳东县红丰镇潮观村委会迁移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村委会岗背东村竹园街四巷×号,并与其家人一直在阳江市城区居住生活、工作至今。

【案件焦点】

家庭承包的耕地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林某球主张其父亲林某荣遗嘱处分了属于其母亲陈某芬的个人财产包括房屋、自留地、果树,对此,林某球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是其母亲陈某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现林某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某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自留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经营,不属于个人财产,家庭成员间相互不发生继承。故林某球请求判决对林某荣遗嘱所述房屋、自留地、果树属于其母亲陈某芬的部分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承包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承包土地享有完全的权利。其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是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以户籍登记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林某球同其家人在阳江市城区已经生活、工作了二十多年,其户口也早已迁到新集体经济组织,显然他已经符合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因此,林某球请求判决林某荣遗嘱所述承包水田及旱地由其继续使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林某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也就是说,这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但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本案中,林某球既非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原林某荣户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益,故其要求继续承包林某荣责任田及旱地的请求被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关万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