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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依继承取得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个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故非家庭承包户成员,无法获得征地补偿费。

——裴某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诉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裴某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裴某雄承包户)

被告: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村委会)、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村民委员会水南村二村六组(以下简称水南二村六组)

第三人:裴某伟

【基本案情】

裴某雄承包户的户主裴某雄和裴某伟是同胞兄弟,其二人于1983年分家立户。在分家立户中,经裴某雄、裴某伟同意,其父亲裴某城将分得的责任土地相互搭配分成两份,其兄弟二人以抽签方式取得了各自的责任土地,裴某雄抽到了涉案地块,并耕作至今。分家立户后,裴某城自愿与裴某雄一起生活,系裴某雄承包户的成员,其于1995年去世。1996年,水南二村六组将涉案地块发包给裴某雄承包户,裴某雄承包户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政府依法征收涉案地块用于建设,征收单位将征收补偿费7280元汇入水南二村六组的账户,由水南二村六组向裴某雄承包户发放该征收补偿费。但由于裴某伟对该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提出异议,故水南村委会、水南二村六组停止向裴某雄承包户发放该征收补偿费。

【案件焦点】

1.裴某伟是否可以继承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裴某伟是否可以继承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费。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个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故非家庭承包户成员,无法获得征地补偿费。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水南村委会、水南二村六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裴某雄承包户征收补偿费7280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家庭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如果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一般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某一个成员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该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消灭,不能由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及庄稼、养殖的鱼等水产品,属于承包人所有,依法获得的收益,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可以继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综上可知,征收补偿费用属于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户家庭的补偿和安置,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从性质上看征收补偿费既不属于承包收益,也不属于个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征地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家庭内部如何分配,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对于已死亡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因其已经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权获得补偿。但是当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到具体的个人名下,个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即该征地补偿款已经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编写人: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钟海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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