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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的继承权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丧偶儿媳的继承权■案情概述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丧偶儿媳要质变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离不开赡养行为的量变。而在量变的过程中,被继承人无义务为丧偶儿媳创造让其尽孝道从而获得继承权的机会。所以,司法解释关于丧偶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的规定仍具有其合理性。

丧偶儿媳的继承权

■案情概述

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2004年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父亲的义务。但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李某的住处探望老人。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流伺候,还承担了老人1/3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3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3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分析建议

第一,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性质。法定继承是对已经亡故的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法律推定,而继承权的享有则是基于同被继承人的血缘或身份关系。一般来说,一个家庭中,无论是感情交流、经济联系,抑或是从法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夫妻关系最密切,子女、父母次之,再次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也就存在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之别。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尽管他们没有做出如何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从他们的亲属关系和生前的思想感情出发,推定由他们最亲近的人继承。这符合人们生活的一般情理,也符合死者的意愿,更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作为儿媳,其与公婆在法律上几无权利义务可言,更何况是丧偶儿媳,其与公婆仅有的姻亲法律关系也随其丈夫的亡故而消灭。故,丧偶儿媳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而言,要做到“视同己出”,这不是短期赡养行为所能达到的。

第二,量变与质变的比较。丧偶儿媳要质变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离不开赡养行为的量变。而在量变的过程中,被继承人无义务为丧偶儿媳创造让其尽孝道从而获得继承权的机会。即让被继承人在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且有其他子女赡养的情况下,放弃这些优越的条件去接受本无继承权人的赡养,这与长情相悖,也与现实不符。所以,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了丧偶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应得到的“量”,即为老人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劳务,而关于精神慰藉则无法从客观上予以考量的。所以,司法解释关于丧偶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的规定仍具有其合理性。这种中国特色的继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仍具有积极意义,并不因社会的发展而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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