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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后,原承包人反悔的应否支持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12月25日,尹某炎向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居委会出具《土地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已经转租给李某宜永久使用的0.6亩自留地转让土地承包权。同日,李某宜与尹某炎签订《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发包方渫阳社区居委会和鉴证单位石门县司法局楚江司法所均在合同上盖章。李某宜购买尹某一房屋及受让房屋周边土地与土地附属物,全部价款为60万元并已给付清结。

——向某霞诉李某宜、尹某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向某霞

被告:李某宜、尹某炎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5日,尹某炎、杨某军夫妇及其长子尹某文、刘某珍夫妇,长孙尹某一,次子尹某二、向某霞夫妇及其女儿尹某莹,全家八口共同承包了两块共计面积0.6亩的责任地。2012年1月20日,李某宜与尹某文、刘某珍、尹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承包责任地流转、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将尹某一名下房屋转让给李某宜,同时将房屋周边的承包责任地一并流转出租给李某宜,共作价60万元,其中房屋占地面积140平方米,为国有土地,建筑面积291.90平方米,已于当年登记于李某宜名下。因流转土地中的0.6亩系包括尹某炎、向某霞在内的全家八口共有承包经营权,同年2月8日,李某宜又与尹某炎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尹某炎将承包责任地(自留地、林地)一并转租给李某宜,转租土地、开垦荒地、柑橘及青苗补偿定价13万元,并约定该价款从李某宜与尹某文、刘某珍、尹某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责任地流转、租赁转租合同》中扣除,租赁期限为70年。同月10日,尹某一、尹某文、尹某炎联名出具收条,载明“李某宜购房款及开垦的荒地、柑橘、青苗补偿陆拾万元,所有钱款全部结清,房屋产权归李某宜所有,房屋周边自留地、林地流转给李某宜永久使用”。

2012年6月21日,向某霞因对尹某炎将承包土地租赁给李某宜一事不满而产生纠纷,经楚江镇渫阳社区居委会调解,尹某炎、杨某军夫妇,尹某文、刘某珍、尹某一一家三口和尹某二、向某霞及其女儿一家三口八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宜支付的13万元土地流转与青苗补偿费由向某霞家分得7万元,尹某炎家分得6万元。调解协议还明确:“向某霞等七人放弃尹某炎已长期租给李某宜的石门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8)第013800号权证上的0.6亩土地应得的使用权,并对此事不再有异议”。2013年12月25日,尹某炎向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居委会出具《土地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已经转租给李某宜永久使用的0.6亩自留地转让土地承包权。同日,李某宜与尹某炎签订《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发包方渫阳社区居委会和鉴证单位石门县司法局楚江司法所均在合同上盖章。尹某炎还出具了《土地转让承诺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及证书注销的申请书》《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表》,但该三份文书上的向某霞签名均非向某霞本人的字迹,而是由他人代签。同日,李某宜又与尹某炎在渫阳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宜分期支付给尹某炎“信访问题处理包干费”14.3万元(现已付7.3万元),尹某炎配合李某宜办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此后,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为李某宜颁发了(2014)第0003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诉争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宜购买房屋并受让土地后,将所购房屋和周边土地修整成一个占地4324平方米的院落,其中房屋占地238平方米、院内水泥空坪地705平方米、院内绿化面积3381平方米。李某宜购买尹某一房屋及受让房屋周边土地与土地附属物,全部价款为60万元并已给付清结。在尹某炎与李某宜流转土地时,0.6亩土地已不是水田,其中的0.21亩已改为尹某一房屋的宅基地。

【案件焦点】

李某宜和尹某炎签订的《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霞要求确认李某宜、尹某炎签订的《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无效并收回承包地0.6亩的诉讼请求,是以该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向某霞同意侵犯了向某霞的共有物权,李某宜与社区干部恶意串通,损害向某霞利益,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李某宜修建“庄园”的非法目的等为理由。向某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认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该条包含的法律规范为授权性规范,意为允许有条件的农户转让承包地,并不是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因而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与效力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尹某炎不符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他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授权性规范确认的权利人,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的义务人和责任人,故其不顾自身条件转让承包经营权不违法,且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其次,虽然向某霞是诉争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但早在李某宜和尹某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即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与其他六位共同承包人一起明示放弃了土地使用权,将承包地权利让与给尹某炎一人,因此,尹某炎有权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作出处分。而且,在李某宜与尹某炎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二人就已签订了期限为70年[1]的《土地转租协议》,尹某炎更是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土地流转给李某宜永久使用。李某宜和尹某炎认可的租期远远超过了耕地的法定承包期限,意味着出租人已不可能在承包期内也即承包经营权有效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这即说明名为“转租协议”的合同实质是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此协议,向某霞也曾承诺“不再有任何异议”。因此,尹某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向某霞认可和放弃的情况下实施的,且向某霞也已从中受益,“侵权”一说没有事实根据。再次,“恶意串通”之说也不成立。合同法中构成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借助订立合同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不是指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而且从案件的证据与事实来看,向某霞指责李某宜与社区干部恶意串通也毫无根据。尹某炎将承包地出租后转让,都是亲力亲为,现在主张是误将转让合同当成收回土地不能令人信服——既然是要收回土地,为什么又找对方要钱呢?最后,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目的本身非法,而不是指合同履行后将合同标的用于非法用途。而且在事实上,李某宜受让尹某炎0.6亩承包地时,该承包地既非水田,也非主要用于种植,而是早已由原权利人转作宅基地与屋旁空坪地。李某宜所建“庄园”占地庞大,此行为是否合法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判断确认,不属于民事司法权主管的范围。

综上所述,向某霞要求确认尹某炎、李某宜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收回0.6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各项理由概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准确和文化水平的缺陷,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往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产生法律上的歧义。一旦当事人一方反悔产生纠纷,对以上书面“合同”中个别争议的字词句的理解差异,经常成为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法官不仅要解释法律,同时还要解释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但哪些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强制性规定?其他规定又如何分类?当事人并不能够一一分辨,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按照不同的标准,法律规范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常见的分类如下:

1.按照法律规范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禁止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其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2.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本案中,向某霞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有条件的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授权性规范又被称为任意性规范,多以“可以”“有权”“享有”等词来表达。因而该条包含的法律规范为授权性规范,并非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与效力规范。即便转让方不符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授权性规范确认的权利人,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的义务人和责任人,故其不顾自身条件转让承包经营权并不违法,且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同时,该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某霞主张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

现阶段,我国法治虽然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广大农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服务市场匮乏,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分歧较大,对自行书写的合同往往存在语言模糊、易产生歧义等问题,为后期一方反悔引发纠纷埋下隐患。此时,法官如何释法明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判断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真实目的,对审理案件来说尤为重要。

编写人: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向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此处并非承认其70年租期的法律效力,而是借此推定双方对合同目的(转让)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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