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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行使追偿权问题探讨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宫传丁、张文因人身损害赔偿分别起诉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宫传丁一案,该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宫传丁15002.57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款项未执行。张文一案,被上诉人与张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文25000元,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89836.5元。上诉人张东江不服一审判决,主张不应承担70%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东江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路国光

被告(上诉人):张东江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东江受雇于被上诉人路国光从事驾驶工作。2007年11月29日,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的大型普通客车,在S309沿线与宫传丁、张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传丁与张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宫传丁、张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宫传丁、张文因人身损害赔偿分别起诉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宫传丁一案,该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宫传丁15002.57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款项未执行。张文一案,被上诉人与张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文25000元,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89836.5元。即上诉人已经向张文赔偿的有关费用62155元;另外事故车辆被查封804天,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2月10日,共计营运损失209040元,两项合计271159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9836.5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过错与宫传丁、张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且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对受伤两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在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但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管理、监督等亦存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赔偿的垫付款承担70%,并按7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上诉人张东江不服一审判决,主张不应承担70%的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存有争议:1.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可否向上诉人进行追偿;2.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上诉人张东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东江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致人损害由雇主担责,若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张东江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且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历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路国光已赔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2500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该赔偿款的70%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营运损失系被上诉人主张的预期损失,而运行利益风险整体上是不可预测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故对该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被告张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国光17500元(25000×70%)。三、驳回原告路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路国光负担1435元,被告张东江负担2665元。”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路国光营运损失105924元(260×582×70%)。”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雇员向雇员进行追偿损失的案件,本案探讨的价值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雇主向雇员进行追偿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是关于雇主雇员责任的规定,也确立了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的制度,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这要取决于雇员对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是有过错,即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失仍实施加害行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端疏忽或者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于特别注意义务或者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良之人或者理性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雇主只对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有权追偿。理由:首先体现在过失相抵原则,雇员为雇主服务和创益,雇主负有选任、管理、监督雇员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如果将雇主追偿的条件规定为一般过失,有失公允。其次,将雇主追偿权仅限于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方面有利于加强雇主对雇员一般过失致损的预防、管理和监督,防微杜渐,加强对雇员选任时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雇员责任心,促使雇员谨慎行事,遏制雇员侵权行为的发生。再次,基于报偿责任,雇员的行为本应由雇主承担,只是在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意较大时,才可以让雇员赔偿。本案中张东江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并且如果张东江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身份的路国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雇主身份的路国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还可以向张东江追偿。张东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熟知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车辆时应恪守注意义务,确保驾驶安全,而其在转弯时没有避让行人,是疏于特别注意义务或者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表现,且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张东江作为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追偿的范围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致人损害,雇主行使追偿权是仅限于已承担的第三人的损失,是否包括雇主本身的损失?对于雇主追偿的数额,即雇主与雇员内部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立法上也不必作太过详尽的规定,从目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追偿案件司法实务来看,虽然此类案件较少,但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实务当中理解不一,追偿数额差距较大,因此,为利于司法实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务反映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概括式的依据。

笔者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并致人损害,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应是已承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应包括雇主本人损失部分,雇主本人损失部分由雇主承担,理由如下: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收益是雇主开出的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商业效益。整体上运行利益风险是不可预测的,雇主雇员应对驾驶的风险均有充分的认识,但雇员执行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创造利益,所创造的利益为雇主所承受。因此,雇主的责任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是指只要雇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选任、监督、雇员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而主张免责。因此,雇主本人的损失应由雇主自己负担追偿,若能向雇员追偿的话,则明显增加雇员的负担,显失公平。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路国光主张的客车营运损失,首先是一种风险受益,路国光没有实际取得,这部分损失只能由雇主自行承担,不能向雇员行使追偿。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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