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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杨兆稳实际赔偿了郭介明63500元并承担了1500元诉讼费。杨兆稳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郭介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曾双喜损害,杨兆稳在赔偿后,有权向曾双喜追偿。本案受理费1438元,原告杨兆稳负担724元,被告曾双喜负担714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兆稳

被告:曾双喜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8日晚,原告杨兆稳委托被告曾双喜用吊车为其装载树木,并雇请案外人曾学军、郭介明协助装树。原、被告口头约定,曾双喜自带吊车,每装一车树报酬为400-600元(即装一小车400元,大车500元,加量600元)。在吊树过程中,因曾双喜操作不当,郭介明被树枝弹伤左眼。此后郭介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杨兆稳,法院判决郭介明胜诉。杨兆稳实际赔偿了郭介明63500元并承担了1500元诉讼费。杨兆稳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曾双喜则认为原、被告并非承揽关系而系雇佣关系,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案件焦点】

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活动。本案中,曾双喜利用自己的工具(吊车)为杨兆稳完成吊树任务,并约定杨兆稳按车支付吊树的报酬,故原、被告构成承揽关系。曾双喜所操作吊车无作业许可资质,本人亦无作业资质,且操作不当,故对郭介明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杨兆稳作为定做人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的吊车及无特种作业资质的曾双喜装载树木,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故对郭介明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介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曾双喜损害,杨兆稳在赔偿后,有权向曾双喜追偿。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曾双喜赔偿原告杨兆稳经济损失3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元,原告杨兆稳负担724元,被告曾双喜负担714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则是雇佣合同的主体之间基于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佣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对他们是否构成承揽或雇佣关系分歧较大,其原因在于对上述概念的不同理解。原告认为他委托被告曾双喜用吊车为其装载树木,并口头约定,曾双喜自带吊车,每装一车树报酬为400-600元(即装一小车400元,大车500元,加量600元),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而被告认为在树木装载中,他仅仅是受原告雇佣,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劳动报酬,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其实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均属于私法意义上的合同,两种性质完全不同:两种合同的双方当事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工的地位却是不同的。承揽人与定作人完全是一种合同平等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只按照双方的约定单独进行工作,完成工作后,将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而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要受到雇主的监督、管理、领导、批示等,完全以雇主的名义进行工作,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只不过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雇佣合同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人对许多处于边缘的、与承揽合同有大部分相似之处的雇佣合同产生误解。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合同标的、风险承担、归责原则、履约期限、履行方式等各方面均存在着重大差别。

另外,在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中,两种性质的合同所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及第三人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下,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即定作人对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雇佣合同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如果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对于自己的一般过失不承担责任,从这方面来看,雇主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被告曾双喜利用自己的工具(吊车)为原告杨兆稳完成吊树任务,原告杨兆稳按每车支付给被告曾双喜吊树的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形成了承揽关系。同时案外人郭介明在本案原告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装树工作,原告按时给付案外人郭介明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告在吊车不具有作业许可资质、本人不具有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作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案外人郭介明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故被告对案外人郭介明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操作吊车是一项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作业,作为定做人在选择承揽吊树的承揽人时应当选任具有作业许可资质的吊车和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驾驶人员进行作业。同时,吊树、装树的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为保障人身安全,理应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而原告杨兆稳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的吊车和无吊车作业资质的驾驶员进行作业,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原告杨兆稳对案外人郭介明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且被告有过错,原告才享有了追偿权,同时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则相应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 叶久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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