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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纯粹的商业信用,消除了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因互不信任而不愿先付货款或发运货物的疑虑,同时为买卖双方提供了银行的融资便利,有力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线”。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实施欺诈,受害的对象主要是开证银行。

(六)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纯粹的商业信用,消除了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因互不信任而不愿先付货款或发运货物的疑虑,同时为买卖双方提供了银行的融资便利,有力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线”。[25]然而这种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结算方式,经常为不法商人进行信用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近几十年来,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屡屡发生,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如何识别和防范国际贸易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信用证欺诈现象,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时怎样正确运用法律救济手段,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1.信用证欺诈及其表现形式

信用证欺诈虽然在许多国家均有发生,但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就此做出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根据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标准和刑法中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涉及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国际商会在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中也未对信用证欺诈下定义。在理论上,学者对信用证欺诈概念范围的理解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欺诈仅指受益人(即卖方)提交单据方面的欺诈,即卖方故意提供全部或部分虚假单据骗取货款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欺诈不仅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2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司法解释以及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实际发展和变化情况,本书认为信用证欺诈是各种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实施欺诈的行为。既有受益人伪造或变造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行为,也有开证申请人假冒信用证或设置“软条款”信用证骗取货物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既包括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双方共谋的欺诈,也包括信用证当事人与第三人勾结进行的欺诈。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有许多种形态,从欺诈行为实施的主体来分,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受益人欺诈。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受益人与第三人勾结,以伪造、变造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银行付款的行为。此类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形式,受益人欺诈的常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其一,受益人根本无意履行交货义务,采取伪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全套或部分单据的方式骗取货款。由于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纸上交易”,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根据“单证表面相符”的原则,并无义务审查单据的真伪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而目前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许多单证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格式,对于熟谙进出口业务的诈骗人而言,伪造全套或部分单据骗取货款易如反掌。

其二,受益人或受益人与第三人勾结,提供具有欺骗性内容的单据对买方进行欺诈。这类欺诈方式涵盖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受益人提交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而实质上具有欺诈性内容的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运输单据,也包括受益人串通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这类的第三方,采用倒签提单、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以及预借提单等方式欺骗银行和买方。

(2)开证申请人欺诈。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欺诈者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采用伪造或假冒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或受益人,或开立“软条款”信用证,骗取卖方的佣金、质押金或履约保证金。

伪造或假冒的信用证是缺乏必备条件的虚假信用证,它主要有两种情形:或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的信用证,或冒用其他银行的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伪造或假冒的信用证一般有如下特点:无密押电开信用证;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第三家银行确认电文没有加押;电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开证银行的名称、地点不明;单据要求寄往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收单行是不存在的;信用证金额较大,有效期短[27]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又称为“陷阱信用证”。一般而言,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为有效的和不可撤销的。如果加入了“软条款”,则该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丧失了银行保证的性质,卖方能否收到货款取决于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形形色色,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规定暂不生效条款,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方可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②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前往装运港验货或出具检验证书、收货收据,而且要求验货签字与开证行存档的签样一致;③规定船舶公司、船名、装运港、目的港或装船日期需待开证申请人另行通知或经其同意;④信用证中的内容复杂且条款相互矛盾,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局面。

(3)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实施欺诈,受害的对象主要是开证银行。此类欺诈通常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所谓的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再由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货款,然后欺诈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而银行付款后却找不到买方索赔。另外,有些买卖双方串通欺诈,目的在于骗取按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银行融资和货款,牟其中就是采用开立远期信用证骗取了银行巨额的资金。[28]

(4)第三人欺诈。涉及信用证的单据欺诈也有可能是信用证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典型的表现如:作为承运人的船舶公司收取卖方交运的货物签发提单后,将货物盗卖给他人并随之失踪;或承运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按其与卖方或买方的协议规定将货物及时装船,为逃避迟延装船责任而开出倒借提单或预借提单,使卖方或买方误认为货物已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及时装船。

2.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其中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信用证与作为其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彼此独立的法律文件,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基础交易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的提示,银行也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第二,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要求表面相符,开证银行即承担付款责任。银行在检查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时,不负责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不对这些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劳务和履约行为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是现代信用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充分体现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此项原则确立了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付款责任,禁止以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的抗辩,甚至发生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等情形,也不能免除信用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偿付义务。这就有效地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卖方最为关心的交货付款的可靠性问题。然而,也正是在此项原则之下,银行坚持“单证表面相符”而不考虑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单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从而给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欺诈者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虚构交易或伪造、变造单据以达到骗取银行付款的目的,相对于买方而言风险更大。

针对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存在的上述问题,不断有学者提出应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增加有关银行审查单据责任的规定,主张开证行应负责审查单据的真伪性和有效性,以防止单据欺诈的发生。但这一建议一直未能得到国际商业界、尤其是银行业的认同采纳。银行业之所以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首先,银行为国际贸易当事人提供信用支付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解除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交易双方彼此之间的不信任感,以银行信用来保证付款,而不是对交易本身和当事人提供保险。如果要求银行负责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本应由交易当事人承担的风险,对于仅收取较低开证费的银行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从银行的业务分工看,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主要职能是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款项结算和资金融通方面的服务,银行职员并不具备有关交易货物、运输、保险的专业知识,难以准确判断单据的真伪和有效与否,若要求他们参与审查信用证涉及的基础交易,势必影响银行为客户提供的快捷结算服务。第三,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已为国际银行业普遍接受采纳,并长期以来一直构成在各国通行的信用证统一惯例制度的基石,正是银行根据此项原则只对单证进行表面相符的审查,避免了当事人提出文义之外抗辩的可能,才有效地保证了当事人能及时地交接货物和收取货款。如果增加银行审查单据有效性的责任,破坏信用证独立抽象性这一传统原则,必然损害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当前国际贸易结算中具有的广泛作用与价值。

3.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欺诈例外原则

维护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虽然对保证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是必要的,但在信用证欺诈屡屡发生的国际贸易现实情况下,绝对严格地遵循此项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势必为欺诈者大开方便之门,而使受欺诈的当事人缺乏应有的保护。而且,信用证欺诈现象若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制约救济,任其泛滥,最终将危害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存在价值。基于这种认识,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判例,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或要求法院颁发止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欺诈例外原则最早是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n v.J.Henry schroeder Banking Corp.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29]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Sztejn向法院提出,卖方印度Transea Traders提交的货物实际上是毫无价值的牛毛、废物和垃圾,而非合同规定的货物(猪鬃),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审理该案的Shientag法官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这是一项确定的原则。……但是当卖方的欺诈在汇票和单据被提示付款以前已提请银行注意,银行在信用证下责任独立原则不应扩展来保护丧失道德的卖方。”Sztejn案开创了在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发止付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先例,打破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这一传统原则,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全面阐述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规则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1952年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Szetjn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承认“欺诈”的例外,该法典第5—114条第(2)款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规定,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性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i)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行或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或善意购买人。(ii)在其他情况下,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仍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开证申请人已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现的缺陷,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禁止此种兑付。”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不承认“欺诈例外”。直到1982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 v.Royal Bank of Canada一案才彻底改变了英国的态度。该案涉及承运人倒签提单,在上议院审理时,Diplock勋爵指出:卖方明知单证虚假或伪造,并以此来获得信用证支付,在此情况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得以适用。他还强调必须严格而狭义地理解“欺诈例外”,否则会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30]纵观英美法院及银行信用证业务实践,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非常谨慎,以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承认欺诈是银行合理拒付信用证的理由。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判决倾向于承认银行具有以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的权利;在德国,法院往往会以违反民商交易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和善意原则为依据,判决欺诈的卖方无权要求信用证下的支付。

鉴于欺诈例外原则越来越多地在各国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案例中确认,国际商会在这个问题的立场也有所松动。1980年12月9日,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答复孟加拉国一银行询问的在假提单下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偿还责任问题时认为,“议付行提示被证明是伪造的单据时,其利益仍受UCP400第9条规定的保护,除非议付行本身是欺诈的当事方,或在单据提交前已对欺诈知悉,或未尽合理注意发现单据表面的伪造痕迹。”[31]由此可见,国际商会也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欺诈可以构成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

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具体规定,但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则规定。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货款,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而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下的货款。”该通知是应对信用证欺诈及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一项规范性司法解释。[32]该通知表明我国既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又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基于上述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存在,可以认为在我国涉及信用证欺诈案件中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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