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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例外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例外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巴黎公约》将其划入工业产权的范畴。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禁止以虚假产地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Trips协议第三节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二节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例外

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巴黎公约》将其划入工业产权的范畴。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地理标志属于识别性标记权。

一、地理标志的立法状况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公约

《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国际性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直接或间接(暗示)使用虚假的原产地名称或货源标记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禁止进口或扣押这些使用虚假产地名称的商品。我国于1985年参加该公约。1891年在马德里缔结了《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禁止以虚假产地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1958年,《巴黎公约》部分成员国在里斯本缔结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该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由有关缔约国的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注册。只要该成员国就原产地名称获得国际注册,在各成员国就应当予以保护。Trips协议第三节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二)地理标志的国内立法

商标法》第10条规定,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非该地区的特产而使用该知名特产的地理标志,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

2005年7月15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工作合二为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一)权利的获得

《商标法》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的保护范围。政府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行业协会等都有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能力,可以作为申请人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取得商标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可以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保护申请,经审查批准可获得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向质检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使用权。

(二)法律救济途径与法律责任

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生争议时,一般可以协商,也可以诉至法院,还可以向有关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国家机关申诉,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商标法》第53条、第56条、第59条分别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地将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责任。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4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三、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一)善意或在先使用的例外

Trips协议第24条之四规定,“在先使用”是指1993年12月15日之前,已使用了某个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且至少使用10年以上。此处所说的“善意使用”是指在1993年12月15日(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日)之前非恶意的使用。善意使用或在先使用只要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以享有这种例外。

(二)善意注册的例外

Trips协议第24条之五规定,在协议第六部分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型的成员(发达、发展中、最不发达)适用此协议的过渡期之前,或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地开始保护该标志之前,已善意地获得某个商标的注册,而该商标与上述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对此,协议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商标权。

(三)通常用语的例外

Trips协议第4条之六规定,如果通常用语只因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就禁止一般人使用它,会显得不合理。例如小写的china,在许多英语国家是称呼“瓷器”的通用语,不能因其又是“中国”的意思,就不允许一般人在瓷器商品上使用了。

(四)名称权例外

这种例外是指人们有权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姓名、自己企业或公司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它们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冲突,仍可继续使用。此项例外以不导致公众的误认为限。但如果地理标志受保护在前,命名或更名在后,则不适用这一例外。

(五)来源国不保护或已停用的例外

如果某个国家对在其国内的地理名称从来就不给予保护,则说明其自始处于公有领域;如果某个成员国原有的地理标志,后来本国都不用了,就不能要求他人不使用这些名称,仍将其作为地理标志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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