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信用证欺诈法律纠纷

信用证欺诈法律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信用证欺诈法律纠纷主题案例1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上诉案[7]案情回顾原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进口鳕鱼200吨,货款为244 000美元,货物装运地为俄罗斯。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交易不存在,却没有认定欺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节 信用证欺诈法律纠纷

主题案例1

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上诉案[7]

案情回顾

原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进口鳕鱼200吨,货款为244 000美元,货物装运地为俄罗斯。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此于2005年11月25日委托某农行开具金额为244 000美元的进口信用证。但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此后并未收到货物,该信用证项下提单所指示的货物装运船舶近2年来未曾到过大连港卸货。后经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确认该笔货物不存在。为此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终止支付该争议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244 000美元。

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某工行作为议付行,向受益人即被告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跟单信用证项下的244 000美元款项,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农行邮寄了该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争议焦点

1.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原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中与被告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货物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农行根据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供货人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使存在中介贸易也不能免除其供货义务,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通过提交各项形式要件具备的单据,取得信用证议付款项,但并无真实的供货行为。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项关于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被告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2.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否终止支付?

原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欺诈,因而应终止支付该争议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244 000美元。某农行在一审时述称,某农行作为开证行,受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对买卖合同及单据进行审核,某农行对第34OLCO50090217号跟单信用证的操作正确;由于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不存在,因此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诈骗;请求法院支持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工行在一审时述称,其议付是善意的。进行议付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信用证存在欺诈,更未参与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不能作为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的理由。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之规定的约定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该规定。开证行某农行未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b款及第14条d.I款所规定的期限,即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某工行其拒收单据,则该某农行此后即丧失了拒收单据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某工行于2005年11月29日向受益人即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无据认定某工行进行议付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综上所述,原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支付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为:2005年12月5日,某农行以电讯方式向某工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明确表示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已接受不符点、其将对该笔业务进行付款。同时本案证据表明开证行某农行现已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开证行某农行应向议付行即某工行支付涉案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4)项规定,尽管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终止支付。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4)之规定驳回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实际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交易不存在,却没有认定欺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某工行已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进行议付,且议付属于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4)项规定,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应终止支付。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探讨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法律纠纷案件,本案应当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只要存在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某工行作为议付行基于对开证行某农行的信任进行议付,其并非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并不担保信用证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没有证据证明某工行在本案中参与实施欺诈,亦没有证据证明某工行对韩国某海产品有限公司的欺诈知情,某工行的议付行为符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应认定其属于善意议付。某农行作为信用证开证行在其接到某工行邮寄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表示将对该笔业务进行付款,符合国际商业惯例,构成有效的付款承诺,应承担付款责任

主题案例2

沈阳某进出口公司诉印度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8]

案情回顾

被告印度某公司为组建回转窑链篦机系统与原告沈阳某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4月3日签订了被告购买原告链篦机、混合机等6个单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5-7天内提供各种设备的详细规格和工作参数、重量和尺寸;合同签订一周内,向被告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合同总额10%的银行保函,此外,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而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银行保函之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向原告出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合同总额的90%。2005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项下应履行之义务,主张解除该合同项下义务并要求付现该银行保函。原告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申请开立的保函项下索款过程中存在欺诈。

据查明,原告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立合同总价款的10%额度的预付款保函。第三人C银行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出编号为11000LG0500001号保函一份,受益人为被告,金额为237 500美元,保函有效期至2005年11月18日。保函索款请求应于2005年12月3日前交至第三人C银行。2005年5月9日,被告汇付给原告《销售合同》项下总价款的10%预付款237 500美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分别向被告提交《销售合同》项下6个单机设备相关图纸及资料。此外,各方为组建回转窑链篦机系统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

争议焦点

被告向第三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是否存在欺诈?

原告某沈阳进出口公司诉称,在原告事实上不存在任何违反《销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捏造虚假事实,故意向第三人作出虚假陈述,谎称原告违约,试图骗取第三人向其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被告为获取保函项下款项而故意虚假陈述之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被告某印度公司辩称: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规定原告应在两个月内承担提供相关图纸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图纸因而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按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被告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履行《销售合同》即本案保函基础交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告在索赔函中陈述的违反合同义务这一事实问题,原告应当履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义务是:原告为销售给被告的链蓖机等6种设备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根据电子邮件,可以认定从《销售合同》签订至2005年6月8日期间,原告已经先后交付给被告上述6个设备相关的图纸及资料,被告对交付的图纸及资料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履行了符合《销售合同》中应当履行的图纸及资料的交付义务。而此后4份电子邮件就内容而言,只是说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过图纸及资料的干燥机规格已经修改,邮件中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的干燥机和润磨机的资料,并非是该《销售合同》条款中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显然,该4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义务之事实。

该见索即付保函是依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开具的。该规则对保函项下的申请人、受益人、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未对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

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被告向第三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中国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原告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向第三人作出虚假陈述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被告向第三人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

评析探讨

这是一起典型的保函欺诈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其是原告以被告保函欺诈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之法律关系。

保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以及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保函的形式实现。

一般来说,见索即付保函是在国际商事交易领域里广泛运用的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也称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应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委托,向基础交易债权人作出的、只要债权人提出索款要求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保证人即不得援引基础交易项下的任何抗辩就须向债权人支付约定金额的承诺。独立保证关系下,通常存在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和第三人即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保函交易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其独立性,国际惯例同时又确立了“欺诈例外”规则,即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即已构成保函欺诈。本案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保函欺诈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有必要查明基础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确认原告是否有违反基础合同义务的事实,由此确认被告在保函项下索赔函中的陈述是否存在欺诈性的虚假陈述,从而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保函欺诈。这正是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之“欺诈例外”适用的必然结果。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原告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原告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向第三人作出虚假陈述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被告向第三人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