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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信用证法律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保兑信用证法律纠纷主题案例1中国T公司与D国C银行保兑信用证纠纷案案情回顾2000年4月,中国T公司与D国A客户签订一批货物合同,合同约定开证行为D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D国在我国的C分行,此外,开证行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议付后可以用电传或SWIFT向R银行的纽约联行索偿。

第四节 保兑信用证法律纠纷

主题案例1

中国T公司与D国C银行保兑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00年4月,中国T公司与D国A客户签订一批货物合同,合同约定开证行为D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D国在我国的C分行,此外,开证行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议付后可以用电传或SWIFT向R银行的纽约联行索偿。T公司将货物提交运输。之后,T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C分行则向T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但是,随后C分行通知T公司,单据遭开证行R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1)提单未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并通知T公司,称若T公司降价25%,开证申请人可接受所提示的有不符点的单据。T公司回函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单,强调保兑行和议付行的付款责任。T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C银行承担保兑行的付款责任。

另查明,该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J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

争议焦点

C银行作为保兑行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中国T公司诉称,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要求,相互之间内容一致。选择用陆海联运提单不必标明“已装船”字样,该行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单证并无不符,C银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被告C银行辩称:只有当开证行倒闭,且所交单据完全符合L/C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有责任付款。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适用《UCP500》为准据法。根据《UCP500》的规定,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要求,相互之间内容一致,没有任何差错,哪怕货物与合同不符,或货物已经灭失,银行都保证付款。因此,在以跟单信用证付款之场合,单据要求十分严格。本案中,T公司提交的是一份由当地外运公司代香港承运人签发的陆海联运提单,提单注明一程运输工具为火车,二程运输工具为香港的F轮。提交陆海联运提单则不必标明“已装船”字样。对于C银行作为保兑行,保兑是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诺。本案中,保兑行向受益人T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表明其审单合格已接受单据,因而其无权再以开证行审单认为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评析探讨

这是一起典型的有关保兑行与开证行、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保兑信用证法律纠纷。所谓保兑信用证,是指由另一家银行即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也可是其他第三者银行对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加负保证兑付责任的信用证。[11]

保兑信用证一般应获得开证行的同意,保兑行是应开证行的请求而加保的,通常就是通知行。信用证一经保兑,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就构成开证行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保兑行承担起独立的付款责任。所谓独立的付款责任,是指保兑行承担了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即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保兑行必须付款,或承兑或议付,而不是受益人必须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后才可以向保兑行要求偿付。

在本案中,C银行辩驳的“只有当开证行倒闭,且所交单据完全符合L/C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有责任付款”之说,明显是与保兑的性质相违背的。在保兑信用证中,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不存在谁是第一付款人之别,且其承兑或议付是不可逆转的,即使日后发现单据确实与信用证不符,只要保兑行已审单合格,其就无权再以单据有瑕疵为由拒付,也无权再向受益人追索已付出之款项。本案中的C银行作为保兑行,向受益人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表明其审单合格已接受单据,因而其无权再以开证行审单认为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主题案例2

上海某印刷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诉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赔偿纠纷案[12]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某印刷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巴西某印刷技术股份公司签订一份由原告作为卖方提供价值29 060美元的印刷设备合同。原告考虑到南美地区是一个金融高风险地区,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客户开具加保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客户即按合同委托巴西某股份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以原告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经美国C银行加保。此后,原告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内将一套完整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连同正本信用证交给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议付。被告将原告所递交的全部单据寄交保兑行C银行纽约分行提示付款。同年2月26日,保兑行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由于只递交了1/3正本提单,而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2/3正本提单,故拒付此笔款项。”同年5月8日,保兑行紧急地催告被告:只有在开证行同意单据不符点并提供资金用于付款之后,才能付款;并明确告知被告,至今未收到开证行对该信用证的付款,请被告关注此事并给予指示。被告在收到保兑行的该份传真后,即要求原告再补1/3正本提单。原告对此未提任何异议,即将自己留存的1/3正本提单交于被告寄给保兑行。同年5月20日,收到正本提单的保兑行表示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时才履行付款。

另查明,由于信用证要求只需将2/3提单交给银行结汇,而另外1/3提单由出口商即原告自行寄给巴西某印刷技术股份公司,原告考虑到南美地区的商业风险高,故原告仅将这1/3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寄给巴西某印刷技术股份公司,而将这1/3正本提单一直留在自己处;而被告在保兑行多次催告的情况下,既未回复保兑行,也未通知原告相关情况。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保兑行拒付的直接因素?

原告诉称:原告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又收到了被告在信用证背面加盖“背批”后的正本信用证,故双方已构成信用证中的议付法律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保兑行免责,应由被告赔偿责任。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辩称:造成原告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未递交完整的单据,故责任不在被告。此外,在正本信用证背后加盖“背批”章,这是被告为记录托收项下相关事项的工作格式,双方的关系是托收而非议付,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即由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寄给保兑行提示付款,并将保兑行支付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没有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被告交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即只向被告交付了1/3正本提单,是造成保兑行拒付的直接因素,也是造成原告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原始因素。被告作为一家专业银行,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明知原告所提交的1/3正本提单与信用证所要求的2/3正本提单不符,却未有效地向原告提出,而将有不符点的单据寄给保兑行。在保兑行告知其因单据不符点而表示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时,既不要求保兑行退单,也不及时有效地通知原告。在保兑行告知其已将单据寄给开证行时,没有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向保兑行提出抗议要求退单,没有尽到作为代理人所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原告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原告不能收到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29 060美元的结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评析探讨

本案属于涉及保兑信用证的纠纷。虽然保兑作为一种担保机制,由银行充当保证人的角色,担保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兑付,其意义在于双重支付保障,但保兑所带来的相对安全也隐藏着对受益人极大的风险。

风险之一在于:保兑行审单十分严格,单据频繁遭拒。因为在保兑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相符单据,保兑行进行无追索权的承付或议付。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如果保兑行认为单证相符而付了款,而开证行认为不符,不付款给保兑行,保兑行则不能从指定银行收回付款。开证行是否偿付保兑行,须依据开证行自身的审单结果。如果经开证行审核,单据不符,开证行拒付,此时保兑行在无法向受益人追索的情况下,想从申请人处得到补偿是没什么可能了。因此,为了自身的利益,保兑行对单据的审核极为严格。许多信用证并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拼写的问题,即使完全不影响实质相符,都可能被作为不符点而被拒付。

风险之二在于:受益人常常因不接受保兑行在单据方面的吹毛求疵,往往会有数个回合的来往函电对所提不符点进行争论,非常耗时。而在开证行方面,开证行有可能会借保兑行所提的不符点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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