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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软条款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一章 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软条款问题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2008年7月18日,中国A钢铁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螺纹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螺纹钢,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新加坡国标的质量标准,规格必须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尺寸,装运条款:FOB锦州,装船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前,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最终法院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一章 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软条款问题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11.1】

2008年7月18日,中国A钢铁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螺纹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螺纹钢,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新加坡国标的质量标准,规格必须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尺寸,装运条款:FOB锦州,装船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前,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新加坡C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见图11-1),A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将价值316万美元的3 000吨货物于2008年8月23日生产完毕并运抵港口。由于在装船日前B公司数次要求A公司延期装船,双方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导致A公司未在2008年9月30日前发货。但其后由于B公司一直拒绝重新开立信用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在此期间,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货物价格大幅下跌。2008年12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B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重新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2009年2月8日,A公司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向B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声明书并将货物转售。2009年3月,中国A钢铁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货物降价损失、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仲裁中,双方一个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中国A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备货义务。新加坡B公司主张A公司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基本备货义务,其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非合金钢”(普碳钢、普通钢)的螺纹钢筋,而A公司实际生产、备运的是“合金钢”。B公司的上述主张主要是基于新加坡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列明的新加坡海关进出口商品编码7214.2000代表的是“非合金钢”,而该信用证被A公司接受,但A公司在向新加坡其他公司转售合同项下货物时出口的商品编码7228.3000代表的是“合金钢”。最终仲裁庭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买卖的货物是高强度螺纹钢,其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新加坡国标的质量标准,从该质量标准中,没有发现任何条文或规定明确指向合金钢或者非合金钢。关于信用证中显示新加坡商品编码指向非合金钢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信用证相对独立原则,A公司接受新加坡商品编码描述的信用证,并不构成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货物的约定进行了更改,而是仅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信用证议付不能或者延误的后果。卖方违反商品编码规定或者错误申报商品编码并不等于卖方违反买卖合同下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由此,仲裁庭认为卖方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备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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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1

【案情简介11.2】

2004年,中国D贸易公司从德国E公司进口一批钢材,目的港是日照港,D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三个月远期信用证(见图11-2),货到发现进口货物中混有废钢和垃圾,D公司以信用证诈骗为由以E公司为被告、开证行为第三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裁定中止支付,但经过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以基础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纠纷不应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为由,判决本案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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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2

【案情简介11.3】

2007年3月4日,原告中国F公司与被告香港G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罐头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合同签订后,中国F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向银行申请开出受益人为香港G公司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香港G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见图11-3)。原告中国F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开证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但原告中国F公司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发现该轮并无该票货物。中国F公司认为香港G公司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香港G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效,并撤销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最终法院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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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3

【案情简介11.4】

2004年3月19日,日本H公司向日本I银行申请开出以中国G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开证日期是2004年3月19日,有效日期2004年5月25日,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日本I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所需的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三份。中国G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2004年5月8日向中国K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为2004年4月26日。中国K银行收到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严格核对,于次日寄给了开证行日本I银行(见图11-4)。同月14日,中国K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的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提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而后中国G公司又收到日本I银行的退单。同年8月,中国G公司向法院起诉日本I银行,要求其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日本I银行答辩称中国G公司向其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上显示的货物装船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而提单签发人某运输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装船资料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表明中国G公司伪造单据并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其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运输涉案货物轮船的航海日志核实实际装船日期。该航海日志记载涉案货物的装船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8时至4月27日凌晨2时。人民法院通过对其他证据和事实的综合认定,认为尽管本案中部分货物被迟延装船,但是中国G公司并没有欺诈的主观恶意,提供的货物也并非无价值或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也没有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判决中国G公司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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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4

【案情简介11.5】

2006年5月24日,天津M外贸公司与伊朗N公司签订进出口买卖合同,约定M公司从N公司进口一批硫黄,约定货物应不晚于2006年7月10日到达天津港。天津M公司向中国L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物约定的运抵日期已过,M公司怀疑N公司存在欺诈,要求L银行拒绝同意议付行议付。后N公司提供了一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说货物已经装船并正在发往天津港。于是开证申请人M公司同意了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在接到授权后,于次日向受益人N公司放款(见图11-5)。后来,M公司始终未收到货物,遂以N公司欺诈为由诉至法院申请止付令。因为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了受益人,因此即使N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法院也不能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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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5

【案情简介11.6】

韩国P公司欲从中国Q大型装备制造公司进口一批挖掘机,为此韩国P公司向当地R银行申请开立了18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约定中国的S银行为议付行(见图11-6)。Q公司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后发现,信用证中规定的议付单据中包括一份质量检验报告,而该报告要求由韩国P公司在中国的分理处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S银行也提示Q公司,接受该信用证条款将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建议不要接受或改为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后Q公司再三与P公司进行协商并最终修改了信用证。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信用证相对独立的原则,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货物的约定的更改,因为信用证并不具有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补充或修改的功能,其仅仅是支付工具的一种。同时,如果受益人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能构成表面一致的话,则可能引起议付不能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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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6

由于信用证是不依附于买卖合同的,因此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因此,基础交易中的纠纷并不必然就是信用证欺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对此做出评判,如果所有的基础交易纠纷都能轻易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性,那么信用证将失去其存在的根基。

开证申请人在存在信用证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因此在什么条件下法院才能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保护正当权利人的一种制度,使得在存在信用证欺诈并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维护交易秩序。然而在案例15.5中同样可以看到,有时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却并没有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这样的设计同样也是一种保护,是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或限制信用证生效,或限制出口人履约和交单的行为,或限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动摇了信用证中立的角色和地位,大大地削减了受益人在信用证制度下可以获得的权益保障。

法律评析FALUPINGXI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货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的运用使得国际贸易变得更加顺利、安全,跟单信用证也成了国际贸易活动中使用最频繁的支付工具。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简称UCP600)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跟单信用证意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跟单信用证具有以下特点:(1)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2)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3)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

目前为止规范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主要就是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第六次修改后的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2007年6月登上了历史舞台,开始了它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的重要角色。相较于UCP500,UCP600只有39个条款,但是它却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一、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信用证是开证行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这个条件就是:提交的单据是相符单据,即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审核单据的首要标准要求银行在审单时仅以单据为基础决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这赋予了银行独立于当事人基础交易之外的地位,即银行可以按照自己的方法遵循相关惯例和实务标准审查单据表面的信息,而无须去探究单据背后的实际情况,关于这一点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中还会再谈到。“以单据为基础决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苛责银行,银行自身也不可以通过交易内容、交易背景或当事人的意图去分析、判断、推断单据是否相符,而只能通过单据的表面记载进行审核。根据UCP600第2条对“相符交单”的定义可知,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因此,“相符交单”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据与信用证不冲突

这是指提交何种单据以及各种单据的具体内容应以信用证为依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单据。UCP600要求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应不冲突而不是完全一致。例如,UCP600中虽然要求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相符,但是对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仅规定,只要不与信用证中的描述冲突,可以使用统称。这就是说,UCP600要求信用证与单据之间“不必完全一样,但必须不冲突”。

(二)单据之间相互不冲突

UCP500 要求单据之间“不能不一致”,而UCP600要求单据之间“不冲突”。例如,发票中显示了货物的规格,而在装箱单中没有显示货物的规格,两者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冲突,因此不构成不符点。由此可知,UCP600对单据与单据之间的要求也是“不必完全一样,但必须不冲突”。

2005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其中第6条第2款也基本上采用了以上审单原则,即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案例11.1涉及《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简称“协调制度”,缩写为“HS”),HS采用六位数编码,把全部国际贸易商品分为22类,98章,章以下再分为目和子目。商品编码第一、二位数码代表“章”,第三、四位数码代表“目”(Heading),第五、六位数码代表“子目”(Subheading)。前6位数是HS国际标准编码。新加坡B公司在向新加坡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其中列明的新加坡海关进出口商品编码为7214.2000,此HS编码决定了其代表的是“非合金钢”,该信用证被我国A公司接受,但A公司在转卖该批货物出口时使用的商品编码却是7228.3000,其代表的是“合金钢”。也就是说,本案中,即使中国A公司没有将货物转卖,新加坡B公司也接受了这批货物,中国A公司在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也极有可能因为单证不符而遭到拒付。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独立和抽象为原则的,独立性是其最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属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包含三层含义:(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单单不符之外的任何抗辩理由拒绝付款;(2)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信用证中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抗辩免除银行的付款责任;(3)信用证中的各方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与单据关联的货物或服务。以“独立性”为基石,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现了两个相对分离,即信用证与基础交易合同的相对分离、单据交易与基础交易的相对分离。正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得信用证交易成为进出口结算中非常普遍而重要的结算方式。信用证这种独立性的特点,一方面使得银行不易陷入基础交易的纠纷中去,另一方面也使得信用证中的受益人有比较可靠的支付保障。

在UCP600中将信用证的独立性规范在第4条。这一条a款的表述对信用证的独立性有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个层次是明确信用证与其依据的基础交易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第二个层次是限制申请人挑战和对抗信用证的独立性,即“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第三个层次是限制受益人挑战和对抗信用证的独立性,即“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不仅明确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含义,而且对可能出现的对抗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情况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并明确加以否定。此外,本条b款是UCP600相对于以往版本新增加的内容,即“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增加这一条款的目的主要是提示开证行应尽量劝阻申请人这样做,以避免卷入基础交易合同纠纷和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性。

案例11.1中仲裁庭之所以认为卖方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备货义务,主要是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庭认为根据信用证相对独立原则,即使信用证中显示新加坡商品编码指向合金钢,而A公司也接受了新加坡商品编码描述的信用证,但这并不构成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货物的约定进行了更改。卖方违反商品编码规定或者错误申报商品编码并不等于卖方违反买卖合同项下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由此,仲裁庭认为卖方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备货义务。

案例11.2中受益人提交的货物是质量不合格,并非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不属于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因此,法院未予支持开证申请人的主张。对于案例11.2中的进口货物质量问题,进口商只能依据买卖合同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三、“欺诈例外”原则

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遵守和认可,但它并不是绝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例外的情况,其中欺诈是排除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欺诈例外”原则意即当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时,可以以欺诈为由止付信用证款项。具体来说就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止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止付令”可以看做是法院为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或保兑行暂时性或永久性地停止承兑或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但是关于欺诈例外的问题,并没用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得到明确的规范,包括UCP600,因此这一问题通常都是依据各国国内法来解决,由此给有关法院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分为:

(一)开证申请人欺诈

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主要表现为申请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者开立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等手段骗取货款。

1.假冒信用证欺诈

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和议付行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货款,此种欺诈为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有两类:一类是以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

2.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个条款会导致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通过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收到货款而遭受损失。

(二)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这是国际贸易中发案率最高、成功率最高的一类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欺诈者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货款。(2)欺诈者在单据中做欺骗性陈述。(3)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如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方式进行欺诈。

(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银行,此种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以骗取开证行的贷款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留待各国立法或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做出处理。各国在实践中均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同时,各国也普遍认为当存在信用证欺诈时,也可以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合并考虑。在我国,《信用证规定》对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指引,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救济程序。根据该《信用证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中,第8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案例11.3中受益人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种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根据《信用证规定》第8条,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应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且本案中,由于受益人实施的欺诈给国内F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终止了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案例11.4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进而适用“信用证欺诈的例外”。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如下理由:G公司没有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根据法院调查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G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已组织了货物,并将货物运送至承运人指定的场站,海关对此批货物已经放行。这已表明了G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日本I银行没有证据证明G公司组织的货物无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G公司的延迟装船1日(实际为2小时)的行为给开证申请人日本H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由此可知,只有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且欺诈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开证行才能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四、“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在基础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欺诈例外原则本身也还存在例外,即“欺诈例外的例外”。“欺诈例外的例外”是指当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善意地作出了付款或承兑后,其就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如果此时该信用证遭到拒付,则将危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最终动摇信用证在银行间诚信兑用的制度基础。基于此,各国法律与判例均设置了“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规定》第10条就是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案例11.5中的情形已经构成了“欺诈例外的例外”。若法院裁定信用证欺诈成立并撤销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则是在无视信用证中的善意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议付行所付的款项无法向开证行追索,使得议付行成为受益人行使欺诈的牺牲品。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与判例均设置了“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的情形即符合《信用证规定》第10条中的第四种情形,即“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成立,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五、信用证“软条款”

在信用证中有时会出现各种限制信用证生效的条款、有条件的付款条款和限制出口人履约、交单等条款,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为“软条款”。常见的软条款有:(1)限制信用证生效的条款:这类条款的核心意思是信用证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通知,如“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或“本证是否生效依进口人是否能取得进口许可证”。(2)限制出口商装运的条款:这样的条款通常都规定船名、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装船时间等信息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如“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受益人应将该修改书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3)限制出口商单据的条款:这类条款通常要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如“受益人所交单据中应包括:有开证申请人或其代表签署的检验证书一份”或“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由开证申请人亲笔签署的说明运输船名的信函一封”。(4)限制出口商交单的条款,如“船样寄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受益人才可交单”。(5)开证行有条件付款责任的条款,如“开证行在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品检验后才能付款”或“在货物清关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支付货款”。这些“软条款”限制信用证生效、限制出口人履约和交单的行为、限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使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可撤销的信用证,大大地削减了受益人在信用证制度下可以获得的权益保障。

案例11.6中的信用证中规定的议付单据包括一份质量检验报告,而该报告要求由韩国P公司在中国的分理处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这是典型的信用证“软条款”。P公司试图通过这一信用证条款的设置限制出口方中国Q公司提交单据的能力,使得Q公司得到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借助于P公司的配合,从而受制于P公司。这样的信用证大大削减了出口方依靠信用证能够得到的付款保障,损害了出口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对所收到的信用证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如发现任何与合同不符而又不能接受或无法做到的条款和规定,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可以要求重开信用证。

二、不能依靠信用证来防范基础交易中的风险

对当事人各方来说,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并了解贸易伙伴的交易习惯和在业界的口碑很重要,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将来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带来诉累。由于基础交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彼此分开的法律关系,对于货物中的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应该通过买卖合同关系的角度去解决。进口商若要预防此类事情的发生,可以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范质量风险,例如,开证时要求出口商提供检验证书作为信用证议付单据之一。

三、防止信用证欺诈的有效途径

(一)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

对进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

(二)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贸易术语是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和CIF(成本+保险费+运费)这两种。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谁负责找船,签订运输合约。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应争取使用FOB方式。在FOB价下,由买方租船定舱,办理保险,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承运人承接货物,减少船运公司和出口方相互勾结出具假提单的可能性,不给卖方或托运人以可乘之机。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签发不真实的提单,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

(三)信用证条件单据化

银行在审单时以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作为唯一的依据,非单据化条款无从证实。所以,为维护进口方的利益,应把所有限制出口商作弊的条件单据化。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例如,为了防止出口商以坏货、假货充好货,可以指定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如通用公证行(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简称SGS)检验证书。除此之外,还可以规定其他具体的检验证明,如规定船公司出具未倒签提单的证明或要求船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并未凭出口商的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等。这些条款有利于有效防止假提单、短装、冒装货物等欺诈行为。

四、如何防止出现“欺诈例外的例外”

为了防止在受益人欺诈时出现“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情况,开证申请人应与开证行协商,在信用证中限制其他指定银行对该信用证的兑用或指定开证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或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作为议付行或保兑行。若规定信用证只能在开证行兑用,就会排除其他指定银行进行善意付款或承兑的可能,保证在出现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信用证规定》赋予的申请止付令的权利。即使不能做到这一点,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的银行,也会极大地降低信用证操作过程中的风险。

五、识别信用证软条款,谨慎接受信用证

(一)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而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二)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有“软条款”。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认真制作单据,伪造单据或制作虚假单据最终是会得到法律的严惩的。

(三)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的银行

有专业水准和丰富经验的银行可以帮助当事人审核信用证条款,他们对“软条款”的识别具有特别丰富的经验,他们会尽量劝阻客户接受这类“软条款”,从而大大降低将来遭遇损失的可能性。因此,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好的银行,会极大地降低信用证操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

第二条 定义

……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合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引言部分:FOB 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

概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协调制度(Harmonized System,缩写为HS),是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现名世界海关组织)主持制定的一部供海关、统计、进出口管理及与国际贸易有关各方共同使用的商品分类编码体系。HS编码“协调”涵盖了《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商品分类目录》(CCCN)和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两大分类编码体系,是系统的、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它除了用于海关税则和贸易统计外,对运输商品的计费、统计、计算机数据传递、国际贸易单证简化以及普遍优惠制税号的利用等方面,都提供了一套可使用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HS采用六位数编码,把全部国际贸易商品分为22类,98章。章以下再分为目和子目。商品编码第一、二位数码代表“章”,第三、四位数码代表“目”(Heading),第五、六位数码代表“子目”(Subheading),前6位数是HS国际标准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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