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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例外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否存在例外的问题,多数学者主张不干涉原则有例外情形。此条文后段的但书规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例外,即宪章第七章所指的联合国“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包括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所采取的各种手段或办法。不干涉原则的第二个例外是,可以用一次干涉行动来平衡上一次的干涉行为。不干涉原则的第三个例外是,为了拯救面临大屠杀威胁的人民而采取的干涉行为是正当的。

对于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都作了规定。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决议如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1年《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都重申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并进一步阐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含义。

根据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不得以武力方式或与《联合国宪章》不相符的强制方式,干涉别国的内部事务。

关于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否存在例外的问题,多数学者主张不干涉原则有例外情形。如李浩培教授指出:“干涉是一个国家反于另一个国家的意思,而干涉后者的政治独立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以不干涉为原则,以干涉为例外。这个例外的适用,必须有非常的情形存在,方能认为合法。”[156]日本学者河西直也认为:“不干涉的义务不一定是绝对的,也有作为合法行为而为法律所允许的干涉。例如,根据条约规定进行干涉、作为对违反一般国际法的抗议和制裁而进行的干涉、《联合国宪章》第六、七章规定的集体干涉、根据外交保护权进行的干涉、为了人道而进行的干涉等都是进行合法干涉的例子。”[157]一些政治家也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存在例外的,如1999年4月2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在芝加哥经济俱乐部的讲话中认为“不干涉内政是有条件的”,“不干涉主权国家内政是有限度的,而非绝对原则”[158]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7款其实也指出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此条文后段的但书规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例外,即宪章第七章所指的联合国“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包括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所采取的各种手段或办法。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第八条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有关条款所采取之措施,不构成对他国内政的干涉。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存在例外的,那么在何种情形下的干涉是合法的?

迈克尔·沃尔泽认为,尽管没有发生公然的侵略行动,但在下述四种情况下进行战争或者采取干涉行为可以是正当的。不干涉原则的第一个例外是先发制人的千涉行动,如果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主权面临着明显的和严重的威胁,那么这个国家就必须马上行动,否则的话,它以后就再也没有机会采取行动了。但是威胁必须是迫在眉睫的。在2003年伊拉克战争中,美国声称它在进行一场先发制人的战争,而实际上美国并没有面临迫在眉睫的攻击威胁。

不干涉原则的第二个例外是,可以用一次干涉行动来平衡上一次的干涉行为。这个规则可以追溯到穆勒和19世纪自由主义者的一个观点,即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如果上一次发生的干涉行为使得当地人民无法决定自己的命运,那么一次反干涉行动就是正当的,因为它恢复了人民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不干涉原则的第三个例外是,为了拯救面临大屠杀威胁的人民而采取的干涉行为是正当的。如果这些面临杀身之祸的人民不能获得解救,那么旨在尊重当地人民独立或权利的不干涉原则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坦桑尼亚入侵乌干达是在乌干达独裁者大规模屠杀当地人的时候,这个干涉行动是为了拯救面临大屠杀威胁的人民,因而是正当的。

不干涉原则的第四个例外是,如果一个分离主义运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那么支持它的干涉行动就是正当的。换句话说,如果某个国家中的一群人明确表示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那么帮助他们从原来的国家中分离出去就是正当的行为,因为这样做有助于他们共享他们的权利,享有民族的自治权利。[159]

2001年12月,一个名为“干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组织向全世界公布了它的研究报告——《保护的责任》。在报告中,委员会认为,“在两组广泛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进行军事干预以保护人类的做法是正当的,即为了制止或避免:

“大规模的丧生,不论是实际发生的情况还是令人担心的情况,不论是否抱有种族灭绝意图,因为这种情况不是蓄意的国家行动就是国家陷入无人管理或无能为力的产物,或者就是国家处于瘫痪状态的结果;或是大规模的‘种族清洗’,不论是实际发生的情况还是令人担心的情况无论其方式是杀戮、强迫驱逐、恐怖行为还是强奸。”

对于上述两项条件包括的具体内容,委员会又作了具体的列举。“委员会的意见是,在典型的情况下,这些条件包括下列一类使人类良知受到冲击的情况:

“(1)由《1948年种族灭绝罪公约》框架规定的那些行动,它们涉及受到威胁的或实际的大规模丧生;

“(2)大规模丧生的威胁或发生,不论是否是种族灭绝意图的产物,也不论是否涉及国家行动;

“(3)‘种族清洗’的不同表现,包括系统地屠杀某个特定群体的成员以在特定地区减少消除他们的存在:将某个特定群体的成员从特定地域系统和实际地赶走;采取恐怖行为以迫使人们外逃;以及为了政治目的系统地强奸特定群体的妇女(或者作为另一种恐怖主义形式,或者作为改变该群体民族组成的手段);

“(4)在日内瓦公约及补充议定书和其他文件中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和违反战争法行为,涉及大规模屠杀或种族清洗;

“(5)国家崩溃和因此造成广大人民面临饥饿和(或)内战的境地;和

“(6)面对无法抗拒的自然危害或环境灾害,有关国家不愿意或无力应对,或要求援助,及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大量的人员伤亡。”[160]

上述两种主张都属于学术研究的性质,在认定合法干涉的理由方面,两者都把尺度放得太宽。

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指出:“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我们随时准备根据《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161]《首脑会议成果》承认如下干涉是合法的,即为了使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以及危害人类罪的迫害,国际社会可以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军事措施进行干预。《首脑会议成果》的上述观点代表了国际社会对合法干涉问题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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