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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一、概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经过努力,制定了大量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和统一程序规范,这些统一的规范在协调民事管辖权冲突,规范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约为消除管辖权冲突,专门在公约规定了单一法院管辖原则。

第一节 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

一、概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经过努力,制定了大量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和统一程序规范,这些统一的规范在协调民事管辖权冲突,规范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统一实体法具有很多优点,由于这种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了涉外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官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对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国际统一实体法属于跨国或者国际性质的法律,其具体规则大都是在考虑到跨国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等的特殊性的前提下制定和产生出来的,所以以这种法律关系来调整跨国法律关系比较公正、合理。(2)同时统一实体法规范具有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的优势,在现代社会中,“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寻求国际私法的统一,无疑是解决和避免国际经济民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冲突的最佳途径”(3)

由于公约在缔约国数目上的有限性,在具体适用上的局限性,统一实体法公约并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即使有国际统一合同法,也不能阻止当事人挑选法院。它只能减少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可能性,但是不能阻止它(4)”。即便是统一合同法的广泛实施,都不能在合同法领域阻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甚至这些统一合同法的生效还促进了当事人挑选法院”。(5)例如,联合国制定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虽然规定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涉及的实体法问题,但是并未规定法院管辖权等内容,在实践中,当事人结合法院地国的国内法,通过选择法院地,如合同缔结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依然可以选择法院等。

考虑到统一实体法公约在管辖权条款规定上的局限性,考虑到公约适用中潜在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一些公约在制定时,缔约国就在公约中都规定了相应的管辖权条款,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冲突。例如《1999年国际扣押船舶公约》第7条第1款就规定,扣船实施地国法院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的提供地国法院,应具有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但各当事方有效地约定或已经有效地约定将争议提交接受管辖权的另一国家法院或付诸仲裁者除外。也就是说,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是一项一般原则。同时公约中又规定了两项除外原则,一是有效的选择法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优先;二是第7条第2款规定,扣船实施地国法院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的提供地国法院,可拒绝行使该管辖权,只要该国法律允许此种拒绝并且另一国的法院接受管辖权,这条被看做是“公约对普通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采纳”。可以说,《1999年国际扣押船舶公约》进一步完善了《1952年扣船公约》确立的管辖权规则,该公约框架下船舶扣押后管辖权的行使与协调规则,被看做是公约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为了消除潜在的管辖冲突,一些统一实体法公约中也规定了专门的管辖权条款,其中,有关核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统一实体法公约中的管辖冲突

核损害危害性大,周期长,也会蔓延或者传播到其他地区,给其他地区带来损害。同时,核损害的赔偿数额高,1979年美国三哩岛事故的物质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款分别达到3亿美元和7 000万美元。针对核损害民事责任,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来一个覆盖全球的国际核责任法律体系,但已经形成了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二者在许多实体法内容上呈现出统一的趋势。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上的差异在减少。同时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约为消除管辖权冲突,专门在公约规定了单一法院管辖原则。即便如此,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在本质上仍然无法解决潜在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不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发生。

(一)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立法概括

1.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

核损害国际赔偿体制主要包括两大体系,一是针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开放的巴黎公约体系,另一个是对所有国家开放的维也纳公约体系。从内容上看,维也纳公约体系和巴黎公约体系为核损害民事责任建立了全面、并且几乎相同的制度,旨在解决跨国核损害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

巴黎公约体系是由OECD推动制定的,属于区域性的条约体系,一般仅对OECD国家开放,只有当所有缔约国同意时才能向其他国家开放。巴黎公约体系包括:(1)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中的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目前有15个欧洲缔约国。该公约分别于1964年、1982年和2003年进行了修订,但2003年修订本尚未生效。(2)1963年《补充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该公约有13个缔约国。公约分别于1964年、1982年和2003年修正,目前2003年版本未生效。从内容上看,《巴黎公约》建立了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统一了各国关于造成这种损害的责任的基本规则,《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则补充了《巴黎公约》中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

维也纳公约体系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主持下制定的、对所有国家开放的国际责任公约,包括:(1)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公约有32个缔约国。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事故后,国际社会高度关注核损害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又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国际公约。(2)1997年,IAEA通过了《关于修订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并于2003年生效。修订后的《议定书》将营运人的责任限额设定为最少3亿特别提款权,它还拓宽了“核损害”的定义,扩大了公约的地域范围,延长了索赔期限,并规定由沿海国对在核材料运输中出现的核损害采取相应行为。

为了协调上述两个公约体系,建立一个包含国际核损害赔偿基本原则,并与上述两个公约体系有效衔接的制度,1988年又通过了《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以下简称《联合议定书》),将其合并成一个更大的责任制度。该公约于1992年生效,目前有24个缔约国。

199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下简称CSC),该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截至2010年底,包括美国、印度等14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公约引入了在世界范围内采用的国际核责任基金的概念,目的是建立一个全球性的补充赔偿机制。但是公约也面临着新难题,即核电大国,如法国、德国、英国等会加入公约,为遥远国家的核事故买单吗?这些加入了《巴黎公约》或《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的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运营者赔偿与国家赔偿机制,“《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设计的是营运者、设施国、国际基金三层赔偿/补偿制度,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只有营运者和国际基金两层,有学者质疑,为什么在事故国没有用纳税人的钱赔偿,却要用其他国家纳税人的钱去赔偿?(6)

2004年2月12日《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又通过了修订议定书,旨在使两个公约与IAEA的公约保持一致。议定书中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责任限额提高到7亿欧元,若损害超过7亿欧元但在12亿欧元以下,由设施所在国提供补偿;若损害超过12亿欧元但在15亿欧元以下,由《布鲁塞尔公约》缔约国提供共同补偿。议定书中还扩大了核损害的定义,将环境破坏和经济成本包括在内;扩大了公约的地域范围,使更多的国家的受害者能够享受赔偿。但该议定书目前尚未生效。

2.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立法

在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立法上,存在着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并行模式。有些国家既参加某个或者某几个国际公约,同时又制定了相应的国内立法。美国在1957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建立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内法——《普莱斯—安德森法》,该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美国又于2008年5月21日交存了CSC的批准书,“这是美国政策的一个重大转折,由于CSC将很快生效,这将使美国成为国际核损害赔偿机制的成员”。(7)并且2007年通过的《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也规定了美国执行CSC义务的方式。斯洛伐克参加了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和1988年的维也纳《联合议定书》、1995年的《巴黎公约》,又于1998年制定了《和平使用核能法》。俄罗斯批准了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从而使该公约成为俄联邦的一项法律。2010年沙特阿拉伯政府也加入《维也纳公约》。法国既参加了《巴黎公约》,还于1968年制定了《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法》。

第二种模式是单纯国内立法模式。这些国家不参加任何国际公约,而是根据国内法确定。世界上的主要核电国家,除美国外,日本、加拿大、韩国、中国、印度、巴基斯坦、瑞士、南非都未批准或加入任何国际核责任公约。日本于1961年制定《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合同法》,并于2009年最终修订,日本国内法律与国际公约基本一致。在福岛核辐射发生后,日本政府于2011年开始考虑是否加入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内容借鉴了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1997年《维也纳公约》和CSC等国际公约的内容,但是我国并没有加入上述任何国际公约。印度是2010年制定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立法,但也没有参加任何公约。

第三种模式是双无模式。这些国家,如朝鲜、巴基斯坦等,既不参加任何有关核损害的责任公约,也不制定任何国内立法来规范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3.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中的基本原则

各国从促进核能的和平利用出发,在国际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中,发展出了一套区别于传统侵权法的民事责任制度。

(1)严格责任原则

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确认了核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也就是说核设施的营运人无论是否有过失,只要发生了核事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都规定“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责任是绝对的”,除非“运营者证明核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到损害的人的重大疏忽,或是由于此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

各国国内立法中也都采用了严格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第70条就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目前,仅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免除营运人的责任。《维也纳公约》就规定,运营者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一律不负任何责任。此外,运营者对由特大自然灾害直接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不负任何责任,除非装置国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就核责任而言,“核责任公约介于空间物体责任和油污责任之间,前者责任是绝对责任,几乎不允许免责的情况存在,后者责任是严格责任,而非绝对责任”(8)

(2)排他性责任原则

在责任的承担上,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一般都规定核损害赔偿责任由核设施的营运者承担,其他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营运者也不能根据其他法律承担责任。《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都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营运者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应对核损害承担责任。《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两种例外:任何非运营者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一律不承担责任。除非核事件是由于蓄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失职所产生,追索权只能对有此行为或失职的人行使;或者合同中明文规定了追索权。

由核设施的营运者单独承担责任,这是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的一个特色,也是其与传统侵权法的不同所在之一,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责任集中。采用排他性责任制度,有利于受害人索赔。一方面,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失,也不需要区分营运人、供应商、运输人等的责任与过失,简化了整个赔偿程序,避免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如果规定供应商,运输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可能导致核材料或者核设施的供应商不敢再供货,或者通过投保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营运人。正如OECD曾指出的:“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情况截然不同,两个主要因素促进了将所有责任直接引导至营运者身上。首先,需要避免反诉引起的复杂和漫长的法律问题,以便在个案中确定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避免了除营运者本人以外可能与核装置造成或运行有关的其他人员办理保险的必要性,从而使可利用的保险资源集中起来。”

目前,除了奥地利和美国之外,多数国家在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立法中都采用了法律归责的概念,即由核设施的营运人承担排他性的责任。日本《核损害赔偿法》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核损害,除核营运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承担责任。我国《批复》中也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追索权有约定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行使追索权。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印度于2010年8月底通过了《核民事责任法案》,其中明确了核设施运营者对核损害(特大事故、核战争或恐怖主义造成的核损害除外)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法案同时赋予核设施运营者对提供有缺陷的货物或“不合格服务”的供应商的追索权。在支付赔偿款后,运营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有权向供应商或其他方提出追索:合同中书面规定了追索权条款;恶意个体造成的核损害;核事件由供应商或其雇员的行为所致,包括专利设备或材料存在潜在缺陷或提供了不合格服务。

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是世界上首部最全面的核责任法律,自1957年以来一直是美国处理核事故责任问题的核心,其有效期在2005年又延长了20年。美国采用经济归责制度,即由营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所有赔偿都从保险中支出,免除其他责任人(包括供应商)的经济责任,但其他责任人仍可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这在效果上与法律归责的概念基本相同。在排他性责任上,奥地利的核损害责任法中不仅规定核设施的运营者和运输者承担无限责任,并且还规定不排除受害人按照其他法律,如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或州的责任法等追究运营者、运输者等的责任(9)

(3)责任限制原则

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都体现了责任限制原则,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赔偿数额;二是限制诉讼时效期间。

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一直是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中讨论的热点。国际核损害责任公约中都规定了最低赔偿额,其中修订后的《维也纳公约》规定最低责任数额是3亿特别提款权,修订后的《巴黎公约》规定最低责任数额是7亿欧元。《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还对于在损害超过营运者的责任限制的情况下从公共基金中支付额外赔偿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各国国内立法有权规定比公约更多的赔偿限额,甚至规定无限赔偿责任。美国法中规定核设施运营人的赔偿限额为30亿美元,总的赔偿限额为107.6亿美元。西班牙立法中规定,一次核事故赔偿限额为12亿欧元。我国《批复》中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印度2010年《核民事责任法案》中规定,在电功率大于10MWe的反应堆单一事件中,运营者的最高赔偿额为150亿卢比(3.22亿美元);在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单一事件中,赔偿额30亿卢比(6 400万美元)封顶;对于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以及在其他燃料循环厂和在10MWe以下的研究堆中的核事件,最高赔偿额为10亿卢比(2 100万美元)。每起核事件责任的最高赔偿额为相当于3亿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的卢比数额。奥地利、德国、日本、瑞士、希腊等国家并不赞同国际体制下的责任限制原则,而是采用了无限责任原则。实际上,即使营运人的赔偿是无限额的,但保险是有限的。在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运营商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提供强制性财务保证,限额不得低于规定要求(德国为25亿欧元、日本为1 200亿日元、瑞士为18亿瑞士法郎)。

在时间限制上,一般都规定核损害民事侵权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30年。其中对于人身损害,必须提交核损害赔偿要求的时间限制是30年,对于其他损害,时间限制是10年。具体到各国立法中又有不同,如印度《核民事责任法》中规定要设立赔偿专员或委员会制度,它们有权对诉讼作出裁决,并有权收集证据和相关文件。对于财产损失事件,索赔期限设定为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年内,对于人身伤害事件,索赔期限为20年。我国则在《批复》中未做规定,而是留给以后立法做出明确规定。

从国际、国内立法上看,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这反映了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立法的趋同性。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上,各国立法差别很大,国际公约内容也不完全相同,这就意味着,如果发生了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在不同的国家诉讼,适用的法律不同,结果也会有显著不同。

4.核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发展趋势

自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泄漏后,国际社会更为关注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并且相继修改、发展了《维也纳条约》和《巴黎条约》内容,其基本的思路就是“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让更多的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在立法上表现为扩大了核设施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和范围。

(1)核损害定义范围扩大。1997年之前的公约的共同特征是对核损害的定义过于狭窄,核损害仅包括“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害”,扩展到包括“由损害和损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环境损害和相应的恢复措施,环境损害导致的收入损失、预防费用等”,被认为“明显缺乏一种宽泛的、环境的、生态的视角和观点”。1997年公约将核损害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的损失或损害;环境损害(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预防措施费用、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等),体现了损害的新定义模式。

在各国立法上,也借鉴了1997年公约的内容。我国《批复》中关于核损害的定义就是采用了公约的标准。印度在2010年通过的《核损害民事责任法》就规定,核损害包括:人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财产的损失、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环境损害、预防措施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英国政府在2012年的提案中就将运营人承担核损害责任的种类扩大到与环境相关的损害。

(2)核损害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根据2004年《巴黎公约》及其补充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缔约国通过了议定书。根据新公约,核设施营运者的赔偿限额提高到7亿欧元,若损害超过12亿欧元而在15亿欧元以下,由《布鲁塞尔公约》缔约国共同提高补偿。有些国家,已率先修改了国内法以满足新公约的要求,如西班牙国内法对一次核事故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已达12亿欧元;英国1983年《能源法》效仿《巴黎公约》、《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责任限额,1994年该限额提高到每座核设施1.4亿英镑,超过该份额的则采用现行的巴黎/布鲁塞尔机制,最近,英国又拟从1.4亿英镑提高到10亿英镑;瑞士要求运营商购买7亿欧元的保险;芬兰要求运营商购买至少7亿欧元的保险,如果超过则《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15亿欧元限额,则要承担无限责任。德国要求为每座电厂提供25亿欧元的保证金,运营商必须承担无限责任。

(3)核损害索赔期限延长。国际上,以前核损害的客观诉讼时效一般是10年,但2004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将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的索赔期限延长为核事故发生之日起30年。诉讼时效的延长大大提高了理赔的复杂性、长期性,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

(4)核损害免责范围缩小。2004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都取消了原规定的核电站营运者对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免责的条款。

(5)核损害责任地域范围扩大。1988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的签订,进一步扩大了核损害的赔偿范围,使得核损害的赔偿具有全球性。《1997年维也纳公约》将核损害责任扩展到非缔约国领土,只要拥有核设施的非缔约国同缔约国之间签有对等互惠协议,那么非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核损害也可以引用公约。

总之,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立法原则、赔偿数额、责任基础等多个方面呈现出趋同化的趋势,并且公约的制定对各国国内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各国国内法的修改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约的最新发展,但是即使如此,法律的差异是永远存在的。当事人在涉及具体诉讼时,仍然面临着管辖权问题,也存在着挑选法院的问题。

5.跨界核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管辖权问题

“非歧视原则和平等对待每一个受害者”被认为是核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该原则,各国在处理有关核损害责任问题时,无论是根据公约还是根据可适用的国家的法律,都必须毫无歧视地适用所有受害人,不管其国籍或者居住地如何,也就是说“允许受害者诉诸外国污染者的司法体系并从而在非歧视基础上获得可能的所有救济,这具有将越境污染转化为国内事项的效果(10)”。在发生跨界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实现非歧视原则,就要考虑核损害民事责任立法中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1)公约体制下的管辖权问题

为了简化管辖权问题,有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中强调了“单一法院管辖”原则,即只有核事件发生地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每个缔约国必须确保任何一起核事件只有一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多重管辖权案件,由各缔约方根据《维也纳公约》缔结的协议来处理,或者根据《巴黎公约》由仲裁庭来处理(11)。之所以规定单一法院管辖原则,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同时也保证有限的赔偿金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公约中规定的“单一管辖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保证了当事人都能得到同等的赔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采用单一法院管辖原违背了非歧视原则(12)”,因为单一管辖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到核设施所在地法院起诉,适用当地法律,这就剥夺了受害人在其本国诉讼的权利;同时,由于核设施所在地法院与核设施有着某种利害关系,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日本福岛核危机发生后,针对核损害赔偿,在目前日本没有签署任何条约的情况下,周边国家民众既可以在本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国的法律作出裁决,再将裁决结果通知日本法院,由日本法院监督日本相关企业作出赔偿;也可以直接在日本起诉赔偿。但如果日本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则受害人只能通过日本法院提出赔偿诉讼,依照日本法律作出裁决。正如Merlin v.British Nuclear Fuels.PLC案和Blue Industries plc.v.Ministry of Defence案,法院不愿意承认放射性污染构成了物理损害,“显然,受害人应当在中立的机构,而不是与核工业有经济管理的机构诉讼,其适用独立于核设施所在地的法律和程序(13)”。

(2)非公约体制下的管辖权问题

“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对于非公约缔约国而言,并没有适用单一管辖原则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非缔约国起诉,非缔约国的法院没有义务必须受理案件,也没有义务必须采用单一管辖原则。对与这些国家而言,一般都适用本国法解决有关跨界核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跨界核损害案件,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居所地或者营业地法院、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按照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例如奥地利1998年《核损害民事责任法》中规定了奥地利法院对核损害案件具有管辖权,只要核损害发生在奥地利境内,就适用奥地利法律。由于责任是无限制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排他性管辖权。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损害行为发生地,也可以在损害结果发生地起诉,如果涉及预防措施,则可以在预防措施采取地起诉。这一立法目的在于即使一项损害事实发生在外国,但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在境内,则奥地利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适用奥地利法律。但是如果损害发生在外国,则要适用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适用何种法律。可见各国关于管辖权规定不同,客观上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

针对同一核损害行为,如果不同的受害人在不同的国家提起多个诉讼,或者不同的受害人在不同的国家起诉,都会带来不公平的问题。对于前者,普通法国家可能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限制管辖权,正如美国在联合碳化物公司案中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如在欧洲国家,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可能导致只有第一个受理案件的国家具有管辖权。对于后者,各国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同,可能会造成同一起核损害责任事故中,不同的受害者因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起诉而导致得到不同的赔偿。

尽管“单一法院管辖”是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的基本内容,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能确保司法权的统一,以防止不同法院裁定的赔偿额超出运营者责任限额,并有利于对不同索赔请求权作出公正裁决。(14)”但是,应该认识到,公约在单一法院管辖的规定上存在差异,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可能性,并不能达到所谓的司法权的统一。所谓的单一法院管辖是相对的,建立在所有的有核国都参加了同样内容的公约的这个假设基础上,只要这个假设不存在,单一管辖就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即使公约规定了单一法院管辖条款,也不能解决当事人挑选法院这个难题,因此也不能避免有些国家的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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