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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实体法途径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复合法域国家及其法域会寻求新的途径,即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达到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目的。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发展晚于通过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是复合法域国家中央立法机关的事情。只不过由于某种原因,使得立法机关明确在该统一实体法中规定该法仅仅在部分法域内施行。

二、统一实体法途径

区际冲突法虽然能解决一时的区际法律冲突,但它并不能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自然,复合法域国家及其法域会寻求新的途径,即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达到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目的。

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就是由复合法域国家制定或由复合法域国家内的法域联合起来采用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直接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不同法域的法律选择,最终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显然是一种彻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我们知道,统一实体规范并不像冲突规范那样,去指明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就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统一实体规范是一种直接调整规范,比起冲突规范来更加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加之统一实体规范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或在全国或在数个法域内是统一的,自然成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途径。

国际法律冲突也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加以解决。不过,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国际统一实体法,而不是一国内的统一实体法。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发展晚于通过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几个世纪以来,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倡导通过国际努力,制定国际条约来消除国际法律冲突。但是,由于各国在国家利益、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文化习惯等方面差异很大,很难达成一致协议,制定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直到19世纪末叶,经过各国的努力和实践,才逐渐在某些问题上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形式出现了某些共同适用的统一实体法。然而,在此之前,通过全国实体法的统一来消除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已不鲜见。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前,法国法制很不统一,早期与封建割据相适应,每个领地和城市各有自己的法律习惯,后来,随着国王势力的加强,国王敕令也混杂其间。但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法制逐渐统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标志着全国民商法完全统一,最终消除了法国国内原有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现象和情况是与区际法律冲突的性质和特点分不开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各地区适用的法律不统一造成的,但各法域毕竟在一个共同的主权之下,相互间联系更紧密,有更多的共同利益。因此,通过发展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比通过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更容易实现。

正由于上述原因,历史上已有一些国家通过统一本国的民商法,已经消除或基本消除了本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除上面提到的法国外,在德国,随着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施行,全国私法基本统一,从而基本上消除了区际法律冲突。瑞士的情况也是如此。19世纪末,瑞士发生了一场统一私法的运动,最后以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而告终。该民法典基本上统一了全瑞士各州的民法,各州只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保留民事立法权能,这样,瑞士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绝大部分由于统一立法得以避免。

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是每个复合法域国家所追求的目标。因为各复合法域国家的具体情况、法律传统、多法域产生的原因不一样,所以,各复合法域国家在寻求用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在复合法域国家出现区际法律冲突后,应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是复合法域国家中央立法机关的事情。有时,这种统一实体法立法是全面性的规定,以法典的形式出现,如前面提到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12年的《瑞士民法典》即是。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统一实体立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立法。这主要是因为在许多复合法域国家,由于宪法和其他条件的限制,要在全国一下子制定一个统一实体私法并解决所有区际法律冲突难度很大,只得一步一步地进行统一工作,一个方面一个方面地解决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美国联邦立法的情况就是一个例子。从19世纪开始,美国联邦立法就成为其进行法律统一的重要途径,如1877年的《州际商法》(the Interstate Commerce Act)就是联邦制定的在全美施行的法律。至今,美国联邦机构发布的联邦立法和规则仍是美国法律统一的主要源泉。本来,联邦统一法律的活动,应该限于联邦权力行使的领域,但由于19世纪在立法上决策和权力不断向中央转移的趋势仍在继续,美国的联邦立法活动正处在一个扩张时期,并已侵入一些传统上保留给州法的私法领域。显然,美国联邦机构的统一立法活动推动了美国的法律统一运动,有利于解决其州际法律冲突。而澳大利亚则于1975年通过了《1975年家庭法例》(the Family Law Act 1975)随后,又制定了依上述家庭法有效的《家庭法规则》(the Family Law Regulations),从而在结婚、离婚、婚姻诉因、亲权、抚养、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及其法律问题上实现了全国统一,消除了澳大利亚各州之间在这方面的法律冲突。

(二)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有关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也是由复合法域国家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只不过由于某种原因,使得立法机关明确在该统一实体法中规定该法仅仅在部分法域内施行。这种法律一般是就某一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虽然它在其所施行的法域内导致在该问题上的统一,解决了有关法域之间在所涉问题上的冲突,但这毕竟不是全国范围的统一。而且,由于这种法律的存在,其施行的各法域又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新的特殊法域,并可能在该统一实体法所涉问题上与未施行它的法域之间,产生新的区际法律冲突。举例来说,在英国,共有五个法域,即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和马恩岛。英国议会制定的《1948年公司法》、《1958年收养法》以及后来的《1968年收养法》(Adoption Act 1968)只适用于英格兰和苏格兰(即大不列颠),而不适用于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和马恩岛。拿《1968年收养法》来说,虽然这一统一实体法解决了苏格兰和英格兰之间在收养问题上的法律冲突,但它并没有解决英格兰及苏格兰同北爱尔兰等其他三个法域在收养方面的冲突。而且,英格兰和苏格兰采用这一收养法,使两者在收养问题上统一起来,从而在收养问题上成为一个与北爱尔兰等其他三个法域相平行的特殊法域,它们之间仍存在着冲突。由此可见,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有局部的效应,但不能从全国范围内解决问题,尽管如此,这仍是复合法域国家从法制不统一迈向统一的可喜的一步。

(三)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从而解决其相互间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复合法域国家内民商事实体法的统一较之国际上的民商事实体法的统一容易些,但在走向统一的道路上仍有许多障碍。比如说,在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央的立法权限范围,凡未列明的剩余权力则归属各州,大部分私法性质的法律属于州或省的立法管辖范围。因此,联邦机关受宪法的限制不可能就所有私法问题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进而解决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这显然是这些国家在法制统一道路上所遇到的一个法定障碍。为了绕开这个障碍,求得法制的统一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的推动下,它们采取了曲线统一的方式,即各州或各省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从而求得法律的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各州或各省法院在处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时,尽管适用的是自己的实体法但由于各州或省在某一方面都采用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一般来说,案件处理的结果都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美国在这方面的实践尤为突出。而在其中,一些专业性组织起着重要作用。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全国统一州法专家会议”。该组织成立于1892年,其成员是各州任命的,而各州立法起草局的代表是该组织的联系成员(associate member)。该组织拟订统一法草案,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建议各州采用。各州是否采用和如何采用由其自行决定。统一法草案经各州采用后即成为各州的法律,而不是联邦法。自该组织成立以来,它已起草了两百多个统一法草案。到1985年9月1日为止,已有二十多项草案得到普遍采用。该组织最重要的工作成果是同美国法学会合作取得的,即拟定了《统一商法典》(已出1978年正式文本)。该法典除路易斯安那州部分采用外,其他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群岛都已采用,从而使美国各州在商品买卖、银行交易以及有关投资证券、产权证和商业票据、商业企业买卖等方面的法律实现基本的统一。其次,美国法学会在美国的法律统一活动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主要成果是《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在私法方面,它已对代理(1958年第2次)、合同(1932)、财产(1936~1944年,1947年增订)、证券(1941年)、侵权行为(1965~1966年第2次)、信托(1959年第2次)等部门进行了重述。这些重述的意图是要“重新阐明”普通法的真正规则,但它们不是官方立法,甚至重述的制定者也无意让立法机关去“采用”。不过,由于这些重述的质量以及报告人和学会的崇高信誉,美国的法院可能会按照重述中所阐明的情况来适用普通法,它们或以制定自己的类似规则的形式使用重述,或有时干脆声明“采用”了重述的规则。这样,通过法院参照重述来断案,各法院适用的法律逐渐趋于统一。

从上述美国的实践来看,各法域通过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求得法制的统一,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极为有效的途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那些促进法制统一的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拟定的“示范法”是否被各州采用完全取决于各州的“自愿行动”(voluntary action)。因此,拟定出来的“示范法”(model code)有的被普遍接受,有的只被少数一些州接受,有的则完全不被采用。在“示范法”所涉问题上,已经采用“示范法”的州和没采用的州之间以及没采用“示范法”的州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并没得到解决。而且,各州采用某一“示范法”时并不一定全盘采用,有时会根据本州的情况进行一些修改。另一方面,“示范法”本身也处在不断的修改之中,有不同的版本,有的州采用了修改的规定,有的州则未紧跟这种变化。此外,“示范法”被各州采用后成为各州的一部法律,这意味着对其解释要由各州法院作出,这样也会出现对同一规定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在采用“示范法”的州之间,在“示范法”所涉问题上的法律冲突也不能完全杜绝,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有法律冲突存在。但无论如何,这种方式加快了复合法域国家法制统一的进程,扩大了复合法域国家法制统一的范围,推动了复合法域国家内法律冲突的解决。

(四)一些复合法域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极发挥作用,推动实体法的统一,从而促进其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这种情况在普通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加拿大,法院系统属一元化系统,加拿大最高法院是受理省和联邦法律问题的最高上诉法院。按照普通法上“根据判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各省的低级法院应受高级法院判例的制约,而各省法院均受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的制约。因此,加拿大法院作为全国最高上诉法院对法律统一产生很大的影响,导致了各省采用实质上相一致的普通法规则。

(五)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做法多出现在因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或国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复合法域国家里。例如,于1871年被德国兼并的属于法国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回归法国后,仍保持适用德国法,导致在法国内其原有地区同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之间产生区际法律冲突。但不久,法国于1924年6月1日颁布了两个法律,将法国的民法和商法扩大适用于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从而实现了全国民商事法律的统一,消除其国内在短暂时间内出现的区际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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