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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实体法律的比较研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实体法律的比较研究_武大国际法评论二、各国实体法律的比较研究“传统上,国际私法的理论即浸淫于比较法中”,[235]因此,研究追索文物的国际私法机制,就需以比较法为视角,对各国实体法的相关制度做一梳理与分析。依据该法第3条第1款与第2款,对被侵占财产提起的返还诉讼,权利人应当在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提起返还请求,逾期将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各国实体法律的比较研究

“传统上,国际私法的理论即浸淫于比较法中”,[235]因此,研究追索文物的国际私法机制,就需以比较法为视角,对各国实体法的相关制度做一梳理与分析。此外,由于世界各国法院在处理涉外财产纠纷时普遍遵循“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则,[236]文物交易地所在国的国内法因而通常成为支配国际文物追索诉讼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所以,为厘清通过国际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文物的可行性,并为我国今后通过此途径追索文物提出意见与建议,也有必要对作为文物贸易中心的欧美主要国家在此领域的法律做一系统的比较研究。

一般而言,在一国法院提起跨国民事诉讼时,文物是否能被返还,取决于作为准据法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来看,不论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绝大部分国家均未建立起专门调整文物问题的特别法律体系,涉及文物交易与所有权归属的事项由各国的民商事法律调整。[237]就各国的民商事法律而言,对文物是否能被成功索回起关键作用的法律问题是:在财产原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法律更侧重于保护何者的利益。[238]这个问题素来棘手,因为两者均是无辜当事方,其利益在法理上均应得到保护。当涉及文物纠纷时,这个问题更加难以权衡,这是因为文物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使判令取得文物所有权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也不足以安抚后者。所以,法律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处于一种顾此失彼的两难困局。

以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世界各国的民商事法律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差异巨大,总体而言,大陆法国家侧重于对善意购买人利益的保护,而普通法国家则倾向于维护原所有人的利益,且在两大法系内部,各国法律也多有不同。[239]

(一)普通法国家/地区

源于普通法上的古老原则——“自己无有者,不得与人”(nemo dat quod non haber),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无法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除非财产的原所有人同意或有意误导购买者,使其认为他将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240]由于在国际文物索回诉讼中,文物原所有者通常不可能同意文物交易,也不可能存在误导购买者的可能,所以,依据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善意购买者一般无法从文物的非所有者手中(不论是否是窃贼)获得所有权。

1.英格兰

依据英格兰法,财产被盗后,其原所有人仍然保有被盗财产的所有权,善意购买人无法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为他的所有权是“无效的”(void)。此外,在财产返还诉讼中,如果原所有人胜诉,善意购买人通常无法获得补偿。[241]如果善意购买人购买的不是被盗赃物,而是出售人通过欺诈、错误表述等方式从原所有人那里获得的财产,则善意购买人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被称为“可撤销的所有权”(voidable title)。[242]

尽管英格兰的实体法律规定对被盗财产的原所有人非常有利,但是,英格兰的《时效法》(Limitation Act)对原所有人提起返还请求的期间做了严格限制。依据该法第3条第1款与第2款,对被侵占财产提起的返还诉讼,权利人应当在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提起返还请求,逾期将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243]对于被盗财产,该法做了特殊规定,原所有人向窃贼要求返还被盗财产的权利无期间限制;如果被盗财产被恶意购买人取得,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该购买人要求返还,其权利亦无期间限制。但是,如果被盗财产被善意购买人购得,则该财产原所有人应在购买之日起6年内向该善意购买人提出返还请求,尽管他向窃贼提出返还的权利仍无期间限制。[244]

由此可见,尽管英格兰的实体法律规定对文物原所有人有利,但其《时效法》的规定会使其陷入不利境地,因为在非法文物贸易中,窃贼极少长期持有文物,他们通常会在较短时期内将文物出售,所以,在文物追索诉讼中,绝大部分被告是自称为善意购买人的文物买家。此外,国际文物贸易的高度保密性不仅使文物买家能轻易获得善意购买人的法律地位,而且使文物原所有人很难获知买家的具体信息,因此,返还诉因的时效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会使很多文物原所有人在能够提起返还诉讼之前,时效期间即已经过。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英格兰提起国际文物追索诉讼,英格兰法院并不一定必然适用英格兰的时效法,因为英格兰于1984年颁布的《涉外时效期间法》(Foreign Limitation Periods Act 1984)已经改变传统上时效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一贯做法,转而规定在英国进行的涉外诉讼程序中出现的时效问题应当做实体问题加以处理。[245]英格兰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重大转折值得关注,这赋予原告在英格兰法院提起文物追索诉讼时,回避英格兰苛刻的时效法的可能性。

2.美国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文物进口国,纽约更是国际文物贸易中心,所以,美国法的规定值得重点关注。在继受英格兰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美国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原所有人的保护。具体而言,在因循普通法上区分“无效”所有权与“可撤销”所有权的基础上,《统一商法典》规定,[246]即便是最善意的被盗财产的购买者,也无法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为出售人不能向他人转移自己不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所以,“在文物所有人因盗抢而丧失该文物的情况下,窃贼或财产寻得者不论将之卖给谁,原所有人均有权追索,并要求返还”。[247]如果善意购买人不向原所有人返还被盗财产,前者即负侵占(conversion)之债。[248]《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体现了“可撤销”所有权的理论,即一个通过欺诈等手段从原所有人那里获得财产的交易商,可以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善意购买者,即使交易商本人并未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交易商并不是“从事这类财产交易的商人”,则第1-209(1)条应予适用,即该交易商无法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善意购买者。[249]

由是观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被盗文物的原所有人十分有利,他有权要求文物的现持有人返还文物,即便后者是善意购买者。不过,从实际层面考量,鉴于我国大部分被盗文物流失境外已经历较长年份,所以,文物原所有人是否能成功主张其权利,还取决于美国法关于时效的有关规定。

美国时效法在传统上因循英格兰时效的规定,认为财产原所有人要求善意购买人返还财产的诉因,其时效应从购买之期开始计算。[250]如前所述,在国际文物索回诉讼中,这一规定实际上对文物的原所有人不利,而对买家有利。由于这样的规定显失公平,自20世纪后期以来,美国越来越多的州开始改变普通法上关于时效的传统规定,通过判例确立了有利于文物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的新的时效起算规定。就目前看来,在美国各州中,以新泽西州为代表的大部分州采用“发现规则”(Discovery Rule)来解决文物返还诉讼的时效问题,以纽约州为代表的少数州则采取对文物原所有人更为有利的“要求并拒绝规则”(Demand and Refusal Rule)。[251]这两种规则的确立,为文物原所有人追索早期被盗文物提供了可能的法律支持,对我国追索经非法途径流失美国的被盗文物十分有利,值得高度关注与认真研究。

(1)发现规则

文物诉讼中的发现规则是指,财产原所有人提起返还之诉的时效“自其发现或依合理审慎与智力应当发现索回文物所必要的事实(包括现持有人的身份)之日开始计算”。[252]这一规则包含两个构成要素:第一,它以原告是否获知构成其诉因的事实为衡量标准,其中必须包括“文物的现持有人是谁或至少这个人的具体下落的事实”。[253]第二,为防止文物原所有人怠于行使权利,鼓励其追寻文物下落,它要求原所有人必须“以合理的审慎调查、追索文物”。[254]

发现规则最早由新泽西最高法院在奥基夫诉赛德案(O'Keffe v.Synder)中确立。该案涉及的财产系3幅由原告乔治·奥基夫(George O'Keeffe)创作的油画。奥基夫指称,这三幅画于1946年失窃。但盗窃发生后,她一直未向警方报案,也未向艺术界通报。直到1972年,奥基夫才向负责登记被盗画作的机构“美国艺术商联合会”报告画作遭窃。1976年,奥基夫获悉,这3幅画被一位名叫巴里·赛德(Barry Synder)的新泽西画廊老板持有,遂起诉后者,要求其返还。被告赛德拒绝返还,理由有二:第一,他是善意购买人,画作系他以35,000美元的价格从一家纽约画廊购得,而在此之前,该画廊从一位名叫乌尔瑞奇·弗兰克(Ulrich Frank)的人那里购得这3幅画。弗兰克则声称,这3幅画是其父于1965年赠与他的礼物,之后,他一直将它们保存于家中,并于1968年在一场为期一天的艺术展览会上匿名展出过。第二,依据当时的时效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其诉因已经超出时效期间。该案最终由新泽西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法院推翻了关于动产逆占有(adverse possession)的先例,认为一项诉因直到受损害的一方发现,或依据合理审慎与智力应当发现构成诉因的事实时才应产生;基于此,法院裁定,原告奥基夫的诉因应从其获知其画作的现持有人的身份时起算,从而首次确立了“发现规则”。针对艺术品盗窃案件在全世界呈泛滥之势,该法院特别强调,发现规则比机械适用传统时效规定更加符合艺术界的情况,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艺术品的原所有者在遭盗抢后,虽一直尽力追索,但始终如大海捞针,无法找到被盗艺术品的确切下落。因此,在艺术品追索诉讼中适用发现规则能够避免因严格遵循传统时效规定而产生的不公正结果。

发现规则充分考虑了文物及艺术品追索诉讼的特殊情况,兼顾了原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的利益:它一方面有利于延长原所有人的追索时效,另一方面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满足特定标准,即“将考察重点从现持有人那里转移到原所有人,探究后者是否以合理的审慎追索其财产”。[255]只要原所有人承担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他就可以阻止时效的起算。因此,发现规则可以起到“鼓励善意购买人购买合法艺术品,打击被盗艺术品的非法交易,并有利于原所有人追索其财产”的功效。[256]由于适用发现规则较符合文物及艺术品追索诉讼的特点,兼顾各方利益,因此,该规则很快被其他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所肯定,成为美国大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因循的时效计算规则。[257]

(2)要求并拒绝规则

与发现规则相比,要求并拒绝规则对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及艺术品更为有利,它是指善意购买者对文物及艺术品的占有自原所有人向其提出返还请求并遭拒绝之日起方为“非法占有”;换言之,原所有人的追索时效从其向善意购买人要求返还并被拒绝时开始计算。不过,如果原所有人疏于主张其权利或有不合理的拖延,善意购买人可以依此提出“延误”(laches)抗辩。[258]尽管目前采用这一规则的州在美国尚属于少数,但是,由于作为世界文物及艺术品交易中心的纽约州采用之,所以,这一规则具有的重要影响与实际意义不容小觑。[259]

要求并拒绝规则由蒙兹尔诉李斯特案(Menzel v.list)[260]初步确立,在所罗门·古德海姆基金会诉卢贝尔案(Solomon R.Guggenheim Found.v.Lubell)[261]中被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正式确立,并在耶路撒冷希腊东正教教会诉佳士得拍卖行案(Greek Orthodox Patriarchate of Jerusalem v.Christie's,Inc.)[262]得到进一步完善。考虑到最后一个案件最为全面地体现了这一规则,加之其涉及古代文物的跨国追索,对我国最具借鉴意义,故此处对该案做一分析。

该案涉及的文物被称为“阿基米德覆画”(Archimedes Palimpsest),[263]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与收藏价值。很久以前(具体年份不详),阿基米德覆画就被收藏在巴勒斯坦的马尔·撒巴(Mar Saba)寺中。19世纪,该寺院的收藏品被并入巴勒斯坦教会图书馆。之后不久,包括阿基米德覆画在内的不少珍贵收藏品被转移至教会在君士坦丁堡(现伊斯坦布尔)所拥有的一座圣墓中。直到1908年,阿基米德覆画依然被保存在该圣墓中。在此后一个无法查明的时间点,法国人玛丽·路易斯·圣西里修斯(Marie Louis Sirieix)获得了覆画,且她当时购买的具体情况现已无法查明。圣西里修斯将覆画保存在其位于巴黎的家中,直到其于1956去世的前几年,她才将覆画交由其女儿安娜·古埃桑(Anne Guerson)保存。20世纪70年代初,古埃桑开始考虑出手覆画,并制作了200份宣传小册子,英文版与法文版各100份。尽管有不少人在看到宣传册后表现出购买兴趣,但并未达成交易。

1998年,古埃桑与佳士得拍卖行签订寄售合同后,[264]覆画被转移至纽约。1998年8月,佳士得通知希腊政府,覆画行将由其拍卖。1998年9月,佳士得发布公告,拍卖将在10月举行。于是,这幅沉寂了近10个世纪的古老文物立即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并引发了一场激烈的法律博弈。耶路撒冷希腊东正教教会在佳士得发表拍卖声明后旋即向纽约的法院起诉,要求佳士得停止拍卖、返还覆画。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很快发现,在此之前,教会从未对在私人手中的其他原藏于伊斯坦布尔圣墓中的文物主张过权利,也从未报告或宣布该圣墓中有藏品被盗或遗失。在经过一定的披露程序后,被告请求法院作出简易判决。与此请求相关的首要问题是,该案应适用纽约州法,还是法国法。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法国法应予适用,[265]而依据《法国民法典》,该覆画的所有权归其现持有人。[266]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时效的裁定就成为关键性事项。原告主张适用纽约州已经确立的要求并拒绝规则,被告则提起“延误”抗辩。由于以前的判例尚未确立在文物索回案件中“延误”抗辩的具体适用标准,法院遂在该案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具体的阐释:提出“延误”抗辩的一方(即善意购买者)应证明,原所有人的疏忽与拖延损害了他的利益”。[267]具体而言,此处包含两个元素:第一,原所有人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疏忽与拖延,第二,这种疏忽与拖延是否损害了善意购买人的利益,这尤其指疏忽与拖延是否使他很难收集、保存证据。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的结论是:原告耶路撒冷希腊东正教教会完全没有行使审慎义务,存在不合理的拖延,因为它直到佳士得发布拍卖的公开声明后,才意识到覆画已丢失,而且在此之前,它亦从未察觉其所有的其他文物有遗失。[268]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亦给予肯定的认定,教会拖延提出所有权请求,使古埃桑几乎不可能证明其祖先获得覆画时的有关情况:圣西里修斯已去世多年,记忆已经模糊,可能存在的主要文件也已遗失。鉴此,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概言之,与发现规则相比,要求并拒绝规则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尤其对遗失多年的文物的原所有人克服传统时效规定,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有利。同时,为了避免原所有人滥用此规则,善意购买人在原所有人存在不合理的疏忽与拖延且损害到其利益时,可以提出延误抗辩。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美国不同的州对时效问题属于程序问题抑或实体问题存在分歧,但各州通常将发现规则以及要求并拒绝规则定性为程序问题,因为这两个规则影响的仅仅是时效的起算问题,而并不影响时效本身。[269]

(二)大陆法国家

保护在被盗财产的原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大陆法国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的利益,不过,不同国家的法律依然存在一定差异。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大陆法国家通常将时效定性为实体问题,[270]所以,在某一大陆法国家提起国际文物追索诉讼,时效问题一般适用案件准据法所属国有关时效的法律。

1.法国

法国巴黎是国际文物交易中心之一,其民事法律直接关系到在这里交易的相关文物的归属问题。与普通法相比,法国法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其法律规定有利于善意购买人。法国法上素有法谚,“占有可以获得动产的所有权”(en fait de meubles,la possession vaut title),这一原则被《法国民法典》所体现,其第22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尽管这一条规定并未体现“善意”这一要件,但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一致认为,动产占有人只有在满足善意的条件下,才能获得占有物的所有权。[271]对于占有人是否为善意的确定方法上,依据第2268条,应善意推定原则,即提起返还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占有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272]

不过,这一原则受到第2279条第2款的限制,该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这一但书条款是对善意取得所做的例外规定,它允许在动产为遗失物或盗窃物的情况下,原所有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同时,根据《法国民法典》,依返还请求针对的是盗窃者及拾得者,还是从盗窃者或拾得者手中取得财产的人,其要求返还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如果遗失物或盗窃物仍由盗窃者或拾得者占有,原所有人可以对之提起原物返还之诉。在此情形下,由于占有人为恶意,故其不得援引《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返还。但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的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需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援用恶意的抗辩。”这一规定为有关判例所肯定,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于1910年1月7日的一项判决指出:“向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因30年而归于消灭”[273]

如果遗失物或盗窃物被拾得者或盗窃者转让给第三人,《法国民法典》对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进行了协调,一方面规定原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将原所有人的请求权利限定于较短的期间内(3年),需要指出的是,第一,3年的期间,在性质上不属于取得时效,而属于除斥期间(un delai prefix),不能发生中止。[274]第二,依据“公开市场”(market overt)规则,现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使得请求回复其物。[275]

由此可见,就国际文物诉讼而言,《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对善意购买人有利,而对原所有人不利,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盗文物的原所有人只能在3年内提出返还请求,而且这3年的期间是从文物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计算,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的问题。与美国法院适用的“发现规则”或要求并拒绝规则相比,这样的规定显然对文物原所有人不利;第二,《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所体现的“公开市场”规则,对文物原所有人向善意购买人追索文物构成了事实上的困难,因为高昂的文物交易价格往往会使原所有人望而却步。第三,《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的30年消灭时效,会使向文物的恶意占有人要求返还的请求权因30年的时效而归于消灭。

2.德国

《德国民法典》侧重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为了适应商业活动的具体情况,也保留了较强的灵活性。《德国民法典》原则上规定,善意购买人从无权利人处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276]不过,如果物被盗窃、遗失或以其他方式被丢失的,根据第935条第1款的规定,排除动产的善意取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善意购买人系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购得有关物,则不排除其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277]

依据德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Ersitzung)理论,被盗或遗失动产的购买人自原所有人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满10年即可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只要其购买与占有时为善意。在此期间内,善意购买人因原所有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丧失该动产的,可以要求出售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动产的购买人若为非善意,即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则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278]

另外,德国民法为使人不纠缠于陈年旧账的请求权,设立了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也称“诉讼时效”(Vergaehrung)制度,[279]依之,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请求义务人得拒绝给付的权利。[280]《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第19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发生的返还请求经过3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281]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虽与《法国民法典》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上仍对文物的善意购买人有利:如果文物为被盗或遗失,善意购买人原则上无法获得该文物的所有权,但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善意购买人即便无法当即获得被盗或遗失文物的所有权,但依据取得时效,自原所有人丧失对该文物的占有满10年之日起即可取得所有权,依然可以获得该文物的所有权。此外,《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30年消灭时效的规定,赋予已经完成消灭时效的文物占有人拒绝向原所有人返还的权利。

3.瑞士

依据《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被盗或遗失动产的善意购买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满5年即可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即便直接从窃贼那里购得该动产。需要指出的是,5年的时效期间系从被盗或遗失之日起开始计算,原所有人是否知道被盗或遗失在所不问。[282]在5年时效期内,动产原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须向善意购买人支付购买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瑞士民法典》也体现了“公开市场”规则,依据其第934条,善意购买人从公开市场拍卖所得或出售同类物品的商人那里购得的动产,有权拒绝向原所有人返还该动产,除非后者向其偿还所支付的价金。

瑞士法原则上推测购买人为善意,除非要求返还财产的原告能够证明“购买时的可疑情形应当引起一名诚实、具备合理谨慎的购买者怀疑出售人无权转让财产所有权的”。[283]如果原告承担了这一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他在购买时已经对出售人转让财产的权利进行了调查,他的相关行为已经合理的消除了可疑情形所引起的怀疑,才能证明其具有善意。[284]

此外,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瑞士民法理论与判例认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285]这对原所有人向窃贼及恶意占有人追索被盗文物颇为有利。不过,鉴于在国际文物追索诉讼中,原所有人面对的通常是善意购买人,因此,瑞士法这一规定的实际效用不大。

4.意大利

意大利既是一个文物输入国,也是西方国家中文物资源丰富、流失较严重的国家。不过,在欧洲大陆各国中,意大利民法的规定对善意购买人的保护力度最大,对原所有人最为不利。[286]依据《意大利民法典》,对于动产,即便为被盗物品,善意购买人自购买时起,即获得该动产物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动产的,亦可取得该动产物的所有权。[287]虽然《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规定了返还所有物之诉,但该条并不适用于动产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情况。

可见,意大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条件、无限制的,不管第三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亦不管取得之动产是否为被盗赃物,都可以产生善意取得,而且其所有权从自主占动产时立即获得。[288]这样的规定,对文物原所有人通过诉讼追索文物极其不利,所以,有学者嘲讽道:“意大利成为窃贼与文物买家的天堂,实在是名至实归。”[289]

(三)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实体法律进行的梳理与分析,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几点总结:

第一,从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来看,大体而言,两大法系存在基本理念上的分歧。普通法国家侧重于保护财产所有权,倾向于维护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而大陆法国家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倾向于维护善意购买人的利益。这主要体现在普通法国家通常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人无法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否认善意购买人可以获得被盗抢财产的实体性权利;相形之下,大陆法国家大多肯定善意购买人可以获得被盗抢财产的实体性权利。

第二,从法律制度来看,两大法系在调整被盗财产的归属上采取了不同的路径。普通法国家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原告是否及时行使权利,主要借助诉讼时效来平衡被盗财产的原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290]其中,尤其令人关注的是,近几十年来,美国通过判例法逐渐确立对文物原所有人更为有利的“发现规则”与“要求并拒绝规则”。这两个规则改变了传统普通法苛刻的时效计算规则,确立了更加符合文物诉讼特点的时效起算方法,为追索历史上被盗抢或遗失、但近期才得知下落的文物提供了法律支撑,为尽了合理审慎义务并及时行使权利的文物原所有者通过诉讼途径追索被盗文物打开了希望之门。与此相对,大陆法国家通常关注于被盗抢财产现持有人而非原所有人的行为。[291]如果被盗抢财产的现持有人占有财产达到所规定的时间规定,一般就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或公开市场规则或取得时效制度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原所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的下落,则在所不问。其中,意大利法对善意购买人最为有利,因为善意购买人可以自交易时起立即享有被盗物品的所有权,而法国、瑞士、德国则分别规定需要从被盗或遗失之日起经过3年、5年与10年,善意购买人才能获得被盗或遗失物品的所有权。此外,德国与法国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对文物原所有人追索文物也颇为不利。

第三,比较来看,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尤其是美国法,对文物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抢文物最为有利,因为“发现规则”与“要求并拒绝规则”可以为其主张权利提供法律支持;相形之下,大陆法国家的现有法律制度则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文物较为不利,其广泛存在善意取得、公开市场与时效制度足以使现绝大部分的文物追索诉讼以失败告终。客观而言,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中,美国法充分考虑了当代国际文物市场的特点,精妙地平衡了文物原所有人与现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兼顾效率与公正,是最科学、最完善的法律制度,代表了该领域法律的发展趋势。故此,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在此领域效仿美国,改革不合理、不公正的固有法律制度,建立起更加符合文物贸易自身特点、兼顾交易安全与财产所有权、专门用于调整文物归属的特殊法律规则。[292]

进而言之,在当前情况下,由于两大法系在该领域的实体法律制度从基本理念到具体规则均存在明显差异,且即便在同一法系内部,各国的法律亦斑驳不一,因此,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法律冲突就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相关的冲突法问题就成为左右诉讼是否能够取得成功的重大法律事项。因此,在对各国的实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后,文章接下去再对跨国文物诉讼中的主要冲突法问题作出梳理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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