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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著作权国际公约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截至1998年1月30日,已有56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公约不允许成员国作任何保留。公约规定其参加国满

第五节 其他著作权国际公约

一、《罗马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于1961年在罗马签订了《罗马公约》,这是有关邻接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是一个封闭性的公约,只对《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开放。截至1998年1月31日,加入《罗马公约》的国家已有56个,中国还没有加入。但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而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规定应理解为包括合乎《罗马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也就被视为《罗马公约》的全体成员。即任何没有加入《罗马公约》,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也视为《罗马公约》的成员,必须遵守《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罗马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国民待遇原则

《罗马公约》按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三种主体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情况。

表演者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活动发生在公约成员国内,或者被录制在依公约保护的录制品上,或在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录音制作者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制者是公约成员国国民,或者录音制品首先在成员国内录制,或者首先在公约成员国内发行。

广播组织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该广播组织总部设在公约成员国内,或有关广播节目是从公约成员国内的发射台首先播放的。

(二)邻接权

《罗马公约》只规定了受保护的财产权利,没有规定人身权利。

1.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包括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专为广播目的而演出的除外;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表演;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内容的录制品。

2.录制者的权利

录制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的权利

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同时转播其广播节目,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广播节目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包括录音、录像等),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固定后的节目载体。

《罗马公约》规定:“成员国对邻接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20年,录音制品及已录制的表演,自录制之日起算;未录制的表演,从表演活动发生之日起算。广播节目从播放之日起算。”

《罗马公约》还规定了对邻接权的限制,对私人使用、时事报道中的引用、广播目的的临时录制以及为教学、科研目的的使用规定为合理使用。《罗马公约》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中对公约作出各种保留。《罗马公约》没有追溯效力。

二、《录音制品公约》

由于《罗马公约》的保护水平较低,而且是非开放性公约,因此无法有效制止非法复制、销售录音制品的活动。1971年10月29日,英、美、法、德等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独立于《罗马公约》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作品日内瓦公约》,简称为《录音制品公约》、《唱片公约》或《日内瓦公约》。该公约于1973年4月18日生效。截至1998年1月30日,已有56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93年1月5日向联合国秘 长递交加入 ,1993年4月30日该公约对我国发生效力。

《录音制品公约》与《罗马公约》不同,它是一个开放性的公约,只要是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都可以加入。

《录音制品公约》共13条,包括实质性条款和行政管理条款。主要内容有:

(一)国民待遇原则和非自动保护原则

《录音制品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国籍”为标准,而不是以“居住地”为标准,即只有公约成员国国民才可享有国民待遇。但是在该公约缔结之前,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以首次录制国为准来确定国民待遇的国家,可以在加入公约时声明要继续采用“录制标准”而不采用“国籍标准”。但不可以两者兼用。

《录音制品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必须加注邻接权标记,标记内容与《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的要求相同,即邻接权保留标记○P、首次发行年份、录制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或其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权利的保护

《录音制品公约》要求成员国以著作权法、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刑法中的一种或几种,来防止非权利人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制品。公约还要求成员国的立法至少保证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其录音制品;禁止他人进口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禁止他人销售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公约所保护的录音制品,不仅包括对表演者的表演所录制的声音,而且还包括大自然、动物的声音等其他录音,但不包括录像制品。

《录音制品公约》规定:“录音制品的最低保护期为20年,从首次录制之年年底或录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年底起算。”公约不允许成员国作任何保留。公约不具有追溯效力。

三、《视听作品条约》

1989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3个成员国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简称《视听作品条约》。公约已经生效。截至1997年1月,已有12个国家参加了该条约。

《视听作品条约》主要是一个程序性条约,主要成果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一个“视听作品登记国际局”,成员国可将本国自然人或法人拥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和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权利,作出 面声明并在国际局登记。各成员国有义务保证已作出声明并登记的作品不受侵犯,有义务在发现侵权复制品时采取扣押等措施制裁侵权人,并使权利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

四、《卫星公约》

1974年在布鲁塞尔缔结了《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简称《卫星公约》,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截至1997年1月,共有2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公约是一个没有追溯力的、开放性的公约。

《卫星公约》并不直接保护任何著作权或邻接权,只是要求成员国防止本国的广播组织或个人非法转播通过卫星发出的、其无权传播的节目信号。

五、《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征税多边公约》

为了使著作权人能得到合理的收入,避免被重复征税,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于1979年缔结了《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征税多边公约》。公约规定其参加国满10个国家时自动生效,但目前只有4个国家参加,所以该公约尚未生效。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公约。公约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国采取措施,通过国家间的双边条约或通过国内其他措施,避免对著作权收入重复征税。

六、《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

1973年由欧洲11个国家发起,在维也纳缔结了《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该协定于1996年生效。截至1997年1月,共有9个国家参加了该协定。协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管理。凡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协定。

协定允许各成员国用著作权法、外观设计法或其他的专门法来保护印刷字体。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申请将其专用的印刷字体的样式保存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印刷字体国际保存处”,获准保护的字体在所有成员国享有15年的保护期。协定规定,受保护的印刷字体必须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受保护字体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及复制其字体。

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解决由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发展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日内瓦召开了外交会议,会议的成果是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共25个条款,其中第1条至第14条是实质性条款,其余为程序性条款,此外还有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引起歧义的问题作进一步解释的议定声明9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有33条,第1条至第23条(除第21条外)是实体性条款,第24条至第33条及第21条是程序性条款,此外还有议定声明10条。

这两个条约在1997年12月31日前开放,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在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批准 或加入 3个月后生效。现在条约尚未生效。

这两个条约除了重申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版权保护范围和将计算机程序以及含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纳入受保护客体的内容以外,还有一些新的内容:

(一)复制权

《版权条约》虽然在条文本身没有对复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议定声明中规定了以数字形式在电子介质中存储作品,应属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指的“复制”。

(二)发行权和出租权

两个公约规定,只有通过有形载体固定作品并将这种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才构成发行,这就将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传输排除在发行之外了。此外,两个公约还将出租权从发行权中单列出来,作为独立的一项权利。

(三)传输权

两个公约新规定了一种涵盖网络传输,尤其是依被服务者要求而进行的网络传输的传输权。

(四)对“技术保护”的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产品等的权利,权利人在提供这些产品时往往对它们附加了制止或者限制被复制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如果有人制造、销售能够破解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提供破解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服务,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两个条约把禁止未经许可而进行的解密活动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问题与思考】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关系如何?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3.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与《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之间关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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