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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其他公约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1996年12月20日120多个国家的代表们通过了当年8月起草的一份单行公约草案,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以及解释这一条约的附加声明,以作为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WCT第19条规定,该条约在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了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生效。

第五节 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其他公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

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1996年12月20日120多个国家的代表们通过了当年8月起草的一份单行公约草案,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以及解释这一条约的附加声明,以作为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WCT保护数字环境中创作者对著作、计算机程序、音乐、艺术以及电影等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WCT第19条规定,该条约在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了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生效。2001年12月6日加蓬作为第30个成员国加入条约,因此,条约于2002年3月6日正式生效。截至2008年5月29日,该条约有65个缔约国。

我国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加入WCT的决定,条约于2007年6月9日起在中国生效,但目前该条约暂不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该条约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是实体条款,其后的15~25条是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共9条,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一步解释。

WCT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程序;二是数据或数据库编程。其内容主要包括:

1.规定“向公众传播权”。该条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了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权利,这项权利被称为“向公众传播权”。它是指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根据传统的理解,将作品传达给公众,有两种方式:公开传播和发行。按照该条约的精神,数据在网上传播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范围。但是,条约又没有将网络传播完全等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因为网络传播属于互动式的双向传播,这种传播离不开临时复制行为。

关于网络传播中的临时复制应否受著作权人控制的问题,学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该条约的草案中原来是肯定这种权利的,但条约缔约文本将该表述删除。这实际上给了条约成员国依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回答该问题的空间。

2.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与向公众传播权利有关的是条约第11条规定的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制止对计算机程序的加密装置、对网络信息源设置的屏障等装置进行解密的行为。至于禁止到什么范围,非法行为是否涉及制造、销售进口以及提供服务,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条款禁止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例如,擅自对权利人设置的加密措施进行解密。作这种规定是因为:网络环境下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会给他人著作权带来极大的损害,特别是计算机程序在向公众提供后,被复制的可能性极大。

3.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条约第12条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不得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公开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产品或产品的复制品。这里所说的“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产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人的信息、或者有关产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禁止擅自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原因,是因为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下,人们非常容易地就能做到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且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在去除或改变后不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辨的情况。禁止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由120多个国家代表共同缔结的。目的主要是将《罗马公约》确立的传统邻接权保护原则延伸至网络数字环境下,以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新问题。该条约于2002年5月20日正式生效。截至2008年5月29日,该条约共有63个缔约国。

我国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加入该条约的决定,条约于2007年6月9日起在中国生效。目前,条约暂不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WPPT共分5章33条,涉及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知识产权。

条约特别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即表演者对其现场有声表演或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为该表演的表演者。在发行权、出租权、限制与例外等方面的规定,也与WCT的规定一致。关于新技术方面的内容也与WCT基本一致。

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缔约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我国在批准加入该条约时对该条款作出了保留。

WCT和WPPT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作品和提供已录制表演与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以及使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义务。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之称为“互联网条约”。

【注释】

[1]参见张汉林、黄玮编:《智慧财产的卫士——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比较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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