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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关于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随着海上运输范围的扩大,船舶碰撞事故已冲破一国或局部水域的限制。美国在船舶碰撞责任方面的法律不同于该公约的规定。内河船与内河船之间的碰撞,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关于一船向其他船追偿的权利,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应该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节 关于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随着海上运输范围的扩大,船舶碰撞事故已冲破一国或局部水域的限制。船舶碰撞经常发生在公海或他国领海,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争端及法律冲突问题需要解决,诸如管辖权的法律冲突、碰撞责任的法律冲突等,但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使得解决船舶碰撞问题变得不易。故国际社会为了使船舶碰撞问题得到顺利解决,制定了许多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四个:《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with Respect to Collisions,1910)(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Civil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of Collions,1952)(以下简称《民事管辖权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Penal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of Collisions or Other Incidents of Navigation,1952)(以下简称《刑事管辖权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以下简称《避碰规则》)。下面主要对这四个国际公约予以介绍。

一、《1910年碰撞公约》

《1910年碰撞公约》于1910年9月23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自1913年3月1日起生效。该公约由17条组成,主要规定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诉讼时效和碰撞的救助责任等问题。该公约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承认和接受,因而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船碰撞的法律规定。

其中不少国家根据《1910年碰撞公约》的原则制定了自己相应的国内法,在碰撞责任的确定及救助责任等方面,与该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是美国未加入该公约。美国在船舶碰撞责任方面的法律不同于该公约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美国法院在审理互有过失所致的船舶碰撞案件时,不问过失大小,一律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而《1910年碰撞公约》的原则却是按碰撞双方的过失程度分担责任。我国于1994年3月加入该公约,同年5月,该公约对我国生效。下面介绍该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该公约第1条规定,在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使船舶或船上财物、人身遭受损害所引起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均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该公约的适用范围限于海船与海船之间、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的碰撞。内河船与内河船之间的碰撞,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该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军事舰艇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此外,该公约第12条还规定,如果在某一案件中,有关的船舶都属于缔约国,或者在本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但是,对于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个缔约国可以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之规定;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个国家,应该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二)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

《1910年碰撞公约》根据实际情况客观地划分了船舶碰撞的责任界线,公约确立的原则得到全世界海运国家的普遍承认。

该公约第2条规定,如果碰撞的发生是由于意外或不可抗力造成,或者碰撞的原因不明,损害应由受害者自行负担。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几艘船舶或其中之一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抛锚(或以其他方法系泊)的状态。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这艘有过失的船舶承担。另外还规定了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有过失,每一艘船舶应依照各自的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如果根据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过失的程度,或者过失程度相等,则责任应平均负担。

上述有关各船依照过失程度按比例负责的规定,也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该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船舶或在船上的货物或者船员、旅客和其他船上人员的财物所遭受的损害,均由犯有过失的船舶按上述比例负担。即使造成第三方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负超过其过失程度的责任。船舶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货物的损害赔偿,因为根据广泛适用的货物运输合同条款,船舶所有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遭受的损害,如果是由于船长、船员在驾驶或船舶管理中的疏忽或过失行为所致,船舶的所有人对此不负责。这一条款的有效性,被《海牙规则》所承认。对于另一船所载货物的损害,则应依照过失程度按比例负责。即使碰撞船舶同属一个船舶所有人,一船对另一船所载货物的损害,仍依照过失程度按比例赔偿。

依照过失程度按比例负责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人身伤亡的损害。按照公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的损害,有过失的船舶对第三方的责任是连带的,但是,如果一船所付出的赔偿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该船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一船向其他船追偿的权利,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应该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各国法律对这项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支付了全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船舶,有时只好按照连带责任原则,承担全部赔偿金额。

(三)诉讼时效

《1910年碰撞公约》第7条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故此项请求权必须在两年内行使,否则自行消灭。对于人身伤亡方面的损害赔偿,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请求分担赔偿的诉讼,必须自给付了全部赔偿金额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时效期间可能终止或中断的事由,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地法律决定。

在国际海事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海事诉讼都是通过扣留被告船舶进行的,而且被告的船舶在管辖水域出现是扣留的先决条件,为此该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如果在上述时效内不可能在原告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的领水内扣留被告船舶,各缔约国可按本国法律规定,延长时效期间。

(四)碰撞的救助责任

《1910年碰撞公约》第8条规定,碰撞事故发生后,各船船长在不对本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救助其他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他船。同时,公约还规定,如果船长违反上述规定,船舶所有人一般不负责任。

(五)其他规定

该公约第10条对船舶碰撞引起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有关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亦不影响因运输合同或因其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各缔约国的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法律,以及因运输合同或因其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均不受该公约规定的影响。

该公约第13条规定,如果由于一船操作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由于不遵守航行规章,而使另一船或任何一方船上的货物、人身遭受损害时,虽然实际上没有碰撞,也适用本公约的赔偿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船舶并未实际相撞,但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了损害,应按碰撞论处,并应类推适用该公约有关船舶实际碰撞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其理由是,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是基于过失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船舶的实际相撞。

《1910年碰撞公约》是有关船舶碰撞方面的国际公约,其所确立的责任划分原则得到了世界主要海运国家的承认,因此,该公约在航运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民事管辖权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解决国际船舶碰撞的民事管辖权问题,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37年5月在巴黎会议上草拟了《碰撞案件民事管辖权公约(草案)》。后来于1952年5月10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对《碰撞案件民事管辖权公约(草案)》进行了补充修订并正式通过了《民事管辖权公约》,该公约自1955年9月14日生效,共有16条,确定了船舶碰撞引起的法律管辖权,其主要内容是起诉与反诉的管辖及适用法律等规定。

(一)适用范围

《民事管辖权公约》的适用范围同《1910年碰撞公约》一样,仅限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

该公约明确了对于碰撞事故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该公约第1条规定,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只能在下列法院提起:

(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

(2)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

(3)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的法院。

(二)选择管辖法院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或通过协议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该公约第2条规定:上述第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已选定的法院就碰撞案件提起诉讼,或将该案件提请仲裁的权利。所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或通过协议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且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得到了该公约的承认。对于军用船舶或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发生碰撞的管辖权问题,《民事管辖权公约》采取了与其他海事公约相同的态度,将此种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该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改变目前或此后在各缔约国实行的关于军用船舶或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发生碰撞方面的法律规定。此外,公约不影响因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引起的请求。所以,《民事管辖权公约》承认协议管辖和协议仲裁的效力。

(三)公约第3条的有关规定

公约第3条要求就同一碰撞案件提出的反诉,得向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如有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可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对同一当事人的诉讼的法院,提起其诉讼。在发生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的碰撞时,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按本公约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就同一事故产生的其他诉讼行使管辖权。

(四)有关间接碰撞的规定

《民事管辖权公约》第4条就有关间接碰撞作出了规定。

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对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所引起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亦得适用。据此,只要因一方过失造成损害,受害方就有权向公约规定的管辖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五)《民事管辖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

当任何诉讼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属于某一缔约国家所有时,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1)对于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上述规定的适用可由各缔约国根据互惠条件进行;

(2)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该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民事管辖权公约》是大陆法和普通法管辖权理论相互妥协的产物,因为该公约不仅接受了大陆法的管辖原则,而且也接受了普通法的对物管辖原则。但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由于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不多,所以该公约对航运界的影响不大。

三、《刑事管辖权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关于船舶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方面的不同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2年5月10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刑事管辖权公约》,其通过时间与《民事管辖权公约》一致。该公约于1955年11月20日生效,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刑事管辖权公约》由12条规定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

(1)发生海船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时,若涉及船长或船上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刑事和纪律责任,则该有关刑事或纪律案件,只能向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船旗国的司法和行政机关提出。在前条所述情况下除船旗国当局外,任何其他国家的当局即使作为调查手段也不得下令扣留或扣押当事船舶。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阻止缔约国有关当局在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就该国所发权限证书或许可问题采取任何措施,或对其本国公民在悬挂他国旗帜船上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

(3)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港区或内河水域发生的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得保留其在本国领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提出诉讼的权利。

《刑事管辖权公约》同《民事管辖权公约》一样,由于加入的海运国家比较少,因此对于解决船舶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尚未产生比较大的影响。

四、《避碰规则》

1889年在华盛顿召开了关于海上避碰规则的第一次国际会议,该次会议通过的规则于1897年在一些国家生效。1910年在布鲁塞尔国际海运会议上达成了关于避碰规则的国际协议。后来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于1972年在伦敦召开修改避碰规则的国际会议,通过了《避碰规则》,该规则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80年1月5日向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了认可文件,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后来该规则又于1981年、1987年及1989年经历了3次修正,该规则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适用。

《避碰规则》由5章38条规则和4个附录组成,主要内容是规定船舶航行应遵守的各种规则。其五章内容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第三章,号灯和号型;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第五章,豁免。同时,该规则还包括: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附录二,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附录四,遇险信号。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

《避碰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公海指不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水域。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及连接于海洋的一切内水水域。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该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但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规则的规定。

(二)驾驶和航行规则

根据《避碰规则》的第1条和第10条规定,船舶航行应该采用分道通航制。第5条规定,每一艘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该规则第6条规定要求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该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避碰规则》第7条规定,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第一,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第二,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大型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如果存在碰撞的危险,为了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积极、及早地运用良好的船艺。为了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变,如当时环境许可,应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应细心查核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让请他船驶过为止。为避免碰撞需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该规则第9条规定,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其他任何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船舶穿越狭水道或航道会妨碍在此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过,则船舶不应穿越。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在被追越船只有采取行动才能安全通过时,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避碰规则》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规定的其他声号。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警惕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相应的声号。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该规则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当两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构成碰撞危险时,应向右转向,从而各自从他船的左舷驶过。当两机动船交叉相遇构成碰撞危险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需给他船让请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跨度的行动,宽裕地让请他船。

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但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按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何种原因已逼近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该规则第18条规定,机动船在航行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帆船。帆船在航行时,也应给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和从事捕鱼的船舶让路。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行时,应给失去控制的船舶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让路。

船舶在能见度不高的情况下航行时,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高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对机器做好随时操纵的准备。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果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两点:第一,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第二,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它转向。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非常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三)号灯和号型

《避碰规则》规定了各种船舶应安装和使用的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以及号灯、号型和信号的技术规范。该规则要求所有海上航行的船舶(包括小船)必须遵守本规则有关号灯的规定,从日出到日没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不会误认本规则规定的各种号灯,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征,不会妨碍正常瞭望的灯光除外。《避碰规则》所规定的号灯,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应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根据《避碰规则》的规定,在航机动船、在航帆船、拖带船和划桨船、渔船、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陷于吃水的船舶、引航船舶、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以及水上飞机均应按规则的规定悬挂和显示一定的号灯和号型。船舶本身所悬挂的号灯和号型,可使来船辨别它的位置和处境,从而采取避碰措施。

(四)声号和灯号

《避碰规则》第34~36条分别对在不同情况和不同状态下的船舶应正确使用的声号和灯号作了明确的规定。

《避碰规则》主要是关于船舶技术方面的国际规则,虽然其内容并不涉及因碰撞而产生的责任问题,但它是当船舶碰撞后判定碰撞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理解和掌握《避碰规则》的规定对于处理船舶碰撞案件,正确地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避碰规则》在国际海运界的影响范围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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