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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提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念的提出,是建立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子概念的基础上的。笔者比较赞同范愉教授的看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

(一)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

现代社会,价值观念与利益需求的多元化导致纠纷陡增,世界各国步入“诉讼爆炸”时代;然而,由于国家司法资源有限和诉讼程序繁琐,导致大量纠纷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解决或效率低下以致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诚如庞德所言:“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它更多的可能性……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地,但是它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它不能迫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2]在此背景下,各国无不寻求诉讼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美日等国在此方面进行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制度设计和实践。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之冲突、文化之多元、制度之变革和个体权利之伸张,使得社会矛盾比较突出,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社会机制和司法机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解决纠纷、消弭冲突的需要。我们正在努力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建立了公正的、畅通的、和平的、规范的矛盾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对于诸多矛盾纠纷,不能幻想它们被彻底消灭,永不再生,也不能高度压制,而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社会在矛盾中不断展开、不断解决中发展。[3]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法律与政治生态热点和难点之一。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提出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念的提出,是建立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子概念的基础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的学者称为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起源于美国,英文表达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4]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和实践,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取得了可喜的进步,对正处于社会改革和转型期的中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所以,以范愉教授为代表的许多学者开始进行研究并针对中国的实际提出许多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进入21世纪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社会公平和和谐,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新的理念和目标,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为学术界的热点问题,结合此前正在推行的司法改革,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开始广泛使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结合起来系统研究和考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各学科领域的学者著述开始普遍使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开始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

(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何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笔者比较赞同范愉教授的看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同时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如经济、便利、符合情理等)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5]

就外延而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指的是在一个社会中,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对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案件争端的解决,并不局限于诉讼这一种方式,而是包括了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的多途径纠纷解决体系的合成。在这一体系当中,纠纷解决的途径被分为若干个层次,层次越靠上,就越强调纠纷解决的合意性与非对抗性,层次越往下,争执主体间的对抗性就越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整个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总体看来,虽然目前学术界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外延范围和相互关系的认识上有一些分歧或不明确之处,尚需进一步分析论证,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能够有效化解纠纷的方式都可以被纳入到这一体系当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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