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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传统社会矛盾解决方式的变革。因此,寻求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尤为关键。虽不敢妄言中国已经进入“后诉讼时代”,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合理性已被诸多学者反复论证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
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_客观需求与理性实践的必然选择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客观需求:纠纷之属性及其传统解决机制之困境

纠纷(Dispute),或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人类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几乎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社会现象,与人类的一切生存活动相生相伴。由此可见,纠纷的确是社会的一种常态,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共生现象。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与冲突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只有承认纠纷与冲突的客观存在及其价值,才能正视人类社会的客观需求和发展契机,也才能发现和遵循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有关冲突在生活中的意义的长期讨论,产生了两个明显的共识:第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冲突有助于进步。在它的作用下,更人道、更理性、更具协作性的形式将取代那些不够人道、不够理性、协作性较差的形式。

宏观角度而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冲突或纠纷的出现可能预示着新的利益调整的必要,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站在社会生活的微观角度,绝大多数日常生活纠纷或冲突本身并不具有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冲突的价值决定于人们的主观评价,而主观评价的依据又不能不出自于一定的社会准则。因此,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尽管从历史的高度看,许多冲突事实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纠纷之存在不可避免,与之相适应,纠纷解决则是现代社会治理必须关注的基本问题,唯此才能消除各种纠纷带来的社会关系失衡状态,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建立在一种现代性情结或范式之上。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者与决定者除热衷于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考察外,很少在本国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更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严格地说,这种选择和移植中并没有真正开通民意和社会需求的渠道。在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学精英自身知识的不足、利益与价值观、论证中对事实的裁剪、信息高度不对称以及媒体舆论(同样主要代表社会精英)的操作等因素相互纠葛,加之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和疏远以及参与的困难,即使采用了某种公开的形式或程序,民主选择的功能也难以实现。纠纷解决是纠纷解决需求者(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提供者(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互动过程,忽略纠纷解决需求者的研究只不过是隔靴搔痒,所展现出的亦不过是“单方幻想的纠纷解决”。

二、理性回归: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建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注重构建司法与诉讼外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由此可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传统社会矛盾解决方式的变革。它既不是部门职能的简单叠加,也不是法院对各类纠纷的笼统纳入,而是各司其职、多方联动、形成合力系统工程

因此,寻求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尤为关键。虽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中,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但在各种力量付出巨大努力的背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远未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效机制。换言之,由于缺乏一种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现实中各自为政、各显神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导致了社会纠纷屡治屡发甚至愈演愈烈的困境。因此,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提高,从实务上加以改革创新,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完善,充分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程序之机能,探索建立便捷、节约、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20世纪后半叶以来,尽管传统法律职业的思维模式仍显得坚不可摧,然而随着社会需求及时代思潮的发展变化,法律职业和法学面对社会的挑战亦开始转变观念,推动了法律和司法改革的社会化、司法改革以及纠纷解决的多元化运动。从当代的司法改革中可以看到,一旦法律职业集团和法学观念开始走下法律迷信的神坛,回归社会,许多传统的理念、观念和制度、原理都会发生转变。

今天,无论东方或西方,法律与诉讼已不再被视为寻求正义的唯一路径,和谐已不再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开始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人类世界不是“霍布斯丛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亦非单纯基于所谓“诉讼爆炸”的功利需求,而是来自于人类社会的实践理性和生活经验所产生的内涵性需求,其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虽不敢妄言中国已经进入“后诉讼时代”,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合理性已被诸多学者反复论证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当前,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的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在社会结构变化、社会问题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社会风险易发时期,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

三、背景与价值:选择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有社会基础,广泛运用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压力

建立和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制度,搭建了诉与非诉解决纠纷机制之间良性互动的桥梁,扩大了当事人间对纷争自主规制的可能性,使当事人权利能适时、便捷、低成本地有效实现。因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正在承担着化解纠纷的重要使命。

(一)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符合人们解决民事纠纷的习惯

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或纠纷常会找个公道之人说说理,或者希望由第三者出面进行调解,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纠纷。“有话好好说”“有事好商量”,以及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对话”“谈判”仍然是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可见这种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时至今日,无论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甚至行业调解,颇能发挥成效,很多纠纷均经调解获得解决。久而久之,人们觉得其中有些习惯好,自觉或不自觉地相约遵守这些习惯。可以说,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习惯一般规律之基础。调解法和意见出台,更有力地确认这些调解组织“合法身份”,无疑有利于全社会恢复并养成对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信任与依赖。

(二)现代法治社会能够容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存

法治社会并不必然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4]法治社会同样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的,法律调整的意义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范围和空间。法治社会能够容纳各种社会权力及其组织形式的存在,多元化的价值理念、行为模式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将会使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因此,选择各种社会性、行业性社会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解决纠纷,将会有更大的发展契机。因而,社会性、行业性社会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解决纠纷将会焕发新的生机。

(三)各种约定、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对于双方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纠纷调解协议,只要贯穿平等、自愿原则,且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发生纷争时有上述协议或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按意思自治的规则进行审理。通常情况,协议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就受法律保护。随着社会和公民的法治承受能力的提高,对司法确认制度的广泛介入,非诉调解也容易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普遍认同,对于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执行力及法院为此而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大都可以理解、尊重直至接受。

(四)对缓解司法资源紧张与诉累压力也有现实作用

司法资源不足与案件数量骤增带来的矛盾使当前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当前仅限增编来缓解案件数量“过剩”的压力,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我们认为,根本办法是在全社会构建起诉讼内外有机对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变法庭单打独斗、孤军作战的被动局面。调解法和《意见》的出台,已经提供了现实可能。由于调解法和《意见》赋予非诉讼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效力,简化了司法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使审判机关不必对每个纠纷事必躬亲,可以从繁重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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