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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作品的合理使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限制的核心内容。对于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内容,不同的国家会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及国情做出相应的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合理使用通常是被告用来作为抗辩的理由。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实践中常见的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而引发纠纷也较多。

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作品的合理使用

于晓白[1]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展,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保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各项权利的同时,都有对著作权的各种限制或例外的规定,而这种限制,主要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限制的核心内容。对于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内容,不同的国家会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及国情做出相应的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合理使用”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中对其基本内容做了规定。如果说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仅是作品复制行为,那么TRIPS协议则不仅指复制,而是扩大到了对作品的所有使用方式。1991年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规定。2001年我国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体现在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七)、(九)、(十一)项,修改后的内容实际上是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该条共列举了十二项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如为了个人学习、为介绍及评论、为课堂教学及科学研究等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相应作了修改,明确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确定的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写进了条例,这就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六条也都就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规定。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合理使用通常是被告用来作为抗辩的理由。由于法律只是对合理使用的具体内容及判断标准做了原则规定,因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把握侵权与借鉴、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并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多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准确地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了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积累了审判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关于对室外公共场所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作了界定,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目前,因涉及室外艺术作品使用引发的纠纷较多,如:石狮市“东方醒狮”雕塑作品被厦门卷烟厂拍摄后作为香烟的外包装使用;青岛市“五月的风”雕塑作品被青岛海信公司拍摄后作为手机壁纸使用;孝感市“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被孝感麻糖食品有限公司拍摄后作为商品的外包装使用;广州的“五羊”雕塑作品被多家企业拍摄后作为图案注册为商标使用等。这些案件都涉及被告是否合理使用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法律没有明确上述使用方式是否包括“营利性使用”,实践中存在对上述条文理解认识上的不一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做了规定,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里所说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的答复函中已经予以明确,由此海信公司将“五月的风”雕塑作品复制后作为手机壁纸使用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应该说,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即符合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们可以使用绘画、素描、照片或者电影等方式对那些露于大道旁、小路旁或者广场上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以及公开再现。德国判例认为,在没有得到作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对纪念碑、水井以及建筑物的门面进行拍摄,通过电影或者电视进行再现或者用在参观券、导游图、图册、绘画等方面。

各国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使用方式规定为合理使用,主要是因为既然将这些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就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影等,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很难操作。另外,著作权人之所以同意将其作品置于公共场所,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对某些权利的控制。

应指出的是,对于露天公共场所作品的界定还应考虑其永久性,如仅仅是为了某种需要临时为某建筑物进行装饰创作的作品,或者临时举办的灯会、展览会等,即使是在室外举办,也不能将上述作品视为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他字第38号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权纠纷案”答复函中明确: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具有独创性,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关于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实践中常见的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而引发纠纷也较多。

如原告魏某诉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魏某发表了《2003年中国十大暴利行业》一文,约3000字,该文载明中国十大暴利行业分别是:房地产、中小学教育、殡葬、出版、汽车、眼镜、电信与手机、医药、出国留学中介、网络游戏。之后,李某主编了《中国九大暴利行业揭秘》一书,约17.5万字,涉及除“殡葬”外的上述九大行业。二者所指暴利行业都是由相关专家对中国各行业的经营、服务状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后评出的,后者注明参考了魏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撰写的《中国九大暴利行业揭秘》一书具有独创性,李某使用魏某的作品系合理使用,魏某主张李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分析此案,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首先,比照二者作品的内容,二者均引用了中国目前存在的“暴利行业”的有关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是由专家进行分析后评出的,它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作品,对于这些公开的信息不应为任何人所垄断,对于该信息二者都可以引用,且都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前者撰文字数不足3000字,后者共计17.5万字,后者用较大的篇幅透析了九大暴利行业的起源与成因,揭示了这九个行业的前景,研究了进入这九个行业的门槛和难点,及进入的投资风险,与前者表达形式有着本质不同;再次,后者引用前者的比例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引用的部分内容中包含了相关统计资料,并已注明了出处。另外,后者对前者潜在价值无重大不利影响,亦未损害前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适当引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几乎都没有关于“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具体案件在把握侵权与合理使用界限时,应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以“三步检验法”为原则,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三、关于执行公务中的合理使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该项规定较之修改前著作权法,增加了“在合理的范围内”的字样,目的就是防止权利的滥用。关于“公务使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都有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允许人们以维护权利为目的而制作作品的复制件并把他们提交到法院、仲裁庭或者某个政府机关。各级法院以及政府机关为了维护权利以及公共安全也可以对某些肖像进行复制或者让他人为本机构进行复制。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将著作物作为内部资料时,可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复制该著作物。

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军事机关等。实践中,上述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较多,而使用的目的多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实施管理,或者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如果属于非公务需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则可能构成侵权。

如宋某诉江苏省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南通中一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宋某拍摄的“水清如镜”摄影作品被收录在2001年出版的南通旅游文化丛书《濠河泛舟》一书中。之后,烟草专卖局委托中一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牌。中一广告公司在制作广告牌时使用了由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宋某的“水清如镜”作品,并标有“富民强市、率先崛起、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宣”等宣传口号。本案中,烟草专卖局在广告中使用宋某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使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制度。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并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与一般行政机关不同,烟草专卖局既是行政机关,又是烟草经营者,具有官商合一的性质。因此烟草专卖局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务使用”主体,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务使用”的国家机构应是纯粹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具有专卖经营权的机关包括烟草、盐业专卖局,由于其行政行为难以与其商业行为相分离,故不应成为“公务使用”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务使用”主体泛指所有的国家机构,包括烟草专卖局,其身份的双重性不影响其作为“公务使用”的主体,但对其使用目的是否合理的评价则具有影响力。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南通市烟草专卖局的双重身份,且其未经许可使用宋某的摄影作品制作宣传广告,其行为目的不能说不带有商业色彩,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公务的情形,其结果损害了宋某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为教学、科研目的的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已发表的作品;2.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3.只能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4.不得出版发行;5.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也就是说,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教学、科研是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途径,著作权法将为学校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界定为合理使用符合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学校课堂教学,一般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进行的面对面的教学。这里所指的学校,应为国家设立的或者民办的小学、中学、大学的课堂教学,一般不包括以函授、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的教学,另外,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托福、雅思、GRE、考研等培训班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课堂教学范围。其次,“少量复制”是指复制作品的份数应当受到限制,应仅限于教师或科研人员向学生授课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不允许大量复制,因为大量复制必然会直接影响作品的发行数量,损害著作权人及出版者的利益。

另外,为课堂教学使用的方式是否仅限于复制、翻译,是否还应包括其他使用方式也值得探讨。如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2年北影公司与小说《受戒》的作者汪某订立了“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合同”,合同就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及付酬等作了约定。之后,北京电影学院学生为完成课堂作业,将汪某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交给学院,后该剧本被北京电影学院选定用于当届学生毕业作品拍摄电影。北京电影学院就此曾征求汪某及北影公司意见,汪某表示小说的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公司,北影公司不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此片。1994年北京电影学院组织该院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该片全长30分钟,片头标明“根据汪某同名小说改编”,片尾标明“北京电影学院出品”。该片于当年在该院小剧场放映两次,用于教学观摩,观众系该院师生。当年,北京电影学院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了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上,《受戒》共放映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和教师。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销售过少量门票。北影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以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及携该片参加国际电影节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北京电影学院答辩,其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电影学院的教学方式具有特殊性,该校为课堂教学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应与一般院校有所不同,电影学院以拍摄电影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北京电影学院携该片参加国际影展的行为,超出了为课堂教学而使用作品的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对北影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本案对原作品(小说)的使用涉及改编、摄制行为,由于著作权法对为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仅指翻译、复制,所以引发了改编、摄制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的争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了北京电影学院的教学方式的特殊性,即由学生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练习拍摄,并组织教学观摩和评定,是北京电影学院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且影片仅在校内放映,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可能对北影公司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潜在的市场造成不利的后果,属于合理使用。但对北京电影学院后来携片参加国际影展的行为,则不属于必不可少的课堂教学活动,不属于合理使用,故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对财产权利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在列举的十三项财产权利中,包括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在这十三项财产权利中,有的权项实际在许多国家被纳入了复制权范畴。有的国家是将著作财产权利划分为三大类:包括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或称表演权),如德国的著作权法;有的国家是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复制权、表演权,如法国的著作权法。法国的著作权法将演绎权归入复制权,如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等都属于复制权。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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