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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读秀网的使用行为目的正当,未超过合理范围,未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超星公司据此取得对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

案例8.7 互联网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吴某诉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诉称:我是《杏坛春秋:书院兴衰》(专著)、《中国思想的起源》三卷(专著)、《文史英华诸子卷》(合著)、《古史考》九卷(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以图书搜索为名,未经我许可,将上述图书的封面、总序、目录、前言(或引言),以及部分正文共计133.4千字,上载到读秀网(网址为www.duxiu.com),供公众阅读、下载。此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停止在独秀网使用涉案图书。(2)在《光明日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在读秀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保持一年。(4)赔偿经济损失10 200元(原创作品按每千字200元计算,汇编作品按每千字50元计算)。(5)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6)支付合理支出费用9 127元,包括公证保全费1 810元,律师费4 000元,调查取证费3 000元,交通费317元。

被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读秀网,并与关联企业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合作,由超星公司提供版权支持,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原告与超星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超星公司,我公司对其作品的使用合法。我公司为读者介绍图书,仅提供图书搜索服务,对搜索到的图书,只提供版权页、前言页、目录和正文10页的内容,属于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赔偿。即便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调查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网站使用原告作品的字数进行核对,确认读秀网使用《杏坛春秋:书院兴衰》前缀(包括目录、前言等)11页,正文8页,正文4 232字;《中国思想的起源》前缀20页,正文8页,正文5 400字;《文史英华·诸子卷》前缀12页,正文10页,正文3 120字;《古史考》使用1~8卷前缀71页,正文78页,正文95 500字。庭审中,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统计方式,前缀部分均按每页220字计算,明确读秀网共使用《杏坛春秋:书院兴衰》6 652字,《中国思想的起源》9 800字,《文史英华诸子卷》5 760字,《古史考》112千字。原告最初在起诉书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8 400元,后根据上述字数,变更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0 2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吴某为原创作品《杏坛春秋:书院兴衰》、《中国思想的起源》的作者和汇编作品《古史考》的编者,对上述三种图书享有著作权。被告经营的读秀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图书搜索,用户能够搜索到的内容只有图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和正文8~10页的内容,未超过不当限度,不会导致损害作者基于著作权享有的人身权利和可以据此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结果。读秀网的使用行为目的正当,未超过合理范围,未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据此提出的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

吴某上诉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公司使用吴某作品并未征得其许可,亦未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且被告公司使用吴某作品的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规定,因此被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已经构成对吴某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以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由于被告公司在其运营的读秀网上仅提供了涉案三种图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和正文8~10页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向读者介绍图书的主要内容,便于读者根据少量的正文阅览了解作者的表达风格。考虑到被告公司对于涉案图书的使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涉案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即既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吴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构成对吴某著作权的侵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均由吴某负担(均已交纳)。

法理评析

(一)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授权书,以证实超星公司享有对吴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原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鉴定中心认为检材字迹“书写流利、自然”,检材与样本比对之时“两者既有大量特征符合点,又存在一定差异点”,且“因诉讼前签名样本量少,鉴定条件不充分”而不能得出确定的鉴定结论。上述情况在样本不足的情况下应属正常。鉴于原告作为该被鉴定文本签名文字的书写人,其未能提供更多样本,也未要求补充鉴定,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现有证据,确认2003年1月14日授权书中的“吴某”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该授权书内容真实合法。超星公司据此取得对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

上述授权书明确原告将其作品授权超星数字图书馆收藏使用,而本案中涉案作品所在的读秀网为被告所有,与超星数字图书馆没有直接联系,读秀网网页没有明示与超星数字图书馆相关的内容。超星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超星公司与被告合作,提供图书内容,但超星公司与原告的授权书中没有该公司可以转授权或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条款,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超星公司向被告授权的行为,超出其依据超星数字图书馆使用原告作品所取得的授权书的授权范围,不能以此说明读秀网的使用行为经过授权。

(二)网络使用行为目的正当,未超过合理范围的,不构成侵权

通过原告与被告分别对读秀网所作的公证可以看出,读秀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图书搜索,用户能够搜索到的内容只有图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和正文8~10页的内容。上述使用方式的主要目的是给读者介绍图书,使读者了解图书的主要内容,并根据极少量的正文阅览,了解作者的基本思路和表达方式。涉案三种图书除《杏坛春秋:书院兴衰》正文为167页外,另外两种图书每册的正文页数均在500页左右,8~10页的用量与全书正文内容相比所占比例轻微,仅能使读者对该书有初步的了解,未超过不当限度,不会导致损害作者基于著作权享有的人身权利和可以据此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结果。《著作权法》既鼓励作者创作,保护其创作成果,同时也鼓励在不损害作者权益前提下的正常的传播行为,以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虽然作者可以坚持称其不愿意他人以此种方式使用其作品,但因其作品已公开出版,应允许他人在正常的范围内进行介绍和传播,不能仅因作者个人意志而被阻止。比如书店将待售图书放在店中任由顾客翻阅,目的在于使读者了解图书内容并进一步购买,顾客看后不买的情况不可避免,不能以此即认为书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法院认为读秀网的使用行为目的正当,未超过合理范围,未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释】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知初字第16号。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0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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