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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对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这一般被称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个人使用。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案例34】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于1992年5月5日与汪曾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二、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合同还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改编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三篇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1994年12月30日,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汪曾祺就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的影视改编拍摄问题续订合同。双方经协商在原合同中增加了下列条款:“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该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1万元。”

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北京电影学院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和北京电影学院教师赵凤玺通过电话与汪曾祺取得了联系。汪曾棋表示小说《受戒》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赵凤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北京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5万元,并组织该院89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影片全长为30分钟,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字幕为“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字幕为“北京电影学院出品”。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均为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受戒》影片在该电影节上进行了放映,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两个及《受戒》一片录像带一盒,都已被法院封存。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从事电影教学的艺术院校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作品改编成电影以供学生观摩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

2.教学单位利用合理使用将他人作品改编成电影后,利用该电影参加国际电影节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棋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自己。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原告于1995年在《戏剧电影报》(总第729期)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有使用权,并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被告89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对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受戒》是全长仅为30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上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对此案公开审理后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2)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3)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能否采取目的扩张解释的问题。

1.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和标准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有关的使用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般被称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11)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个人使用。(2)引用。(3)新闻报道使用。(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5)对公共场所开展演讲的转载、转播。(6)教学使用。(7)公务使用。(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9)免费表演。(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11)对汉语言作品的翻译。(12)盲文出版。以上12种合理使用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此外,在适用合理使用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3)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为教学目的将他人作品拍摄成电影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依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出于教学目的的合理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

如果仅仅使用文意解释的方法,那么法院无疑应当判定北京电影学院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将作品改编成电影以供学生观摩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可是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目的正在于许可学校为课堂教学在一定范围内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以保障教学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作为培养电影人才的高等艺术院校,被告的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的特殊性,练习拍摄电影是该校进行课堂教学活动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被告组织应届毕业生改编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设计和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所以,根据对相关法条的目的扩张解释,被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行为系对小说《受戒》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专有使用权的侵犯。(12)

但是1994年11月,被告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就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犯。这种侵权情节虽然轻微,但是对原告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仍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所以被告应当就此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予以适当赔偿。

(六)本案启示

在本案中,被告利用学生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目的是为了评定学生学习成果。影片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也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领域发行放映。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此阶段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这种判决无疑是符合实质正义的。

我国著作权法对教学目的合理使用的方式仅列举了“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这种规定方式的漏洞在本案中暴露无遗。尽管法官最终通过法律漏洞补救技术实现了个案公正,(13)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仍不乏可商榷之处。(14)因为仅就文意而言,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翻译、复制”无论如何也不能扩张成“拍摄”。

著作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在民法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补充法律漏洞本为司空见惯之事。民法是权利保护法,其规范设定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民事权利解释规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为了保护自由、鼓励创造,民法设定了尽可能广泛的活动空间。当民事权利的行使超越法律规定时即出现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官必须通过合理方法去补充漏洞。可是,本案所揭示的问题在于,对权利的限制是否可以同权利的行使一样适用目的扩张解释?如果可以,这种目的扩张解释会不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进而混淆立法与司法的功能?笔者认为,如果我国著作权法在今后的修改中能够借鉴美国版权法的经验,对合理使用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将可以为法官的司法解释提供更为坚实的基础,进而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15)

(七)思考题

对合理使用等著作权的限制是否应当只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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