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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滚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著协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最终将侵害音著协所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滚石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滚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裁定驳回音著协的起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从音著协诉滚石公司公开表演权纠纷谈起

于晓白[1]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3日,案外人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与香港天星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张学友二零零二年天津演唱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在中国天津民园体育场举办一场“张学友个人演唱会”,演唱会的费用为185万元港币(税后),由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负担。后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将演唱会授权给天津市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投资总承办。滚石公司根据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的授权进行演唱会的组织策划、宣传等一切事宜。2002年6月1日,演唱会如期举行。演唱会上张学友共计演唱歌曲27首,其中《吻别》等2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香港作曲家与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协会)会员。之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根据其与香港协会于1993年1月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要求滚石公司向上述2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使用费,诉至法院。

音著协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约定:香港协会授予音著协在管辖区内,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受保护的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的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许可或者禁止公开表演对方协会作品库中的作品,并根据授权收取费用;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自然人或法人和行政当局提出法律交涉。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可以通过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主张权利,包括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我国已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组织的宗旨之一就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促进全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中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照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等著作权在我国受到保护的外国公民或组织,当然也包括我国香港地区。故音著协有权在其管辖区域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港、澳、台之外的地区),依据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香港协会会员作品向滚石公司主张权利,并有权对滚石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香港协会会员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滚石公司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滚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著协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最终将侵害音著协所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滚石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滚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依据是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主张依该合同获得授权,进而享有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音著协的上述主张具有明显的法律认识上的错误。音著协对本案纠纷是否有起诉权,并不能依音著协与他人合同约定产生,而是取决于音著协与滚石公司之间是否有实体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有特别规定。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该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是指加入同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而本案音著协与案外人香港协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著协与案外人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是以相互代表处理著作权许可等事宜为目的的协议。根据合同目的及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相互代表”是该合同的主要意思表示。故音著协依该合同在我国内地的代表活动,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其主张香港协会的权利,应当以被代理人香港协会的名义起诉。音著协主张该合同具有信托性质,依我国信托法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专为讨债或诉讼的信托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并提出依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解释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判决支持音著协的诉讼请求,显系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音著协的起诉。

音著协不服上述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二审裁定认为《相互代表合同》是相互代理的协议而非信托关系,因而音著协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认定音著协和香港协会的相互代表协议是属于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应以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均表明音著协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内地范围内管理香港协会的音乐作品,符合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2.二审裁定认为,音著协与香港协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应该适用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中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照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在我国受到保护的外国公民或组织。根据香港协会与其会员入会合同的性质,香港协会已拥有了其会员入会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应当被视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音著协得到了香港协会的授权,有权为香港协会及其会员主张权利和进行诉讼。3.二审裁定认为“即使该合同具有信托性质,依据我国信托法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专为讨债或诉讼的信托条款亦应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义。因为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信托财产权亦即音乐著作权的管理和处分的约定,香港协会和音著协二者之间的信托诉讼条款不是孤立的,而是建立在管理、许可、收费等信托内容上,为了更好地完成这几项信托内容而设立的。因此,音著协与香港协会间的信托诉讼关系有效,并非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4.音著协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在各自区域内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并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是音乐著作权保护领域内的国际惯例。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三、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说,音著协能否根据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境外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关于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和意义

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非常特殊的一种制度。各国最初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在不断地扩大,使得使用作品的范围和受众范围越来越大,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作者直接与使用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的作者,以及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而言,也存在难以控制作品使用的问题。互联网技术的出现,更是对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如词曲作者在他们的作品发表后,对作品的舞台表演权、机械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难以控制,使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因而直接影响了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如果长期大量使用的各类作品都要取得作者许可,并直接向作者付酬将非常困难。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就可以使著作权人自己无法或难以主张的权利得以实现,同时也便于使用者依法使用和传播作品。目前国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已从音乐作品领域,扩大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以及著作权邻接权等领域,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解决新技术的发展带来的有关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将是一种较为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一种发展趋势。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到今天,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当完备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则是从1992年成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始的。1994年,音著协加入国际词曲作者联合会(CISAC),成为该国际组织的一员。

(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设立

目前世界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民间团体,一种为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我国的音著协应属于在民政部获得社团登记的民间团体,其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做了规定,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音著协章程中规定:协会从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收取和分配工作的开支、改善为音乐著作权人提供的服务和建立音乐文化基金。

我国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性质的组织,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替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管理权利的机构,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从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看,有些国家是按作品的类别分别设立,也有的国家则是建立一个包括各创作领域的统一的组织。由于音乐作者对其表演权最难控制,因而即使在设有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最重要的还是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俄罗斯、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只设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大部分国家基本上是按照作品的种类分别设立相对垄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音乐作品的组织、文字作品的组织、美术和摄影等视觉艺术作品或其他种类的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

在我国,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4年12 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施行。该条例就上述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还明确了中国境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据与境外的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在境内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目前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音著协一家。

(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诉讼主体资格,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该规定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作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弄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根据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分为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涉及多名或者全体权利人的利益时,采取信托管理形式;如果只涉及个别权利人的利益时,则往往适用代理关系。[3]当然,不管是“信托”还是“代理”,都是基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关键是看双方的合同如何约定。各国的法律对此规定一般都比较笼统,即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没有明确究竟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所谓“信托”,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

一般来说,如属于信托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存在异议。但是如果属于代理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并以意大利著作权法为例作了阐述。意大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一个,即意大利作者协会,该组织被意大利著作权法确认为系作者权利行使的代理人。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代理行为包括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这类似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4]根据各国的规定,不管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能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同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著作权人与音著协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音著协采用的是与著作权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信托人,它在接受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对外行使一种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报酬,对侵权者提出法律交涉”。[5]

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通过合同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等同于信托法律关系,受信托法调整。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与一般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当事人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以民间团体形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著作权人自己的组织。在我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先由国家版权局批准,并报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监督的机构是国家版权局。而根据2001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托法〉公布施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将要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在该条例制定之前,“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一般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机构,其批准设立和接受监督的机关是不同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人权利范围是根据与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一般来说,如果著作权人没有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仍属于著作权人。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著作权的财产权,而且是著作权人自己难以主张或实现的权利,一般不涉及精神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如涉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争时,权利人如不参加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就事实问题进行陈述。

(五)关于音著协与香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由于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互代表协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法院执法不统一的情况。如音著协曾就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事实,也是根据与香港的相互代表协议,在上海法院提起过诉讼,上海法院没有在程序上提出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后经判决音著协胜诉。但本案的情况是,一审做出实体判决后,二审裁定以音著协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音著协的起诉。

各国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还在于在国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起相互代表协议制度,即两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协议,各自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国或地区范围内管理、保护对方权利人的权利。由于音乐作品的传播是不受国界和语言限制的,所以音乐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最普遍的权利。目前,音著协已经与境外的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彼此管理对方的音乐作品。这些协议所涉及到的境外音乐作品基本覆盖了我国使用境外音乐作品的绝大部分。

至于该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及国际惯例,将其视为一种信托性质的合同关系。

首先,音著协作为内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前面已经作了陈述。在香港,按照英美法系也是将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音著协与香港协会虽系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各自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为了使音乐作品的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对方区域内也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通过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起相互代表制度,可以使我国的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通过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境外受到保护,也方便境内的使用者使用境外作品,当然履行国际公约和相互代表协议,保护境外著作权人的权利也是音著协应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相互代表协议只不过使音著协与香港协会各自所管理、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由境内扩大到了境外而已。

音著协作为境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香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滚石公司作为“张学友天津演唱会”的组织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香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据此,音著协根据协议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保护香港地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前述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且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故本案二审法院以音著协与香港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属于一般代理合同,音著协不能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裁定驳回音著协的起诉不当。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3]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09页。

[4]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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