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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舞团案(一)案情简介2000年10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状告东方歌舞团演出侵权一案。(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协会起诉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著作权使用费2510元。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4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东方歌舞团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原告,被上诉人)状告东方歌舞团(被告,上诉人)演出侵权一案。

1999年8月2日,东方歌舞团在北京世纪剧院主办了《东方之花》歌舞晚会。在晚会演出中,东方歌舞团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没有向该作品的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该作品由词、曲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曲作者张丕基已经将歌曲《乡恋》的曲谱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认为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中使用其会员的作品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于是自1999年8月5日起将相关文件发往该团,要求东方歌舞团履行法定义务,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但是经过多次交涉,东方歌舞团始终不给予明确答复。

为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音著协于2000年10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2日,张丕基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张丕基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张丕基保证享有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权利;音著协对张丕基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按音乐作品使用情况向张丕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的名义进行;张丕基应将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著协登记,并为此填写由音著协提供的作品登记表;音著协为有效管理张丕基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张丕基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所称的音乐作品指张丕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诉讼中,张丕基出具证明,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合同续展至今。

东方歌舞团为参加文化部举办的评比展演活动,1999年8月在世纪剧场承办《东方之花》晚会。东方歌舞团共获取两场晚会票房收入119733.33元。在该两场晚会上,东方歌舞团使用了张丕基作为曲作者的作品《乡恋》。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应当由表演者而非组织者承担付费义务。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13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1990年《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东方歌舞团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曲作家张丕基的作品《乡恋》,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故该协会起诉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著作权使用费2510元。

被告东方歌舞团辩称其无法知道音著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道哪些作品为音著协管理的作品,音著协未向东方歌舞团出示过委托信托合同,而且东方歌舞团不是《东方之花》晚会的组织者,故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丕基出证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续展至今,故音著协依据该合同主张张丕基作品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中约定:“张丕基应将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著协登记”,但并不限制音著协主张张丕基作品的获得报酬权。东方歌舞团在晚会中使用了《乡恋》这一作品,就应向音著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尽管晚会是依据文化部下达的通知举办的,但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具体组织者,且东方歌舞团通过承办该台晚会获取了相应的票款收入,东方歌舞团应向张丕基托管的音著协支付使用费380.96元。

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音著协依据与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向东方歌舞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东方歌舞团同意就所使用的歌曲作品《乡恋》向音著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使用费数额错误,也未能与音著协就使用费数额问题达成一致。二审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确定了东方歌舞团应支付的作品使用费。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确定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所判定的给付张丕基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方歌舞团给付音著协作品使用费174.60元。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有可能成为原告的当事人有音著协、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张丕基和词作者马靖华三方。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他们的诉讼地位。

1.音著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在东方歌舞团主办的歌舞晚会之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乡恋》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而该作品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属于曲作者张丕基和词作者马靖华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表演者不支付《乡恋》的使用费同时侵犯了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著作权仅由作者本人行使的话,两位作者中的任意一人都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著作权的重要利用方式之一就是经济权利可以作为信托的对象。(21)著作权信托关系的构成,一般要求有:(1)委托人。(2)受托人。(3)受益人或信托目的。(4)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5)信托财产。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无信托财产则无信托关系。信托财产一般须进行登记。

在此次诉讼发生之前,张丕基已经以书面的方式与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信托合同,委托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包括歌曲《乡恋》曲谱在内的所有自己的作品。虽然本案发生时信托合同表面上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但是根据其中的自动续展条款和张丕基后来的追认,应当认定信托关系仍有效存在。此外,张丕基虽未就《乡恋》向音著协填写作品登记表,但双方合同约定张丕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均授权音著协进行管理,而这种“一揽子”授权的方式正是著作权信托的主要特色,所以《乡恋》曲谱在张丕基授权音著协管理的范围之内应无疑义。

既然张丕基与音著协之间的著作权信托关系有效成立,《乡恋》曲谱的著作权又在信托财产之列;当侵权行为发生时,音著协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成为本案的原告是顺理成章之事。

2.张丕基和马靖华之中谁应当成为本案的原告

张丕基与音著协之间既然为信托关系,那么,当他委托音著协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应自己提起诉讼:一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二是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这主要是指音著协与作品的使用人恶意串通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其他可能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2)而在本案中,音著协在张丕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已经及时提起诉讼;同时音著协也没有任何其他损害张丕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张丕基的原告资格已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转由音著协行使,他已无必要成为原告。

《乡恋》是张丕基和马靖华的合作作品,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尽管张丕基已无必要参加诉讼,但马靖华并未与音著协建立信托关系,因此音著协并不能代表他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基于诉讼标的共同性(歌曲《乡恋》为一部完整的作品),依据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本案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7、58条的相关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既然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歌曲《乡恋》词作者的马靖华除非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否则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之一。所以,本案原告应当为音著协和马靖华。法院只将音著协作为本案的原告,而未将马靖华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六)本案启示

本案中,法院不仅未依法追加马靖华为原告,而且对被告的确认方面也存在偏差。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是东方歌舞团是晚会《东方之花》的具体组织者,并从中获得了不菲的票房收入,所以东方歌舞团应向作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

但应当注意,本案发生于1999年(23),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法院应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审理此案。但1990年《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明确指出了演出者(演员、演出单位)应为其营业性的演出支付报酬,并没有规定演出组织者应当为演员使用作品而支付作品使用费。同时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也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35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见,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是表演者,演出组织者只是表演者可通过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媒介,本身并没有向著作权人或者替表演者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虽然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演出组织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但是该规定显然与上述《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不予适用。(24)由于当时实行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演出组织者有为其营业性演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却明确地规定了在上述情况下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的付酬义务。所以,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使用歌曲《乡恋》的表演者,而非演出组织者——东方歌舞团。(25)当然,如果在晚会中使用歌曲《乡恋》的演员是代表东方歌舞团参加表演的,此时东方歌舞团将以表演者(演出单位)的身份成为被告。

(七)思考题

表演者和演出组织者中应当由谁承担付费义务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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