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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一旦与权利人签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取得合同期间许可权。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自权利人的授权,著作权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愿的,而非法律强制的。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念和法律特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保障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便于使用者使用作品,促进了作品使用和传播,推动了文化产业发展和人类社会文明交流与传播。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非官方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民间团体或者公司,二战之前只有民间组织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欧洲、拉丁美洲的作者协会基本上是“私立”协会,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是按照公司法或竞争法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另一类是官方或半官方机构,这种官方或半官方的组织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现在二战后的东欧国家和非洲法语国家,如匈牙利的著作权保护局和保加利亚的著作权局,阿尔及利亚的国家著作权局、喀麦隆的著作权协会等。[3]发达国家一般定位为民间组织,而后来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集体管理机构多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著作权制度实施时间短,著作权意识相对薄弱,欲通过官方或半官方机构的权威性和实力落实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利于业务开展。但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也必然会产生效力低下,对著作权人权利关注不够、缺乏有效监督等弊端。

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成立,而不是由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指定成立。”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民间机构。

(二)非营利性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维护著作权人权益和为促进文化交流与传播而设立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如德国音乐表演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章程第2条明确规定,社团的建立以公益性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性为目的。[4]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事实上的垄断性

从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

1.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欧洲国家采用传统垄断型集体管理模式,对不同类型作品或者同一类型作品的具体权利由不同集体组织管理。该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又可分为综合性和分立式,综合性是全国范围只有一个集体组织,如意大利、比利时、以色列等国。分立式是根据作品类型或具体权利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数国家规定某一专有权利只能由一家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如日本、瑞士、西班牙、法国等。

2.竞争型集体管理模式。对同一类作品或作品的同一权利,允许两个以上的管理机构同时存在,但一般不超过三个,如美国、加拿大、巴西等。美国是典型的竞争型集体管理模式,如美国音乐作品分别由三个集体组织管理,即词作家作曲家及音乐出版人协会(简称ASCAP,侧重主流音乐)、广播音乐公司(简称MBI,侧重乡村音乐和摇滚音乐)、欧洲戏剧作家与作曲家团体(简称SESAC,侧重欧洲音乐)。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是分立式的垄断性集体管理模式,主要是依据作品形式不同设立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但是不允许同一种类型作品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主要是基于垄断性可以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谈判地位,避免同业恶性竞争,同时也可以提供授权许可效率。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关系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关系,法律规定得比较笼统,大多数情况下只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规定:“凡为多名作者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集体管理产生的利用权、许可权或者获得报酬要求,以达到共同使用目的者,不论是否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集体管理,均需取得批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关系,更多地反映在该组织的章程,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遵守非歧视原则,只要著作权人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规定加入条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一旦与权利人签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取得合同期间许可权。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自权利人的授权,著作权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愿的,而非法律强制的。著作权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 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所谓“授权”一词本身就含义模糊,著作权人采取何种授权方式,却一直存在着分歧,各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几种方式阐释授权方式。

(一)非专业许可的授权

美国和英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非专业许可的授权方式,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ASCAP)和美国广播公司(BMI)的实际操作中规定最为典型。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章程第5条规定:会员以协会董事会同意的方式,转让自己的权利,以授权协会在非专有基础上许可会员的非戏剧作品的公开表演权,这种转让不能限制、约束或者干扰会员对音乐使用者就公开表演权发放非专业许可的权利。美国广播公司在会员入会格式合同的第4条对会员的授权做出了规定:会员应当将以下权利转让给BMI:(a)表演权——所拥有的或获得的全部表演的权利,或许可他人表演作品的任何部分的权利,此表演可以在世界的任何部分任何位置,以任何及全部已知的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媒体。(b)非排他的录制以及许可他人录制的权利,包括将任何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录制在电磁介质、电缆、磁带、胶片或者其他载体上,但仅限于为了通过电台或电视台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存档或者面试目的进行的录制。此权利包括未来发行而录制;(2)为那些通过广播电台、有线电视系统或其他类似发布渠道进行联合发行的节目同步配音二进行的录制。(c)非专业的、为表演目的而进行的编辑或安排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编辑或安排的权利。美国后来成立的复制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采取了非专业许可方式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并且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现实可行的由权利人与使用者直接达成个别许可的途径。[5]

(二)信托

许多学者将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关系定位为信托。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采用信托方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著作权人权利的依据。德国法律并没有就实施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所签订的保障合同作出规定,但是,这种合同含有某些法定的合同类型的某些因素。在实施保障合同中,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持有人将排他性的使用权、同意权、以及各种报酬请求权许可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委托它以信托形式对这些权利进行实施保障。[6]各国立法例上,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托性质的也只有日本以前的《著作权中介业务法》第1条第2款“为一定目的,接受著作权的移转,替他人管理著作物的行为。”但2001年该法废止,被《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代替,后者第2条规定了两类“管理委托契约”:一是“信托契约”,委托者将著作权转移给受托者,后者受委托对前者的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或以其他方式管理相关的著作权;二是“委任契约”,委托者通过这样的契约授权委托受托者作为代办或代理人对其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并相应地管理著作权。[7]

(三)代理

代理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种权利管理基础,由最早的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创立。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戏剧作品的表演许可制定一个总的协定,适用所有权利人和使用人,表演权组织每次授权都要征求著作权人意见。因戏剧作品数量比音乐作品少得多,且多数在剧院等大型场所演出,并且演出团体也比较有限,故著作权人自己与演出团体谈判是可行的。但是现代社会传播技术快速发展,著作权使用也十分广泛情况下,采用代理方式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关系不是很合适。故对采用代理法律关系规范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关系比较少。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有学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中,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授权合同导致了权利的转移。人们将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合同定性为信托合同,因为该定性能适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要求,即信托制度的免责性能弥补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上的不可能性,同时信托制度降低交易成本弥补了个人行使权利在经济上的不利缺陷。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关系不仅局限于信托,也存在着“根据合同代理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如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将部分权利转移给音乐著作权协会情形也一直存在。[8]

外国权利人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即外国人的权利是通过境外同类组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由后者管理的,这也是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普遍实行的惯例。

三、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设立条件

我国设立组织集体管理组织条件如下:

(一)发起设立的必须是中国人且具有一定代表性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且发起人必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了发起设立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业务上的相对垄断性

集体管理的优势在于集中管理,设立相对集中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降低管理成本,方便使用者获得许可。同时,分类设立能够较好的适应不同作品或者权利的特点和要求。设立集体管理组织还应当考虑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现状。因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按照分类设立的精神规定了我国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不与已经登记管理组织存在业务上交叉和重合,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三)有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办法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桥梁。为了达到上述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必须要有明确的章程,明晰管理机构、会员等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对使用费收取标准及其收取和分配都做出明确规定。

(四)必须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分支机构,首先要经过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批准,获准后还应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各国因其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上存在着较大差别,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将著作权视作动产,并未因为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而特殊对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按照公司法或竞争法设立的,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通常都不包含关于设立和批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门章节或者条款(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引起的版税仲裁争端解决机制除外),也没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专门立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或者批准如同一般的公司或者企业应履行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是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英美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作商业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相比之下,大陆法对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时则审慎得多,他们都用专门法律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就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二是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章或者专门的几条来规定。

四、著作权管理组织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先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符合条件的 面材料,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等。其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组织应在60天内作出批准与不批准决定。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即予以批准并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应说明理由。第三,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许可证后30天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第四,申请人应当在登记证 之日起30天内,将登记证 的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最后,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 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章程、使用费收费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五、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状

我国现在已经批准设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五家集体管理组织,现就这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本情况作一介绍。

(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简称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我国最早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内地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已拥有会员4000余名,管理的音乐作品已逾1400万首。协会管理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面向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依法收取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协会各项工作职能接受国家版权局监督和指导。

自成立至今,协会始终定位在服务全体会员,服务广大音乐著作权人,服务各类音乐使用者,服务社会,积极推进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事业的进程之上。协会总部设在北京,依据协会的各项职能划分,下设会员部、作品资料部、表演权许可业务部、复制权许可业务部、广播权许可业务部、法律部、信息宣传部、分配与技术部、财务与总务部共9个职能部门,效力工作人员已逾50人,他们拥有法律、音乐、市场营销、IT等多种不同专业背景,从而支撑起协会专业化、多层面、高水准、高效率、系统化的服务机制。

会员部对外服务广大音乐著作权人,联络、吸收著作权人加入协会,是联系音乐著作权人与音著协以及会员与音著协的桥梁和纽带。

作品资料部负责管理会员的音乐作品及相关资料,发挥“信息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作品资料部工作的正常运转确保了协会为音乐使用者发放许可服务、保障音乐著作权人及其音乐作品在海外获得更广泛的认可和保护。

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许可业务部为广大音乐作品使用者提供许可服务,协会提供服务的范围非常广泛,对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如出版音像制品、制作电脑卡拉OK机等,举办现场演出活动,在餐厅、酒吧、宾馆、歌厅、飞机客舱、火车车厢等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广播电台、电视台演播音乐作品以及通过网络使用音乐作品等使用行为,均在协会提供许可发放的范围之内。

法律部的工作立足于为会员、广大音乐著作权人及其他部门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是会员强大的法律后盾和必备的法律保障力量。同时,法律部还肩负着对外宣传、交流及学术研究的多重职能。

分配与技术部的主要职能是确认会员及相关权利人的每一笔著作权收入准确无误,并为协会提供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软硬件技术支持。

信息宣传部主要负责协会内外部信息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制作协会内刊及宣传材料;建设协会网站等信息发布平台。

财务与总务部的主要职责是确保协会的正常财务运作,同时为协会的正常运作提供坚实的后勤保障

根据发展需要,协会在全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设立了20个分支机构——地方代表处,作为协会臂膀的延伸。为更好地架构出全国范围内专业化的服务系统,协会将陆续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方代表处。

在国际合作方面,协会于1994年5月加入了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在CISAC的框架下,协会已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2007年6月,协会成为国际影画乐曲复制权协理联会(BIEM)成员。

2009年3月,协会被批准成为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即ISWC编码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代理机构。该编码具有在世界范围内、在所有音乐载体及传播方式中识别每首音乐作品的唯一性的特征。协会会员名单和作品资料已分别汇入IPI(国际权利人数据信息系统)和ISWC(国际标准音乐编码),从而将中国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纳入国际识别系统。一旦中国作品在海外被使用,其权益便可及时得到保护。[9]

(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是由中国作家协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12家著作权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和陈建功等500多位我国各领域著名的著作权人共同发起,并于2008年10月24日在北京成立。协会是以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从事著作权服务、保护和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已获得国家版权局正式颁发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接受业务主管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协会会址设在北京。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实行会员制。凡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以文字形式创作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协会签订《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都可以成为本协会会员。本协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协会不需交纳会费。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1)为集体管理的目的,进行文字作品的登记和相关信息的收集;(2)集中管理本协会会员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维护其和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利;(3)就本协会管理的会员文字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发放使用许可证并收取使用费;(4)向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分配作品使用报酬;(5)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代为收转非本会会员文字作品的使用费;(6)对侵犯本协会管理的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采取维权行动,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提起相应的法律诉讼;(7)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签订相互代表协议;(8)开展文字著作权保护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国内外文字著作权保护的动态和发展,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著作权保护的建议;(9)增进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和尊重,为社会提供关于文字著作权的咨询和法律服务;(10)开展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11)开展其他与协会宗旨一致的活动。[10]

(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在2008年5月28日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宗旨是: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本着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精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规范音像节目的合法使用,促进我国音像业及音像市场的发展。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接受业务主管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址设在北京。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将大力促进海内外音像集体管理的合作与发展,积极做好法律保障和版权保护工作,推动中国音像业的整体发展。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1)依法与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2)根据会员的授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3)将收取的音像著作权使用费向会员分配;(4)就侵犯本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或提起法律诉讼及仲裁等;(5)为促进中国音像节目著作权在海外的权利受到保护,以及海外音像节目在中国内地的权利受到保护,与海外同类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6)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有关的业务咨询和法律服务,并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我国音像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规范市场行为;(7)加强与音像节目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联系,发布音像节目和有关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息;开展有关的奖励、研讨、交流活动;(8)开展其他与本会宗旨一致的活动。

(四)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Images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ICSC)是由中国摄影家协会联合众多全国性摄影团体和一百余著名摄影家发起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于2008年11月21日在北京成立,是政府指定的、国内唯一的从事摄影著作权保护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协会的宗旨和任务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维护摄影作品权利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促进摄影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推动摄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协会实施会员制,凡是依法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协会签订摄影著作权合同,授权协会管理其摄影作品的单项或多项权利即可成为协会的会员。协会按照每年50元的标准收取会费。

协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权利人的授权,对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适合集体管理的摄影著作权以及与摄影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保护和管理。

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管理本会会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维护其著作权及相关的合法权益;(2)就本会管理的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取使用费;(3)就本会管理的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4)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代为收取、分配非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费;(5)对侵犯本会管理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6)积极开展有关摄影著作权保护及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国内外著作权保护的动态,并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7)宣传推广著作权及相关知识,提高会员和社会对著作权的认识及尊重;(8)积极促进国内摄影作品在境外的保护,以及境外摄影作品在国内受到保护,为此目的与境外同类机构建立联系,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9)向提出请求的非会员权利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前身是2005年8月成立的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意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审核,于2009年7月批准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由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9年10月,经民政部审批,正式更名为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China Film Copyright Association,CFCA)。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包括中国电影所有主要制片单位,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是全中国合法从事电影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自愿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中国电影作品权利人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基本宗旨和主要任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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