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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得到快速发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我国实行批准主义,任何人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考虑到建立法定许可付酬制度需要在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建立顺畅的联系,

第二节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1年《著作权法》施行后,1992年就批准成立了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表作为会员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管理其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8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得到快速发展。2005年12月,批准成立了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同时相关权利人正积极筹建文字、摄影、电影等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根据与著作权法及相关规范衔接、既借鉴国外经验又立足中国国情及搁置争议求同存异的原则,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核心,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享有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人都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章程的修改程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我国实行批准主义,任何人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我国的非营利性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其中,社会团体是指会员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权利而由权利人发起成立的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的法律特性。因此,《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明确集体管理组织属于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为其运作提供了基本的制度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按照这种关系,著作权人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无须再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内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可以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管理活动。包括:(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不能作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会员,直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相应权利。

在对外关系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履行其基本职责——发放许可和收取许可使用费外,还涉及一系列其他事务,包括提起维护著作权的诉讼或者仲裁,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

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般都由权利人个人行使,只有那些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才需要通过集中行使的方式来实现。《条例》第4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五)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方式和数额,属于民事行为,应当通过协商确定。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条例》第25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优势地位提高收取使用费的数额,保护作品使用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作品使用秩序,《条例》还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该标准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以后,应当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根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费,是使用者使用作品后支付给权利人的报酬。《条例》第29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做他用。协议收取、全额转付,堪称著作权使用费收转的基本原则。《条例》还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六)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法定许可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设置了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需要经过许可,使用方式多且地点分散,权利人既难以了解自己的作品为他人使用的情况,也难以收取法定许可费用;同时,海量的使用人又很难找到相应的权利人并向其支付使用费。基于集体管理组织明确稳定的地址和权威的著作权管理地位,由其收转法定许可使用费有利于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条例》第47条规定: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考虑到建立法定许可付酬制度需要在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建立顺畅的联系,并对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条例》还规定,“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为权利人、使用者提供查询”。“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也就是说,《条例》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为转付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法定机构,即“法定许可、集体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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