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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和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由统一的、能够代表绝大多数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来发放许可和收取许可费,并将收到的许可费按照一定标准分配给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用模式。于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登上舞台。从1777年建立的第一个保护戏剧作者权利协会至今,目前法国共有2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第一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和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由统一的、能够代表绝大多数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来发放许可和收取许可费,并将收到的许可费按照一定标准分配给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用模式。

著作权是私有权利,本应由权利人自己管理和行使,但是随着科学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使用手段的日趋多样化,尤其是广播、网络传播等便捷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权利人亲力亲为行使各种“财产性小权利”不仅成本上不合算,事实上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行使。于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法实施的重要手段,在国际上有着广泛的运用,且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种运用越发显得成熟和规范。

(一)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产生和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法国。18世纪后期,英国文学家和法国剧作家因无力与出版商和剧院、演员协会抗争而处于被盘剥的不利地位。英国文学作家成立了“激励学识协会”和“皇家文学基金会”方式进行自助和救济。法国在剧作家博马舍推动下在1977年成立了戏剧立法局,其成立戏剧立法局的目的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能与演员协会进行抗争,争取剧作家从剧院使用作品中获得应有的报酬。该组织就是今天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的前身。在富拉梅利建议下戏剧立法局转变为总代理处,在每个常设剧院的城市派驻代表,监督剧院使用戏剧作品的情况,并且收取许可费。这个代理机构在1829年正式定名为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1]

1838年,第一个维护文学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法国文学家协会(SGDL)也在法国成立。1847年发生了集体管理历史上最重要的事件,法国著名作曲家比才在巴黎爱丽舍田园大街的一家咖啡厅里休闲,发现该咖啡厅正在免费演奏他的作品,于是比才以咖啡厅未曾向他们支付表演作品费用而拒绝支付咖啡费用,从而引起了一场诉讼,比才最终赢得了诉讼。在诉讼结束后,比才与其他两位剧作家着手成立了音乐作者作曲者联合会,1951年2月28日正式定为“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登上舞台。从1777年建立的第一个保护戏剧作者权利协会至今,目前法国共有2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从最初只涉及戏剧、文学、音乐等领域到现在的美术、摄影、雕塑、复制、多媒体等各行业,法国政府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进行监督。在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著作权人有效地提高了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扩大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也方便了广大使用者获取授权,促进了作品的传播,让使用者和公众都从中获益,共同分享人类文明成果。

发达国家都成立了这样的机构来管理作者最难管理的权利。德国是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较全面并且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根据1965年9月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实施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著作权及邻接权管理机构法》)第18条规定,德国专利局是集体管理协会的监督机构,目前符合该法第1条设立许可义务并获专利局批准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有10家。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德国音乐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协会。它们是德国最大的也是最为重要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曲者、词作者和音乐出版人的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德国文字与科学作品集体管理协会是代表不同类型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行使其复制权的机构。德国还设有管理邻接权、电影作品表演权、影视作品制片人著作权及影视作品利用权等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集体管理组织非常完善。

日本也以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日本将集体管理称作著作权中介业务,受德国的影响,日本于1939年公布了《著作权中介业务法》作为规范中介业务的法律,并设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JASAR。此外还设有“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制度”。该法由于存在一定的缺陷,于2001年被《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事务法》所取代。1993年又针对录音成立“私人录音补偿金管理协会”,1997年针对录像成立“私人录像补偿金管理协会”。

美国、加拿大的集体管理主要集中在音乐作品表演权领域,没有形成像欧洲一样完善的集体管理体系。美国的管理机构包括三大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词人、作曲家及音乐出版人协会(ASCAP)、专门管理广播机构音乐使用的广播音乐公司BMI以及由私人经营管理的SESAC,其中以ASCAP规模最大,也最富代表性。ASCAP成立于1914年,由于管理音乐作品的复杂性和高成本,直到1921年才开始有能力向会员分配版税。目前有会员11万人,每年发放数以亿计的作品许可证。其使用者包括公共电视机构、有线电视台、非商业电台、背景音乐服务商以及因特网服务商(ISP),每年收取版税占三大管理组织总收入的55%(约6亿美元)。8名CAP拥有一套完善的分配体系和作品使用监控系统,对不同类作品表演实行不同费率,通过抽样调查和计算确定每一著作权人的分配额。其监督系统包括22个固定监测站及14个巡回监测站,利用先进数字监控技术来监听220家电台及80家电视台的作品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人提供的作品使用目录由专业人员计算分配额。

加拿大词人、作曲家、出版人协会SOCAN是管理著作权人音乐作品表演权的代理公司。它针对广播电视系统及酒店、购物中心、饭店的背景音乐的使用收取使用费,其1994年使用费收入为6600万美元。而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私人录制、复印版税另有其他协会行使。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网络技术的无国界性等因素,使得国内著作权人作品在国外使用情况越来越普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必须能保护会员作品在国外的合法使用,这需要通过国际组织有效协调涉外著作权集体管理。

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以下简称CISAC)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非政府、非营利性的国际组织。现由世界著名的欧洲三人兄弟乐队比吉斯(Bee Gees)中的罗宾·吉布和法国视觉艺术家、画家HervéDi Rosa担任主席。跟国际足联很类似,CISAC由不同领域的联合会组成,会员来自100多个国家的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协会,涉及的艺术种类分门别类。其主要业务以音乐为主。从世界各国的著作权保护实践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替权利人行使和主张权利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集体管理组织替作者主张权利、替使用者转付报酬,法律规定的很多权利就很难实现。

随着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逐渐建立起国与国之间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相互代表协议制度,即两国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协议各自代表对方在本国范围内管理对方权利人的权利。CISAC就是管理各国集体管理组织的非政府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4年经国家版权局和外交部批准参加了CISAC。到2004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42个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订立了相互代表协议。2010年10月20日至21日,在CISAC亚太委员会会议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屈景明当选为该委员会副主席。在CISAC的框架下,协会会员名单和作品资料会分别汇入国际权利人数据信息系统和国际标准音乐编码系统,中国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已被纳入国际识别系统。一旦中国作品在海外被使用,其权益便可及时得到保护。CISAC一直致力于各协会成员间的作品协调工作,多年来,它通过建立的一套有效的互惠代表体系和作品目录,使CISAC的成员可向使用者提供全世界的知识产品。

此外,著作权管理的国际组织还包括机械复制权国际局(简称BIEM)、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简称IFRRO)、视听著作国际管理协会(简称AGICOA)。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1910年晚清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北洋军阀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28国民政府年出台《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90年第一部《著作权法》中也没有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199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8、49和54条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却并不具有可实施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附则第54条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第35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设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以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和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该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并不明确。国家版权局根据该条规定于1992年批准成立了我给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监管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使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于步入有法可依的时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制度。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强烈行政色彩,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比较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普遍以民间组织身份按市场化模式进行运作有着明显区别。这一模式在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建立初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强烈的行政色彩强有力地推进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快速确立与发展。毕竟,西方发达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存在了二百余年并还处于发展变革之中以适应于当代数字化、网络化技术的发展趋势。

但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过于浓厚行政色彩、全国性垄断机制也出现了管理低效、授权协议达成时间过长、许可方式单一、费用分配不透明、监管机制不完善等弊端,直接导致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而网络技术快速发展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出现了全球化及海量作品授权难的新问题,新老问题的叠加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明显滞后。因此,在2012年国家版权局组织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就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诸多重大修改,但是这些修改意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修改草案第60条和70条中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2]。目前的集体管理组织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垄断、管理费不合理、分配不透明等,无法保障甚至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修改草案中却进一步加强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削弱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代表”一说即由此而来。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若干修改意见,并强烈要求删除我国《著作权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70条。

二、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一)著作权人主体的分散性、权利客体的广泛性以及作品使用的普遍性,使得著作权人相对于庞大使用者团体面前处于弱势地位

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设立了诸多财产性权利,且随着传播手段的不断拓展,著作权内容也不断扩展,著作权法中关于若干财产性权利内容规定为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提供了法律上可能。然而,相对于庞大使用者,尤其是广播电视组织、网络用户等使用者,因著作权人主体分散性,权利客体十分广泛,且作品使用的普遍性,尤其是一些小权利,著作权人有时往往很难有效行使,或者权利人自己行使权利成本过高,而组建为了能有效实现著作权人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是为了能弥补这种缺陷而存在的制度安排。

(二)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联系上存在障碍

随着传播技术快速发展和作品形式日益丰富的背景下,作品使用形式日趋多样化、使用范围日趋扩大,著作权人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无法确切了解自己的作品被谁、何时、何地被使用,更无法通过许可使用获取回报。作者无法在全国范围内,乃至在全世界范围内行使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即使有些权利人通过专业代理机构行使著作权,但这也只是个别或者是部分情形,不可能成为普遍情形。因此,著作权人自己单独、全部地行使权利,不经济,也不可能。

从作品使用人角度看,作品使用人要取得合法使用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即使是法定许可,也需要支付相应报酬,对于期刊报社、演出组织、广播电视组织、网络服务商等使用人而言,其使用作品的数量巨大、涉及著作权人数量众多,使其不可能为使用任何一件作品寻找每个作者并逐一取得许可。所以,应当通过设立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起沟通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桥梁,使著作权人充分行使权利,使作品使用人能便捷合法使用作品。

(三)多项作品在同一场合同时被使用或者同一作品在不同场合被同时使用现象十分普遍

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多项作品在同一场合同时被使用,或者是同一作品在不同场合被同时使用现象十分普遍,如形式多样的联欢晚会,如果晚会主办单位分别就是用作品分别取得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将极大地降低作品使用效率,严重阻碍文化产业发展,而晚会主办单位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沟通并签订一揽子协议将更加便捷、高效,也能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再如,某一优秀作品能分别在多个地方并以种形式被传播,著作权人无法实施监督这些作品的使用情况,使用人事实上也不可能都能联系到权利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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