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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表现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主要蕴涵是刑罚的有无轻重首先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有无轻重,其次兼顾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即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是在论述这一问题时应该明确的前提,谨防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表现,人为缩减、偷换成刑罚领域本身的问题。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中对业务过失罪规定的法定刑应较普通犯罪高。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表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主要表现如下:

1.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确定了与犯罪轻重、种类及犯罪人情况相适应的较为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主要蕴涵是刑罚的有无轻重首先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有无轻重,其次兼顾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即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刑法立法中贯彻这一原则,既涉及犯罪领域的问题,也涉及刑罚领域的问题,因此绝不能直接、简单地将之只归结为刑罚本身的问题。申言之,在刑法立法中落实该原则时,从犯罪方面讲,罪责刑相适应之罪堪称为犯罪;如果某种行为不应当规定为犯罪而规定为罪时,即使立法者所设计的刑罚方法如何精妙,都难以谈得上在立法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在论述这一问题时应该明确的前提,谨防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表现,人为缩减、偷换成刑罚领域本身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对该原则立法表现的正确表述应为:我国刑法根据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确定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目前有些论著在涉论到此问题时未予以深究,易导致误解。

在与罪行、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前提下,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体系,从性质上看,有剥夺生命的刑罚、剥夺自由的刑罚、限制自由的刑罚、剥夺财产的刑罚、剥夺特定资格的刑罚。从种类上看,有主刑与附加刑。其中,主刑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既可以作为主刑加以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从轻重程度看,有对罪行极其严重者适用的剥夺生命的极刑,也有对轻罪适用的轻刑。如管制刑,只限制人身自由,参加劳动同工同酬,而拘役刑最轻时剥夺人身自由1个月。这样便根据犯罪的各种具体情况,确定了轻重不同、互相衔接的刑罚。

2.明确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其中,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对于自首、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刑法分则体系基本上是参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同类客体构建而成的,这说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建立我国刑法分则的主要依据。而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基本上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配刑依据则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可能出现的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是报应刑思想与预防刑思想的统一。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我国刑法补充、修改和完善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实现罪刑相适应和责刑相适应一直是我国立法机关孜孜以求的目标,也是检验、评说立法质量优劣的重要标准。随着我国刑法立法工作经验的累积、认识的提高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水平总体上讲愈来愈趋于进步。主要表现为,通过立法修正工作使许多不符合这一原则的条文得到了纠正,因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也愈来愈好,但是仍存在不少不符合这一原则的立法规定,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试以过失犯罪为例加以说明。(414)据统计,在1979年刑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共计有14个条文规定了23种过失犯罪。其中,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有1条1个罪名;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也有1条1个罪名;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的有11条21个罪名;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的有1条1个罪名。而在现行刑法中,共计有42个条、款规定了51种过失犯罪。其中,法定刑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的有12条12个罪名;法定刑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的有1条1个罪名;法定刑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有21条29个罪名;法定刑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的有6条6个罪名;法定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的有2条3个罪名。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在过失犯罪的立法上1979年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为四个档次:第一档为15年有期徒刑,只适用于第133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第二档为7年有期徒刑,适用于除过失杀人罪、玩忽职守罪和过失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罪之外的一切过失犯罪;第三档为5年有期徒刑,只适用于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最后一档为3年有期徒刑,只适用于第178条规定的过失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罪。研究表明,其中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主要为:

(1)没有体现出对业务过失罪较一般过失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公认从事一定业务的人,其业务上的认识能力较普通人强,故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较普通人重。若怠于业务上之注意,其过失责任应较普通人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中对业务过失罪规定的法定刑应较普通犯罪高。此已为世界立法上之通例。例如,日本刑法规定,因玩忽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而致人死伤的较普通过失致人死伤的加重5年以下的惩役或监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对于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死亡的较普通人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的加重3年有期徒刑。罗马尼亚、俄罗斯、韩国等国刑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我国1979年刑法的规定却正好相反,不但没有对业务过失罪较普通过失罪从重处罚,反而对普通过失罪较业务过失罪的处罚还重。如对过失杀人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对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罪所规定的最高法定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

(2)没有体现出对公共安全的犯罪比对个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更为严厉的评价和刑罚制裁。公共安全与单个人的人身安全相比较,显然前者重于后者,因而对侵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处罚理应重于侵害个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但是,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犯过失杀人罪的,最高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但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震惊中外的新疆克拉玛依失火案一次就造成400多人死亡(其中许多为少年儿童)也难以重惩。

(3)对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处罚偏轻。职务犯从重是常识性法理,对职务过失犯的处罚太轻一直为中外刑法理论所病诟。(415)但1979年刑法对职务性过失犯罪的刑罚规定却未能坚持这一法理,如玩忽职守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仅为过失杀人罪最高法定刑的1/3,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行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诸多修正:

(1)将最高法定刑由四个档次改为六个档次。此即:第一档为15年有期徒刑,第二档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档为7年有期徒刑,第五档为5年有期徒刑,最后一档为3年有期徒刑。而最高法定刑档次增多,显然更有利于实行区别对待。

(2)调整了部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主要是:第一,增加了一个最高法定刑为10年的档次。第二,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即1979年刑法中的过失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由15年有期徒刑降低到7年有期徒刑。将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降低到3年有期徒刑,由此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其与业务过失犯在最高法定刑上的逆向差距。最后,将玩忽职守罪的最高法定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纠正了过去对其处罚偏轻的失误。这些修正无疑使我国刑法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仍然留下了一些缺憾,有待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予以改进。例如:

(1)没有彻底解决业务过失犯与普通过失犯在法定刑上存在的失衡问题,多数业务过失犯的最高法定刑仍与普通过失犯的最高法定刑持平。如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除外)、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一样,都是7年有期徒刑。

(2)对有些职务上过失犯的法定刑仍然显得过低,从而与其他过失犯相比较,法定刑失衡。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皆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最高法定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

(3)对有些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如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的罪过形式均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其法定刑完全相同。这种立法不仅有悖于现代刑法立法通例,也不合乎世间常理。

有鉴于现行刑法中存在上述诸类的问题,有学者建议要对过失罪的法定刑通盘思考,(416)确为有见地的认识。但其中的立足点,我们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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