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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说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条所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按照目前通行的称谓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关于修订刑法的草案说明指出,该条明确规定为罪刑相当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映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大范畴,但没有反映出犯罪人这一刑法范畴。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括我国《刑法》第5条含义的学者都主张,这一原则涵括了罪刑相当和刑罚个别化的内容。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说

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条所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按照目前通行的称谓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但是,对该条所规定的原则如何概括和理解实际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应该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刑法》第5条既规定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规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我们赞同本条规定的原则,应当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才真正符合本条的完整含义。”(369)“必须看到《刑法》第5条中加入刑事责任的概念,在充分肯定刑罚轻重与犯罪轻重相一致的合理内核的前提下,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刑罚的轻重时,还要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第5条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更准确地反映出条文所表达的内涵。”(370)从《刑法》第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要更准确些、贴切些”。(37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罪刑相当原则’。根据我国刑法对这一原则的规定,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为确切。”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映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关系。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反过来,受刑罚处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犯罪行为的轻重,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立法者不能无根据地规定刑罚的标准和司法者不能随意地处刑,所以称为罪、责、刑相适应”。(372)以上为通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学者提出,刑法第5条的基本含义,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处刑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因此该条规定的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或罪刑等价主义。(373)有的学者主张,尽管在刑法第5条中引进了刑事责任的概念,但是在现有刑法体系的基础上,还是把刑法第5条概括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好,其内涵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从罪生,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当其罪,不能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374)有的学者说,罪刑均衡,一方面是指刑罚与已然之罪(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是指刑罚与未然之罪的可能性也即刑法第5条所称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在这个意义上,将刑法第5条称为罪刑均衡原则较好。(375)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应该概括为“罪刑相当原则”。关于修订刑法的草案说明指出,该条明确规定为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因此,草案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376)有学者认为,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概括刑法第5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第5条既是罪刑相当原则的直接表述,同时还隐含着个别化的内容。通过刑事责任范畴,我国《刑法》第5条将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联系起来。”(377)但是,将《刑法》第5条的内容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以下明显的不妥:(378)其一,淡化了罪刑相当原则的重要性。罪刑相当之名称本身,直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当关系,其表达自由与正义价值的符号意义,至当不易,十分鲜明,而且历史悠久并为一般人所熟悉,这些特点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名称所能比。其二,反映不出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特殊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映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大范畴,但没有反映出犯罪人这一刑法范畴。刑事责任范畴不等同于犯罪和犯罪人这两大范畴,刑事责任作为一个“实体”范畴不能直接代表或者表示刑罚个别化这一“关系”范畴。换言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能成为罪刑相当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上位范畴的。其三,不能反映刑事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通过责任主义原则对罪刑关系的至关重要的调节作用。刑事责任有刑事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上的刑事责任两个基本的含义。学者们概括的我国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责”即刑事责任,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以这种意义的刑事责任置于犯罪和刑罚中间,反映以“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对罪刑关系的调整,但是没有反映出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通过“责——罪——刑”的逻辑结构对罪刑关系的调节。而在一定意义上说,同犯罪作斗争的关键则是同行为人的罪过作斗争。最后,不能完全同我国《刑法》第5条的内容相对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括我国《刑法》第5条含义的学者都主张,这一原则涵括了罪刑相当和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果如此,“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名称是能够与《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相对应的。这样一来,“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相适应”的规定似乎就成为多余的内容了。其实,“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含义较为复杂,但由于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以犯罪行为为根据,因此这一规定是要求刑罚轻重与犯罪相当,这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由于刑事责任要由犯罪人来承担,因此刑罚又应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这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容。这样才是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法律条文本意”的真正含义的。

分析以上三种观点,应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其中后两说实际上为一类,因此主要分歧是两种见解。但是,若从所论涉的内容上来看,似也并无根本性的对峙。同时,还可以看到学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上(379)的歧见,直接影响了各论者的观点。换言之,如果认为《刑法》第5条规定中的“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价值,就会将该条规定概括为罪刑相适应、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原则;反之,如果承认了其中的“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价值,就会把该条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才是议争的症结所在。

我们认为,概括、解读《刑法》第5条的名称和内容,不能脱离法条规定的实际,而从该法条的规定本身的结构上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提法应该是妥当的。这是因为:首先,《刑法》第5条明确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加以并列规定,共同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因素,无视这种规定,人为地将刑事责任的规定加以抹杀,从而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中抹掉不表,是不符合《刑法》第5条的规定的。从法条文字表达和结构上分析,之所以要将“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加以并列规定,显然说明立法者认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刑罚的轻重能够发挥自身的作用、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亦即其不是“所犯罪行”的概念本身所能完全替代或涵括得了的。作为对刑法规定的这条基本原则的理论概括,以自己的理解为由,将“刑事责任”这个直接影响刑罚轻重的、法条明文规定的重要内容和范畴隐去,不能认为是妥当的概括。其次,从学说演进和价值蕴涵上看,从往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到今日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映了罪刑关系认识的深刻嬗递。如果说罪刑相适应原则反映了在惩罚犯罪方面对社会公正价值方面的追求,那么以此为基础进化而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却毫无疑义地不仅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反映了报应刑的思想,而且体现了刑法的功利价值,汲取了目的刑思想的合理内核。

在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同志提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来,学界绝大多数同志都接受了该观点。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多数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犯多大的罪,便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是,也有人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相应的刑罚的同时,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的态度,也是决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根据。单纯以罪行的轻重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而不考虑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则是难以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以达到改造犯罪者的目的的,因而否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380)另有学者则认为,在西方刑法史上,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报应主义,认为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旨;二是功利主义,认为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的真谛。但在我国刑法中,报应因素与功利因素是统一的。藉此来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刑罚应当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又应当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381)面对这种争议,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正确指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容刑罚个别化在内,存在着争论;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肯定是把刑罚个别化包容在内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382)对此,我们认为,深入看,围绕罪刑相适应原则,涉及对罪行、刑事责任乃至刑法学体系等一系列争论问题,但是,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之下,将《刑法》第5条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是全面的与准确可行的。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条文结构上析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包括下列三个方面的意思:第一,犯罪分子应该受到的刑罚处罚是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决定的。第二,犯罪分子所应该受到的刑罚处罚的轻重,既取决于其所犯的罪行的轻重,也取决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第三,对犯罪分子决定的刑罚轻重,应该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换言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加以调节,正所谓罪责刑要达到相适应。(383)这里,所谓“刑罚轻重”,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轻重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即宣告刑轻重。所谓“罪行”,其实就是犯罪行为的简约说法,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从《刑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实际涉及包括罪质和罪量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犯罪性质,后者指犯罪情节,二者统称即罪行轻重。而该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指不直接反映罪行轻重,却可以反映犯罪人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情况,包括罪前情况和罪后情况。例如刑事责任年龄的大小、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情况以及认罪态度如何等,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状。由此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质上就是要求在立法上和司法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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