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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人性基础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人类特有的满足需要的方式所决定的,社会对侵犯他人或自己基本生存条件的反应方式的容忍和认可的程度,既是刑罚的限度和尺度,也是真正能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出合理解释的人性基础。只有在这种历史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科学地解释为什么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的最原始形态,会是以生命和身体的同样损害为主要内容的同态(害)复仇(报应)。

第一节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人性基础

一、罪刑相适应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罪刑关系上的体现

同所有关于人类社会及其成员之间应如何相处,如何相待的原则一样,“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人类的特性——人类特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需要结构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上的体现[4]

犯罪是对社会成员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最基本权利的侵犯,是对人类社会及其成员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条件的威胁,刑罚则是人类社会及其成员基于保存自己的需要,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对威胁自己生存的攻击进行防御,是“植根于反射运动和生命组织的应激性中”的所有生命最原始的本能,是最基本的“生命法则”,“若没有这种本能,生命将不可能存在”[5]。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这两种最基本的本能性需要,就是刑罚产生和存在最本源性的根据。

如果说人们可以用人类保存和发展的需要来解释刑罚产生的根源的话,那么,刑罚必须与犯罪相适应的观念,则只有以人类特有的需要满足的方式为基础,才可能得出科学的解答。如果真如刑事古典学派所言,人类社会对于犯罪反击,最初仅表现为“个人复仇”,仅表现为一种个体基于保存自己的需要所作的本能性的反应,是一种“纯粹的报复”[6],这种反击很可能如同其他动物对于威胁其生存攻击的反应一样,是一种没有限制的任性。很难想象可能产生一种相对客观的一定要与保护的利益与侵犯的强度相适应的观念。但是,与其他动物不同的是: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人,人的任何需要都只能在社会中,在与其他社会成员的交往中,并以其他社会成员所认可或容忍的方式才可能得到满足;任何人,包括历史上最专制的暴君在内,如果其满足需要的方式不能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支持或认可,就根本不可能成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按人类的方式生存[7]。从人类这种特有的满足需要的方式来考察,我们不仅可以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为作为个体的人以其他社会成员所不能容忍或认可的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8],而且还可以看到“罪刑相适应”观念产生的人性基础:任何作为人类社会成员的个体,即使是为了基于自己生存和发展这样最基本的需要而对相应攻击所作的本能性反应,在社会中也必须受到其他社会成员容忍或认可程度的制约(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最好的说明)。这种以人类特有的需要满足方式为基础的,要求任何社会成员的行为得到作为非当事者的其他社会成员容忍和认可,可以说是人类一切正义、公平、合理等理念与情感最根本的源泉。正如康德所言:“公正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述如下:‘外在行为需要这样:根据普遍法则,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他人的自由并存’”[9]。由人类特有的满足需要的方式所决定的,社会对侵犯他人或自己基本生存条件的反应方式的容忍和认可的程度,既是刑罚的限度和尺度,也是真正能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出合理解释的人性基础。

二、罪刑相适应的具体内容取决于人类社会需要内容的升华和需要满足方式的变化

由于罪刑相适应植根于人类特有的本能性需要和满足需要特有的方式,在任何人类社会中,“罪刑相适应”的要求都必然会“伴随罪与刑的出现而出现”;“无论在奴隶社会或封建社会,也无论是成文法出现之前或之后,任何国家都从不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犯罪千篇一律地适用相同的刑罚”[10]。但是,正是由于“罪刑相适应”的基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本能性需要,其基本内容就不能不随着人类社会需要内容升华和满足需要方式发展而演变[11]

在人类社会刚脱离原始状态的初期[12],由于生产力的极度低下,一般社会成员除了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以外可以说是一无所有,除了努力维持生命以外也可以说是别无他求。在这种社会中,普通社会成员只能以努力延续生命这一最原始的本能为满足自己个体需要最起码的内容,属于普通社会成员个人所有的通常也仅仅只有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成员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存免受犯罪威胁,就不可能不以各种剥夺犯罪人生命或残害犯罪人身体方法为刑罚的主要内容。正是在历史长河中,“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才会自然而然地成为得到当时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容忍或认可的反击犯罪的主要手段,以各种残酷方式摧残生命的死刑也才会自然而然地成了当时刑罚体系的核心。只有在这种历史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科学地解释为什么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的最原始形态,会是以生命和身体的同样损害为主要内容的同态(害)复仇(报应)。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创造的价值开始超越延续其生命的需要,加上作为社会分工必然结果的社会等级和私有财产的出现,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已经发展到了个体劳动的成果开始超越仅仅维持个体生存的水平,社会多数成员的需要结构都开始超越延续生命这一最基本的层次。特别是在代表社会主流价值的社会成员中,社会地位和财产逐渐取代延续生命成为他们需要结构中力求满足的首要内容。自此,人类开始进入(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内的)以等级和财富作为社会主导价值的等级社会。以剥夺社会地位和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资格刑和财产刑[13],逐步开始作为社会保卫那些特定社会地位(的职责)和财产的手段,与生命刑和身体刑一起组成了国家的刑罚体系。同时,在生产力发展到个体创造的财富除了维持生存以外还有一定剩余的阶段后,如果对既无社会地位又无财产的犯罪者一律简单地采取剥夺生命或摧残身体的刑罚方法,必然会严重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妨碍社会满足日益增长的对财富的需要。于是,以无偿劳动为主要内容的苦役(徒、流)等刑罚,也开始作为针对没有任何社会地位或财产的处于社会最低层的人实施的一般犯罪的刑罚措施。在这样一种以人身的等级为核心价值的社会中,身体刑开始取代生命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逐渐开始有了犯罪严重程度与犯罪者被剥夺的社会地位、财产和无偿创造社会财富的期限相适应的内容。

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的生产不仅要求自身发展的自由,要求打破一切将等级固定化的社会制度桎梏,同时也要求作为劳动力的劳动者应该有“自由”地支配自己人身自由的权利。这样,“不自由,毋宁死”就成了激励社会必然向资本主义发展的精神支柱,作为资本发展前提的人身自由,自然也逐渐成为了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需要结构中的首要内容。于是我们就看到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剥夺、限制个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自由刑,逐渐取代了剥夺生命的死刑、摧残的身体的肉刑而占据了刑罚体系的核心地位。“罪刑相适应”的观念也随之具有了,犯罪的严重程度与犯罪人被剥夺的人身自由的期限相适应的内容。

三、“罪刑相适应”成为现代刑法基本原则是历史的必然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自资本在社会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以来,每个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不仅是作为整体的社会财富增殖发展的基础,也是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前提。与剥夺社会地位、财产等为内容的刑罚相比,人身自由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具有“平等的”价值,以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的刑罚手段,就意味着(至少在形式上)社会有了相对统一的,能真正平等地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实行“同罪同罚”的处刑标准。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罪刑相适应”,才真正成了为包括广大民众在内的社会所有社会成员认同的现代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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