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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当原则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罪刑相当原则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立法中对各种不同的犯罪配置合适的法定刑,是罪刑相当原则的首要要求。

第四节 罪刑相当原则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主要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也即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罪刑相当的概念虽有其源远流长的历史,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确立的。罪刑相当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复仇。在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上“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可以称之为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糙的表述形式。正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所描述的,“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做到这一点: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假使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族复仇。”需要指出的是,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的习俗残存下来已被早期的法律所认可。如《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斩其骨。”《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前405年)第8表第2条也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就此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奴隶社会的法律条文中均完整地体现了典型的同态复仇思想。中国古代也有“罚必当暴”之学说。荀子把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指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这些学说无疑反映了荀子已经具有了最原始的罪刑相当思想。在我国古代的许多法律中已经出现划分故意和过失、再犯和偶犯的区别。例如在《唐律》中将杀人区分为谋杀、故杀和戏杀等三种情况,并分别处予不同的刑罚。这些均证明了在古代法律中已经存在了罪刑相当的内容。

应该承认,罪刑相当真正成为刑法原则之一主要是由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猛烈地抨击了封建社会的严刑苛罚,表达了资产阶级对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系统地阐述了罪刑相当的思想。贝氏指出:“遭受侵害的权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均衡。”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罪刑相当思想在资产阶级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法律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都贯彻了罪刑相当原则,为后世刑事立法所借鉴。罪刑相当原则实际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著名的三大刑事原则,为大多数欧美国家刑法所奉行。当今世界上各国和地区虽然对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解有所差别,法律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但是人们对于罪刑相当的理解和追求则基本相同。

理论上通常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按照报应主义的观点,基于某事物本身的性质决定对该事物的反应,也即在刑法适用中,行为对他人造成侵害就理应得到社会对此行为所作的基本相同的报应。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均反映了报应的演化过程。由于报应主义仅仅只是对行为侵害他人的简单反应,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刑罚预防的目的观念,因而理论上就产生了功利主义的观点。按照功利主义的观点,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犯罪,并规诫其他人不要犯罪。因而惩罚犯罪时理应做到犯罪与刑罚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

二、罪刑相当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体现

应该承认,罪刑相当原则是符合社会主义刑法基本理念的。马克思曾经明确地指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刑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犯罪者看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后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当是他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刑的尺度。”马克思在此段论述中明确地提出了惩罚行为的必然后果,“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受惩罚的界限应当是他行为的界限”。由此可见,这一论述无疑较充分地体现了罪刑相当的思想。我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强调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要求在适用刑法中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反映罪与刑之间的矛盾统一规律,只有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使罪犯受到公正、合理的惩罚,而惩罚是否公正、合理,又直接关系到能否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和接受改造,所以坚持罪刑相当原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受当时历史环境的局限,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罪刑相当原则,但是理论上普遍认为罪刑相当应该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当时刑法总则和分则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为了突出强调这一原则,在第5条中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该条规定,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精神:首先,应使法定刑与犯罪相适应,即在刑事立法时,我们必须注意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行为对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为基础来具体设定每一种犯罪的相对应的法定刑,以做到重罪配重刑,轻罪配轻刑。在刑事立法中对各种不同的犯罪配置合适的法定刑,是罪刑相当原则的首要要求。其次,应使实际裁量的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相适应,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种各样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具体裁量刑罚时,我们应在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之内,根据罪行的大小以及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各种因素确定刑罚,不得任意加重或减轻,做到罪刑相适应,以保持刑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应该看到,在相同的犯罪中,因案件不同而完全可能出现犯罪情节不尽相同的情况,且这些不同的犯罪情节又恰恰表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为此,我们在对犯罪行为裁量刑罚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具体裁量的刑罚与犯罪情节之间的适应问题,以真正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由此可见,罪刑相当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原则,吸收和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及重视行为人个别状况的基本精神,有助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量刑畸轻畸重的不正常现象。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刑法总则中,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下:(1)我国刑法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在刑事立法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顺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既相区别又相衔接,结构严密,主刑、附加刑相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这就从立法上为罪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2)我国刑法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根据不同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大小,配置了轻重不一的法定刑。例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一些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就明显地要高于渎职罪中一些犯罪的法定刑。我们的刑事立法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十分注意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罪刑相当原则的落实。(3)我国刑法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等等。这些规定明确地提出了对于相同犯罪的不同情节,应该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罚。(4)我国刑法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在总则中确立了具体运用刑罚中的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这些规定明确地提出了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该考虑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作出合理量刑。应该说,刑法中的这些刑罚制度是适应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设置的,这是因为,罪刑相适应不是罪刑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所谓“罪刑”,不单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还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是说,要把犯罪在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考虑。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包括他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与再犯可能性等,只有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才能科学地确定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才能真正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分则方面,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建立了刑法分则的体系和各种犯罪的刑罚幅度。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排列的。同时,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三个量刑幅度,这样,就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正确地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轻则轻、该重则重。

【注释】

[1]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1页。

[2]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3]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4]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33页。

[5]转引自苏惠渔、刘宪权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6](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

[7](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76页。

[8](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4页。

[9](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6页。

[10]苏惠渔、刘宪权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第61—62页。

[11]修昔底德著:《伯罗奔尼撒战争史》,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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