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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并不会必然导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报应与功利的有机统一。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我国改革的重要价值追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可以说正是刑事审判工作中公正与效率的题中应有之意和具体体现。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

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并不会必然导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实现。在相对的意义上说,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只是宏观的、粗线条的和概括性的,罪责刑相适应的最后实现离不开刑事司法,有赖于刑事司法,且难度更大、任务更为艰巨。

实务界有识之士指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方面存在的问题还相当突出,主要表现为:(417)

1.刑罚适用在空间上缺少均衡性。不仅不同法院之间的量刑不平衡,而且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量刑及同案各被告人之间量刑也不平衡。

就不同法院而言,由于量刑统一平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审判活动具有地区性特征,不同法院量刑不平衡。对犯罪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院在量刑上差异明显,如部分地区法院量刑上呈现出总体趋重、趋轻的现象。就实践中所称的“三大刑”(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案件来说,省内地区分布特征显著。一些地区判处“三大刑”的案件长期居高不下,并且在犯罪案件总数中所占比率高(4%),而有些地区“三大刑”的适用不仅绝对数低,比率也很低(0.61%)。从全国来看,重刑率的差别也较大。一些省所判比率远高于其他省份,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处率差异更大;缓刑、管制、拘役和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处情况也呈地区性分布,占所判案件总数比率最高者达49%,最低的则仅为20%;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情节基本相同的同案被告人因在不同的法院受审,刑罚轻重差异过大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财产刑的适用上,有的基层法院全年判处的罚金累计达数百万元,而有的法院只有十几万元,判处的主刑相同而罚金刑相差数倍的情况在不同法院很常见;对于“可以刑”量刑情节的适用,有的法院一般都加以考虑而有的法院则鲜有顾及。类似情况,难以尽列。

就同一法院来说,对相同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上,不同法官有时会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抢劫,应从重处罚”、“夜深人静之时拦路抢劫,应当从严惩处”就必然导致量刑上的失衡;法定刑适用上,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合议庭经常会选择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于财产型犯罪,不同法官所裁量的刑期与犯罪数额有时明显倒挂;在从重判处的理解上,有的法官习惯顶格判处,有的喜欢在中间线以上判处;对于从轻处罚,有的判处起点刑,有的则从中间线向下判处刑罚;对于同案被告人量刑也存在明显地失衡现象,如有一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案件,实施犯罪1次、运送50人的被告与实施犯罪8次、运送200余人的被告(同为从犯),却都判处5年有期徒刑。由于措施缺失、法官素质不一,诸如上述的情况屡见不鲜。

2.刑罚适用在时间上缺乏稳定性,不仅审判中不同时期量刑差异明显,而且二审改判的标准在不同时期也缺乏统一性。

就前者而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由于“严打”和各类“专项斗争”此起彼伏,刑罚适用轻重浮动显著。如特殊时期量刑就趋重;“专项斗争”的打击对象量刑趋重,过后量刑却迅速回落;死刑从长时段考察,数年内有时会相差数倍,一个时期被判处死刑的,另一时期则可能被判为有期徒刑。就后者来说,一是不同时期改判标准多变;二是不同时期标准矛盾、缺乏协调。由此导致一审法院无所适从。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我国实务中存在的上述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司法中贯彻该原则,必须着重从下列方面着手:

(1)克服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一贯高度重视对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审判中一审法院罪名认定出现错误经常会被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法官、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往往把主要精力投入在能否定罪、定何罪上,对量刑活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只要定性准确,多判或少判几年无关紧要。一旦罪名成立,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即可,随意量刑成为习惯性做法,由于背离了罪刑之间的内在关系,量刑的无序性就不可避免了。检察机关起诉的重点和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有关定罪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并将法院是否采纳其定罪意见作为衡量起诉是否成功的标准。普遍认为,只要法院按起诉的罪名定罪就行了,至于判轻判重则与己无关,对刑罚裁量问题反应淡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报应与功利的有机统一。它以社会公正为基础又兼顾了社会功利思想。由此要求在司法实务中,既要重视定罪更要关注量刑;在刑罚适用上既要体现预防犯罪,更要彰显保障人权。轻视量刑活动与司法人员人权保障意识淡薄、责任意识不强和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握不深有直接的关系。其实,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不可偏废。此外,在一定意义上说,定罪是为量刑服务的,量刑对被告人权益也更具实质影响。换言之,定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地量刑,以便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虽说定罪准确,为量刑适当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定罪不准确,量刑当然不可能适当。但是定罪准确,也还必须量刑适当,才能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刑罚制裁,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为了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当的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切实提高对量刑工作的认识,除了定性准确外,还应该将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测评法官绩效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也要将量刑适当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衡量标准之一。

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我国改革的重要价值追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可以说正是刑事审判工作中公正与效率的题中应有之意和具体体现。对于量刑中存在的问题,近来已引起了最高法院领导们的特别重视,多次讲话和召开会议要求法官改变观念,注意量刑适当,避免所判刑罚与犯罪和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对此,应给予积极的评价。

(2)纠正重刑主义的传统刑法文化观念,树立科学的量刑观念。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法律文化史,统治者一直信奉和宣扬威吓主义的刑罚思想,“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重刑主义传统源远流长。正所谓“彼以知为非之必加,而戮及父兄,必惧而为善。故立法制群,若临百仞之壑,握火蹈刀,则民畏而无敢犯焚矣”(418)。“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419)简言之,这就是“权以胁之,使勿犯”。(420)由于受这种“禁奸止过莫若重刑”思想长期盛行的影响,重刑主义已积淀为一种社会普遍的文化心理,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以司法为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片面理解刑罚性质和功能的现象较为普遍。如将刑罚与“刀把子”、“专政工具”简单等同,尤其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情况下,人们似乎只看到刑罚的镇压、惩罚作用所形成的社会保护机能,不自觉地形成重刑化思想,不恰当地加大刑罚量的适用,导致量刑失当、罪责刑不相适应。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当时间内讳言人权,反映在刑罚适用中,表现为对犯罪人量刑轻一点重一点都无所谓,尤其是后者。“严打”中,审判人员宁愿承担重判的后果,却不愿承担打击不力即轻判的指责。因为重判是掌握尺度的问题,打击不力则是指导思想的问题,而指导思想是千万不可出现问题的,它与法官的利益至关紧密。(421)

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人所实施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刑主义和轻刑主义都是错误的,都是应当纠正的。由于重刑主义思想流行,因此首先要深刻揭露重刑主义的反科学性、危害性和违反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本质。如上所述,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粗暴践踏人权的极不科学的刑罚思想,历史和实践一再证明,轻罪重罚甚至罪及无辜,不仅不能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反而有可能刺激出更严重的犯罪甚至酿制社会动荡,失去群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尊重、信任和支持。重刑主义对社会秩序从长时段上看也是一种危害,从而也是破坏、威胁统治秩序的行为。而只有刑罚与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才能罚当其罪和令犯罪人心服口服,并真心实意地接受应得之刑罚制裁,由此收到犯罪预防的功效,实现刑罚的目的。

(3)注意在行刑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贯穿于整个刑法立法、司法阶段的所有活动之中。行刑是兑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环节之一和最后的阶段,也必须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贝卡利亚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做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结果”。(422)这说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刑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贝氏看来,这就是要求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我国学者指出,行刑的直接目的,就在于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作用。每个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不相同的,反映了他们各自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消长变化情况不一致。为此行刑机关就要根据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及时并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有效的改造教育,并扩大社会影响。对于其中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再犯可能性明显降低的受刑人,可以依法给予减刑、假释。显然,行刑过程就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过程。其表现的特点是,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刑法》第78条与第81条对减刑、假释的积极条件以及对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清楚地说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行刑方面表现为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消长变化;《刑法》第81条规定对因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显然说明了兼及罪质与犯罪情节。(423)这种认识是有见地的,它正确论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行刑阶段应有的涵义和作用,正确涉论了在行刑中该原则所包含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论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行刑过程中的作用和表现,刑罚个别化的意义往往受到强调和重视,而罪刑相适应的价值有时却被有意无意地加以漠视或忽略。其实,这两者对于行刑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行刑方面,刑罚个别化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仍须坚持和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申言之,罪刑相适应原则仍然对刑罚个别化有所制约。从刑罚目的上看,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目的的两个方面,在行刑中特殊预防的需要凸现出来了,但是,特殊预防也并不否定一般预防。因为行刑时还必须考虑到对社会上的一般人的预防作用,使人们知晓和感受到任何人犯罪都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424)从我国的刑法规定上分析,在行刑阶段,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应当根据受刑人在执行刑罚中的表现,主要是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对其原判刑罚加以适当更改。受刑者通过接受刑罚,对自己罪行的认识一般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大部分人会由不认罪转变为认罪,或者由认罪发展到悔罪、悔改,这样受刑者在判刑时的人身危险性就由重变轻。对于某些具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者来说,便会出现原判刑罚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情况,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但是,在行刑中重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必须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每个受刑者在服刑期间表现的不同,反映了他们各自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消长变化情况,监狱机关需要根据这种变化,及时而且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有效的改造教育;对于其中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再犯可能性明显降低的受刑人,可以依法给予减刑、假释。但是,罪刑相当原则不能被忽视,监狱应当着重考察受刑人之人身危险性变化的同时,顾及原来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我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清楚地说明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刑罚个别化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425)总之,在行刑阶段要正确处理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全面、深刻地理解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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