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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世界贸易组织涉及的协议众多,且每个协议还有作为附件的协议。美国、欧盟等在世界贸易组织有很大发言权的成员亦习惯于司法解释。故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立法”解释安排事实上已经被偏废了。这就使得争端解决机构的作用变得尤为重要。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是协议的适用。

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

世界贸易组织涉及的协议众多,且每个协议还有作为附件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不同协议之间的关系便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讲,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有绝对的解释权,[29]但实践中对各协议的解释权事实上完全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行使。但这一情况从来没有受到严重质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绝大多数从事争端解决的专家组成员、上诉机构委员、律师都或多或少地受过普通法的熏陶,对这些人而言,由司法或诸如上诉机构等准司法机构解释法律(协议)是天经地义的。美国、欧盟等在世界贸易组织有很大发言权的成员亦习惯于司法解释。故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立法”解释安排事实上已经被偏废了。这就使得争端解决机构的作用变得尤为重要。

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是协议的适用。例如,《关贸总协定》包括10余个作为其附件的专门协议,遇有争议发生时应如何适用不同的协议以及如何协调《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关系?巴西和委内瑞拉与美国的汽油案便是一例。[30]该案的案情涉及于1990年修订的美国《清新空气法》(Clean Air Act)的规定——炼油厂应对汽油的成分和排放量加以控制,以改善美国国内空气污染最严重地方的空气质量。清新空气法将美国汽油销售区分为严重污染区和其他地区两类。严重污染区只能出售改良汽油(reformulated gasoline),其他地区则可售卖传统汽油(conventional gasoline)。清新空气法规定,任何在美国出售的汽油所造成的污染不得高于1990年的水平。

美国环境保护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亦根据《清新空气法》颁布汽油条例(Gasoline Rule),要求于1990年已开业超过6个月的本地炼油厂,自行制定其在1990年时的汽油质量标准(“汽油基准”)。本地炼油厂可用三种方法决定其1990年的汽油质量:(1)炼油厂可根据其于1990年使用的汽油质量的数据和记录;(2)如果没有以上数据和记录,本地炼油厂可使用1990年的混合汽油质量数据和1990年的混合生产记录;(3)如果以上两个方法均不适用,则本地炼油厂可根据1990年以后的混合汽油质量,并考虑其发展趋势,以推断1990年生产的汽油的质量。本地炼油厂不得选择法定基准(statutory baseline)。

那些在1990年已将其75%以上的产油输入美国的外国炼油厂可根据以上三个方法自行决定其1990年的汽油质量。其他外国炼油厂只能采用以上第一种方法自行决定其1990年的汽油质量。若相关外国炼油厂没有适用第一种方法所要求的数据和记录,则必须采用法定基准,而不得采用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

基于前述美国国内法的规定,委内瑞拉和巴西指控美国的汽油条例:(1)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第3条的国民待遇原则;(2)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规定;(3)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事实上,美国《清新空气法》和环境保护署的条例违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并非美国汽油案的关键,因为关于这两个原则的解释早有定论。该案的最关键之处是美国援引的《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规定。

在汽油案中,在审查了委内瑞拉和巴西的指控以及美国的辩驳后,专家组指出,就《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而言,巴西和委内瑞拉必须证明下述两项﹕(1)影响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进口产品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之存在;(2)向进口产品提供的待遇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专家组认为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的法律和条例已经满足了第(1)项的要求。至于第(2)项,专家组首先分析了“相同产品”(like products)的含意。专家组认为,在衡量两种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时,应根据每个个案的案情,考虑相关产品在某一市场的最终使用者、消费者的喜好和习惯、产品的成分﹑性质和质量等因素。专家组考虑了以上因素后,裁定进口和本地汽油满足了第3条第4款“相同产品”的条件。[31]

专家组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是美国汽油条例给予进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于本地的汽油。鉴于本地炼油厂一般可使用其自订的基准,而进口汽油的厂家一般情况下则必须依照法定基准,这使得进口商受到较本地炼油厂差的待遇,因而专家组裁定,美国汽油基准计算方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与第1款的关系,专家组认为第1款是一般性规定,而第4款则是具体的规定。因此,某项措施被裁定违反了第4款后,专家组便不需再考虑其是否也违反了第1款。

委内瑞拉和巴西声称美国汽油条例给予在1990年向美国输入超过产量70%的汽油的外国炼油厂的区别待遇构成对某些第三国家的优势,因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要求。鉴于美国已经停止实施有关输入超过产量70%的炼油厂的措施,故专家组认为不需再讨论这一问题。

在答辩中美国指其实施的计算汽油基准的方法符合第20条(B)款的例外规定。专家组指出,援引第20条(B)款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1)相关措施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2)相关措施是为达到保护目的所必需的;(3)相关措施符合第20条第1段的要求。[32]美国指出,其措施是为了降低汽油排出的污染,从而改善空气的质量,故该措施是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目的。专家组同意美国的论点,但是指出若有其他既能达到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又不会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方法存在,则美国所实施的措施并不是“必需的”。专家组认为,即使美国让本地和进口的炼油厂自行制定汽油标准,也同样可达到前述目的,但却不会违反《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故美国的措施不符合第20条(B)款的第二个要件。基于此,专家组认为不需再讨论第20条第1段是否适用,便可裁定美国不能援引第20条(B)款的规定。[33]

在答辩中美国还辩称其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第(D)款的例外规定。专家组认为援引第20条第(D)款也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相关措施是为了执行与《关贸总协定》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2)相关措施是执行与《关贸总协定》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所必需的;(3)相关措施符合第20条第1段的要求。就美国的措施而言,专家组认为其并不是为了执行与《关贸总协定》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决定汽油标准的方法并非执行机制,而只是决定个别汽油标准的方法,因此,它不符合前述第一个条件,从而也就没有必要讨论其是否能够满足其他两个条件。

美国还声称其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的例外规定。专家组指出,援引第20条(G)款需满足四个条件﹕(1)相关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2)相关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措施一起实施;(3)相关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4)相关措施符合第20条第1段的要求。[34]

美国汽油案上诉到上诉机构后,上诉庭首先研究了第20条(G)款所指的“措施”一词是指整个汽油条例,还是只针对制定汽油基准的方法。上诉庭认为,第20条所指的措施是与第3条第4款所指的措施相同,即制定汽油基准的方法。[35]

就专家组报告裁定清新空气是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因而裁定减少清新空气用竭,符合第20条(G)款定义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措施而言,上诉庭认为,在讨论美国实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G)款所指的第一个条件时,应先决定该措施是否主要针对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上诉庭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决定汽油基准的方法是为了监管炼油厂的有害污染物的排放量,没有这个基准便不能有效地防止空气污染恶化。[36]

关于第二个条件,上诉庭认为这一条件是指,相关措施对进口汽油实施限制的同时,应同样对本地汽油实施限制。当然,这并不是指完全相同的待遇。在本案中,进口的汽油应依从法定基准,而本地汽油则可自订基准,因此,对改善空气质量实施的限制是对本地和进口汽油进行限制,因而符合第二个条件的要求。[37]

最后,上诉庭分析了美国实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第1段的要求。上诉庭认为第1段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成员国滥用第20条的例外规定,第1段禁止措施的实施构成:(1)武断的差别待遇;(2)不合理的差别待遇;(3)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38]上诉庭指出,美国没有寻找合理的方法,包括与委内瑞拉和巴西政府合作,减低因外国炼油厂自行制定汽油基准而引起的行政问题。此外,美国考虑向本地实施法定汽油基准会增加他们的负担,但却没有考虑外国汽油出口商的负担。因此,上诉庭认为这构成了差别待遇,且这是可预计的,而不是不可避免或无意间造成的差别待遇。最后上诉庭裁定,美国的制定汽油基准的方法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因此,美国不能援引第20条(G)款的例外规定。[39]

美国汽油案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巴西和委内瑞拉指控美国关于汽油的规定构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下的歧视性和没有必要的贸易限制,从而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家组认定美国的汽油规定违反《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且不能根据第20条当作例外处理,但其同时认为基于其前述关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决定,便不需再讨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意见,但在报告中也没有触及《关贸总协定》规定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关系。[40]虽然这种做法可能符合关贸总协定的习惯做法,即以务实的态度解决争议,但其并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一(A)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解释,当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附件一所列的各专门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在冲突范围内具有优先效力”。既然申请方巴西和委内瑞拉在申请中直指美国违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便应就此问题做出裁决。毕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案件应以申请方的申请或指控为依据。难怪学者和专家对美国汽油案的裁决理由多有批评。

除了世界贸易组织内部适用不同协议的选择外,有时争端解决机构还必须适用那些已经被纳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通过《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被纳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系统便是例证。那么,除了此类已经被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外,在审理争议时,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可以参考或是否有义务参考其他相关协议呢?欧盟家禽进口案[41]便涉及这一问题。针对申请方巴西声称其与欧盟依《关贸总协定》第28条签订的《油籽协议》构成《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表的一部分,上诉庭在报告中指出,首先,关税减让表是《马拉喀什议定书》的附件,因而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一部分。然而,《油籽协议》是欧盟与巴西谈判的双边协议,因此不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1条和第2条所指的有关协议。其次,《油籽协议》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第1款所指的“决定﹑程序和惯例”。因此,依《油籽协议》做出的减让不是欧盟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下所做出的承诺。但是,上诉庭注意到油籽协议是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8条而进行的谈判的结果,而欧盟在《油籽协议》中承诺给予冰冻家禽15500吨配额,并将之纳入关税减让表内,因此,《油籽协议》可作为解释《关贸总协定》下关税减让表的辅助工具。[42]

加拿大、智利和秘鲁诉欧盟的扇贝案也涉及《关贸总协定》第3条和第20条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关系。在该案中,加拿大、智利和秘鲁指责法国1993年的法令不仅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和第3条,同时也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理由是该命令禁止来自于各申请方的扇贝按原来的标识在市场推销,而限制性的产品标识要求早已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下的技术壁垒。负责此案的专家组基于专门协议的适用优于《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在其提交的临时报告中主要强调法国的法令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要求不一致。这一报告在适用法律方面显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临时报告提交后,当事方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并依争端解决谅解书停止了程序。在著名的欧盟香蕉案中,申请方亦曾援引《农产品协议和进口许可证协议》的规定。考虑到世界贸易组织附件一下的专门协议众多,原关贸总协定的实践在多大程度上和多长时间内对世界贸易组织下的争端解决有直接影响甚成疑问。

值得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完全相同,那么半个世纪前国际社会制定的规则如何可以适用于今天的环境呢?特别是考虑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技发展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如环境保护等,将使原规则适用于新情况的问题更加突出。在美国虾和虾产品争议案中,[43]争端解决机构便面临这样的问题。该案涉及美国政府为保护海龟而采取的行政和立法措施。1983年,国家海洋渔业服务机构鼓励渔民捕虾时采用除龟器,但反应并不理想。1987年,美国颁布法律,规定在海龟死亡率高的地方必须采用除龟器。据说政府的前述一系列措施是基于科学研究报告的结果,即以捕虾网捕虾时不慎捕捉了海龟是引致大量海龟死亡的原因。美国国家海洋渔业服务机构(National Marine Fisheries Service)并为此发明了一种除龟器(Turtle Excluder Devices,TEDs),目的是为了在捕捉虾的同时避免捕捉海龟。

1989年,美国颁布公法第609号,规定任何人以对海龟产生不良影响的技术捕捉的虾不可输入美国,除非经美国确认,在相关出口国实施的监管制度下,不慎捕捉海龟的比率与美国相当,或相关出口国的捕鱼环境没有对海龟造成威胁。1991年,美国颁布确认外国监管制度是否与美国的措施相当的评估指引(简称“1991年指引”)。1991年指引规定,所谓合资格的外国监管制度是指能满足下述几个方面要求的制度:(1)承诺所有捕虾网渔船必须采用除龟器或(2)采用一个可靠的科学方法减少因捕虾而引致的海龟死亡率。1991年指引只适用于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国家,这些国家有3年时间的缓冲期以使其捕虾措施符合公法第609号和1991年指引的要求。1993年,美国颁布经修订的指引(简称“1993年指引”)取消了“1991年指引”的第二个选择,即所有向美国出口虾的国家必须要求渔民在捕虾时使用除龟器捕捉。

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1991年指引”和“1993年指引”违法,因其只适用于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国家,判定自1996年5月1日起,任何向美国出口虾的国家均不得采用对海龟有不良影响的捕虾方法。

1996年4月1日,美国颁布经修订的指引(“1996年指引”),以执行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1996年指引”使公法第609号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所有向美国出口的虾必须附有一份声明,证明相关虾和虾产品并非在可能对海龟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捕捉。1996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公法第609号对虾和虾产品的禁运应适用于所有未得到美国政府确认的国家。其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澄清根据其判决,以人手捕虾而不损害海龟者,即使没有确认也可向美国出口。[44]

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就美国的前述措施提出指控,理由如下﹕(1)美国公法第609号违反《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因这些措施禁止源自申请方的虾或虾产品的进口,而这种限制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的“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的规定;(2)美国公法第609号禁止从未经确认的国家进口虾或虾类产品,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条款;(3)美国禁止进口措施的实施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因为最初受影响的国家(即加勒比海/西大西洋国家)享有3年的宽限期,而后来受影响的国家则不能得到同样的待遇;(4)公法第609号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1款,因为其只禁止从没有经确认的国家进口虾或虾类产品,但相类似的产品则可从经确认的国家输入美国。

美国在其辩驳中并没有否认公法第609号关于禁止虾或虾类产品进口的事实,即并不否认其措施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1条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规定,但声称其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第(B)或(G)款的例外规定。关于此问题,上诉庭指出,第20条(B)或(G)的例外条款必须与该条的第一段一起考虑;第20条第一段的标准很宽泛,故这些标准会随着个案的特点而改变。因此,在解释第20条时,应先决定相关措施是否符合第(A)至(J)的例外条款,然后才决定是否符合第20条第一段的要求。[45]

那么,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第(G)款的规定呢?根据前述原则,必须先分析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第(G)款,然后才能决定其是否符合第20条第一段的规定。首先,公法第609号是否为了保护第(G)款规定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呢?上诉庭认为,第(G)款定义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仅限于保护矿物质或没有生命的天然资源。“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和“可再生”的天然资源并非对立。虽然生物可繁殖,即“可再生”,但在某些情况下,仍会因人类的行为而绝种或用竭。因此,生物与石油、铁等无生命的资源同样是“有限的”。此外,第(G)款是在50年前起草,其含义应随着时代的转变而加以解释。在这数十年中,国际社会强调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保护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序言也强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其次,两个被采纳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报告都裁定鱼是第(G)款定义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基于以上原因,上诉庭裁定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措施,无论是有生命或是无生命的,都是《关贸总协定》第20条第(G)款的适用范畴。值得指出的是,在美国虾和虾产品案中,上诉庭采用的是目的解释原则,即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总目标来判断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约定。

上诉庭指出,所有诉讼当事人都同意本案所涉及的海龟是可用竭的。它们都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CITES)附件一所列的保护范围。另外,上诉庭注意到海龟是一种经常迁居的动物,但美国虾和虾产品纠纷案只涉及在美国管辖水域范围内出没的海龟。无论如何,上诉庭强调,其不会对第(G)款是否有管辖权的限制或其限制的幅度做出评论。上诉庭只提出,根据该案的案情,经常迁居和濒危的海龟和美国有足够的联系,因此应适用第(G)款。

上诉庭同时指出,第20条第(G)款要求相关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是“有关的”;本案诉讼各当事方甚至大部分国家都赞成保护濒危海龟的政策。上诉庭认为其必须审查公法第609号的整体结构和设计,以及相关措施的目的,即其与保护海龟的关系。根据上诉庭的裁定,从公法第609号的整体结构和设计来看,在两种情况下美国可豁免进口限制﹕(1)捕虾的技术不会对海龟造成不良的影响;(2)在经确认的国家捕获的虾。这两个豁免条件显然都是以保护海龟为目标。而确认的方法则有两种﹕(1)确认一个国家的捕鱼环境不会在捕虾时导致海龟被捕获的危机;(2)向美国出口的虾或虾产品必须采用与美国监管机制相当的制度,而不慎捕获的海龟的数量亦应与美国船只的平均捕获数量相当。这些条件明显地是与保护海龟的政策相关的。因此,从公法第609号的整体结构和设计看,公法第609号并不是一个全面禁止虾和虾产品进口的措施。该措施的实施方法和预期达到的目标有合理的关联。因此,上诉庭裁定,公法第609号是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联的。[46]

美国虾和虾产品上诉案说明,如有必要,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便会将现有的协议和规定适用于发展中的国际情势,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当是其创造性地解释现行协议的试验场所。可供选择的手段便是通过对规定宽泛的协议之目的进行解释,从而达到将相关协议适用于新情势的效果。或可问,在美国虾和虾产品案中,如果美国的措施不涉及歧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的结果是否会不同呢?至少没有任何人可以肯定争端解决机构一定不会认可美国的措施。当然,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无论是在国际投资还是国际贸易领域,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进行的某些限制正在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在这种情况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顺应历史的潮流,对相关协议做出有限度的具创意的解释也是无可非议的。当然,在对现有条约和安排的目的做出创造性的解释时应有一定的限度。我们认为,争端解决机构应严格区分哪些国际条约是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直接相关的、哪些是非直接相关的;哪些原则是已经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哪些是尚未得到普遍接受的。只有那些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相关的国际条约才应作为参考资料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中考虑;只有那些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或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一部分的原则才可作为争端解决机构解释相关协议的规范。只有如此,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才会符合争端解决谅解书“按照用来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相关协议的规定的精神。[47]上诉机构在欧盟荷尔蒙案[48]和欧盟电脑器材案[49]的裁定似乎说明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也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发展。

如前所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实践的一个特点是在审理争议时经常援引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先前做出的报告。那么,此类报告或裁定到底对以后的争议处理有何效力呢?世界贸易组织没有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无论是专家组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裁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都仅对争议当事方的相关个案有拘束力。但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争议时经常援引以前的报告,这便予人以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以后的案件有“嗣后惯例”的作用。关于这一问题,日本烈酒税案的上诉庭有非常明确的论述。该案的上诉庭认为关贸总协议缔约方通过专家组报告代表各方同意该报告的法律意见。一般认为,经通过的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只对争端当事方有约束力,而其后的专家组没有责任依循过往的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意见做出裁定。报告经通过并不代表该报告是对关贸总协议条款的最终的和确定的解释。因此,上诉庭不同意下述观点,即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嗣后惯例”。此外,上诉庭也不同意经通过的报告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1条(B)(iv)款所指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做出的其他决定”。但是,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意见,指出未通过的报告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内没有法律地位,但如专家组认为某一未经通过的报告是有关的,也可参考该报告的意见。[50]毫无疑问,这一论点也同样适用于上诉机构做出的报告。

争端解决谅解书规定上诉庭“在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所处理的事项“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所作的法律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排除了上诉机构审理专家组报告未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可能性。实践中,上诉机构采取的是较为灵活的解决方式。在加拿大期刊案中,争议双方原没有就《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2句进行上诉。但上诉庭认为第3条第2款第1句与第2句有紧密联系,鉴于上诉庭推翻了专家组有关第1句的结论,故其应分析第2句,以决定加拿大货物税是否符合第3条第2款第2句的国民待遇的要求。[51]上诉机构的这种做法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普通法系的传统,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一直被认为是在实践普通法的习惯。同时,这也无形中扩大了争端解决机构的审判权。难怪有论者认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于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世界贸易组织各相关协议有绝对的解释权的规定已形同虚设。除了世界贸易组织没有明确的机制由争端解决机构将正在审理的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解释问题提交到总理事会和部长级会议解释外,争端解决机构,特别是上诉机构自行扩大审判权便事实上剥夺了总理事会和部长级会议的法定权力。当然,如果将正在审理的争议所涉及的协议解释问题先提交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对相关协议条款做出解释,然后再由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裁定,这便可能使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陷入政治的纷争,而这正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致力于避免出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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